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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宪政主义:观念与制度的转捩 —— 王怡 [打印本页]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9.8.2007 20:46
标题: 宪政主义:观念与制度的转捩 —— 王怡
作者:王怡    于2007-7-28      

   按:去年(2006年)4月,我的《宪政主义:观念与制度的转捩》一书,由山东人民出版社“法理文库”出版。大约半年后,有关部门通知出版社,停止此书的发行和加印,余数封存。现在看来,短期内也不会改变。既如此,我也只有放弃版权,从即日起,在博客上连载此书,全书共十三章,我一边勘误修订,一边连载,争取每周一章。连载完毕,则将全书的WORD文档奉上。将来若有朋友愿意帮助制作电子版传播,则感激不尽。
   附:此书也以晚于博客的节奏,在(天涯社区)闲闲书话连载。


《宪政主义:观念与制度的转捩》

目录

第一编 观 念
第一章 宪政主义的诠释
1 宪政与宪法
11何谓宪政
12什么样的宪法
13概念的交待
14宪政的原则
2 宪政与司法
21 主权者的自我约束
22司法宪政主义
3 宪政与乌托邦一-
4 宪政的第三波
第二章 宪政的共和遗产
1 什么是共和?
2 混合均衡政体
3 牛顿天体力学和道家思想
4 美德与政治共同体
5 复合的共和制
6 新共和主义
7 小结
第三章 宪政与民主
1人类生而平等
2 民意的合法性
21 政治合法性
22 民主的合法性
3 民意之外的合法性
31 君主制的混合合法性
32 权力的人格化
4 罪己诏”和孔多塞定理
5 人民主权和直接民主
51 议会主权”与人民主权
52 直接民主与人民主权
53 议行合一”与直接民主
6 选举制度
61 限制人事特权
62 民选的贵族”
63 代议制下的选举
7 立法游说
第四章 宪政与约
1 公法中的约
11 约的神圣性
12 《圣经》中的四重约
13 从圣约到宪约
14 社会契约论
15 小结
2 私法中的约
21 契约和契约自由
22 契约和结社
第五章 宪政的超验基础
1 自然法传统
11 自然法
12 自然权利
13 在先约束
14 价值约束和文本约束
2 财产权
21 私有财产的神圣性
22 基督教的财产观
23 财产权的正当性
3 基督教传统
31 超验正义
32 政教分离
33 中世纪教会宪政
4 天道
41 奉天承运
42 屈君伸天
第六章 宪政与分权
1 分职与分权
2 私臣”和公仆”
3 三权分立
31 混合政体
32 洛克
33 孟德斯鸠
34 修正

第二编 制 度
第七章 中国近代宪政经验
1 清末立宪的观念演变
11 自由与民权
12 自由为体,民主为用
2 清末立宪的超验之维-
21 立宪对合法性资源的剥离
22 半人半神”的虚君立宪
3 辛亥革命后的立宪迷误
31 君主立宪与民主共和
32 内阁制与总统制-
33 联省自治与中央集权
34 政党政治与党治国家-
第八章 宪政与中央集权
1 本土化与异地为官
2 中央集权下的地方政制
3 地方的人格化
31 从分公司’’到子公司”
32 以地方的发债权为例
33 司法权的地方性质
第九章 宪政与联邦主义
1 联邦主义
2 纵向分权
3 乡镇精神
4 单一制与联邦制
5 两院制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以SARS事件为例
1 财政分权与地方主义
2 外部性
3 SARS的外部性问题
4 SARS疫区的外部性问题
5 隔离:外部性与行政目标的差异
6 结语
第十一章 立宪政体中的赋税问题
1 赋税的合法性
2 税收法定原则jj
3 赋税水平
4 直接税和间接税
5 赋税合法性的危机
第十二章 地方选举制度的转型
1 乡镇的自治和限政:以步云直选为例
11 制度冲突:选举与人事
12 直选与代议:基层民主的两种前瞻方向
13 限制乡政府的权力:选举和制衡
14 乡镇自治和社区领袖
2 社区和村委会选举
第十三章 法治与自治:以大学为例
1 教育权力”与宪政转型
11 教育权力的兴起
12 围绕民办教育”的立法冲突
13 教育权力与受教育权的宪法冲突
2 高校的法律性质
3 自治模式与事业单位模式
4 国家出资与大学自治
5 大学的诉讼浪潮
6 团体罚及其限度
7 结语
后记

[ 本帖最后由 令狐药师 于 23.8.2007 19:50 编辑 ]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9.8.2007 20:47
  第一编 观念
  第一章 宪政主义的诠释
  
  我们已有的宪法性法律,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
   ——戴雪《宪法性法律研究导言》
  
  世界是没有希望的,除非权力能被驯服。
   ——罗素
  
  
  本编将集中论述古典宪政主义和现代宪政主义所提供的理论与技术,及其背后那些根深蒂固的价值传统。我企图以一种知识复原的方式,将这种对宪政传统的论述镶嵌到我在中文语境和时代处境下对宪政主义的观念推进中去。我不主张以规范学术的方式将对非汉语知识的讨论和汉语知识的加添截然分开。这是我与规范学术界扞格不通的地方。我对社科学术的基本立场,就是人类知识传统在中文学术语境中的复述和生长。而不是以一种想象中的中立客观,以汉语的方式讨论非汉语知识。这种方式制造了一个顽固的他者意识,长期以来造就了知识的断裂,使知识和思想无法以一种整全性的方式在汉语语境中得以推进,甚至不能真正落足,成为汉语知识的一部分。我的上述学术理念,显而易见来自于两个立场,一是我对某种知识和观念传统的整全性和本体论的预设,一是我对时代处境和汉语语境的切身体察。我的论述中将处处凸现这两个方面,但我不准备特别为这样的普遍性预设辩护。因为任何一种预设都在学术自由的范围内,无论它是否长期以来已经被大多数学者所鄙弃,甚至是被强迫性的及时代性的怀疑。
  1.宪政与宪法
  
  
  我们只有做法律的奴隶才能获得自由。
  
  ——西塞罗
  
  
  
  1.1何谓宪政
  
  
   究竟何谓宪政?主流的看法大概来说,宪政是一种以法治为形式、司法为屏障,以民主为基础、分权制衡为手段,以规训权力和保障人权为目标的政法体制。宪政国家大多有一部成文的宪法(constitution),也有像英国、以色列因特殊的历史传统或立宪道路而欠缺一部成文宪法的例子。但有没有一部自称为宪法的文件,不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践履宪政的依据。有人曾引用毛泽东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延安宪政促进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解释“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这个说法是对宪政的误解。宪政的核心价值不是民主,而是自由。宪政第一关注的是,个人自由是否在价值和制度安排上被视为对政法制度的、一种最根本的在先约束。
  
   制度约束权力,观念约束制度。我将在先约束视为宪政主义的一个内核,“约束”一词,可以将宪政的制度设计和宪政的超验价值两个方面勾连起来。也使“约”(圣约、誓约和契约)成为笔者构建宪政观的一以贯之的最高范畴[1]。宪政的权利在先性的确立,或说宪政主义在自由的价值序列上体现出的自负,在思想史上大概有三个主要的渊源。一是源自古希腊、在中世纪结合基督教精神并通过阿奎那等神学家得以延续、而后在近代复兴的自然法传统,二是源自罗马法而后主要在英国得到了确立的法治(rule of law)与司法的传统。三是近代以来的古典自由主义传统。
  
  这三大传统具有某种交叉性。自然法的精神,用罗马法学家西塞罗的话表示,就是“为了自由,我们才服从法律”。这种传统认为天地间有一种高于世俗法律之上的价值,一种更高级的“法”的存在。这是一种超出或先于人类经验范围的“自然权利”,更脍炙人口的说法叫“天赋人权”。自然法为制定法悬置了一个高贵的价值目标。当《圣经》记载,耶和华神以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亚当,并俯身迁就与罪人立约,在人类史上展开由神主宰的爱与公义的救赎计划。由此每一个体的生命和权益因为直接与神建立起渊源,从而获得了不被怀疑的真实性和平等性。基督教信仰因此为自然法提供了更为坚实的超验根基、自由内涵和道德基础。用马丁·路德反抗罗马教皇的话说,“我的自由是神的话语的囚徒”。在近代,当休谟提出“法律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自由价值在法治主义中获得了程序性的表达,从而成为宪政主义的一个阿基米德支点。宪政制度得以展开,以此撬动和控制国家,实现对权力的驯服和有效地驱使。
  
   自然法所称的自然权利和休谟的“法律之下的自由”,在英国思想家洛克那里得到了法律化的阐述,一个著名的表达公式就是“生命、自由和财产”。这种个人权利的在先立场构成了宪政对制定法和国家行为之优劣的判断权,因为“最愚蠢的一个想法,莫过于认为一切法律都包含着正义的内容”,无论这些法律是以君王的名义或以人民的名义制定的。
  
   在英国的法治传统中,也接受了源于自然法传统的权利在先前提。英国宪法学鼻祖戴雪说,宪法性法律“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这说明权利的在先性或说超验性,是英国宪制和法治传统的一个起点。之间体现了一种政治上的卑谦态度,即将整个国家机器的建构放在对个人权利的一种近乎神学一般的尊重之下。臣服在这种观念之下的政体,权力的运作才比较令人放心。这样的政法制度及其执政者,具有一种本质上的谦卑,和对一种价值权威的顺服。超验价值的存在,恰恰是对政法秩序的超验性的彻底否定。只有当一种近乎神学的在先观念的约束力,被现实政治所接受,政治本身才不会被神圣化。建立在强制力之上的人类的政治共同体,才不会成为任何一种超验的政治理想的载体和工具。
  
   同时,顺服在个人权利的在先约束之下的“法律”概念,也就具有了一种高于君王或人民意志之上的超验地位。这种顺服,使法律和政治摆脱了任何意义上的意志论和对任何人间力量的偶像崇拜。法的概念在本质上意味着对意志的超越,不管这个意志来自个人还是多数。这样的信念也是现代宪法概念的一个起源,是对“宪法(法律)是主权者意志的体现”这种实证主义立场的高傲的拒绝。正是那种追求所谓非政治化、非价值化、形式主义的法学倾向,使宪法的概念在当代社会极度宽泛化,成为对“任何国家形式”的一种法律化阐释。于是各种宪政的制度安排如代议制议会、民主制选举、司法独立及分权制衡等,仅成为对国家的一种品格要求——就像对个人的品格要求只到诚实、善良、勤奋等为止一样;而不是基于对国家和政体在来源与性质上的一种“非如此不可”的本体论的要求。这样的实证主义的宪法立场,在各种反宪政的如形而下的国情论、本土资源论、多元文化论,形而上的国家主义论、决断论等理由面前,丧失了抵挡与辩护的能力。从而助长甚至催生了各种宪法和宪政的概念产生断裂的政治现实。自由主义思想家哈耶克曾批评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认为他的实证主义立场使他成为“极权民主的捍卫者”[2]。这种批评在一个宪政制度已根深蒂固的社会中,听上去略显苛刻。但某种放弃宪政主义价值约束的实证道路,一旦放在一个缺乏宪政制度及其价值背景的后进国家;譬如针对一个“伊拉克或古巴的凯尔森”而言,“极权民主的捍卫者”这种说法,甚至还显得过分善意和宽宏大量了。
  
  
  
  1.2什么样的宪法
  
  
  从观念上说,宪政是对宪法内涵的界定,它要回答的问题是“究竟要什么样的宪法”?界定的最低限度包括了个人权利在先性的确立和一个受到制衡的“有限政府”目标。从制度上说则包括了分权制衡、代议制民主、司法审查以及两院制、联邦制等具体的宪政技术。从实践上说,宪政也可以理解为一个“建立并推动某类政治制度”的历程,也就是一个有着明确方向的立宪过程[1]。从近代历史看,宪政这一术语是迟至美国革命后的制宪活动才正式贡献出的一个概念[2]。从那时起大约150年间,宪政概念与作为立宪结果的宪法概念,它们的内涵都是和谐而统一的。当人们谈论宪法,人们也就是在谈论宪政或宪政的外观设计。
  
  
  
  在过去几个世纪中,普通民众、宪法学家、甚至政治学家都倾向于把宪法及其权利法案看作即便不是“到乌托邦去的通行证”,也是反对专制的重要保证。然而,今天的事实却已不再如此。现在对宪法中公民权及参与权法案的侵犯(而不是遵守),在大多数国家中已是司空见惯的事情。民主主义的、看上去完美无缺的魏玛宪法在纳粹德国的命运,以及当代一些国家的一党体制、法西斯独裁者和各式各样的军政府对新宪法的颁布和宣传,在实质上使人们放弃了以往那种把宪法视为政治体系的核心的看法。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
  
  
  
  这样,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成文宪法的概念在作为政治婢女的法学家手中,开始变得可能与宪政毫无瓜葛。按学者萨托利的分类,只有当一部宪法是以保障个人自由为目的的“保障性宪法”,并能够得到有效施行和维护的时候,施行这样的宪法才能称之为宪政。但事实是“所有国家都有一部宪法,但只有某些国家才是‘宪政’国家”。萨利托把那些形式主义的宪法称之为“名义性”的或“装饰性”的宪法。前者是指使某种不受制约的“无限政府”的政治体制,也通过宪法来获得法律化的表达。这是一种“丑话说在前面”的宪法。而后者是指一部宪法在表达上和真正的“保障性宪法”并没有多大区别,只不过现实中却几乎被束之高阁甚至背道而驰。这是一种立牌坊式的宪法,萨利托干脆称之为“冒牌宪法”。
  
  
  
  
  
  1.3概念的交待
  
  
  这样的背景下,宪政或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就成为一个主要是政治学的、而非法学的关于构建国家政法制度的核心概念。一个对宪法进行价值评判的“打假”工具。有时这个词也被法学家译为立宪主义。在本书中,我同时使用这三个概念。当侧重于描述一种政法制度时,多用宪政或宪政制度。侧重于描述一种在先的观念体系及其与思想史的勾连时,使用宪政或宪政主义。而在侧重于描述历史经验的演进时,有时也使用立宪主义一词。同时由于宪政作为一种人类政治共同体的理想,尤其对渴求宪政转型的后进国家来说是一个可能漫长的,包括了制度确立和价值涵养的过程。因此在法学的学科视野下和侧重于“制宪”环节讨论的时侯,我使用立宪主义;而在政治学的学科视野下以及在涉及价值涵养的整全性讨论时,则使用宪政或宪政主义。
  
  在思想史上,宪政所接纳的个人权利的在先性和对权力的警惕与制衡,正是近代自由主义思想的精髓。正如英国人约翰·杰温斯波所说:“对政治的怀疑是现代自由主义的根本精神”。自由主义在本质上是一种政治学说,而非抽象的哲学思潮。宪政正是自由主义的政治与国家学说。从既有理论和历史经验看也只有一种宪政,那就是英美的自由主义宪政。考虑到确立个人权利的在先性对那些非自由主义的、甚至专制主义传统特别浓厚的后进国家而言可能是异常艰难和十分模糊的。因此我有时也使用“自由宪政主义”(liberal constitutionalism)一词来凸现这种价值前缀的必不可少。
  
  宪政制度的制衡对象之一,是作为“政治上的多数”的民意,如麦迪逊所说,“有限政府”首先意味着一个立法权有限的政府。因此宪政意味着对民主制的重要修正。但民主仍然是宪政的政治合法性的来源之一,尤其在绝大多数君主制度被废止的国家,民主几乎是促使权力正当化的唯一的合法性基础。民主思想在西方政治史上,甚至比宪政思想拥有更古老的传统。现代宪政主义的兴起也几乎是一个与民主制度同步发展的历史,西方宪政主义的侧重点因此放在对民主的制衡和警惕上,是很好理解的。但在专制主义政治传统挥之不去的国家,民主价值的匮乏就像西方民主传统的古老一样令人头痛。为了彰显民主对宪政转型国家的重要性,我也在某些时候加一个后缀,使用“宪政民主(制度)”的概念。
  
  
  
  
  
  1.4宪政的原则
  
  
  也可以借用社会学家韦伯关于“世界的除魅”的概念,来部分的解释近代宪政的缘起。“除魅”就是说随着形式理性的发展,传统政治威权的某种神圣性和在先的约束力逐步消除了,神的光辉从围绕着我们的一切物、事件、文字和规范上撤离。那么统治权力不可能再直接诉诸宗教或宇宙的神秘秩序来获得说服力和正当性,民众很难再虔诚的祈祷、磕头或三呼万岁。于是世俗的政治秩序能够被公众认同的“合法性”就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在基督教背景下,这是“上帝之死”在政治领域呈现的后果。接着在一个世俗化的过程中,市场秩序和自由企业制度的自发演进,开始使一种建立在财产权和私人契约之上的人际关系的自发扩张成为可能。在卢梭式社会契约论的假设中,政治进一步的去掉了它的神圣性与使命感,成为一个个人自治和公民结盟的共同体空间。这一空间及其秩序的最终目标是确保个人(或地域单元)作为结盟者的财产权和契约自由。原来口含天宪的威权是一种“下降型”的垂拱而治,以后就逐渐被一种世俗契约论的“上升型”的权威所取代。由于后者彻底改变了权力的正当性来源,也就彻底改变了国家的本质。
  
  但韦伯并不信奉基督教,在他的“除魅”概念下,多元化的价值冲突就立刻成为一个困境。他把这种困境比喻为奥林匹斯山上的“诸神之争”,这样个人权利在价值上的在先性就有了疑问。韦伯倾向于强调个人作出价值抉择的重要性,从而在政治上颇为寄望于强权的民主领袖。这似乎显示出他对宪政道路的某种不信任。后来的德国宪法学家施米特和韦伯一样,也是自由宪政主义主要的怀疑者和批评者,但他在信奉领袖的决断权威方面走得更远。魏玛之后德国政治向着纳粹独裁演变,显示了彻底的信仰除魅和对个人权利在先性的消解,在政治上可能带来的灾难。尽管施米特最终成了希特勒的御用法学家,但他对自由宪政主义的总结和责难对我们理解宪政仍然是极具价值的。他这样归纳自由主义的宪政原则:
  
  
  
   自由主义的宪法有两个原则,一是分配方面的原则,是指“只要谈到国家,那就必须以个人自由的领域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实际上个人自由在原则上是无限的,它的内容并非来自法律或法规。而国家权力在这个领域的干预是有限的”,所有对私人领域的干预都应当被视为例外,“而且在原则上是有限的、适度的、并普遍受到调整的例外”。第二个是组织方面的原则,它是指有限的国家权力应当分配给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结合在一种职权划分明确的规范化制度之中。“只要当所有的行政机关——尤其是警察机关——受制于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且只能根据法律才能对个人自由领域进行干预的时侯,一个国家才能称为法治国”[3]。
  
  
  
  这和自由宪政主义在当代的捍卫者哈耶克对宪政的阐述基本一致。但哈耶克说得更简洁,他在《自由宪章》这部巨著中说宪政的实质有两个方面:
  
  一是限权,即限制政府及立法机构的专断性权力。
  
  二是保障,即保障个人的各项基本权利,特别是洛克提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
  
  在宪政主义者看来,个人权利的在先性是不可变的,国家权力是消极的。而国家所欲达成的某些阶段性的、积极的社会目标,必须雌伏于宪政制度之下,成为第二位的和可变的。同时通常也就是值得质疑的。通过宪法和法治的方式践履这样的政治制度,就是宪政。以宪法为灵魂的国家权力的人格化[4],就是宪政。离开宪政主义,人们将根本无法置评一部宪法。其实宪法与宪政,也可以用结婚证和爱情的关系来作譬。宪政是宪法的实质,如同爱情是婚姻的实质。借用德国学者恩格斯的名言,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不要宪政的宪法也同样不道德。
  
  
  
  纵观人类社会的历史经验,只有宪政才能带来政治秩序的长期稳定。如果离开了宪政及其在先约束,宪法或立宪的概念就是飘忽无根的,只能称之为“政治中不能承受之轻”。如果单看宪法,这一百年间,中国是人类历史上拥有宪法最多的国家。从清廷的《宪法重大信条19条》,到孙文的《中国民国临时约法》。从袁世凯的《中国民国约法》,到曹锟的《中华民国宪法》。从蒋介石的《训政时期约法》到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以及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后的四部宪法。不多不少,一百年间全国性的正式宪法文本一共十部,平均十年得磨一剑。此外地方性的宪法,还有1922年的《湖南省宪法》、1931年瑞金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及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其它策划于密室、胎死于腹中的宪法草案,如袁世凯“天坛宪草”及段祺瑞的“段记宪草”等,更加不一而足。如此频繁“立宪”甚至超过了法国在大革命后90年之中颁布七部宪法的记录。所谓俟河之清,人寿几何。如果一部宪法的寿命甚至短于人均寿命,甚至短于某个执政者的任期,那是对“宪法”概念及其学术研究的莫大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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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立宪主义”(constitutionalism)辞条,《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P18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2]《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3] 《自由立宪主义及其批评者卡尔施米特和马克斯韦伯》,《宪政与民主》,P121,埃尔斯特主编,三联书店1997年。
  
  [4] 这意味着国家的团体人格与执政者的个人或团体人格的彻底分离。宪法作为一种人格化的权威,逐渐去取代各种非人格化的权威,从而完成对政治叙事的重新书写。参见本书第三章《宪政与民主》“3.2 权力的人格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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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参见本书第四章《宪政与约》。
  
  [2] 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第一卷,P238,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1年。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9.8.2007 20:49
  2、宪政与司法
  
  
  
  你们施行审判,不可行不义,不可偏护穷人,也不可看重有势力的人。只要按着公义审判你的邻舍。
  
  ——《旧约·利未记》第19章
  
  
  
  
  
  2.1主权者的自我约束
  
  
  
  
   罗马人与英国人都坚持同一个理念,法律是有待于发现的东西,而不是可以制定颁布的东西。社会中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强大到可以将自己的意志等同于国家之法律。
  
  ——布鲁诺·莱奥尼《自由与法律》[1]
  
  
  
  
  
  在观念史的意义上,我将宪政定义为“主权者的自我约束”[2],而不仅仅是人民对政府的制约。宪政的主权观是有限的、混合和残缺的主权观。主权者的自我约束首先是对立法权的约束,如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说,“有限政府就是立法权受到限制的政府”。而不像一些人误解的那样,主要是行政权受到限制。对立法权的约束在观念上又可以分开两种思路。分别发展出专制主义和宪政主义两类政法模式。一种是国家主义的,反宪政的,它导向议行合一的趋势;另一种是宪政主义的思路,是对立法权和大多数人意志的怀疑。由此导向违宪审查这样一种宪政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技术。
  
  从卢梭到康德、再到黑格尔和马克思的这一条思路里面,也能看到对立法权进行限制的思想。如黑格尔是主张对立法权进行限制的,但限制立法权是出于国家主义的崇拜,出于对行政国家的偶像化。因为在他看来,国家的目的是“伦理的实现”。用耶稣在旷野受撒但试探时那个著名的比喻,就是认为国家的目的是“把石头变成面包”。政府为恶的假设,国家是信不过的那些自由主义的信条,在黑格尔看来不过是“贱民的见解”。他认为国家是至高无上的,从卢梭到康德都持这种看法,国家无限,国家的命令个人必须服从,“即使错了也要服从”。在这样的观念下,当然也会强调限制立法权。但这种对立法权的限制,其实质是对一个行政国家的偶像崇拜,和对民众权利的制约。限制立法权具体而言就是限制议会,限制多数人的意志。马克思评价黑格尔法哲学思想时曾说过一句话,“立法权是叛乱的因素”[3]。因此从巴黎公社开始,影响所及,包括中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背后都有着一个“议行合一”的理论框架。议是指议会,行就是政府。马克思认为立法权是一个天然的干扰政府、颠覆最高权威的因素,政府要做事而议会却从旁捣乱,常常去否定决议和预算。从这一思路出发,革命政权在理论上逐渐衍生出一套并不成熟、也不典型的“议行合一”体制。强调行政权和立法权在某种程度上的合二为一。不是三权并行,而是立法权在上,直接涵盖行政权,行政权对它负责。议会也有权在相当程度直接干预和支配行政权。这种“议行合一”模式长期停留于一种似是而非的状态,并未在制度中有效地贯彻。迄今为止只在部分体制内学者的笔下被继续描述。
  
  在英美国家,对立法权的约束导致另外一个思路,由此形成现代宪政制度的核心技术,即分权制衡与违宪审查。有学者对多数国家的成文宪法进行比较,目前明确或含蓄规定了由司法机构进行违宪审查的,占45.1%,明确或规定由立法机构或其它机构进行违宪审查的,占4.9%,未作规定的有34.5%[4]。超验价值的在先约束一旦确立,立法至上的观念就从宪政主义者眼里消失了。宪政制度转向司法至上的倾向,反对议会的自我审查,因为“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No man is allowed to be a judge in his case),是英美普通法法治主义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法治原则在政治哲学上的延伸,就是宪政主义的残缺和有限的主权观。立法者不能被等同于主权者,因为立法者必须被立法者之外的人裁判。美国法学家凯尔森从一个反面对议会的自我审查有过精彩的论述,他说:
  
  
  
  由立法机关本身决定是否违宪,那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就都具有宪法意义。没有一个议会立法可以被认为是违宪的[5]。
  
  
  
  凯尔森的意思是,如果没有一个高于立法权的裁判权,就没有宪法的概念。而如果立法权具有自我裁判权,就没有违宪的概念。因为一个整全性的议会在政治合法性上是“不能为非的”[6]。因此立宪政体需要将最重要的针对立法的裁判权,从立法权里面剥离出来,交给最高法院和大法官。由大法官立足于法律、宪法和不受制于多数人的理性和智慧的知识传统,对议会和政府立法进行审视。在现代宪政制度中,违宪审查在政治权威上将最高法院这一“最不危险的部门”摆到了最高的甚至是“虚君”的位置,以司法权的崛起来抑制行政权和立法权。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的实质,是共和主义精神的一个现代翻版。服从一项判决,不是服从法官的单一意志。而是对一种有限的和混合的主权观的服从,是对智慧、理性、超验正义及其信仰,以及对司法技艺、民意和程序的服从。美国学者考文这样评价司法审查,“如果没有司法审查作后盾,制定法的形式也无法保证高级法成为个人求助的源泉”[7]。现代的宪政主义既与宪政的超验价值密不可分,又对直接诉诸于超验正义的违宪审查制度(包括判例制度)有相当的倚重。通过违宪审查,在不同时期基于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对具体情境下的个人权利或增或减,并不对在先价值本身构成颠覆,反而在宪法传统中积累起丰富的对于正义的法治主义的理解和遗产。
  
  
  
  
  
  2.2司法宪政主义
  
  
  对于一个国家的自由来说,最为至关重要的乃是人民应当受到法律的统治
  
  ——《1660年威斯敏斯特议会宣言》
  
  
  
  国王应当不受制于任何人,但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律。
  
  ——柯克
  
  
  
  对比“议行合一”和“分权制衡”这两种思路。会发现司法权在宪政制度中可能具有一种特殊性质。出于对孟德斯鸠式三权分立理论的不满,有人提出“统治权”与“司法权”的两分法[8],这一区分可能具有一种更鲜明的宪政主义色彩。它概括出宪政主义不同于民主主义的两个精髓,一是对一种支配性的公共权力(行政和立法)在整体上的质疑和制衡,二是对司法权捍卫原则、理性、在先价值和宪法权威的宪政功能的高度张扬。
  
  在奠基了民主制和分权模式的前提下,美国的宪政历程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司法权崛起的历程。《左传·成公十三年》中有句名言,“国之大事,在祀与戎”。我将这句话拿来作为对统治权与司法权两分的一个本土思想诠释。用“祀与戎”的两分法,可以建立起一个诠释古典宪政主义到现代宪政主义的简洁模式。“戎”代表君王的统治权力,在远古主要是征伐,现代社会当然不止于此。而“祀”则代表一种具有超验背景的知识和道义传统。在远古,这一传统由祭司或巫史来掌握。所有暴力操控在君王手中,祭司或巫史们没有一枪一炮,一兵一卒。他们只有一张嘴,和嘴里面的话语权威。但君王的一切决策和重大纷争的裁判却要先咨询他们,也可能因他们的卜筮和预言而被否决。这种局面与宪政国家中最高法院执掌的违宪审查机制是颇为相似的。
  
  假如说在民主制度下得到民意合法性支撑的美国总统和美国国会,替代了自古以来隶属“君王”的统治权。端坐高堂之上的5名或9名最高法院大法官,其宪政角色就是现代宪政模式中的“大祭司”。“国之大事,在祀与戎”的意思,放在远古,可解释为国家的基本政治结构来自祭司代表的“道统”和君王代表的“政统”之间的均衡。放在某些宪政国家,则是最高法院代表的“司法权”对国会和总统所代表的“统治权”的制约。
  
  立法权和行政权至少有三个共同的、与司法权迥异的特征。其一,它们都是一种支配权,富于进攻性和主动性。指涉着公共权力对个人和公共生活的积极改造、修正和冒犯。其二,它们在民主制下都具有直接的民意基础,这一基础赋予了它们说服力和合法性,也因此加剧了统治权的自负与危险。而宪政制度的本质是对唯意志论的反对,无论是个人意志还是多数人意志。国家需要一个更高的裁决者,和一种知识与价值的传承,去制约本质上属于“君王”的无边意志。其三,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混合趋势,在现代政治中也越来越明显。一方面议会将更多的立法权授权委托给了政府。另一方面,议会也以立法方式频频干预和处分行政事务。这种立法的泛滥败坏了古典的法治传统。鉴于这种混杂,立法权和行政权几乎已失去了本质上的差别,而沦为行使统治权的两种具体技术。它们之间的相互制衡,日益下降为“君王”权力的一种内部监督机制。
  
  晚年的哈耶克曾对此深恶痛绝,提出一个三权变五权的方法。把立法权分解为一个更加消极无为的、元老院式的“纯粹立法议会”,和一个从事具体立法工作的议会。再把行政权分解为一个光说不练的“政府治理议会”,和一个跑腿的政府管理机构。单就立法权这一层而言,他的设想是勾连英美两种体制,将美国最高法院的“祭司”功能搬到一个古典的英国上议院去。但这种模式无疑是对马歇尔大法官开创违宪审查制度以来的现代宪政主义的一个反动。在他想象中的“纯粹立法议会”与最高法院之间,必将出现立宪政体中一个不可弥补的破口。这也显出了“统治权”与“司法权”两分概念的意义。研究美国宪政史,可以看到国会与总统之间的职能交换也是不可避免的,这是统治权的本性使然。唯一的道路仍然是近代以来英美立宪主义的历史主义道路,即一条司法权崛起,从而制衡统治权、约束民意可欲范围的“祭司”之路。
  
  如果将“国之大事,在祀与戎”作为一个宪政的基本模式。可以接续中国古典政治传统和英美的现代宪政制度,从中拉出一根本土资源的线索来。在观念的层面,我将中国的宪政主义政治哲学划分为“神权宪政主义”、“儒道宪政主义”和“司法宪政主义”三个阶段。
  
  通常认为中国古代是政教合一的,这就不但在制度上,也在观念上完全排除了“祭司”制约“君王”的可能性。但事实上“祀”与“戎”这两种权威在古代中国的大部分时期都是分开的。周之前大致属于“神权宪政主义”,祭司和巫史对“至高神”的模糊的信仰传承,延续了一种针对君主的知识与道义的霸权。君主没有彻底占据和颠覆过这种神圣性的话语权威。这一传统一直持续到“文王困而演周易”为止。文王演《易》是中国政治史上政统与道统合一的象征性事件。从此世俗君主拿走了巫史阶层的话语特权,“祀与戎”开始合一,“天子”自己成为“圣人”。早期儒家的兴起也未能扭转这一模式,直到旬况,仍旧主张“大儒者,天子三公也”。
  
  但历代天子并未真正取得“政教合一”的地位。“尊君”和“罪君”的观念也几乎是同时产生的,学者张分田认为,“尊君—罪君”范式是中国专制主义政治文化与生俱来的一种内在结构[9]。所谓“君君臣臣”,就是要求“为君必君,为臣必臣”,否则就是天下乱之本也[10]。而“天下有道”,“道高于君”,则是人们评判“为君不君”的超验正义。张分田认为,“道高于君”是罪君思想进一步的政治哲学化,贯穿了整个中国君主制历史,融合儒道法各家,“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群体的政治信条和政治信仰”[11]。君王被品分为两种,有道和无道。孔子从正面提出“以道事君”的教导[12],孟子进一步提出“天下无道,以身殉道”[13]的反面选择,荀子更提出“从道不从君”的激进主张[14]。而管仲甚至主张“杀无道而立有道,仁也”的积极的反抗[15],此种决绝的姿态,与西方的自然法传统面向君王权柄的审视姿态是相似的,与教皇格里高里七世和托马斯·阿奎那基于教会权柄认为教会或人民有权废黜皇帝的观点[16],也惊人地相似。
  
  秦政之后,董仲舒倡言天道,打压君主,开创出一种复兴的儒道宪政主义模式。这个模式的总纲是“屈君而伸天”[17]。随后儒道法慢慢合流,再次将“祀与戎”分开,把“祭司”的权威从皇帝那里抢了回来。从此大约两千年,尽管皇帝自命为天子,亲自主持祭祀。但皇帝的权力并没在政治哲学上僭越在由儒生职业集团所把持的那个具有神圣性的“道统”之上。也从未有资格与当时某位大儒或风范大臣竞争最高的道义形象。“祭司”的精神权威始终存在于皇宫之外,“道高于君”是历代中国帝王无法超越的一种意识形态。这一道统直到20世纪的反复革命,再现了“文王演《易》”的旧事,中国史上第二次出现周文王式的“君师合一”,在台海两边分别庚续出“祀与戎”合流的现代意识形态政体,这才被彻底扭转。
  
  中国古典政治传统的主流,一直包含着“道与势”、“祀与戎”的两分。反而“君师合一”才是偶然和非常态的,是对某种古典宪政主义努力的背叛。尽管笔者所谓的“儒道宪政主义”和远古的“神权宪政主义”一样,主要指向一种非制度化的话语权威的模型。并未落实为一种现实的政治权力架构,也未针对皇权形成过制度意义上的、能与英美宪政主义相提并论的分权制衡术。但不能说儒道传统在历史上丝毫没有产生过制衡皇权的观念力量,甚至也不能说儒道宪政主义就全然没有制度上的积累[18]。
  
  如在孟子那里,已有过以知识传统为凭籍反对君王干预司法的主张。后来董仲舒以“春秋决狱”开创了后世礼法合一的路径,“春秋决狱”之于古典中国的意义,堪与马歇尔法院一系列宪法判例之于美国宪政的意义相媲美。它的主旨是“屈法以伸伦理”。以当代目光看,这似乎是法律的泛伦理化;但在中国古典传统中这恰恰是一种专业化,是凭借知识与价值传承而制衡君王意志的杰出努力。其中一个重要的一个思路是以“孝”抗“忠”。以私人价值对抗国家价值,以儒家伦理对抗君王的统治权。如“亲亲相隐”原则,为近亲属豁免了作证和检举的国家义务,这显然是一个从国家的枪口下力争过来的自由传统,体现出对私人价值的珍惜[19]。
  
  “礼法合一”为儒生集团逐渐取得了一种超越于朝代更迭之上的“祭司”身份。两千年来,儒道两家的价值传统渗透到法律中,对君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构成过一些有效的制衡。如学者研究清朝的刑部案例,发现刑部经常反对皇帝本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20]。刑部官员们凭籍的资源,正是“五伦定罪”的律法传统及其背后源远流长的“春秋决狱”的儒家司法精神。只是在英美宪政主义的制度成就对照下,这些制衡技术就显出它过分的脆弱和不可靠。
  
  儒家传统基本上以家族而非以个人为价值本位,这与“个人自由”为在先价值的宪政主义有天壤之别。但这不妨碍“君王与祭司”、“统治权与判断权”这一宪政主义的两分政体模式的成立,也不妨碍“儒道宪政主义”以私人关系对抗国家义务这一核心倾向的成立。对中国宪政转型具有更大意义的正是这一基本模式的传承。一个可贵的事实是,在中国古典政治传统中,从未诞生过类似近代欧陆哲学中的国家至上的主流观念。相反,中国传统中一直蕴涵着一种与现代宪政主义的方向具有某种一致性的观念张力,蕴涵着一种在世俗权力和君王意志面前所积累起的知识与德性的尊严。只不过这一知识和价值传统本身,需要放下百年来的胸中块垒,在具有普适性的人类超验价值传统面前学会谦卑、顺服与更新。
  
  转身观察英美宪政的教训。以“祀与戎”的模式看,可称为法治传统下的“司法宪政主义”[21]。这在观念和政体上与中国的“神权宪政主义”和“儒道宪政主义”的雏形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不同的是,仅仅在英美(及欧陆的荷兰和瑞士)等新教国家的历史上,才最终养成了立宪的制度成就和更坚实的自由根基。对中国来说,宪政转型的历程就是法官集团继巫史集团和儒生集团之后,最终变迁为政体当中制约统治权的第三类“祭司”的历程。这三类“祭司”的共同点是除了一张嘴和一枝笔就一无所有。祭祀、儒学和司法,分别是他们制约“君王”和对政治进行判断所凭籍的知识传统。司法宪政主义不是一种以暴制暴的政治,它的核心特征是以理性制衡暴力,以价值制衡意志,以信仰制衡政治,或者说以“道”制衡“势”,以“祀”制衡“戎”。归根到底,是以一种手无寸铁的力量去约束国家暴力。司法对大众而言,事实上是一种寡头体制。司法权是消极和阴柔的国家权力,就如一位女性。如果其它权力有骑士风度,宪政制度的基本原则就是“Ladies first”(女士优先)。
  
  在英国宪政史上,没有一个人群比普通法法官作出的贡献更大。英美的判例法和法官造法的传统,直接塑造和捍卫了共和政体,并不断打破中世纪的各种贸易垄断,发展出自由的契约关系,为资本主义奠定了稳定的法治基础。康芒斯指出,“在很早以前,习惯法法院的法官们已经明确的指出了共和政体的基本原则:任何人只要能使国家致富,也允许他发家致富。但是如果他单纯的从共同的财富中榨取私人的财富,那就是不许可的” [22]。如1599年,高等法院宣布伦敦成衣商协会一项维持行业封锁的细则为非法,尽管这一行会规则得到了历代国王和历届议会的确认,但法院仍然宣称其“违反了习惯法,违反了人民的自由,违反了共和政体的精神”。在1615年另一件成衣行业的案件中,一个根据亨利七世的特许成立、并得到议会确认有权制定章程的成衣工人协会,依据自己的章程取消了一名成衣工人的从业资格。法院根据习惯法“不得禁止任何人从事任何合法的行业”,否定了类似的市场准入的禁止,指出“这一切都是与习惯法和共和政体背道而驰的”[23]。
  
  1608年,柯克法官在博纳姆案件中否定了允许医师行会惩戒医师的一项议会立法,此案被视为人类史上司法权凭借理性传统否定君王立法的开端,也被视为现代违宪审查制度的起点。柯克法官在判决中宣称:
  
  
  
  在很多情况下习惯法可以约束议会的法案,有时并可判决其完全无效:因为当议会的法案违背公共利益和理智或不宜或不可能实行时,习惯法就可以抑制它,并宣告议会的法案无效[24]。
  
  
  
  当时,柯克主张这一“祭司”权柄的正当性基础只是普通法传统,而不是立宪政体的框架。8年之后,他被国王詹姆斯一世免职,标志着司法宪政主义的“第一波”失败。在美国建国初期,司法权同样是三权之中最弱的一维,被视为一种“既无钱又无剑”(汉弥尔顿语)的权威。并不比董仲舒在汉武帝面前的知识权威高出半分。这种以柔弱胜刚强的知识传统,最终成为美国宪政的阿基米德支点,摇身变为立宪政体中最高意义上的政治权威。现实途径就是对声望的积累,对权力的自我节制,和对一种具有神圣性的知识传统的反复依赖。一旦法官在现实中滥用违宪审查权,僭越立法权的权限。就将引发各界对司法制度的猜忌,并使公众失去对法律的信赖和尊重。19世纪末以来,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终确立,与“司法克制原则”(doctrine of judicial self-restraint)这一法官们立志持守的品质与可信赖的传统是密不可分的[25]。在马歇尔法官作出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26]的判决后,司法拥有宪政最高意义上的裁判权的理论曾一度受到质疑[27]。1936年大法官斯通在一项判例中,提出了司法权在确认法律违宪性时,应受两项原则的约束:
  
  
  
  其一,法院仅能审究制定法律法律的权限问题,而不能审查法律的内容是否睿智。
  
  其二,行政部门及立法部门于违宪行使国家权力时,如应受司法的抑制,则对于法院行使国家权力的唯一牵制,应是本院法官的自我抑制意识。至于诉请将不智的法律从法典中除去,则非可由法院为之。而因诉诸选票或循民主政府的程序为之。
  
  
  
  斯通坚持唯有法官才是“宪法的最高解释者”这一宪政主义立场。唯一可以牵制司法裁判权的,是法官体系面对宪法和法治传统时的自我克制——这也是为什么大法官的座椅上必须刻有“十诫”的理由。司法权的自我克制与违宪审查制度是“主权者的自我约束”这一宪政主义硬币的两面,都出自对在先价值和法治传统的承认和信服。
  
  无论罗马法还是儒家教化,都曾在人类史上开创出一个以知识限制意志的传统。其实质就是以逻辑约束民意,以价值约束经验。尤其是罗马法的市民法,被称为“以不成文形式由法学家创造的法”[28]。在现代社会,法治及其学术传统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因为崇尚建构理性的倾向和规范化、完美化的法典编纂传统,精英学术对民意的宰制体现得甚至较为明显。法学家立法,是整个大陆法系耽于逻辑严密的理念世界和一个封闭知识系统所带来的整体特征。法学家似乎拥有某种口含天宪的代表权柄。转型国家如果沉湎在以这种立法的自负为蓝本的法典移植中,往往将给社会带来“法律的专制”(孟德斯鸠)和对一个自由的自生秩序的摧毁。其一,通过立法去颠覆个人长期形成的合理预期[29]。其二,通过立法将大量私人事务和民商活动置于非法的境地。随之造成政府“选择性执法”的腐败空间[30]。其三,私人根据一切未阐明的规则(unarticulated rule)形成的合理预期都不能得到保护,而被排斥在法律化的个人自由的门外[31]。
  
  但普通法是一种尊重惯例的法治路径,尊重惯例的意思,就是捍卫每个人的合理预期。一个人的合理预期就是这个人的权利。换言之,自由主义的一项具体技术就是一种尊重惯例的法治观。所谓惯例“就是人们根据过去的经验去策划未来的那种常识的行动,而契约本身就是惯例,惯例的约束力量就在于对预期的保证”[32]。过去发生过的事或承诺将要发生的事,有权基于我们的预期而发生。使这一预期落空的人应当受到惩罚。在这种法律观下,除了邻居,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和执法者都是最可能被惩罚的人。法律的确定性,不在于法律本身是否成文,在于每个人在既定法律秩序和正当的个人行为中所形成的那些预期,是否能够获得一种确定性。从英国的柯克、布莱克斯通到美国的詹姆斯·C·卡特,显出一种与宪政主义相吻合的保守主义的法律立场。法律不是被制造的,而是被发现的。法律不是上对下的命令,“法律存在于人民的惯例中”,法律“是从公正的社会准则,或从产生这种准则的习惯和惯例中产生的规则”[33]。支持和延续一种习惯不需要举证,否定一种习惯或事实才需要举证。因为“普通法法官的主要关注点,必定是一项交易中的各方当事人所可能合理形成的那些预期。意即当事人根据一不断展开的行动秩序所赖以为基础的一般性惯例而形成的那些预期”[34]。这种法律观正是法律确定性的真正保障[35]。而成文往往意味着反复的成文,换言之“成文”几乎就是“修改”的同义词。因为崇尚成文法规的精确无误,甚至迫不及待地通过不断立法调试去适应瞬息万变的现实。残酷到不顾念一部分人在这种立法调试中因个人预期被颠覆而丧失利益的地步。在这种立法崇拜下,那种“尽可能允许个人根据几个世纪、数代人形成的一整套规则制订计划的”,由“民众自发采行,而由法官揭示出来的”法律的长期的确定性[36],被替代和遮蔽了。
  
  在普通法的立宪主义道路中,除了一件具体案件中坐在法官席上的那个人,还有谁更有资格在与当事人相关的一项法律和当事人的一项预期之间作出裁判呢?法官的裁判权高于立法者的意志,不是因为法官本人高于立法者,而是一个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将高于任何人的立法。因此在英美普通法传统中,限制民意和防止个人预期被颠覆的重心,就从法学家和立法者移到了法官群体,也从静态的立法学移到了司法的技艺理性(柯克语)的积累。法官成为了共和政体下的祭司,和每个人的预期的捍卫者。因此麦基文将从法官们的判例发展出来的普通法法治,视为“中世纪宪政”的一项主要成就[37]。
  
  一个有意思的对比是,在完成了笼罩整个世界的自负的立法工程后,多数唯理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学者如霍布斯、奥斯丁等,并不强调甚至反对属于法官的知识传统。英美法恰好相反,认为“法官的使命是一种智识的使命”(哈耶克)。柯克更将司法视为“最高的理性”。普通法的经验主义立场,在立法环节为民意留下足够的空间。其技艺理性的积累又在司法环节为共和主义的精英立场创造出一个修复和看守机制,为法律制度和宪政制度的“自生演进秩序”提供了最大化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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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秋风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P16。
  
  [2]主权(Sovereignty)的概念起源于法国,语出中世纪的法语 Sovrain,更出于中世纪的拉丁语Superanus,其本来意义只含“出于他人之上”的意味。近代的国家主权至上论肇始于法国思想家博丹,他以主权为“独立、最高、无上,虽以法律亦不能限制之绝对的权力”。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P202—20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之后卢梭、康德等人所主张的主权不可分,也是由此思路而来。这是欧陆政治哲学一条主流的反宪政主义的国家主权论。无论是主权在君还是主权在民,主权都视为是饱满的,自足的。不接受主权的残缺、分割和自我限制,就没有立宪政体的延伸。
  
  [3] 黑格尔《法哲学》前言,商务印书馆1995年。
  
  [4] (荷)亨利·范·马尔塞文等,陈云生译,《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94年,P104。转引自程洁《美国宪法诉讼中的可诉性检验研究》,《宪政论丛》第4辑,P170。2004年6月。
  
  [5]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P17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
  
  [6] 参见本书第三章之《“罪己诏”和孔多塞定理》,其中对责任政治和“议会不能为非”的论述。
  
  [7]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p93。三联书店1997年。
  
  [8] C·H麦基文《宪政今古》,翟小波译,贵族人民出版社2004年,P70。麦基文在评论中世纪宪政的特征时,将“治理权”与“审判权”的两分作为其显著的特征。刘海波曾提出“统治权”和“判断权”的两分说,得到秋风、我和其他一些朋友的认同。这是一对宪政哲学色彩更鲜明的概念。在宪政制度的层面上,我还是称其为“统治权”与“司法权”。参见本书第六章“分职和分权”。
  
  [9] 张分田《中国帝王观念——社会普遍意识中的“尊君—罪君文化范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62页。
  
  [10] 《国语·齐语》
  
  [11] 张分田《中国帝王观念——社会普遍意识中的“尊君—罪君文化范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552页。
  
  [12] 《论语·先进》
  
  [13] 《孟子·尽心上》
  
  [14] 《荀子·臣道》
  
  [15] 《国语·晋语三》
  
  [16] 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三节“基督教传统”。
  
  [17] 详细讨论请见本书第5章“天道”一节。
  
  [18] 参见萧瀚对科举制的宪政意义的讨论,他认为科举制造就了传统中国的一种“名为集权,但同时兼具共和之实的政体”。萧瀚《科举宪政制论略》,中评网,收入胡晓明主编《读经:启蒙还是蒙昧》,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
  
  [19] 对亲亲相隐的讨论,参见本书第五章之“屈君伸天”。
  
  [20] 布迪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版1995年版。
  
  [21] 笔者所谓的“司法宪政主义”,在哈耶克那里又被称为“普通法宪政主义”。司法的理性和技艺是如何塑造立宪制度的,可参见秋风《立宪的技艺》一书,笔者高度赞赏秋风此书的主要观点。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
  
  [22] 约翰·R·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商务印书馆2003年4月,P290。卡尔·N·卢埃林在其《普通法传统》一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P12)中讨论普通法所带来的长期的制度稳定性时,列举了此书。
  
  [23] 同上,P289,P291。
  
  [24] 同上,P291。对博纳姆案件的讨论,可参见小詹姆斯·R·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秋风译,P74。
  
  [25] 程洁《美国宪法诉讼中的可诉性检验研究》,《宪政论丛》第4辑,P188-191。
  
  [26] 这一案件被认为开创了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具体案情介绍可参考李树忠等主编《宪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任东来《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
  
  [27] 如1832年杰克逊总统在否决咨文中指出,“国会、行政机关和法院分别受各自所理解的宪法指引,宣誓支持宪法的政务官员承诺支持宪法,但只是按照他本人,而非他人对宪法的理解。法官的意见不会比国会的意见更具有权威性,正如国会的意见不会比法官的意见更具有权威性。依此类推,总统也独立于上述两个权力部门”。
  
  [28] 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策划部内设1994年,P96。
  
  [29] 参见布鲁诺·莱奥尼《自由与法律》,秋风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P17-18。莱奥尼指出,“法律越来越类似于立法机构中获胜的多数强加于少数的某种绝对命令,其结果通常是颠覆个人长期以来建立起来的预期,使其不得不建立全新的预期”。“人们晚上上床的时候根据现有的规则制定了一个计划,一觉醒来却发现,立法机构心血来潮颁布的法规却废止了该规则”。这几乎就是当代中国在“改革”话语支配下的一个最主要的法律图景。
  
  [30] 可参考秋风《立宪的技艺》,P9。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
  
  [31] 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第一卷,第四章《变化中的法律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1年。
  
  [32] 前注约翰·R·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P382。
  
  [33] 詹姆斯·C·卡特《法律的产生、发展和作用》1907年,转引自《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P379。
  
  [34] 《自由与法律》。P16。
  
  [35] 可参见秋风《立宪的技艺》,第15页—21页中。秋风主要引用莱奥尼的思路,对普通法与成文法的确定性问题,进行了更详细的讨论。
  
  [36] 《自由与法律》,P18。
  
  [37] C·H麦基文《宪政今古》,翟小波译,贵族人民出版社2004年,P56。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9.8.2007 20:49
  3.宪政与乌托邦
   从词根上看,宪法的英文(constitution)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但它的现代含义只是在英文术语的演进中获得的,准确说是在1776—1787年的美国才“真正获得其基础和确切含义”[1]。随后法国人从费城会议那里接受了“宪法”这一崭新的概念。并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写下如此简洁而掷地有声的句子:
  
  
  
  凡是各项个人权利未得到可靠保障,权力没有分离的社会,都不存在宪政体制[2]。
  
  
  
  不过美国独立战争时期的高歌猛进,显然比之后制宪过程的冗长无趣和商人般的吵闹对法国革命的影响更大。在反复的革命与变乱,在极权民主与开明专制颠来倒去的尝试中,以贡斯当为代表的立宪主义者成为不被历史和民众瞩目的少数派。在法国,贡斯当是卢梭思想的主要批评者,他在1815年发表《宪政政治大纲》,主张英国式虚君立宪的宪政道路,但他的思想魅力显然敌不过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充满对理性与权力的怀疑论和对人性幽黯意识的宪政思想,一种如同英国人紧闭的上嘴唇一样温和节制的气质,也显然敌不过某种整全性社会革命的宏图。尽管最后历经折腾,法国最终还是确立了某种宪政体制。但很大程度上以美国革命为榜样的法国革命,的确是一次失败的立宪尝试。因此美国学者戈登在《西方宪政的历史》一书中,极有分寸地、从头到尾不提法国革命。
  
  有时,看似偶然的历史事件往往具有某种不可言喻的意义。如1730年孟德斯鸠访问英格兰,随后根据他对英国宪制“不准确的了解”,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的制衡学说(checks and balances),成为现代宪政主义的核心思想。又如1766年,55岁的英国哲学家休谟成为他那个时代最著名的人物,他承接洛克对财产权原则的强调、对法治原则的阐述以及他独特的经验主义的怀疑论和苏格兰的道德哲学传统,都成为英美式立宪主义最主要的思想源泉之一。这一年,他将同样55岁、同样著名但穷困潦倒的卢梭从法国带到了英国。哈耶克曾将他们的相遇称为“人类思想发展史上最具戏剧性的事件之一”。可料想,不久后他们就在争吵中不欢而散。但不可料想的是,从此近两百年的时间,全世界竟分别在宪政与革命、休谟与卢梭的两条道路上奔走。而卢梭的思想几乎一度主宰了大半个地球。他的唯理主义色彩的“人民主权”理论,遮蔽了休谟“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的个人权利的在先,在几乎全球范围内“指导人们一步一步的迈上了全权主义民主(totalitarian democracy)的道路”[3],成为人类政治史上继君主制之后,最成功的一种偶像崇拜的政体理论。
  
  回顾这样的宪政史,有人便把宪政和革命视为启蒙运动的两大遗产。在这样的进路下,可以将宪政理解为人类摆脱传统君主制或其它专制政体的两条可能的道路之一。一条是“民粹主义的道路”,把主权象征性的和整全性的转交给人民,并把抽象的人民在意识形态上捧为新的偶像。这种来自抽象概念的纯粹性藐视整个传统,也藐视身在传统之中的每一个有血肉的个人。因此多半会导致一条激进的革命以及不断革命的方向。另一条是宪政主义的道路,主张对主权加以法律化的限制[4],使主权破碎,成为残缺的、自我约束的主权观。它关心的是权力的范围、限度和性质,而不仅仅是权力握在谁的手中。它区分政治制度和市民社会的二元化,并在权利在先的前提下承认国家权力的消极性,因此避免了社会革命的乌托邦道路。如果说全权民主的流行口号是“一切权力归人民”,那么宪政主义的口号就是“一切权力不归任何人”[5]。
  
  然而,由法国大革命鼓舞出的革命激情和百年来遍布四海之内的政体实践,却是温和的宪政主义无法与之匹敌的。新共和主义学者阿伦特指出,在思想史的影响力上,法国大革命非常成功,美国独立战争则微乎其微。这是令人丧气但却是准确的观察。这种思想史的倾向在近二十年来有了很大改观,尤其在革命传统势微、市场秩序逐步生长的转型国家,人们对那些距离自己最近的个人权益投注了最大的计较和关心,这种关心也在价值观的转捩中获得了理直气壮的正当性。于是宪政主义的复兴,重新成为在不可预测的、非法治的政治秩序下挣扎的人们抬起头来的理想。洛克、孟德斯鸠、麦迪逊和哈耶克,这些谨小慎微的思想者的不浪漫也不刺激的思想和主张,重新成为影响学术研究的另一个乌托邦。一个最小化的、不依赖更多的强制而有希望实现的政法秩序的乌托邦。
  
  之所以说这样的宪政理想仍然是乌托邦,因为宪政是一种或能实现但永无可能完美的政法制度;因为对自由生活的渴望同样是宪政主义能激发人们适可而止的热情的动力;也因为要在学术上、更在制度和民情上去战胜那些反宪政主义的观念,需要与一切革命者同等分量的勇气和更加恒久忍耐的信心。宪政主义反对以暴力革命的方式去建构某种理想化的社会秩序,但宪政主义者从来不反对以积极建构的方式去谋求政法秩序的宪政化。宪政主义反对对市场自生秩序和个人权利的过多强制,但多数学者也并不认为一种宪政制度是不能强制变迁和积极模仿的。很多第三世界宪政转型国家的经验表明,宪政主义并不一概的反对强制和建构,关键在于强制的方向和范围。在那些成功转型的国家,宪政不是通过对个人和对全社会的强制来建构的,但往往是通过对权力和对强权者的强制来建构的。
  
  在宪政制度的强制变迁过程中,民间社会及其交易秩序是划在一边被保护起来的,这体现了宪政主义诉求的本质。用一个不太准确的比喻,宪政化的制度转型仿佛是一场政治领域内的“决斗”或拳击赛,老百姓可以一边喝茶一看观看,激动起来也不妨偶尔下场。但拳击台有一个明确的边框,外面的唾沫可以溅到里面去,里面的拳头不会飞到外面来。以美国立宪为例,从1776年开始,整个美国革命和之后的立宪时期,也有一些人被私下杀死,一些人的财产被没收,但整个北美在二十几年当中,没有发生过一起被判处死刑的政治审判[6]。
  
  简洁的说,宪政主义绝不是“反革命”,宪政主义只反对“社会革命”。尤其是以暴力手段进行的社会革命。法国革命的最可怕就在于它没有一个围起来的拳击台。没有个人自由的在先性就没有任何围杆。圣鞠斯特曾说,“在人民和敌人之间,除了断头台就没有别的”[7]。当时托克维尔把这样的革命信仰称为“人类精神中最单一、最活跃、最具感染力的病毒”。他这样写道:
  
  
  
  我带着一种恐怖的心态认识到,民众所要求的是对国家整个法律和风俗习惯的同时和系统性的废除。我知道,这是世界上曾经发生过的最危险的革命。
  
  
  
  宪政剔除了社会革命,但在追求一个“有限政府”的目标上,观察宪政史会发现,多数宪政主义者同样是积极的“立宪主义”者和热情的理想主义者。尤其在一些身处反自由的价值传统和政治现实中,宪政体现了人类源远流长的乌托邦传统中一种共同的精神,即对一种高于现实的更美好的自由生活的渴望。宪政只是用“自由”或个人权利的在先性给了所谓“美好”生活一个明确和清醒的下限,就像用“权利”这个概念给了“正义”一个低调的度量衡。宪政理论只是坚持认为离开了自由和权利的在先,“美好”和“正义”的外观设计就可能成为空洞无物的箩筐。这个箩筐里面的乌托邦道路是漫无边际的,一旦取消了用绳子围起来的拳击台,太阳底下就没有市场只有战场。这样的乌托邦就沦为反自由的乌托邦。但宪政主义并非许多人误解的那样,是对广义上的乌托邦精神的弃绝,恰恰相反,它是以一个最小化的乌托邦去反对一个最大化的乌托邦。
  
  因此在1949年,对自由宪政依然充满信心的哈耶克,曾写下如此激动人心的句子:
  
  我们必须再一次将建设自由社会的努力视为一场知识上的冒险,一场需要勇气的事业。我们所缺乏的乃是一个自由主义的乌托邦,一份行动纲领。它既不是单纯的维护现状,也不是某种淡化了的社会主义。而是某种名副其实的自由主义激进纲领。真正的自由主义者必须从传统社会主义的成功中学到一个重要经验,那就是他们成为乌托邦分子的勇气。正是这种勇气,使他们得到了知识分子的支持,他们因此而对公众舆论产生了影响。而这种舆论在使那些目前看去遥不可及的事情,一天比一天更接近于变成现实[8]。
  
  
  
  
  
  4.宪政的第三波
  
  
  立宪主义的脉络,可大概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以英国虚君共和为代表的古典宪政主义,以1215年贵族们迫使国王签订《自由大宪章》和几十年后的议会产生为发轫。1688年“光荣革命”和一年后威廉国王接受确认议会至高无上原则的《权利法案》,则是一个承上启下的标志。二是以美国民主共和为代表的现代宪政主义,以美国宪法及随后前十条修正案的颁布为高峰。尽管大致说来前者具有改良主义和渐进主义的特点,有着漫长的历史演进。而后者在立宪上有激进和强制性立序的革命色彩。但这种区别并非表面看上去那么鲜明,因为英美宪政道路的共同点是同样拥有自由主义的启蒙传统和一脉相承的普通法法治模式。这使立宪在本质上都是一种改良的和顺水推舟的自发演进,与后来多数非西方国家的宪政转型有本质上的差异。
  
  在某种专制主义政治传统下的宪政化,即便最后的立宪是一个温和的休止符,但整个宪政转型本质上必是革命性的。“革命性的宪政主义”正是立宪主义史的第三个阶段。这一“革命性”的含义,是指宪政转型所完成的对制度传统和价值传统的转捩和更新,不是指制度转型使用了暴力和激进的革命手段。非西方国家的宪政化基本上从20世纪后半叶开始,较成功的例子如日本和晚近的韩国。如何在某种专制主义传统下实现“革命性的宪政主义”转型,是宪政主义在第三阶段的议题。按美国学者亨廷顿的说法,全世界“民主化的第三波”已接近尾声,多数非西方国家业已完成某种模式的民主化。但这些国家却普遍还没有完成“宪政化”。在一些民主转型国家,仍然可见某种民主框架下的“无限政府”或一个民选的独裁者,甚至看到动荡的政局和频繁的军事政变。因为君主的除魅是不可逆的,民主制度的一朝确立可能与一场暴力革命息息相关,并容易得到民粹主义和民族主义的观念支持。但以普选制度为标志的政府民主化完成后,以“有限政府”为诉求的宪政主义要在颠覆性的制度变迁中站稳脚跟,却可能受制于更复杂的要素。
  
  民主的第三波接近了尾声,“宪政主义的第三波”却仍在拉开长达半个世纪的冗长序幕。基本上,古典宪政主义和现代宪政主义的已有成就,主要为后进国家提供了成熟的宪政模型和制度技术,却不太可能更多提供转型的路径。立什么样的宪,这是普适性的宪政科学的议题。但怎样走向“立宪”,对每个后进国家来说都是一个全新和特别的学术旷野。宪政的第三波,亟需新的宪政主义理论的发展。宪政的革命性或制度转型的强制建构问题,就是其中之一。这方面,圣雄甘地大力推动的非暴力社会运动,是后进国家一种具有创新价值的立宪道路。美国学者爱德华·索乌坦把这种道路称之为自我限制的“宪政化的革命”,或“革命的宪政化”。这里的“革命”也没有暴力革命的狭窄含义,仅仅代表一种比传统宪政主义更为积极的谋求立宪的思考和实践方式。索乌坦认为这种非暴力不服从的民间立宪运动是“在政治上扩展宪政传统的最具戏剧性的步骤”,他慷慨大方的将之称赞为“20世纪的政治献给未来世世代代的最伟大的赠礼”[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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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萨利托《宪政疏议》,《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P113,三联书店1995年。
  
  [2] 《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P345,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
  
  [3] 《大卫·休谟的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哈耶克,《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P368,三联书店2003年。
  
  [4] 《一般的宪政论》,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新宪政论》P112,三联书店1997年。
  
  [5] 同上,P107。
  
  [6]苏珊·邓恩《姊妹革命:美国革命与法国革命启示录》,P105,上海文艺出版社2003年。
  
  [7] 同上,P102。
  
  [8] 艾伯斯坦《哈耶克传》,秋风译,P270,中国社科出版社2003年。
  
  [9] 同9,P96。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9.8.2007 20:52
标题: 第2章:宪政的共和遗产(1、2)
第2章:宪政的共和遗产(1、2)
  王怡 发表于 2007-8-1 11:46:49
  
  
  共和国是人民的财产。
  
  ——西塞罗《论共和国》
  
  
  
   原始的国家,必定有共和的性质。
  
  ——柏洛汉姆《国家哲学》[1]
  
  
  
  
  
  1.什么是“共和”?
  
  
  在亚洲,中国是第一个建立起共和制的国家。“共和”的基本含义是共有和共治[2]。古希腊的共和国概念“res publica”,在英文中被翻译为“common wealth”,表面意思就是共同的财富。如果用民法中的财产权概念来解释,一个共和国就是至少二人以上共同享有的一项共有财产。“共”到什么程度各不相同,用孟德斯鸠的定义说,“共和政体是全体人民或至少是一部分人民握有最高权力的政体”。再确切一点,这个“一部分人民”应当是不归属于同一阶层、同一群体的不特定人群。“共和”在历史上首先是与君主制相对应的一个政治概念。共和最起码的底线是不能由一个人、一个家族、一个组织去独占最高的公共权力。共和意味着对各种“家天下”、“私天下”的否定,是对“以天下奉一人”的反对。马基雅维利在他著名的《君主论》一书中,一开头是这样说的[3]:
  
  
  
  从古至今,统治人类的一切国家,一切政权,不是共和国就是君主国。
  
  
  
  西周时,周厉王施行暴政被民众赶跑,周公和召公二人共同执政,年号称为“共和”。尽管事实上那不过是一种寡头体制,但俗语说天无二日,国无二君,两人共同执政这个事实,也曾在中国史上空前绝后的突破过君主制的概念。真正的共和传统,诞生在古希腊的城邦国家。一开始,古希腊一些城邦就没有过君主,国家权力在各种制度安排下被分散于一个或大或小的群体手上。有的涵盖了下层民众,称为“民主制”,如雅典。有的限于少数上层精英,称为“贵族制”,如斯巴达。但古希腊和早期古罗马的“共和”仍只是一种原始的、古典的和初级的共和,尚不可能与17、18世纪以后才风行的宪政及民主体制结合起来。
  
  一方面,在一定范畴内人人都享有平等的参与共有、共治的政治权利,并通过选举行使这种权利的民主理念,在古希腊尚处于朦胧状态。如雅典一般被当作古典民主制的典范。但它有权参与政治的“公民”只占全部人口的极少数,这和现代意义上的民主理念相去较远。雅典公民的政治参与,是在“共和”概念下对城邦在征战和竞争中获得利益和荣耀的一种分享,而不是在“民主”概念下对于人格平等和个体权利的确认。恰好相反,在雅典,作为一种“共同财富”的城邦的整体利益和无上荣耀,是高于任何个人的。这一价值序列正是古典共和主义的重要特征。且对近代之后出现的绝对主权观念和各种卢梭式的“公意”高于一切私意的政治理论,也有千年之后隔山打牛的思想传承。
  
  另一方面,对国家权力进行分权制衡的宪政理念当时也还没有萌发。尽管事实上古希腊共和国已有了政治权力由几个分离的机构共同治理的各种政制模式。如以现代“三权分立”的模式去观察,虽然古希腊的司法权力还没有完全独立出来,但行政权与立法权在机构上的分离已经较为明显。以斯巴达为例,它的政体据说是由伟大的“立法者”莱克格勒确立的,甚至比雅典的梭伦改革更早。斯巴达有四个主要机构及其职权上的分离:
  
  
  
  终身国王(两名):从最富有的家族中选出,主持会议和祭祀,负责对外作战。
  
  议事会(28人,年满60的贵族):立法和决策机关,监督国王。
  
  公民大会(有权持有器皿的全体成年男性):选举官员,批准元老院的提案。
  
  委员会(五名):行政长官,从所有公民中公开选拔,任期一年。
  
  
  
  乍一看,这一权力架构与现代宪政国家的分权制衡模式外表很相似。但出发点殊为不同。前者是“共和”观念下的权力分享,它代表一种上层社会各集团与社会各阶级之间共有和协作的政治模式。这种积极的分享本质上出自一种骄傲,里面洋溢着对城邦整体性的膜拜和对共同体的信仰。后者是“宪政”观念下的权力制衡,它暗示了对权力、对政治国家作为“必不可少的恶”在整体上的警觉和怀疑,并预设了个人自由在先于国家(城邦)的价值序列。在政治哲学上,分权制衡理论是消极的和防御性的。宪政制度主要从英美国家的历史经验中生长出来,原因之一是因为在欧陆的哲学氛围中,这种对国家的怀疑和防御性立场一直都犹豫不决。以致欧陆政治哲学的主流,总是停留在国家主义的理论本位上[4]。
  
  类似斯巴达这种机构上的分离,因为缺乏分权制衡理论的观念支撑,在宪政主义出现之前,也并没能形成一种稳定的制度传统。譬如在中世纪,当意大利重新出现城邦共和国时,它们的行政权和立法权就是高度结合的。孟德斯鸠发现,因为这种权能的高度集中,共和制就失去了比君主制更优越的地方。在这些共和国中,个人自由反而比君主国还少[5]。他通过对英国宪制的研究,提出“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学说,孟德斯鸠认为,在英国,通过代议制的发展实现了权力之间的分立制衡和虚君共和,使英国实际上成为了第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共和国,一个“裹着君主制外衣的共和国”。分权学说是宪政思想形成的一个关键,它意味着古典共和主义“分享权力”式的政制模式,向着宪政主义“限制权力”式的政制模式转变。
  
  古典共和主义还具有较强的贵族精神和精英化的自由传统,极为强调公共美德之于共和国的重要性。也强调公共政治生活对于个人自由的极端重要。用亚里斯多德的说话,“人是政治的动物”。因此共和主义也强调民主化的政治参与,这种参与首先是进攻性的,不是防御性的。民主参与的意图是分沾共同体的荣光,是一个至高无上的城邦,邀请它的公民来参与的一场盛宴;而不是为制衡权力,更不是为权力提供正当性的凭据。这种参与和享受政治生活的共和主义传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近代以卢梭和马克思为代表的各种直接民主的理想,这些理想追求一种尽量让民众直接参与政治决策的政治设计。
  
  
  
  
  
  2.混合均衡政体
  
  
  在古希腊,国家的纯粹形式被认为有三种,即一个人统治的君主制、少数人统治的贵族制和多数人统治的民主制。这不是看主权者人数多寡的简单划分,而是以君王、贵族和平民这三种社会阶层的政治参与程度为标准的划分。主权者人数的多寡,只是三种社会阶层格局的一种参照而已。远在历史学家希罗多德的时代,混合这三种政体的思想就已广为人知。希罗多德认为某种混合形式才是最佳的统治形式。此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等人都曾称赞过混合政体。其中亚里士多德的混合政体思想较为突出,他说:“凡能包含较多因素的总是较完善的政体”。后来中世纪的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继承了混合政体的思想,成为中世纪“教会宪政”(constitution for the church) 的一种重要思想资源。阿奎那说,“一种由这些政体(指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和僭主制)混合成的政体就是最好的政体”。因此“宪法应该将一种受节制的和选举的君主制与贤明的贵族制,以及允许所有阶级经民众选举担任公职的民主制结合起来”[6]。
  
  混合政体是古典共和主义的一项政治遗产。也是宪政主义分权制衡理论产生的一个重要背景。“混合”的意思是各社会阶层对权力的分配。用亚里士多德的话说,“共和政体的本旨只是混合贫富”。虽然各阶层的混合参政,已经暗含了各阶层相互制衡的意思。而且到了后期的古罗马共和国,西塞罗等人的思想中也的确出现了限制行政权力和分权的一些苗头。但在共和主义高度推崇共同体和政治生活高尚价值的背景下,对权力的某种悲观看法,以及基督教精神之下对政权的世俗性质的认识及对人性幽黯一面的负罪感,都还没有出现。各阶层之间的相互协调,没有能够进一步发展成为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更不可能在政治哲学上向着一种低调的国家观着陆。
  
  混合政体思想最杰出的,也是后来被宪政思想所吸纳的部分,集中在“均衡”这一观念上。但混合政体以阶层的划分为基础来实现政治权力的均衡,这在本质上只是一种关心权力如何“分赃”的均衡。它的初衷是通过兼顾和包容君王、贵族和平民各阶层的权益,使政治因为能够得到各阶层的支持而更富有效率,或至少不被推翻。它关心的是权力的分配问题,不是权力的边界问题。在混合政体思想中,还看不到国家权力是有边界的这种观念。
  
  仍以斯巴达为例。从它的国家权力架构看,其混合政体特征也非常充足。表面上和雅典或古罗马共和国并没有多大差别,甚至和今天多数宪政国家的国家权力架构也颇为神似。人们通常也把它当作混合政体的一个典范。但斯巴达却被历史学家普遍视为一个极权主义国家。它的公民几乎都是以军团的形式组织起来的。它的法律如同独裁者的权力一样,可以毫无限制地延伸到每个家庭、每个人最隐私的领域。反过来,孟德斯鸠猛烈批评的那些“自由比君主国还少”的中世纪城邦如佛罗伦萨、威尼斯等,也都是典型的混合政体。可见仅仅停留于“共有共享”的古典共和概念,仅仅关心权力的多元化分配的混合政体思想,对自由来说远远不够。一个兼顾了各阶层权益的“政治协商”的政体,仍可能是一个极权主义的、与自由为敌的国家。因为无论是被归属在城邦、还是被归属在阶级当中,个人的权利本位始终没有被突出,个人的地位永远在一个世俗团体之中,个人被团体定义,且永远低于这个团体。
  
  
  
  相反,宪政主义的价值预设是个人自由在先于任何世俗的共同体,个人的自由和地位,不被任何政治共同体所定义。反过来,政治共同体的地位和意义,必须被个人自由所定义。这一立场与古典的共和主义传统泾渭分明,判若云泥。一种个人主义的和自由主义的价值观,要等到古希伯来的信仰传统与古罗马的私法传统相遇之后,才有机会得以确立。宪政主义与共和主义的区别是,宪政不是通过对社会阶层的划分和混合去实现均衡与“和谐”——那在本质上只是一种权谋的妥协,而非价值上的衡平。更况且在一个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转变的现代市场社会,阶层之间的高度流动超乎古代社会的想象。以阶层划分或所谓“功能组别”为基础而实现的某种政治均衡,只可能昙花一现。针对权力本身,而不是针对执掌权力的人,这才是分权理论的一个起点。在分权理论那里,古典的阶层混合变成了近代的三权分立,但混合政体思想中的“均衡”观念仍然保留下来,成为共和主义对宪政的一个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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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P12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
  
  [2] 在汉语学界,刘军宁首先在90年代中期提出了对共和的讨论。见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12月版。王天成的《四论共和国》系列,对共和主义和宪政主义的关系作出了汉语学界迄今为止最成熟的表述。崔卫平等人对东欧的共和主义传统也作了大量译介。参见许纪霖主编:《共和、社群和公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版,其中探讨了波考克、斯金纳等人的新共和主义理论。阿克曼:《我们人民:宪法的根基》和《我们人民:宪法变革的原动力》,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和2003年4月版。这是阿克曼“宪法三部曲”的其中两部,阿克曼提出了一种共和主义的宪法学理论。2005年9年,人民出版社出版署名周叶中的《共和主义的宪政解读》一书,是国内第一本共和主义专著。但作者大量的缺注引用了自由派学者刘军宁、王天成、崔卫平、李强等人对共和主义的论述。但在学术思路上基本放弃了从共和主义到宪政主义的迈进,反以古典共和主义的“阶级共和”和混合政体的特征,为宪政主义提供当前体制下的屈从性注释。
  
  [3]马斯泰罗内《欧洲政治思想史:从15世纪到20世纪》,P18,社科文献出版社1998年。
  
  [4] 参见本书第4章对社会契约论的讨论,和第6章对分权理论的讨论。
  
  [5]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4年。
  
  [6] 转引自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P62,商务印书馆2001年。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9.8.2007 20:53
标题: 第2章:宪政的共和遗产(3、4)
第2章:宪政的共和遗产(3、4)
  王怡 发表于 2007-8-2 0:43:56
  
  
  3.牛顿天体力学和道家思想
  
  
  牛顿天体力学的出现是自然科学的一场革命,它的影响远超出自然科学论域。牛顿所发现的物理学世界,至少在两个方面对现代立宪主义的观念拓展有启发和印证的影响。
  
  一是催促了自然法传统的复兴。自然法传统是宪政的另一个重要思想源泉。源自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和古罗马的西塞罗等人,经过千年的沉寂和托马斯·阿奎那等中世纪神学家的传承,在十七、十八世纪重新获得显赫的声誉。这种复兴按照美国宪法学家考文的看法,应主要归功于格劳秀斯和牛顿两人[1]。牛顿认为促使苹果掉在地上的力量,和行星沿着轨道运行的的力量是同一种力量。这使人们相信宇宙当中弥漫着一种自然正确(natural right)的理性。在牛顿的机械化世界中,《圣经》中的那一位有意志、有情感的上帝,被简化为一个最精确的钟表匠和逻辑学家。苹果为什么会掉到地上?这背后似乎不再有爱憎褒贬的意志,这种自然正确的伟力也似乎不会考虑苹果掉下是否合乎道德,掉下来会不会砸到人?这就和格劳秀斯说的“二加二等于四”是上帝也不会去改变的法则一样绝对和无偏私。如果用老子的话解释,牛顿物理学对于近代政治哲学的主要贡献,就是验证了“天地不仁”这四个字。“不仁”的意思是无所谓仁与不仁,苹果掉下来砸到人不是“不仁”,没砸到人也不是“仁”,不过是任其自然的理性使然。
  
  用帕斯卡尔的话说,从此“哲学家的上帝”,代替了“亚伯拉罕的上帝”。这正是近代自然法传统与基督信仰之间的关联与差异。在欧洲,一种获得理性主义论证的宇宙间的“天赋人权”,从此替代了《圣经》中以“十诫”为核心的上帝律法。之前大约一千年间,上帝的特殊启示(圣经)一直是欧洲政体学说的基础。但自然法的复兴使上帝的普遍启示(理性与良知),在政治学领域吸纳并替代了特殊启示,逐渐成为近代宪政主义和自由主义的价值根基。而牛顿物理学作为一种世界观,对这一政体范式的扭转有着非同寻常的影响。
  
  在道家尤其是老子的政治哲学中,包含着与基督教信仰相似的一种对人性的幽黯意识。和产生于自然法传统和基督教背景下的西方宪政思想也有许多暗合之处[2]。如老子“无为而治”的思想曾被普遍认为与自由主义的经济学和政治学相通,也有人曾以“治大国如烹小鲜”与亚当·斯密的“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相互印证。持守新自由主义政策和福音派信仰的里根,在就任美国总统的演说中也曾引用老子这句名言。有西方学者因此把中国的市场化与宪政转型,称之为“市场道家”[3]。此外,“天地不仁”和“抱残守缺”的概念,也和自然法传统将立宪政府视为“一种必不可少的恶”的政治学思想有神似之处,都具有反人间乌托邦的特质。宪政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守缺”的政治哲学,它承认人性、权力和世俗政治的“残缺”,从而一面把希望放在制度对权力的限制上,一面并不对政治的道德目标和制度的完美抱有过分的梦想。而把对圣洁生活和自由实体的追求留给一个非政治的、并与政治操作相分离的宗教和道德领域。这就与各种推崇共同体绝对价值、企图通过世俗政治追求历史目的的人间乌托邦道路背道而驰,也与古典的共和主义传统相悖。
  
  此外,老子阴阳平衡的辩证思想,也和混合政体中的均衡观念及牛顿天体力学中的一种非中心化的均衡观有接近之处。如果说在中国传统社会,儒家代表着“推崇共同体绝对价值、企图通过世俗政治追求历史目的的乌托邦道路”,那么道家的政治思想尽管并没能在现实中彻底撼动儒家的道德理想国,但其功用和西方宪政主义在其萌芽阶段是比较类似的,它起到了对大一统权力立场的质疑和对通过政治追求最高美德的否定。可惜庄子之后,道家思想因过于高蹈而基本舍弃了政治哲学的维度,致力于个人主义的精神张扬。由此个体性与精神性都成为一桩与公共领域无关的事,哲学也成为一种与政治无关的智识。这样精神世界中的个体性与现实政治中的公共权力一样,都将自身定义为自给自足、“自有永有[4]”的存在。都如庄子《逍遥游》所设想的那样,是“无所待的”。一面是无所待的公共权力,一面是无所待的个体自由,这成为庄子政治哲学中最大的一处断裂。权力无所待就成为暴政,个体无所待就成为暴民。这一政治哲学维度的弃绝是致命的,它使道家的个人主义精神永远飘零在政治之外,离开了政治领域的道家的个人自由成为政治上的孤魂野鬼,而不能给中国的专制主义政治文化提供更多的解毒效果和权力制衡的观念基础。要么专制,要么“逍遥”,中间十万八千里,老死不相往来[5]。这一制度史上的荒凉是非常令人惋惜的。
  
  
  
  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圣人不仁,以百姓为刍狗。
  
  天下神器,不可为也。为者败之,执者失之。
  
  民之难治,以其上之有为,是以难治。
  
  无为而无不为。取天下常以无事,及其有事,不足以取天下。
  
  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
  
  ———《老子》
  
  
  
  牛顿物理学的第二个政治哲学涵义,是它的均衡观念。均衡观念的一个结果是权威的非中心化,这也是以后黑格尔、卢梭等人反对分权制衡的重要原因。他们认为这会造成国家主权的破碎,没有一个中心和等级序列上的至高无上者,就等于没有了统一的“国家”。当“国家”被当作一个形而上的概念时,这样的担心并非没有道理。一切反宪政的国家主义和极权主义的政体思想都不能容忍这样的破碎。这种担心在当初美国关于联邦主义的争论中也能看到。因为三权分立是横向上的非中心化和主权的破碎,而联邦主义则是纵向上的非中心化和主权的破碎。
  
  与某种权力集中化、中心化的政体比较类似的物理世界,是哥白尼推翻托勒密“地心说”后创立的“日心说”物理模式。这个模式的特点是存在一个不容置疑的、也不可制衡的中心。哥白尼只是用太阳替代了地球,太阳是世界的中心,所有行星围着它转。这一表面景象与政治上的集权体制的确很相似,所以太阳总是被拿来比喻集权体制下的领袖,如法国的路易十四自称为“太阳王”。但牛顿貌似打破了这种目的论的宇宙观,在他的天体力学中不再有任何形而上的“中心”。“时空”成为一个绝对的、自有永有的存在,太阳与其它行星一样,以各自的由其质量和相互距离所决定的万有引力相互影响,形成一个均衡的宇宙秩序。太阳的“固定性”是相对而言的,太阳不是凭借自身的无上力量,而是和其它行星的力量一起达成了天体的均衡。换言之,行星围着太阳转这个事实和苹果掉到地上一样是“天地不仁”的。万有引力是被给定的,不是太阳自身的。太阳不是“自有永有者”,它并没有承载任何道德和历史的目的,道德和历史的目的在万有引力的背后。在牛顿式的物理世界中,宇宙本身是理性主义的或泛神论的,而太阳系的秩序只是一种非中心、非形而上的、和世俗的秩序[6]。
  
  引申到政体学说上,牛顿力学的启发,在于分权与集权并不是国家主权是否存在并富有效率的标准,分权并不意味着失去统一和力量,集权也不一定意味着政治的巩固。重要的是结构的均衡,而均衡是在多元的力量下达成的。不是至高无上的威权,而是多元力量之间的某种“协约”才构成了均衡,才是秩序、稳定、自由和效率的来源。
  
  
  
  
  
  4.美德与政治共同体
  
  
  古典共和主义是一种集体主义价值取向的政治思想,这与中国儒家传统的政治实践有类似之处。在希腊先贤的论述中,“共和国”并非一个世俗意义上的政权,并不像在自由宪政主义传统中仅仅具有制度性的意义,仅仅只是公民自由的看门人而已。在古希腊,“共和国”是一个承载着伟大道德抱负的共同体,并竭力追求归给城邦的神圣荣耀。这一抱负是集体主义的,要保证这种抱负的集体主义性质,就必须反复强调公民的美德。在这种强调中个人的面目和地位开始变得模糊。如亚里士多德所说:
  
  
  
  城邦虽在发生程序上后于个人和家庭,在本质上则先于个人和家庭。就其本性说,全体必然先于部分 我们确认自然生成的城邦先于个人,就因为每一隔离的个人都不足以自给其生活,必然共同集合于城邦这一整体。凡隔离而自外于城邦的人——或是为世俗被鄙弃而无法获得人类组合的便利或因高傲自满而离弃世俗的组合的人——他如果不是一只野兽,那便是一尊神袛[7]。
  
  
  
  之后罗马征服世界,不但在地域、也在心理、政治和法律上都突破了希腊的城邦主义,出现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是宪政的法治之维的另一个里程碑。但在古希腊,这样一种划分仍然是很难想象的。在一种集体主义的价值观下,“公民不能私有其身”,只能服从城邦的整体利益。当年孙文曾称共和的精神是“天下为公”,这个“天下为公”以君主专制的眼光看是一种进步,以宪政主义的眼光看却令人担忧。因为宪政的前提是私权利在先于任何集体权力。个人自由始终是宪政的阿基米得支点,立宪主义正是从这一点开始逐步撬起了整个国家。如果不在共和的传统中引入宪政的内涵,将集体主义的价值背景置换为自由主义的价值背景。那么“共和”仍可能堕落成一切以道德之名行极权之实的政制温床。如果没有自由宪政主义的确立,“共和国”这一词汇就缺乏必要的内容,而沦为假共和。
  
  共和主义对人性和美德的力量始终抱有一种乐观的精神,这和儒家传统也很相似。它们因此都特别重视教化。如孟子说人人皆有良知,有恻隐之心、羞耻之心、辞让之心和是非之心。人人皆可成尧舜。这种对人性的信心值得敬重,其中也包含了崇高的因素。但宪政却是一种低调的政治理想,骨子里怀着一种抱残守缺的悲哀和对政治的目标的节制。“政治是瞎子们设立的一套程序”[8]。宪政是这样一种政体,它毫不犹豫地将更高的盼望留给政治以外的空间。假如一个社会在政治之外没有更高的盼望,政治本身就会被偶像化。而宪政主义正是反偶像崇拜的政治学。
  
  宪政主义并不因此轻视对于德性的信念,但是反对道德理想与政治威权的结盟。这是宪政对古典共和主义传统最重要的改造。就像父母把儿女从悬崖上拉开,让他们远离危险。这种反对并不是对美德的抹煞,恰恰出于对宗教和道德价值的珍惜。宪政主义不是把道德目标驱逐出了政治领域,而是把一切强制性的权力驱逐出了道德领域。暗中承认道德价值具有比世俗权力更尊贵的来源,世俗权力对此缺乏处理的能力。
  
  这种在政治哲学上对人性的幽黯及其全然败坏的了解和体谅,在西方通过基督教文明获得了锥心刺骨的洗礼。在传统中国,道家对儒家德化政治的理想也曾起过部分的消解作用,但仍然远远不够。共和主义对政治生活和公民美德的崇尚,本质上导致了一种高度精英化的政治立场,某种精英或贵族统治是古典共和主义的主要特点,这和儒家传统也很类似。但在一种世俗道德理想下所产生的政治精英,首先不是技术性的或知识意义上的精英,而是一种道德性的精英。道德精英成为政治精英,意味着人格在政治上的等级化,它拒绝承认人性的幽黯与败坏,因此政治在本质上就变成一种教化,不仅是上智下愚的教化,也是上善下恶的教化。犹如日常经验中,一个普通官员忽然成了上司,就似乎理所当然的道貌岸然起来,开始在讲话中对以往的同事从事道德教化。这种教化的政治带来最不能容忍的弊端,就是对异议的不宽容。苏格拉底之死证明了一件事:在崇尚美德的共和主义之下,容易有民主,却很难有言论的自由。
  
  共和主义的精英传统对宪政也有很大影响,现代宪政制度一样也有精英政治的特征,尤其体现在司法权力对民主和立法权所施加的制衡上。但宪政的精英概念是技术性的、建立于知性传统之上的精英(这种政治精英的专业性倾向,很大程度是受惠于分权制度)。知识精英和民众的关系并没有人格高下的差序。更重要的是立宪政体接受了个人权利的在先约束,使知识精英的权力被局限在公共政治领域,不会扩展到非政治的私人与宗教领域去。精英政治的前提是尊重个人在私生活中的价值决择和审美趣味,宪政主义追求的自由,是一种对人与人的关系的公共性的勘订,而不是对自由实质的生命性的落实。宪政主义也期望政治人物的道德素养,但不承认道德是政治的程序性约束和技术性目标。但在共和主义“以德治国”的传统中,这种要求和目标往往是必须的,因为公民参与政治的目的不是伸张个别利益,而是审议每个决策是否符合城邦的整体利益。共和主义因此必寄希望于每个有投票权的人能主动出于美德而避开私欲,并将最高的善、最高的自由免费寄存于城邦政治共同体之中。
  
  
  
  古典共和主义对美德和公共政治的强调,和儒家政治理论还有一个背景上的区别。古代的共和国都是小国寡民的城邦共和国,而儒家中国却是一个庞大得不可想见的帝国。儒家中国几乎是人类史上唯一一个曾凭借道德教化而进行过有效统治的巨型国家。贡斯当在批评卢梭的“复古”倾向时,敏锐的注意到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是如此不同。其中地域范围的大小正是造成差别的原因之一,另外的原因是交易体制的发达逐步创造出丰富的私生活空间。贡斯当说,古代城邦领土狭小,贸易不发达,奴隶制又为城邦“公民”们提供了足够的闲暇。因此他们主动把精力投入到公共生活和服务中,参与公共政治事务的辩论和决策成为希腊人最重要的一种自由。希腊人在某种程度上的确是一种政治动物,是政治生活而不是私生活构成了他们显赫的生活平台。政治生活的崇高价值和公民美德自然被看得至关重要。但现代社会随着政治共同体的疆域扩展,商业社会的繁复,人们的生活空间不断扩容,政治生活的地位不可避免地下降。人们最珍惜的自由不再是政治的参与,而是享受和捍卫私生活。同时直接参与政治的果效也随着疆域和人群的扩展而缩小。因此“个人独立成为现代人的第一需求”。贡斯当认为,如果说雅典公民是专职的公民,那么现代公民只是一个“业余的公民”[9]。
  
  儒家中国尽管不是现代社会,却比任何一个欧洲国家庞大数十倍。政治美德对儒家中国的意义,和其对古希腊城邦共和国的意义因此全然不同。在古代中国,道德统治只是一种外表,专制主义才是能够敷衍有效统治的主要技术。如历史学家黄仁宇观察明代的政治,认为道德的政治意义通常是弥补专制主义技术手段的不足[10]。
  
  在古典共和主义者看来,人们以投身公益的美德,流连在广场和会议厅当中,并以这种美德来确保政治的崇高。这是一种看上去如此高贵而浪漫的景观,自然也应是政治制度追求的目的。即便提出成熟的分权制衡理论的孟德斯鸠男爵,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一个古典共和主义者。他在强调共和国必须具有三权分立的制衡机制之后,也和希腊人一样推崇“品德”原则对于共和政体的根本性支撑。因此反复唠叨对公民的教化问题。不过在孟德斯鸠的概念里,“品德”一词已摆脱了模糊的道德含义,而主要体现为“对法律的爱”[11]。这样的品德观,和后来托克维尔考察美国民主时提到的“民情”概念差不多。已经脱离共和主义的范畴,而接近了法治主义的方向。
  
  美国独立革命之后,古典共和主义传统开始面临在一个巨型共和国如何进行统治的难题。依靠直接的政治参与和公民美德来维护政治生活的崇高价值,这在庞大的共和国中成了一种刻舟求剑的幻想。但在美国宪法的创立过程中,古老的共和主义传统终于凤凰涅盘,实现了它的宪政主义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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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参见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三联书店1997年。
  
  [2] 参见杨鹏等人对道家思想与宪政的解读(2005),参见本书第5章对天道的讨论。
  
  [3] 参见James· A·Dorn《财产权在自由宪政秩序之本:中国应该汲取的经验教训》,宪政论衡网站 www.xianzheng.net,Dorn认为中国的自由宪政应该是一个“市场道家”的方向,他提出这个转型过程,必须牢记5条应当镂之金石的启示,一是“私人财产权、自由和正义是不可分割的”,二是“正义要求将政府限定在保护人身和财产的范围内”,三是“将使用暴力捍卫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范围最小化,能是自由最大化,并创造出某种自发性的市场自由主义秩序”,四是“私人性自由市场不仅仅是道德的,也能创造财富,因为它能激励人们发现做事情的新方法,能增加选项的范围”,五是“最好的政府乃是遵循法治原则和无为原则的政府”。他认为这些是对今日中国的挑战,也是香港自由宪政秩序留下的遗产。
  
  [4] 《旧约·出埃及记》第3章,摩西问耶和华神的名,耶和华神回答,“我是自有永有者”(I AM WHO I AM)。自有永有就是真正的“无所待”,其存在完全由自身提供,不依赖于其他事物。在一神论下,这是造物主的本质,没有任何被造物是自有永有的。而在无神论或泛神论下,一切事物都被理解为“自有永有”的。换言之一切人与物都成为了“神”。笛卡尔说“我思,故我在”,意思就是,我是我自己的发现者,我是我自己的“道路、真理和生命”,我的主体性是自我给定的。在观念史上可以看到,后者不可能在政治哲学上导出宪政主义立场。相反,只可能导出诸种国家主义的立场。因为国家不过是个人意欲的放大,在康德那里,就成了“国家思,故国家在”。
  [5] 可参考刘小枫《拯救与逍遥》,上海三联出版社1986年。
  
  [6] 爱因斯坦之后的现代物理学,对宇宙的理解突破了时空的绝对观,科学家不再认为宇宙是“自有永有”的,而认为宇宙是有始有终的。这一物理世界更加接近宪政主义式的,而不是国家主义式的。
  
  [7]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P8。
  
  [8] 刘海波,《托克维尔论政治与宗教》,这是他2002年12月在“宗教与政治”学术讨论会上的发言,见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www.pacilution.com
  
  [9]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商务印书馆1999年12月。
  
  [10] 参见黄仁宇《万历十五年》,中华书局1995年。
  
  [1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95年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9.8.2007 21:00
标题: 第2章:宪政的共和遗产(5、6、7)
第2章:宪政的共和遗产(5、6、7)
  
  5.复合的共和制
  
  
  在美国围绕制宪的争论中,反联邦的传统共和主义者坚持一个重要的立场,他们认为政府的首先任务是发扬和促进公益,他们说追求“公共幸福”正是独立战争的基本原则。这么说也有道理,因为战争是一种使集体利益和整体目标显得非常清晰、和富有正当性的特殊状态。“独立”本就是一个指向共同体和民族主义诉求的概念,追求独立的确使私欲的分散化一度被最大限度的抑制了,而使献身的激情被洋溢,让梦想中的政治共同体充满了神圣的荣耀。但战争一旦结束,私人利益的分别就成为一种日常景观,这时分权制衡的制度安排和日益显着的党派争斗使政治在表面上“庸俗化”,宪政主义的一个前提是要接受这种庸俗化,承认这种庸俗化的正当性,并不去奢望美德对于“庸俗”政治的洗涤。对任何怀抱某种政治理想主义的思考者和行动者来说,如在中国儒家传统“为万世开太平”的终极抱负下,要接受这种对人性的幽黯看法,接受政治领域的庸俗和国家作为政治共同体的残缺意义,的确也是一个很难翻过去的门坎。
  
  但宪政承认庸俗化的、残缺的政治,并不意味着对人类理想生活的放弃。追求宪政本身就是一种充满理想主义情怀的政治抱负。从宪政主义的历史看,让国家权力摆脱暴力原则带来的专横和偶然,接受制度、法治和理性的控制和驯服;这是何其艰难的历程,何其漫长的折磨。如果说为一匹野马套上马缰的骑手是值得尊敬的,那么为如同怪兽利维坦一样庞大的国家套上宪政的马缰,这又是如何荣耀和激动人心的事业。人类的政治史,说到底是一部驯服暴力和控制国家的历史。批评一种泛道德化的和集体主义的政治乌托邦,不意味着理想主义的终结,而是理想主义的一个转身。宪政主义者把理想的手段放在制度对理性的吸纳上,把理想的至高点放在对个人自由价值毫不迟疑的保守上。并把高贵的美德和人类灵魂生活的可能性,留给一个尊重信仰和言论自由的、不会被随意侵犯和打扰的“私人之间的社会”。
  
  在美国立宪的争吵中,那些反联邦的共和主义者却不能接受这种“庸俗化”的政治观,他们把低调和谦卑等同于政治上的庸俗。坚持政府不能仅作为私人行为的管理者,而且必须作为一个弘扬美德的教育者来展开活动。这是美国宪政确立之时面临的一个生死关头,也是对古希腊以来的共和主义传统能否在接受宪政理念下重获新生的一个考验。最终,以麦迪逊的思想为典范,完成了共和主义的宪政主义转型,创立了美国的复合共和制(即联邦制,参看本书第七章)和现代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使美国成为世上第一个按照分权制衡理论建立起来的宪政国家。
  
  麦迪逊等联邦党人,坚持人类天生的私心是不可能依赖传统的公民美德和公共教育去克服的。这种私心来自人们在天赋才能和财产权上的差异。他说过一句著名的话:“如果人人都是天使,就根本不需要有政府”。这和基督教新教的政治观是一致的,路德在解释《马太福音》中基督那句更著名的话时,认为耶稣基督的意思是“基督徒不应在他们中间使用法律和政府”[1]。《联邦党人文集》的另一位作者汉弥尔顿说得更直接[2]:
  
  
  
  我们应该假定每个人都是会拆烂污的瘪三,他的每一个行为,除了私利,别无目的。
  
  
  
  以此作为世俗政治的起点,来自基督教传统对人性幽黯的看法,也来自对人类历史经验的清醒认识。承认这个事实怎么办,麦迪逊根据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口号:“必须以野心来对抗野心”。道德的理想主义者会提出疑问,就算人性如此,俗语说取法其上,得乎其中。为什么不能将对美德的教育和对私利的克服作为人类政治生活的起点呢?这样的实践正是儒家中国和各种现代意识形态政治反复尝试过的。但如前述,一种教化的政治会带来道德精英的僭妄和对异端的不宽容,既在政治领域伤害公民的人格平等与自由,又将在道德领域对人的信仰构成无力承受的试探和拆毁。也许因为美国本身拥有强大得甚至过于保守的清教徒道德传统,因此立宪的道德目的反而被成功地抑制住了。在道德上,立宪是通过政治去防守什么,而不是去达成什么。
  
  下面这段话来自当时一位反联邦的传统共和主义者本杰明·拉什。我们在相似的语境下对这样的观点不会感到陌生[3]:
  
  
  
  应当教育每个公民说他不属于他自己,而属于公共财产。教导他要爱她的家庭,但同时要教导他说如果国家的利益要求他放弃甚至忘记他的家庭的话,他也必须这样做。……我认为有可能把人们转变为共和主义机器,如果我们指望他们在政府这个巨大的机器当中起到他们应起的作用的话,就必须这样做。
  
  
  
  面对此类看法,麦迪逊在辩论中指出了一个在以后尤其是在二十世纪历史中被反复证明的事实,即“(政府)克服私利的企图本身有带来专制的危险。由政府有意识的培养人们的爱好,不会增进自由,相反会毁灭自由”。在《联邦党人文集》的第51篇中,设想中的联邦制度被麦迪逊称为“复合的共和制”。在复合的共和制中,共和主义的均衡原则、精英化的自由传统,甚至骨子里的某种骄傲与光荣的气质,都被保留了下来。但它对于政治和人性的乐观看法及对政治中的美德与教化的推崇,却在宪政主义“限制权力”的模式下被剔除了。共和主义的混合政体思想在分权理论的改造下,被广泛运用于政府的三权分立、联邦与各州的双重主权以及代议制、两院制等各种制度安排。麦迪逊也因此成为现代共和主义的杰出代表和“美国宪法之父”。
  
  
  
  6.新共和主义
  
  
  所谓新共和主义,是对那些被宪政主义在政治制度中剔除掉的道德因素的追忆和重申。新共和主义的着眼点是“公共利益”和对政治共同体的热爱,但它不是简单地回归古典共和主义,以群体的价值去质疑自由宪政主义的个体价值。它保持了一种低调,总体上讲它想解决的“不是政制问题而是道德问题”。没有迹象表明新共和主义者反对立宪主义的制度成就,它也不特别奢求道德与公共权力的重新结合。但多数新共和主义者的确反对现代政治制度中政治性与伦理性的断裂。
  
  汉娜·阿伦特是新共和主义的一个代表人物。她是存在主义思想家海德格尔的学生和情人,作为德国犹太人,她也在二十世纪前半叶拥有一种特殊的经历。因此存在主义对人性及存在本身的幽黯看法,使她能够接受对权力的怀疑和制衡的宪政主义诉求,也使她对极权主义政治及其革命的意识形态有着深刻的批判。尽管她的批判方向显然更多的放在共和主义的思路上。放在对政治性与伦理性的割裂的关注,放在对“城邦”意义的重新追问,以及放在对一个过于平庸的消费社会的痛恨上。但她仍然和那些崇尚美德的古典共和主义者划清了界限,她认为仁爱之心不应在政治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因为“用政治手段解决社会问题的每一次努力都导致了恐怖[4]”。她甚至对法国大革命的“博爱”口号也表示出毫不迟疑的怀疑。
  
  阿伦特区分了劳动、工作和行动这三个概念,她所说的“行动” 是指相互沟通的政治行为,她认为“行动是典型的政治活动”,而政治则是人类自由至高无上的场所。阿伦特说的“自由”不是一个自由主义式的,停留于人与人的权利关系的消极概念。她眼中的“自由”是高度政治化和实体化的,是一种努力构建和塑造公共领域、并在人类的相互行动中实现个人最高价值的积极的自由概念。最终通过这种自由的高尚实践去清除政治的罪恶。但是对于确保私人领域内的权利化的自由,并通过宪政制度去制约政治权力这样的低调思路,她反而是缺乏信心的。
  
  阿伦特像古典共和主义者一样反对代议制民主。她认为人民选举代表参与政治决策这一做法,是对人类群体生活的一种非政治化。把“政治”概念限制在了一个狭窄的、等同于国家暴力机构运作的范围,大多数人民就会因此丧失“行动”的权力和能力,成为政治意义上的孤立的人。阿伦特的“自由”概念尽管是高度政治化的,但不能简单把她的“自由”理解为思想家伯林区分的“积极自由”。因为“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区别是就公法领域和公共权力的作为而言的,积极自由并不是简单的指积极去达成某件事的自由,而是指积极的借助公共权力达成某件事的自由。伯林的概念容易令人误解,准确地说,并不是自由应当具有一种消极性,而是权力应当具有一种消极性。这样来表达他的意思也许是更恰当的:
  
  
  
  我们寄希望于国家和权力的,仅仅是希望通过它们使我们免于强制,而不是通过它们使我们达成某个积极的目的。
  
  在私法领域内,所谓自由必然是我们能够积极的达成某件事的自由,否则就没有自由可言。因此只有在公法领域内实现不被强制的自由,我们在私法领域内才能拥有积极达成某件事的自由。
  
  
  
  阿伦特“自由”概念中的积极和扩张的色彩,并不是寄希望于借助国家权力去落实,而是具有一种哈耶克所言“自生扩展秩序”和《易经》所言“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的意味。她的“政治”概念同时也是高度社会化和多元化的,并不局限在国家权力的制度化的运作之内。她在解释“工作”的创造性意义时,曾经有一段才华横溢的话。我们可以借着她对“工作”的阐释来理解她的“政治是人类自由至高无上的场所”的新共和主义立场[5]:
  
  
  
  阿伦特认为,工作最重要的属性不是创造物品,而是通过物品创造一个世界,一个人为的世界。比如桌子是用来吃饭的,但桌子的存在同时也形成了人类的社会和空间关系。人们围桌而坐,他们立刻便形成了一种关系,人们各占其位,使他们作为分立的个人形成一种互动的关系。阿伦特说,我们想象桌子忽然神秘的消失,这会造成我们手足无措和混乱的结果。桌子的消失不是物品的简单消失,而是一种空间的消失。因此工作所创造的一个人为世界,其意义是为我们提供一个家园,工作是为我们的存在提供安慰、稳定和意义的根源。工作本身是一种私人行为,但它创造的是一个公共的空间。因此工作在私人空间和公共空间之间搭起了一座桥梁。
  
  
  
  阿伦特的“行动”概念也是类似的。行动本身是一个私人的和私法内的行为,但我们通过“行动”,创造和指向的却是一个公共的和“政治”的空间。“行动”比“工作”更富有创造性。“工作”的对象是自然界,本质上要受自然规模的支配。而行动是人们之间的相互作用,行动所创造的政治空间具有更自由和更无穷的可能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阿伦特像古典共和主义者一样推崇公共领域而非私人领域,认定“政治是人类自由的最高场所”。
  
  阿伦特对共和主义的重申显然发生在一个“上帝已死”的信仰废墟上,人类自由的最高场所已经隐匿,政治就被迫成为人类自由的最后一座工场。她的政治哲学因此仍然带着强烈的存在主义色彩,不甘愿将人所指定的历史目的论从政治的领域移开。但阿伦特的新共和主义也并不完全是一种刻舟求剑。在一个公民社会,所谓“政治空间”并不单单指向一种制度化的直接民主模式,或一定以喧嚣的议会、市政厅和广场为载体。阿伦特所追求的伦理性的政治概念,主要指一种离开公法制度之外的努力,这是她与她所批判的现代极权主义政治之间唯一令人放心的区别。
  
  很大程度上,她的诉求和现代宪政国家的公共领域概念也是重叠的,因此也能被宪政主义所接受。正是在宪政制度下,一个自治的和“积极”的社会才得以凭借媒体、舆论、民间社团、宗教团体及其场所等因素,形成一个多元化的和非官方的“政治空间”。当19世纪末的法国,作家左拉等一批知识分子站出来公开为德雷福斯案件控诉、疾呼,这正是阿伦特意义上的“行动”。当甘地自愿绝食或哈维尔等捷克知识分子发布《七七宪章》,这也是阿伦特意义上的“行动”。这样的行动及其创造的“政治空间”,同样也为宪政主义所激赏。但宪政主义强调的是,这样一种空间之所以在现代社会成为可能,和政府的力量受到了宪政制度的严格控制分不开。因此罗尔斯坚持认为“公民不服从”的行动,只可能发生在宪政民主国家[6]。同时,这也和另一个独立在政府之外的公共空间——以私有产权和私人契约为基础的市场——的强大分不开。
  
  新共和主义对共同体的推崇,本质上是以另一种实体的道德价值去反对极权主义政治所依据的实体价值。尽管这种反对没有主张借助公共权力,但如果不先将国家权力与一个在先的私人领域分开,这样做的危险仍旧和古典共和主义一样,具有毁灭自由和导向专制的可能性。阿伦特意义上的宽泛的政治空间也不太可能形成。马基雅维里曾经讲过这样一个故事:
  
  
  
  一个罗马富人在饥荒时期大开粮仓,接济穷人。后来罗马人将这个富人判处了死刑。理由是那个富人在收买人心,罗马人认为他有政治野心,想成为独揽大权的僭主。
  
  
  
  “开仓放粮”无疑也是阿伦特所欣赏的“行动”,狭义上说这不是一个政治行为,但在阿伦特的概念里其意义也是“政治”的。这种社会化的政治概念,用前捷克总统哈维尔的话说,就是“反政治的政治”。但罗马人的被处死提出了一个难题,就是一个发生在国家权力运作(狭义上的政治)之外的“政治行动”怎么才可能被接纳?发生在雅典的苏格拉底之死和这个故事有一种相似性,尽管公民积极投身政治辩论是古希腊共和主义者乐意看到的一种景观,但这种辩论也只有发生在一个正式的直接民主的政治领域内才是安全的。但苏格拉底“蛊惑青年人”的言论和罗马富人开仓放粮的行为,都发生在一个正规的政法体制之外,发生在民间。对他们处以极刑,正是古典共和政体隐含专制主义倾向的一个确据。
  
  通过呼吁宽泛的政治空间和政治行动,来追求共同体崇高的德性价值。这可以视为新共和主义对宪政制度的补充,但它首先需要一个宪政主义的平台,而不是一个共和主义的平台。先要在政制上承认个人自由先于国家权力的在先性,以及接受对国家权力的分权制衡——前者意味着权力的世俗化,后者意味着权力的被驯服;那么新共和主义的诉求就完全可以被宪政主义容纳。如当代思想家哈贝马斯早年持一种左翼共和主义传统的立场,但近年来逐步转向宪政主义的程序正义观。他针对现代政治共同体的凝聚力问题,提出在认同宪政制度及其价值的基础上弘扬一种“宪政爱国主义”。这种对共同体的热爱接近于孟德斯鸠所言的共和制下的“品德”,其实质是共和主义精神与宪政主义传统的一种弥合。
  
  澄清这一点,对后进国家追求宪政转型、争取政治自由具有非同寻常的价值。在东欧国家的宪政转型中,阿伦特的“政治”和“行动”的概念曾发挥过甚至比哈耶克更激动人心的抗拒极权的力量。哈维尔所说“政治是一种求得有意义的生活的途径”,就是一种典型的新共和主义式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在东欧20年的民主历程,及1989年公民运动和专制政权的更迭中,以哈维尔为代表的一代自由知识分子“将私人生活献身于公共利益,自发的创造出一个自由的空间,从中重新发现了‘行动’的令人兴奋的愉悦”。因而是一个“典型的阿伦特式事变的范例”[7]。
  
  
  
  
  
  7.小结
  发源于古希腊的共和国政体是宪政民主制度的渊源之一,它将政治共同体视为一项共同的财产,开创了一种共有和共治的政治合法性传统。这个传统一开始就与君主制或其它任何形式的独裁政体格格不入。君主制将权柄建立在暴力征服和经验主义的历史渊源之上,但对共和政体来说这远远不够。各阶层对政权的分享,这种多元化的权力分配才是一个共和国具有正当性和说服力的根本。共和主义在近代与民主制度相结合,进一步发展出“统治必须经过被统治者同意”的政治合法性依据,构成了宪政主义的合法性根基。另外,共和主义的混合政体思想也是宪政制度最核心的分权理论的雏形。“均衡”,可谓是一个从古代共和国到现代宪政国家一脉相承的政治理念。
  
   共和主义推崇美德和政治的崇高价值,珍惜城邦的自由传统。但它的权力分享模式具有浓厚的精英政治特征,并不以某种普适性的个人的自由和平等为前提。它缺乏对个人权利及其在先地位的遵奉,缺乏对政治的残缺性的体认和对一个高于政治的价值领域的敬畏,无从产生出限制世俗权力范围的顽强念头。但它的精英主义和保守主义倾向,对立宪主义的发展也有明显的影响——尤其是当宪政主义凭借司法独立去限制立法权的时侯。从历史上看,共和主义传统对宪政的贡献,超过了民主传统对宪政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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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马太福音》第5章39节,基督说“只是我告诉你们,不要恶人作对。有人打你的右脸,连左脸也转过来由他打”。路德认为,世俗国家的原则和基督教爱与宽恕的原则是不同的。世上真正的基督徒永远是极少数,当基督徒和非基督徒共同组成一个国家时,就必须要听从法律。
  
  [2] 张灏《幽黯意识与民主传统》,《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P86,三联书店1995年。
  
  [3]卡斯·R·森斯坦《共和主义的永久遗产》,《新宪政论》,三联书店1997年。
  
  [4]参见迈克尔·H·莱斯洛夫《二十世纪的政治哲学家》,“阿伦特:古典共和主义与现代世界”一章,冯克利译,P112,商务印书馆2001年。
  
  [5]同上。另见马斯泰罗内主编《当代欧洲政治思想》,第十五章《阿伦特:城邦的目的》,社科文献出版社1998年。
  
  [6]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P371,中国社科出版社1988年。转引自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序言,P10,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
  
  [7] 崔卫平《谁是亚当·米奇尼克》,《哈维尔文集》,2003年内部资料交流。
  
  
  

   
      1787年签署美国宪法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9.8.2007 21:02
标题: 第3章:宪政与民主(1、2)
第3章:宪政与民主(1、2)
  王怡 发表于 2007-8-7 0:00:57
  
  
  第三章 宪政与民主
  国家永远准备着为人民而牺牲政府,不是为政府而牺牲人民。
  
  ——卢梭《社会契约论》
  
  
  
  在思想上我倾向民主制度,……但我无比崇尚的是自由。
  
  ——托克维尔
  
  
  
  
  
  民主指向一种公共领域内的人格平等,并以人格的平等去涂抹智力、财富等其它因素的不平等。自由首先与私人领域有关(也包括直接与公域相关的政治自由),自由意味着从“天下为公”的混沌中划出了一块不被冒犯的禁地。在这个禁地内承认和尊重各种非人格的不平等(财产、智力、契约权利等)。所谓禁地既针对政府的行政权,也针对人民的立法权。因此民主意味着接受公域内基于人格的平等,自由意味着接受私域内基于财产或其它因素的不平等。这比“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的区分更为坦白。民主的原则一旦超越公域,将它的平等观延伸到私人领域去,民主就可能伤害自由。宪政不仅意味着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在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机制下也意味着对民主的限制。通过代议制和分权制衡等手段对民意进行过滤和分割;通过法律预先的、普适性的规则去限制民意的可欲范围[1],这正是宪政主义制衡民主的两种主要方向。
  
  
  
  1.人类被造平等
  1776年7月4日,美国费城举行的第二次大陆会议通过了独立宣言,这份由著名的民主主义者杰斐逊起草的宣言,第一次明确昭示出,民主制是如何被奠基在自由信念的根基之上:
  
  
  
  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即人类被造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能出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追求。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产生的。任何政府一旦破坏这些目的,人民便有权把它改变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
  
  
  
  彼时,距离梭伦在雅典进行的民主化改革,历史已迈过了两千年专制的或混合的君主制度。当年梭伦为了不使所有职位被世袭权贵把持,而以财产多寡划分公民等级,赋予平民分享政府职位的权利。如前述,这种由各阶层分享权力的混合政体思想,并不以公民的人格平等为价值前提。但民主最重要的价值预设就是个人的平等性。这一平等性的落实是普选权在最近三百年间的逐步确立。这一“平等”指的是人格的平等,民主的本初精神是以人格的平等去代替财产、智力或出身的不平等。民主的大义就是不承认政治精英的擅权,认为当公共事务涉及到每个人切身利益时,每个人就算没有平等地管理公众事务的能力,却应该享有平等地为自己利益辩护的资格。
  
  公民的“被造平等”,是“政府之正当权力须经被统治者同意而产生”的前提。如果君王或统治者具有一种非平等的神圣地位,它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君权神授”的天意或某种意识形态所赋予的特殊资质,那么政府的权力就并不需要被统治者同意了。“须经被统治者同意”的意思,是不承认任何人在人格和道义上与他人不平等。这进一步意味着世俗国家权力的非神圣性,它并非来自造物主或来自所谓“历史规律”的直接按立;而是一种自下而上的,需要从每个人的意欲那里获得认证的权力。
  
  平等与自由的诉求,也不像通常认定的那样必然存有内在的冲突。真正的冲突恰恰发生在平等与民主之间。平等意味着政治必须是民主的,意味着被统治者的同意在逻辑上在先于国家权力,每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也在先于国家。在这种理念下,古典共和主义关于共同体之利益与荣耀无限高于个人的立场就很难成立了。但是民主制却不一定能够满足人的平等性。平等暗含了一种个人主义的价值立场,平等意味着对他人事务的某种无权干预的状态。但民主却并未同样暗含这种个人主义的立场。从平等到民主,恰恰是一个逐渐偏离个人主义的政治过程。因为“被统治者的同意”是一个集合概念。在几乎任何时候,同意都只是较多数人的同意。民主制的成立需要引入某种“代表权柄”的理论,因此“被统治者的同意”从来就不是一个经验上的事实,只能是一个形而上的概念。
  
  于是民主事实上就被简单归纳为对“少数服从多数”这一技术的遵行。民主也只可能意味着少数服从多数。但这与“人人被造平等”的预设却是相悖离的。在民主制下,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的确是平等的,但两个人就天然的与三个人不平等,三个人天生的与四个人不平等。换句话说,民主的起点是人的平等性,其终点却以人的数量代替了人的平等。民主改变了一个不平等的事实,即少数人未经多数人的同意就能统治多数人。但民主也产生了一个不平等的事实,即多数人统治少数人是不需要被统治者同意的。如果我们将“统治必须得到被统治者同意”这一判断中的统治者假设为多数人,被统治者假设为少数人,我们将发现“民主”是一个悖论,它永远无法满足这一命题。“少数服从多数”的技术不可能不违反平等性原则。一个拗口的结论是,“民主”本身无法以“民主”的方式对待少数人。
  
  
  
  因此,不是人的平等性,而是“民主制”才暗含了其与自由主义的价值冲突。民主在结局上对平等性的否决,同时可能意味着对个人自由的侵犯。民主的悖论显示出民主是必须的,但民主在一种优良的政体中也必须是有限的。民主必须顺服于宪政,受到宪政主义的捆绑。
  
  在古希腊,混合政体受到推崇,单纯的民主制一直被视为最糟糕的政体。亚里士多德这样评价纯粹的民主制[2]:
  
  
  
  在那里,进行统治的是人民,而不是法律。因为一切都是由多数投票决定,而不是由法律决定。人民拥有国王一样的权力进行统治。他们至高无上,不是作为个体,而是作为集体。
  
  
  
  这段话与卢梭的名言“公意永远正确”相比,实在大为迥异。卢梭的绝对民主理论(totalitarian democracy)也被称为共和主义的民主理论,他也是以推崇古希腊共和传统而闻名的。但卢梭继承的只是共和主义充满激情的那一面,事实上纯粹的民主理论,恰恰是对共和主义的温和与均衡传统的背离。在宪政主义者眼里,民主仅仅是政体中的一个因素,甚至不是最重要的因素。民主原则也从未在宪政理论中发挥过某种核心作用。不过这种说法只是对西方宪政史的一种经验性的描述,西方立宪主义的侧重点之所以不在民主制度上,是因为西方政治传统中具有深厚的自由主义价值背景和各种混合均衡政体的长期实践。这使西方尤其是立宪主义的发源地英国,在相当时期内并不需要民主制的同步扩展,也能逐步形成对国家权力的一些有效制衡,这种有宪政无民主的局面一直持续到美国宪法实现了制衡原则与民主原则的结合之后,才发生逆转。譬如一些前英帝国的殖民地,至今尚处于“有宪政而无民主”或“有自由而无民主”的状态。相反,历史上无数次不要宪政的民主实践却没有一次成功的,最终几乎都落入了专制主义的泥潭。
  
  
  
  对公权力的遏制原则、法治手段和个人自由的在先,在宪政的理论模型上均比单纯的民主原则更为重要。但对那些缺乏自由传统和权力几乎不受制约的后进国家来说,西方宪政发展的经验是模型意义上的,但并不一定是进路与策略意义上的。民主制的重要性和民主价值所蕴含的推动制度变迁的公民力量,对后进国家的宪政转型显然具有比其在理论模型中更显要的地位。甚至以美国为例,尽管它的宪法的最大特点是在历史上第一次严格按照分权制衡的理论塑造了一个共和国的政体结构。但在其制宪争论中,强调分权制衡的联邦党人也在策略上强烈地表达出对民主作为主流价值的认同。麦迪逊(一说作者是更为保守的汉弥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49篇中这样写道:
  
  
  
  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的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能管理自身。毫无疑问,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但经验教导人们,还必须有辅助性的预防措施。
  
  
  
  所谓宪政,其实就是被上文委婉称为“辅助性预防措施”的那一部分,也是美国宪法最伟大的成就。在联邦党人心目中,“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在技术上无异于痴人说梦。他们在另一篇文章中引用杰斐逊的一段话,才是真心话:“一百七十三个暴君必然与一个暴君一样具有压迫性,……一个由选举产生的专制政府并不是我们为之奋斗的目标”[3]。单纯的民主或选举制并不能保证政府不是专制的。但在当时,民主原则已是浩荡的主流价值,选举也在技术上被普遍认为是最重要的对政府的制衡手段。麦迪逊的这一段话揭示出美国宪政形成的一个秘密,分权制衡是在弘扬和借助民主浪潮的前提下,由联邦党人塞给美国人民一个“买一赠一”的私货。后来这些“辅助性预防措施”反成为了美国宪政体制的核心。这一层关系对那些宪政与民主孰重孰轻的争论是富有启迪的。而从二十世纪后半叶的历史经验看,后进国家也几乎没有不依靠民主化浪潮而能建立宪政制度的。尤其在缺乏自由传统的地方,自由已不可能离开公众的民主诉求而独自生根。独自生根的时代已经错过了。
  
  
  
  
  
  
  
  2.民意的合法性
  王侯将相,宁有种乎。
  
  ——陈涉
  
  
  
  在亚当和夏娃的时代,谁是贵族,谁又是绅士。
  
  ——17世纪的英国民谣
  
  
  
  2.1政治合法性
  
  
  由汉弥尔顿撰写的《联邦党人文集》的开篇,指出了政治权威的三种合法性来源。表明联邦党人的立宪追求,是人类社会第一次使政体建构在来源上最大可能摆脱机遇和强权的尝试,正是这种尝试使人类的立宪成为可能:
  
  
  
  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他们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
  
  
  
  “合法性”(legitimacy)最早是由韦伯提出的一个国家理论的概念。他把合法性与领土、对暴力的垄断并列为现代国家的三要素。这里的“合法”不是指程序意义上的合符,而是指某种价值实体上的合符,即民众内心对于政治权威的道德正当性的认同。这里的“法”也不是世俗国家的制定法,而是蕴含在自然法传统中的普遍性的正义与理性法则。颇有些类似于中国传统语境下所谓“顺应天道”的意思,所以也有人称为权力的“正当性”或“合道性”。
  
  “合法性”构成了宪政主义的一个重要理念。它的提出至少带来两重显赫的意味。
  
  第一,它指出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这来自韦伯锋利的洞察力——即单纯的暴力从来就不足以支撑一个政权。认同和服从是不同的,人们服从强权可能仅仅出于对暴力的畏惧,但并不认同它。这种内心的不认同即便没有制度化的渠道宣泄,仍然会使权力的运作变得昂贵无比,并逐渐脆弱。人类史上那些源远流长的朝代,几乎没有一个是由著名的暴君和独裁者开创的。声名最显赫的那些独裁者,身后总是伴随一个四分五裂的短暂王朝,如秦始皇、亚历山大、成吉思汗和拿破仑,历史上再没有比这几位更鼎盛的君王了,但却也再没有比他们手创的帝国更加短暂的统治。枪杆子总是可以出政权,只凭枪杆子却总是保不住一个政权。对统治者而言,比暴力更加短缺的资源,是对于暴力的“加冕和命名”。韦伯说,“一切权力都要求为自身辩护”,“一切统治都试图去唤醒和培育人们对其合法性的信念”。
  
  第二,这个概念是对事实的揭示,也是一种价值上的评判。它区分了两种权势,一种是歹徒把刀架在民众脖子上的权力,一种是政府统治我们的那种权力。这两种权力一样吗?它们如何才能不一样呢?什么样的情形下我们说前一种是非法的,而后一种是“合法”的?统治者如何才能、或者才配得到被统治者的认同?奥古斯丁曾经断然的回答,“什么时候公义被挪去,什么时候国家就是一大群盗匪”。这就是人们需要宪政和宪法的根源。因为归根到底,宪政主义就是对奥古斯丁这一命题的技术化和法治化。这既是被统治者的需求,也更加和首先是统治者的。
  
  
  
  政治的合法性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这种分类并不完全是韦伯意义上的。
  
  第一种是超验主义的合法性。这是将政治的合法性摆在政治之外,摆在人与人的经验关系之上。如欧洲君主制背后源远流长的基督教信仰,中国君主制传统背后的“天道”,近代的自然法传统,或某种现代意识形态中的超验权柄等。中国的皇帝曾通过一整套仪式(包括服色、谶纬、天象或上泰山祭天),很努力地去赚取和维系这种说服力。在欧洲中世纪,由于世俗权力与教会权力的二元分立,有一个更直观的加冕仪式,即由教皇或主教亲手将冠冕戴在国王头顶。其实宪法的政治哲学意义也可视为一种加冕,一种在新的合法性根据下的加冕。甚至仪式上也是类似的,如美国总统手按圣经、面向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宣誓就职,就是君王加冕仪式的一个宪政主义版本。
  
  
  
  第二种是经验主义的合法性。时间的经过、统治者的政绩、统治技术的传承、文化对集体生活方式的影响,等等。这些力量可以部分化解暴力源头的不义,使被统治逐渐成为一种合理化的习俗。人们面对一种绝对垄断的统治权,因为更换一种更好的政治秩序的机会成本过高,在上述因素的作用下,会在内心逐渐积累起对现政权的认同。我们从汉人对清初留辫子到对清末剪辫子的反抗中可以看得很清楚。经验主义的逻辑似乎很霸道,有一些成王败寇的成分。但人是经验的动物,人们不大会为了让自己的生活更符合某种抽象的理念而去砸锅卖铁。历史之演进确有一种“百炼精钢化做绕指柔”的能耐。既然爷爷做皇帝,老子也做皇帝,那么只要政局不出现大波动,价值不出现大颠覆,儿子当皇帝就有基本够用的合法性本钱。这是一种政治传统自产自销的合法性,时间越久越是理直气壮。怎么应对这种历史主义的合法性,在宪政主义的历史上曾有两种态度,一种是英国式的,认同并尊重经验主义的合法性传统,在混合均衡的思想下进行宪政化改造。一种是潘恩和卢梭的思想,他们的态度是“一个都不宽恕”,因为他们只承认下面的第三种合法性,除此之外的权力在他们眼里都是非法的,和刀架在脖子上的霸权没有区别。对其服从是暂时的,对其不服从在观念上被看作是理所当然的。
  
  
  
  第三种是民意合法性,即民主主义的合法性,这种合法性的政治学依据是某种社会契约论。它将公共权力视为一个晚于个人权利的产物,将其正当性放在社会成员的授权和同意之上。换言之是以个体权利的在先为国家合法性的起点。以此替换了超验主义的合法性根源。如当年法国人潘恩的名言——
  
  
  
  人们会说,北美的国王在哪儿呢?让我们庄严的确定公布宪章的日子,让我们为宪章加冕,从此世人就会知道,在北美,法律就是国王[4]。
  
  
  
  但如前述,“统治需要被统治者同意”的价值前提是每个人的被造平等。因此民意合法性其实也无法完全离开超验的价值背景。只有在基督教、自然法或某种天道传统下,那些被美国独立宣言称之为“不言而喻”的个人权利才可能成立。个人自由在本质上是一种信仰,这是缔结政治契约的一个约因。回到婚姻的比喻上,宪法是结婚证书,宪政主义是老百姓的爱情。一个来自正当的缔约程序,一个来自超验的价值背景。如果没有前者,高卢的人民会理直气壮地问凯撒:你凭什么统治我?但若没有后者,手握雄兵的凯撒同样也会理直气壮地问:凭什么非要你同意?
  
  以此角度看,纯粹的民意合法性是难以成立的。宪政主义的合法性来源,仍然是上述三种类型的混合均衡状态。是民主、法治和自由三方面的汇合。民主制度只是宪政的合法性地基之一。既然国家是自由成员之间的结盟,国家就是一种低于结盟者地位的工具。因此结盟者自身的超验地位,在政治合法性上也远比民主制本身的合法性更为重要。
  
  除了汇集缔约者的民意之外,民主的程序意义也构成民主所提供的合法性的一部分。一个授权与缔约的过程须经过一套可操作的程序、一套看得见的正当程序来得到认可。民主必须是程序化的、法治化的民主,而不是广场上的和狂欢式的民主。这又涉及韦伯提出的另一个核心概念——合理性。合理的意思就是合符理性,准确地说就是合符形式理性。现代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统治方式具有高度的形式合理性。韦伯将法治视为一种唯一的具有高度合理性的统治方式。法治讲究可预期的程序性和预期的普遍性,这使民意的结果可以拿出来验证和比较,一面增强说服力,一面谨防“假冒”,防治某些政体仅仅因为身怀利器就口含天宪,僭称自己的代表权柄,僭称自己合符天道。
  
  
  
  上述分类只是模型上的区别,从各国的政体史看,几乎没有不是相互混合的。英国的宪政史最为典型,君主制和基督教信仰的超验背景,历经千年之久的议会传统,一套程序性的法治秩序,普通法的经验主义,和衡平法的超验主义,以及代议制在19世纪之后逐渐扩大的民意基础,几乎一个都不少。美国尽管历史短浅,它的宪政也强烈地具有超验的“高级法”背景,世俗意义上的“宪约”可以追溯到圣经时代耶和华神与罪人立约的背景,以及在这一圣约传统中被信奉的上帝与北美居住者之间的立约关系。正是这种加尔文主义的超验背景、而不仅是简单的投票选举,才使宪法能够在美国成为一种世俗的公民信仰。
  
  如果以中国传统的政治概念比附,缺乏合法性依据而主要凭借暴力恫吓的统治之道,是一种“霸道”。建立在民意合法性之上的宪政之道则是今天的“王道”。而缺乏民意合法性、仅依靠经验主义和某种超验主义的合法性残余来维持的统治,就是“霸王道杂之”。如果再换成革命先行者孙文的术语,所谓霸道就是“军政”,王霸道杂之则是“训政”,而王道就是最后的“宪政”。多数后进国家的宪政转型,几乎都是一种从霸道到王道的生拉活扯的转型。这种转型的艰难,超出了英美宪政史的经验,比法国当年从绝对君主制下开始宪政转型的语境也更为复杂。
  
  2.2 民主的合法性
  
  
  民主(democracy),从它的希腊文字面上翻译,意为“人民的统治”。在1919年新文化运动中,民主被新一代知识分子亲切称为“德先生”。孟德斯鸠将由全体人民握有最高权力的共和国称为民主共和国——尽管这话中的“全体人民”和“最高权力”都是极其抽象的不在场的概念。这容易令人想起柏克的名言,“高度抽象化是疯狂行径的温床”。如雅典领导人伯里克利在其著名的《丧礼上的演说》中,曾骄傲的宣称:
  
  
  
  我们的政治制度之所以被视为民主政治,是因为政权是在全国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
  
  
  
  老实说,这话难免充满了政治家与哲学家合谋的形而上的夸张。雅典民主只是现代民主制的一个雏形,它尚缺乏现代民主最重要的两个观念,即被造平等和民意的合法性。共和传统下对于权力的分享再进一步,配合人格平等的观念,才能在近代形成人们熟知的民主制度。这一步的跨越在西方与基督教密不可分。分享权力或权力的均衡,说到底只是一种世俗的观念。只要具有经济动物的理性,就可能接受权力需要分享和均衡的看法。古往今来,也没有一个政权能毫不顾及权力在事实上的均衡而能运作良好。只不过宪政国家谋求的是制度与法治所带来的政体与价值的均衡。而一切非宪政的、甚至专制主义的国家,谋求的却仅仅是人事和权谋所带来的短暂的和不公平的均衡。历史上几乎每一个著名的独裁者都是玩弄政治平衡术的大师。在缺乏制度制衡的政治中,处心积虑地维持权谋和人事的平衡,几乎花掉了上层统治集团一大半的心神。结果仍然是高风险的,一旦失去平衡,专制主义不但不能制约国家权力、保障个人自由,甚至也无法维护统治集团自身的自由和安全。历史上,无数的政变、夺嫡、僭位、清洗和覆灭,发生于上层集团内部的自相残杀,都是一旦维持不住人事均衡的高昂代价。在缺乏宪政的地方,血统不能保证君王的权威,宪法也不能挽救国家主席的生命。一面是伴君如伴虎,另一面,伴臣又何尝不是与狼共舞呢。
  
  混合均衡政体的思想,的确是古希腊理性精神高度拓展的一个结果。但这种理性归根到底是一种世俗的理性。通常认为,古希腊的理性和古希伯来的信仰共同塑造了西方文明的品格。政治制度从“共和”进一步到“民主”,亦可以看作古希腊理性传统与古希伯来信仰传统汇合的一个结果。共和主义可以只是一种技术,但“民主”在本质上不是一种技术,而是对“人人平等”的一种信仰。
  
  美国独立宣言说,“我们认为以下原则是不言而喻的”。但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曾经代表主流的观点,他认为人生而就是自然不平等的。后来从边缘的斯多葛学派发展到西塞罗的自然法理念,才开始出现了人类平等的观念。西塞罗认为:
  
  
  
  世界上没有任何东西犹如人与人之间,在所有情况下,皆如此相似或如此平等。……所以无论给单个人以何种定义,皆可适用于全人类[5]。
  
  
  
  公元二世纪末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也明确指出,“依照自然法,所有人生而自由”。但为什么人人生而自由或平等呢?这在本质上必然是一个超验的判断,超出我们经验世界和世俗理性的疆域。如果“平等”指向肉身,经验告诉我们,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用哈耶克的话说,“人人生而不同”。固然后天因为教育、出身和机会导致各种不平等,但首先,我们每个人的智力、天赋、体质就可能先天的迥异。我们不可能相信一个生理学意义上的“生而平等”。但当我们说“人人生而平等”时,意味着我们相信在智力、天赋、体质等一切差异背后,人与人之间仍然有更重要的、无差异的价值的平等。仅仅是就这个价值而言,人与人才是平等的。这个价值就是人的人格(位格)、精神或灵魂。民主制度所预设的平等性只可能是人格的平等。所谓“人格”,其实是一种精神化和法律化了的“灵魂”概念。我们为什么相信在不平等的身体背后,有着一种人格的平等呢?为什么不是不平等的身体背后同样有着不平等的人格呢?事实上,这是一个根本无法验证的、也超出人类世俗理性的提问。
  
  如果站在彻底经验主义的立场,拒绝任何超验命题和信仰背景,以波普尔关于“科学只能证伪、不能被证实”的思路,也可以认为,“人人生而平等”是一个迄今为止无法被证伪,因而应当被继续坚持下去的假说。我们把举证责任颠倒过来,因为没有任何证据显明肉身不平等的背后是人格的不平等,所以以一种谨慎的科学精神和无过错推定的法律姿态,我们只能推定为“人人平等”。但这一论证其实用在“人格不平等”的假说上也并无不可,举证责任的分配,依然受制于人们的价值倾向。超验命题与科学命题的一个区别在于:超验命题是既不可能被证实、也绝不可能被证伪的。因此世俗理性无法为超验命题提供足够的形式合理性,就像中世纪思想家帕斯卡尔提出的“打赌说”,他说信仰上帝等于打一个赔率很高的赌,如果没有上帝,信仰并没有害处。但如果有,背弃信仰的代价却是人无力承受的。因此即使对一个彻底的理性主义者而言,显然赌上帝存在比赌上帝不存在更为合理。这个论证是理性主义崇拜是一种颠覆,但它仍然只具有个人价值抉择的意义,不能为某种群体生活方式的价值抉择提供普遍的正当性,因为选择本身就取消了真理的唯一性,选择意味着接受或不接受都出于自由意志,都是“体贴肉体”[6],奉人的理性为“神”。
  
  “人类生而平等”作为一个超验命题,能够在历史上持续存在,并构成人类政治生活牢不可破的价值基础,这是人类精神史的一项珍贵遗产,它依赖于一种超验的精神传统在历史上看似偶然地、长期地和人类的命运融为一体。怀着一种敬畏之心去看待这种超验传统在人类史上的临在,这种偶然或者是一种幸运,或者是一项恩典。而后者正是基督教的信仰。当圣经宣示,上帝以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类。人就和神建立起联系,每个人都是上帝的子民,分享了神的荣耀。人的尊贵性有了创造论上的来源,因为神“将我们看为至高”。造物主的至高存在,在某种意义上取消了人与人之间任何先验的和世俗的差异。在人与神的分别中,那些差异都不再重要。即便被统治者仍需要跪在君王的跟前,但当君王转过身去,他也和被统治者一样平等地跪在神的跟前。“生而平等”获得了一个牢固的阐释,即“被造平等”。被造的人在上帝跟前是平等的,因此伤害任何一个人都是在伤害神。“凡流人血的,他的血也必被人所流。因为神造人是照自己的形像造的”[7]。反过来,如果爱人如己,“这些事你们既作在我这弟兄中一个最小的身上,就是作在我身上了”[8]。在新约中,耶稣基督为世人赎罪。他在最后的晚餐上举起饼和杯,象征性地将自己在十字架上的身体分食给门徒,这种因着神的救赎而带来的人人平等就更为直观,因此全体信徒被视为基督身体的不同肢体,“你们就是基督的身子,并且各自作肢体”[9]。人不但在创造论上“被造平等”,而且在救恩论上“被救平等”。基督教认为世上没有一个义人,人得救是“本乎恩,也因着信”[10],而不是出于自己的任何属性或作为。换言之,人的智力、天赋、体质、德性,一切眼睛看得见的差异,不但在天父的创造中、而且在圣子的救赎上都失去了意义。
  
  由此,基督教信仰带来了一个纵深的、牢不可破的人的灵魂的平等性,及人格的独立。而独立则意味着一个个人自由的空间,平等的根本意思是免于同类的强制。因此一切强制必须经过被强制者预先的同意。正因为“人类被造平等”这一命题的确立,世间的统治才需要被统治者同意。一旦你认为人与人是平等的,那么除非政教合一,除非万王之王(耶稣基督)第二次再来,否则世俗权柄的合法性基础就只有一条出路,即诉诸被统治者通过投票制汇集起来的民意认同。民意带来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不被人民同意的权力,就不是权力,而是乱政。
  
  根植于基督教信仰的人格平等概念,不但与自由没有冲突,恰恰是个人自由的前提。这与各种注重结果平等的激进主义思想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冲突是两回事。从历史经验看,结果平等的观念恰恰是与各种无神论的或唯物论的世俗价值观有紧密的关系,并往往因此扭曲了民主的价值,使民主的手段在结果上滑向极权。
  
  16世纪的德意志农民战争,是人类第一场基于人人平等的信仰而在尘世中追求政治乌托邦的暴力革命[11],由激进的再洗礼派信徒基于某种错误的神学,即犹太式的弥赛亚主义而发动。这也是后来共产主义革命的一次先声。马丁·路德当时强烈反对这场宗教革命对于财产权的破坏[12]。但同样深受弥赛亚主义影响的犹太思想家马克思却对其高度赞扬。到了17世纪,斯宾诺莎是近代第一个基于基督教神学而提出民主观念和契约观念的思想家。他坚信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公民权利,能够平静的生活和自由的思想,并能够“以全部的力量追求自己的私利”。权力来自于通过“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人民。既然人民是“上帝的子民”,统治也就必须征询他们的意见。在《神学政治论》一书的结尾,他这样写道:
  
  
  
  一个人的灵魂是不可能完全置于另一个人的裁判之下的。任何人都不能把自己的天赋权利让渡给他人,这里的天赋权利指的是自由思想的权力和保持自己对任何问题的判断的权利。而且任何人都不能强迫别人进行这种让渡。因为,企图压制人们思想的政府应被视为压迫性政府。[13]
  
  
  
  后来卢梭的思想中,开始出现“一切合法的政府必须是共和政府”的观念。更早还可以上溯到中世纪初期的罗马法复兴运动。《查士丁尼法典》中有一个著名的原则,“对所有人有效力的法律,须经所有人通过”。在天主教内部为限制教皇权力的主教会议运动中,这一原则曾发挥极重要的作用。而且也对英国古典宪政主义的发展产生过巨大影响。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正是援引这一原则,才在1295年召集了英国历史上第一届议会,史称“模范议会”。这说明英国虚君共和的宪政历程,也不是全然没有民主的因素。但民主的价值的确被限制在了为权力和法律提供合法性依据这一个方面。等到美国革命之后,民意的政治合法性功能几乎已经尘埃落定,托克维尔在他的不朽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中断言,“民主的法则”已成为人类历史的宿命和不可逆的政治趋势。这一法则不一定必然带来对思想多元和反对意见的宽容,或对个人及团体自由的保障,但这一法则已引导出一个金科玉律,就是从此“当权者的力量不能不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14]。二百年后,当代著名政治学家萨利托这样总结道:
  
  
  
  权力属于人民建立了一条有关权力来源和权力合法性的原则,它意味着只有真正自下而上授予的权力,只有表达人民意志的权力,只有以某种得以表达的基本共识为基础的权力,才是真正的权力。
  
  
  
  政治的合法性,这正是立宪主义对民主价值恰如其分的需求。但随后在法国革命中,民主的理论与实践开始走向极端,源源不断地供给超出了一个均衡的政治制度所需要的分寸。在一片腥风血雨和自由价值的风雨飘摇之中,斯塔尔夫人说:“在法国,自由是传统的,专制才是现代的”。这话暗示了民主实践与专制主义之间的联系,它们都是现代的,都与古典的混合政体下养成的自由传统格格不入。法国革命之后立宪主义又来到一个新的转折点,即一方面民主成为政治的宿命,另一方面在宪政主义所欲制衡的清单中,也从此添上了一个与君权同样重要的对象,就是“人民”的权力。
  
  这使人回头想起美国联邦党人夹杂“辅助性措施”的私货,实在有着未卜先知的英明。因为彼时并没有任何迹象和历史经验,显示出“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会蕴含冲破一切堤岸的泛滥力量。如果说这种审慎和温和来自古典的共和主义传统,但从卢梭到马克思,却恰恰是从共和主义传统中发挥出了迥然不同的路数。较为准确的解释是,联邦党人对于一切专制可能性的敏感和戒备,来自于英国经验主义和法治主义的“远离激情的理性”(亚里士多德的名言),以及清教徒传统下对人性幽黯的悔罪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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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思想史上,大概是休谟首先对法律(规则)的宪政含义进行了阐述。法律的预先性和普适性,以及建立在法治传统之上的司法理性,是对君权的最重要的古典主义的约束方式。哈耶克的普通法宪政主义深受休谟思路的影响。参见哈耶克《大卫·休谟的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公共论丛《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三联书店2003年1月。另参见高全喜《休谟的政治哲学》,第三章《正义的规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2] 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5年。
  
  [3] 沃尔特·墨菲《普通法、大陆法与宪政民主》,《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P233,三联书店1998年。《联邦党人文集》P255,商务印书馆1980年。
  
  [4] 潘恩《常识》,《潘恩文集》,商务印书馆1994年。
  
  [5] 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p9。三联书店1997年。
  
  [6] 《新约》罗马书第8章,“体贴肉体的,就是与神为仇”。
  
  [7] 《旧约》创世记 9:6。
  
  [8] 《新约》马太福音25:40
  
  [9] 《新约》哥林多前书12:27。
  
  [10] 《新约》以弗所书2:8。
  
  [11] 朱孝远《神法、公社和政府:德国农民战争的政治目标》,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这是目前国内学界对德意志农民战争的基督教信仰背景和政治神学主张最精彩的阐述。
  
  [12] 参见本书第5章第2节“财产权”。
  
  [13] 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4] 马斯泰罗内主编《当代欧洲政治思想》,第二章《雷蒙·阿隆:民主与极权主义》,P23,社科文献出版社1998年。
  


1791年法国颁布短命的大革命宪法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11.8.2007 00:30
标题: 第3章:宪政与民主(3、4)
第3章:宪政与民主
  

  
《论美国的民主》的作者托克维尔



3.民意之外的合法性
                           强梁者不得其死。

                                ——《老子》





3.1君主制的混合合法性


韦伯也区分了政治合法性的三种类型,其中两种是民意及其法律形式之外的“合法性权威”,一是传统式权威,二是所谓“卡里斯玛式权威”,后者指一种建立在统治者个人魅力之上而被广泛信服的合法性。这两种是君主制下最常见的合法性类型,但现代社会随着民主与宪政的发展,其说服力势必不可逆地下降。因此韦伯将建立在民意及其法律形式之上的统治形式称为唯一一种“祛魅”的和“合理”的统治。但韦伯的分类仍然是模型意义上的,所谓“卡里斯玛式权威”从来不可能单独存在并有效支撑一个政权。君主制的合法性往往混合了下面三种合法性因素:



1、统治的传统。即时间的经过。

2、统治者的个人魅力。包括其征服的成就和荣耀。

3、统治的超验背景。某种“君权神授”或“奉天承运”的神学理论。



“统治的超验背景”意味着君主权力是一种神圣化的权力。历史上没有一种君主制不借助某种神圣的信仰背景而能续存。这比统治者的个人魅力及其事功更为本质,因为后者不过是超验地位的呈堂证据而已,超验地位本身才是结论。而“统治的传统”恰恰相反,意味着君主制的某种经验主义性质。就像一切私有财产权最初都可能源于不义,赋予它们合法性的不仅是信仰和理论,而且是它们的传统,是其漫长的演进和时间的经过。甚至信仰本身也因其传统才能赢得更强的说服力和更广的流传。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就是这样一种经验主义的法治道路。“时间”是其中一个核心概念,甚至比先例的原则更为本质。先例云云,无非是对时间意义的一种服从。就像“两种权利相遇时,较古老者获胜”这句法谚所彰显的那样。“时间”不仅在宪政的意义上构成一种合法性因素,也在私法领域内构成个人权利的一种正当性根源。假设在法治秩序以先,一切财产都是无主的,那么所有权的最初来源只能有一个,即占有的顺序及其时间。谁先和平地占有,符合正当条件、并持续一定时间,谁就将得到某物的所有权。

先占及其持续时间,甚至也是界定国家主权的几乎唯一的世俗标准。一种彻底经验主义的标准。全世界除了以色列的主权诉求依据《圣经》,南极洲的主权被联合国冻结为人类共有。地球上其余一切国土均遵循这一标准。在国家与国家之间,这一合法性基础甚至构成了政体民意合法性的前提和边界。假如两国争议一块土地之主权,双方的民意显然都缺乏意义。土地上若有原住民,其民意(国际法上关于全民公投的民族自决权理论)又能否构成一个完整的合法性呢?如果认为能,就等于承认这块土地理所当然地属于目前的居住者。但是凭什么属于他们呢?凭什么属于今天的占有者而不是未来的占有者呢?这显然也无法诉诸民意去论断,因为“民意”的政治哲学意义,就是任何一群人的民意都不比另一群人的民意更为优越。公投的前提,恰恰是承认谁住在那里谁就当然享有对土地的处分权,即承认先占的原则。



在现代民主制之前,君主制的合法性就是这样一种超验背景与经验主义的混合体。任何成熟的君主制都并非建立在单纯的暴力之上,它往往依赖暴力立国,但在其传承中又依靠这三种合法性因素进行包装和路演。当民意合法性得到普遍认同后,政体学说就面临一个难题,是否只有民主的才是合法的?以往的政治合法性是否一概不予承认?换言之是否非要改天换地、从头来过?美国革命是一场新兴族群脱离宗主国的独立战争,几乎未曾遇到这个困境。但在法国革命中,这个问题就像石头一样尖锐。

有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如坚持君主立宪的贡斯当,区分了完全依赖暴力的僭主政体和“被时间和习俗软化和修正了的”的君主制,认为后者在历史上构成了一种心照不宣的统治,和民主选举一样是具备合法性的统治形式。这一观点曾在英国构成了宪政主义长期以来在一种混合的合法性背景下得以延展的前提。使英国在光荣革命后定型了一种均衡和有限的主权观,即“国王在议会中”(king in parliament,有时也译为“议会君主制”或“有限君主制”)。主权不在国王本身,也不在单纯的议会至上,而是“国王在议会中”这样一种混合的历史渊源[1]。

但法国的主流观点来自卢梭,他认为除了建立在个人同意之上的民主制,其它一切政治权威都是“不合法”的。卢梭尽管没有具体阐释如何处置那些非法的权威,但在他的精神继承者罗伯斯庇尔那里,答案显然是唯一的,那就是革命和断头台。



因为最初的不义而彻底藐视和否定财产权原则,这是现代左翼思想潮流一个顽固的起点。这与因最初的不义而否定源远流长的君主传统、否定此种传统下的不完美的经验世界也如出一辙。时间所带来的合法性价值,很容易被误解为一种“成王败寇”式的对旧体制的辩护和妥协。但在基督教信仰中,对时间价值的承认含有一种超验的成分,即对一个高于国家主权的“上帝在历史中的主权”的信靠。这一带着超验背景的经验主义的承认,并不意味着放弃制衡权力的努力。观察英国宪政是如何从混合的君主制传统中生长出来的,就能发现宪政正是一个制衡与妥协的顽强的渐进过程。相反,对经验主义合法性的彻底否定,暗含了一种形而上的唯理主义倾向。这种倾向意味着对经验主义和世俗理性的彻底抛弃,对个体经验和个体血肉的漠视,同时也夺走了对人类理性所不及的超验秩序的敬畏。最终又回到柏克的那句话:高度抽象化是疯狂行为的温床。

如前所述,否定经验主义的合法性,也等于摧毁民意合法性在主权国家之间的存在的边界,也摧毁了在私法领域内界定个人财产权的基本依据。因为政治找不到民意的边界,英国人可以民主投票决定印度的归属吗?二十个人可以投票决定成立一个共和国吗?台湾问题是一个宪政问题,而不是一个民主问题。民主理念不能充分地裁断此类疑问。民主制在其边界完全依赖于各种经验主义的事实,而不是单单依赖于任一人群的民意。事实上如果缺乏宪政,一个民主政体的经验主义基础,就只剩下了民族主义。





3.2权力的人格化


是以圣人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万物作焉而不辞,生而不有,为而不恃,功成而弗居。夫唯弗居,是以不去。

                                             ——《老子》第二章



1908年,清政府颁布宪法大纲,开宗明义第一条便梦想确立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的永续的帝格。这是始皇以来中国历朝天子求之不得的乌托邦。但在理论上受到儒家“殷革夏命”理论的限制。君王制下的“卡里斯玛式权威”是一种与统治者本人高度揉合的权威。这是一切民意之外的政治合法性的弱点。因为政治权威具有身体性,从而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一种无法完整继承、完整复制的力量。君权的合法性与说服力在代际之间随着时间的经过,也可能具有一种递减的相反趋势。这恰恰显示出“超验背景”的重要。因为信仰所带来的神圣秩序,可以弥补后代君主权威递减的不足。但在中国,这个信仰背景很弱,无法与西方基督教传统相比。因此“君子之泽,三世而斩”,“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律就不可避免了。

儒家作为君主制时代的意识形态,在理论上不能允许一姓帝王宣称自己的“万世一系、永永尊戴”。这会将君主制根深蒂固的合道性,与一家一姓的朝代兴亡捆绑在一起。一旦某个朝代垮台,“万世一系”一脚踏空,无论下一个血战而出的霸主是谁,君主制的合法性危机都可能一蹶不振。所以“儒家革命理论”[2]类似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分权理论,具有某种古典的宪政功能。它的意思是一种合法性上的“两权分离”,将作为超验背景的君主制的合法性,与一家一姓世俗王朝的合法性区分开,并将前者的解释权捆绑在儒家学说上。用宋儒的话说就是“道统”与“政统”的分离,以在一个缺乏宗教传统的帝国,构筑君主制合法性的“超稳定”结构。如此,所谓改朝换代在道统的守护者、政体的祭司——儒家集团看来,大不了是一次董事会换届。

直到清末宪政改革,西方资源的引入,反而给了君皇一个突破儒家革命理论制衡的机会。君主立宪的实质是向民主的合法性迈进,而民主将合法性放在民意和选举之上,这对传统威权本身而言,其实是一个蒸馏掉人身属性的大好机会。对一个威权递减当中的专制国家及其领袖来说,民主化其实是利好的,非常类似于法人制度的引入对于一家合伙企业及其主要合伙人的意义。即削弱甚至取消公共权力的身体性,使一个皇帝或一个老板的带着人身性的人格(帝格)与其执掌的国家或企业的人格(国格)分开。实现对于权力的身体属性的超越——对君王来说,是放弃大部分君权变成立宪主义的混合主权;对老板来说,是放弃私人财产权的大部分权能,而变成法人财产权。因此赋予一个国家或一家企业以永续性。因为身体是要腐朽的,追随在身体上的权力自然也要腐朽。要想不朽,只能去掉身体性。使权力的合法性与某个掌权的人或集团的“合法性”彻底分开。一种诉诸民意的合法性转型,其实是为权力重塑不坏金身的唯一途径。“民意”造就了权力的人格化,就像资本造就了企业的人格化。而在今天,也只有“民意”才能造就公共权力的人格化。

建立在法人理论上的现代公司制度,是一套赋予企业以永续性的方案,使企业的易手不影响企业的主权(法人人格),甚至企业破产也不会对法人制度本身构成挑战。而君主立宪制度,则是赋予一个政权以永续性的类似方案。对一个权力垄断商而言,立宪的精义首先不是限制在位者的权力,而是将在位者扎根于历史经验当中的合法性基础一旦剥离出来,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立宪过程得以保存。使历代帝皇的那些“卡里斯玛式权威”的残余部分,变成一种政治“液化气”,得到原封不动承继下去的机会。

英国的虚君立宪,是一种不同于法国革命的处理旧权威的宪政模式。君主立宪制是一种“半人半神”的混合政体,“半神”的一面是是指君主制长时间的超验性背景,在它之下,蕴含着一个政治共同体在君主制下所承传的一切信仰、道德、秩序和社会的温和的遗产。这一统治秩序甚至将通过立宪第一次得到尽管是被削弱和被限制的、但却是书面的和法治主义的认同。“半人”的一面则是民意基础所带来的政权的世俗化。民主将第一次使国家获得一种独立于统治者之外的集体人格,使国家的合法性离开君皇或任何权力垄断者的身体世系。而君主的帝格也将从国家的人格中剥离出来,成为被凝固下来的一种神圣秩序的品牌象征。君主的身体性的权力被规范、被限定,君主与国家开始若即若离,甚至君主的血统与君主的权力也开始若即若离。这就为君主帝格的永续性提供了可能。这种帝格不再因其身体性而递减,反而可以在宪政政体中代代相传。而推翻一个皇帝、或否定一种源远流长的人类政治传统则成为一件没有必要的事情,推翻政府(倒阁)就足够了。在宪政民主制下,任何在位者的过失只是他自己及其权力集团的过失,政治合法性是一尊不坏金身,不会被某个糟糕的统治者拉下水。只要宪政制度不灭,法人化的国格就可能永续存在。

在立宪主义之外,也能看到另外一些敦促权力人格化的努力。人类的政治哲学史,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部逐步化解政治威权的人身属性的历史。一切努力,都为了尝试将权力变成一种与掌权者无关的东西。犹如《西游记》中,如来用一只手掌将孙悟空降服,如来的手掌类似于一种不可受限制的、但也不可传承的力量。就算把这只手砍下来,你自己也成不了如来。但假设如来把这种力量抽象出来,放入一把刀里,用这把刀来降服孙悟空。那么只要将这把刀抢过来,这把刀就可能反过来制约如来。于是这把刀也就是一种“虚君立宪”的力量,就像戏文里包公的龙头铡或尚方宝剑。传说中,包拯的龙头铡可以上斩昏君,这种高于君王的力量在戏文中甚至得到包括君上在内的整个朝廷的默认。中国古代有大量脍炙人口的龙头铡或尚方宝剑的故事,其政治寓意正是中国民间社会对于钳制在位君王的一个宪政梦,以及一种唯一的、可怜的思路。

这个思路,就是将附属于君王谱系的威权从易朽的人身当中抽离出来,注入一些不易朽的器物或语录之中,使威权具有超越个别君王的身体之上的先验性及人格属性。如龙头铡的意思,是将合法性从先代君主的敕令中抽出来,实体化后交在一个司法官员手上,变成一种“宪政”的技术。又如镌刻着“受命于天,既寿永昌”的秦玺,在中国史上相当一段时间被君王沿用,也曾形成过某种超越在一姓君王之上的象征性威权。这种跨代的沿用代表着对君权的一种意识形态的剥离。假如一位君王认为他的威权是完全自足的,与他身上的血缘合而为一,他就不会计较有无这块玉玺。但秦玺在事实上被沿用,使君王威权的合法性具有了一种先他而在的传承。秦玺成为这种道统的一个图腾。在一种扎根于历史经验中的图腾面前,后代君王的威权开始被削弱,矮了半截。一个拥有秦玺的君主候选人,等于拥有了历代君王所遗赠的合法性遗产。因此这块玉玺历经天命辗转,直至隋唐,都曾被普遍视为一个跨朝代的政治合法性标志。以至东汉末年的孙坚一得到它,就立刻背叛讨董联盟,萌发南面称帝的决心。不过在一种主要凭藉暴力的统治模式面前,这种类似LOGO的合法性道具,不过是极其脆弱的。它的权力人格化的效果,有一大半只不过是文学性的比附,是锦上添花的东西。就像太后的唠叨和皇后的枕边风,也曾偶然起过“宪政”的功用一样,却不是一种制度化的约束力量。到明弘治年间,还有人进献失传的秦玺。但经过大臣规劝,从此被帝皇弃捐不用。





4.“罪己诏”和孔多塞定理


民意的合法性还将导致政治责任的一个转向,成为一种能将统治者的劣行对政治的伤害降到最小程度的政体模式。宪政不仅意味着政府是一个权力“有限”的政府,也意味着政府是一个责任“有限”的政府。如中国古时一遇灾变,皇帝总要出来大包大揽,说“四方有罪,罪在朕躬”。皇帝下诏自我批评一番,历史上称为“罪己诏”。这与现代民主政府是大有区别的。权力如果牢牢扎根在地上(民意),统治者、被统治者就可以一道仰首看天象更迭、流星乱坠,并没有政治合法性的负担。但权力如果妄称来自“天上”,掌权者就顿失颜色,他负有一种义务,必须向老百姓提供天象异端于国家权力之关系的合理化解释。

任何建立在偶像崇拜之上的伪神学政治,必有某种特别的合法性风险。“奉天承运”意味着好运、厄运都要一并承担。据统计,由于汉一代灾变不断,仅《汉书》记载皇帝颁布“罪己诏”就多达33次,在整个史上都是罕见的。颁布“罪己诏”是为政治稳定而不得不为之。从现实统治利益说,罪己诏的好处是给天兆灾变以肯定性的解释,让百姓心有所安,不致有末世论的恐慌弥漫。从“合法性”的思路说,则是压力与机会同在。在“天道”与“治道”互动的传统下,皇帝主动找几条罪名来自我检讨,是为了免除某种更严重的解释,并垄断对于灾变的解释权和归罪资格。但另一面,罪己诏也是对天命归属的一次验证和重申。我是天子,发生瘟疫自然是我的罪过。抢先一步申明瘟疫是我的罪,这恰好证明了我果然是天子,担当天灾的责任和证明统治者的神圣权威是一致的。你若不信,他就没有责任可言;你若信了,就等于承认这个人不是人,是高于我们的、有着代表权柄的统治者。这解释了为何汉一代“罪己诏”如此频繁。因为汉政权起于大泽,在贵族政治的废墟上冒出来,对君权的超验性有着如饥似渴的需求。罪己诏不是对合法性的削弱,首先是对合法性的反复强调和巩固。在不致命的灾变面前,“罪己”其实也是一种政治投机。一种看似谦逊却更加有效的办法,不是大叫“我有权”,而是一口一个“我有罪”,以此显示我的超验权位。

罪己诏的前提,是以“天意”为政治权力的最高来源。皇冠从天而降,灾变也从天而降。上天的又爱又恨在人的逻辑解读上就有了矛盾。罪己诏则大事化小、避重就轻,努力对僭越于“天道”的政治合法性进行修复。这种投机风险也颇高,当初宋神宗宣布变法后,天下大旱了三年。政治责任的压力过大,于是神宗下诏罪己,并减膳作为自我惩罚,声称天不下雨就不吃饭。这是中国史上唯一一次为了政治体制改革,连政治合法性都豁出去压上了。

民主制与君主制的区别,首先不在总统与皇帝的权势相较,甚至也不在权力是否受到了制约。而在于民主制将政治权力的来源从“天意”降为“民意”,这一降,“罪己诏”就降没了。天上下刀子也罢,下金子也好,都在世俗政治的层面上失去了关联。天灾就是天灾,人祸即是人祸,从此一刀两断。瘟疫成为一种“公共卫生危机”,而再不是公共政治危机。只有瘟疫中的人祸才属于政治责任之范围。因此民主政治也才可能被称为责任政治。只有当统治合法性不来自对超验性的妄称,政治责任才在根本上可以被界定。从这一角度看,民意合法性的转型,对政府的政治责任和风险而言,是一种保护和有限的豁免。

但仅将对“天意”的妄称降为“民意”的承认,“责任政治”仍不可能。一旦落入“主权在民”的虚构,作为一个整全概念的人民既然是最高权力的最高来源,在人祸的范围内,亦不可能追究“人民”的责任。有一种流行的观念,说民主制度下的“人民”取代了君主制下的“皇帝”。其实以合法性的角度看,在“人民主权”之下,替代皇帝的是总统或总理,人民并不是代替皇帝,而是代替了“天”。“民意”则代替了“天意”。这显出任何一种完整的主权观,均可能具有政治哲学上的风险。在天灾面前皇帝可以罪己,但不可罪“天”。因为权力的最高来源是不能为非的。假如民主制下的“民意”被拔高为这一最高来源,就直接推导出一个相似的结论,即 “人民(或议会)不可能为非”。

天若有罪,君主制的正当性将彻底失去。民若有错,民主制度的正当性也被釜底抽薪。当古代雅典的公民大会或大陪审团处死一个公民时,在单纯的民主观下人们无力对“民意”提起质疑。因为“人民”是不可能犯罪的,也不可能被高于人民之外的权威惩罚。直接被“人民”处死的人,再冤枉也活该倒霉。由此可知,绝对的“民主”概念,即建立在平等性之上的多数投票原则,假如成为政治中唯一或最高的原则,那么民主说到底亦是一种不能负责任的政治。民主之上必须有更高的、能够制衡它的价值,即获得信仰支撑的、并被法治化的在先的个人权利。

而民意到底可不可能错呢?哈耶克对市场原则的论述中有一个著名的知识分工理论。每一资源配置的场合,资源或财产如何配置才能实现效用最大化?与这个问题相关的所有知识(信息)是高度分散在契约当事人、及其它相关利益群体那里的。市场上的知识高度私人化,譬如我需要这个东西的偏好程度以及我的时间、财产和心理等各种制约条件,没有人会比我更了解此类信息。也不可能有人能搜集到能影响一笔交易的全部信息。更没有必要花费高昂的成本去搜集这些知识,以便让一个中枢的决策者去代替人们进行交易。哈耶克说,这种知识的分立状态决定了只有建立在私有产权和契约自由之上的市场方式,才是最佳的资源配置方式。任何企图在根本上以集权化的决策方式来代替分散化市场交易的念头,首先在智力上是极为狂妄和疯癫的。

因此在涉及私人权益的场合,我们几乎可以说,分散的“民意”在政治上绝对正确。每个人是他自身利益的最佳的判断者。市场体制本质上是一种最民主的投票机制,人们不是以选票、而是以钞票进行选举。每一个企业、每一种商品的命运,都是“人民”以每一张价值平等的钞票,以完全独立和分散的个人选择,并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去表决的。

但在公共领域,却不存在这种私人知识的分工。私人性越强的事项,知识的分散化程度越高。而公共性越强的事项,知识的集中化程度却越高,可能集中在各类、各领域的专家和精英团队那里。在判断自身利益时,每个人都是最佳的。但在判断一项公共利益时,则不可能每个人最佳。一个需要民主决策的议题,越是距离自身的切身利益较远,每个人的判断就越大相径庭,高下智愚之分就是显而易见的事实。“真理掌握在少数人手中”的情形也越有可能出现。承认这一点,是在政治上抵抗民粹主义和反智主义的要害。这时,经过民主原则汇集起来的“民意”,少数人的最佳意见完全可能被同等人群的最差意见所抵消,这就使民主政治的智慧水准好像木桶理论,木桶能装多少水,是由最短的那一块木板决定的。投票的结果不是“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而是用一个臭皮匠干掉一个诸葛亮,另外两个臭皮匠成为决定因素。

有一个著名的以概率来考察民意结果的“孔多塞定理”。这一定理先作了一个乐观的假设,即某一集团的成员在两个候选方案中选择较佳方案的平均概率高于二分之一。假设每一成员独立、平等地投票,那么“人民”以民主表决选择较佳方案的概率,将随着人数的增加而增加,人越多,越无限接近于一。这让人很振奋,得出人越多越民主的结论。但在另一个假设,即每一成员选择较佳方案的平均概率低于二分之一,那就正好相反,人越多,集体表决选择较佳方案的概率就越低,并无限接近于零[3]。



这一定理可能带来几重的启示。



第一,民主的主要价值是一种程序上的政治正确,不一定是实体上的结果正确。



世俗政治的命运,就是即便大部分民众的选择可能受到无知、偏见和激情的驱使,但少数自以为正确的精英,除了诉诸民主程序和温和的说服外,也没有权力强制民众和反对派接受他们的意见。更不可能获得一个程序性的、可供验证自身正确的途径。我们可以假设,必有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但这种正确到底归属哪一个群体,则是一个超验的议题。在人类理性的范围内,人们只能靠依赖民意来做基本的检测,并将剩余部分留给我们对一个政治以外的道德秩序和一个政治以上的超验秩序的信赖。但真理的绝对性不能以一种正当程序在世俗政治中呈现时,一项公共选择除了符合某种法治化的原则外,最重要的。是能否得到民众的认同和支持。或者说,仅仅在政治的意义上,只有得到认同的决策才是正确的决策。唯一的正确就是政治上的正确,这正是政治合法性概念的深层含义。政治正确的意思,就是承认民意合法性的残缺性,在超验的价值背景之下,一个政治共同体以宪政的方式向之承担集体责任。历史经验中的亮光,就是专制的风险总是比民主的风险更大、更普遍。为了赢得一种程序性的政治正确,获得一项公共决策的民意合法性,人间的政体必须随时准备付出最终的代价。宪政民主的本质,是人类在真理和自由面前的“看守政府”。通过“国家”的治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和积极的“治理”[4],而是消极的看守。



第二,在民主制度之外,必须要有能够促使“每个成员选择较佳方案的平均概率高于二分之一”的机会。这一机会将由言论、集会、结社、组党等古典自由来提供。因此信仰、思想及言论自由比民主程序更为重要。



如果根据优秀的总是少数的这一日常经验,假设针对公共问题的各种意见人群呈一个从优到劣的金字塔结构,那么如果少数人没有足够的自由和手段去影响多数人,民主投票的结果就可能真的符合木桶理论,在政治智慧上与任何精英统治相比可能使之下降,却无可能使之提升。当年梁启超曾对这一民主的投票困境很矛盾,他承认人人是平等的,又坚持认为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应比普通民众多投一票。英国在1918年到1949年之间,也曾实行过这样的“有产者和高级知识分子”的双重选票制[5]。但这是一个会直接伤害甚至摧毁民意合法性的馊主意,随着民主化的普及必将被摒弃。较好的方式是保持平等的投票权和民主原则,但在选举制度以外通过宪政主义保障个人的宗教信仰、思想、表达和新闻的自由,保障个人的结社、集会、示威和组党的行动自由,以此形成一个“重叠共识”的公共空间。在民主投票之前和之外,透过意见人群的的交流和说服,使各种精英人群对民众的影响力在自由竞争的“观念市场”上成倍的扩张。这等于各种精英意见有机会多投不止百票千票。但这一效果是在保障平等性与独立性前提下的竞争结果,是对民意合法性的合理利用和引导,而不是一种否定和操纵。因此更加强调平等原则的自由主义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也坚持认为——

一个民主政权,必须以言论、集会、思想和良心的自由为先决条件。



第三,民主原则必须被限制在一定范围,以减少民意合法性的制度代价。



在民主制中,人民被视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这一来源就“不能为非”。但这仅靠对言论与结社等自由的保障还不够,因为民意具有反复无常的非理性特征,舆论对民意的引导也是一柄双刃剑。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乌克兰在1991年举行的两次“全民公投”,当年3月的公投中,70.2%的投票反对独立。而当年12月的公投中,90.3%的人却赞同独立,结果之悬殊令人瞠目。

重要的是不能让“人民”有做错事的机会。因此任何“直接民主”的扩张都是危险的。人民可以直接投票选举一个领袖,领袖若是做错事,由他自己负责,不能说“人民”选错了。但如果人民直接投票判一个人死刑或作出一个具体行政决策,那么若是错了便是错了,不可能将责任推到任何个人身上去代“人民”受过。因此直接民主的最大危险,就是早晚都要毁掉民主制度的正当性。“人民”作为一个政治哲学概念,必须大象无形,大音希声。如《老子》所言,“国之利器不可以示人”。必须经过代议制来限制民意的可欲范围,又通过三权分立来限制议会的代表权柄。因为议会是人民的代表,依此类推也是不能为非、也不能受罚的。“人民”必须无为方能无不为,所谓“贵而无位,高而无民”(《易经·文言》),防止政治走向“亢龙有悔”。最终,在分权制衡下的宪政制度下,才能诞生出真正的“责任政治”。



梁启超曾言,“君主无责任也,君主神圣不可侵犯也。惟其无责任,故可以不侵犯;惟其不可侵犯;故不可以有责任”。所以“必君主无责任,然后可以责诸大臣”[6]。君主若为行政上的最高首脑,不但要为“天灾”总揽责任,也要为“人祸”即一切政治过错承担罪咎。过错如果大了,颁罪己诏也是不管用,最终可能招致王朝颠覆。所以若想政权稳定,君主就不能为行政首脑。英国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为止,最终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原则,逐渐形成“国王统而不治”和“国王不能为非”的宪法传统。这两者之间也是相辅相成的,不能为非的前提是统而不治,统而不治才敢说不能为非。这不仅限制了王权,其实也通过权力的人格化,首先保全了王权。到《王位继承法》,规定王位的继承须经议会批准,等于完全把君权“收归国有”。被国有化了的王权,是最小化的王权,但也因此是最稳固、最天长地久的王权。

如1882年,德国宰相俾斯麦曾恳请德皇下诏,以自固其位,反对党首领立刻在议院指责他自卸责任,“而以皇室为怨府”。俾斯麦大失民望,不久便被倒阁。1901年,日本的伊藤内阁也因为贵族院反对议院提案,而请求天皇下手谕进行劝解。日本举国沸腾,指责首相违犯宪法,一面假皇权以自重,一面陷皇权于危地。数日后伊藤博文便被迫辞职。

一方面,民意合法性豁免了政治对天灾的责任;另一方面,宪政制度也以分权的方式豁免了议会和人民的无限责任。有的国家在议会之下(英、德)、有的在议会之旁(美国)建立政府,但均由行政首脑或实位的元首来承担最高的政治责任。行政首脑为一切政治过错承担最终政治责任,使偶然的政治过错不会对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构成伤害。有的非君主制国家还在可能被颠覆的责任政府之上,单设虚位元首,类似于虚君立宪国家的君主,来作为最高权力的人格化象征。套用梁启超的话说,“必元首无责任,然后可以责诸内阁”。



要言之,在立宪主义实现合法性转型的历史上,有一种以民意彻底替代天意的情形,另有一种则以天道、历史与民意混合均衡的情形。如在君主立宪制下,保留君主意味着承认一切地上权柄皆源自超验的上帝或天道的应许。但限制君权,又意味着民意对这一代表权柄的修复和参与。如果君权直接来自上天的授权,民意将凭借什么理由去加以限制呢。所以近代君宪的实质还是以民意为本,“天道”在政治中的沿袭,不过是表明对一种经验传统中的历史象征和政治仪式的保守,以及对超验的个人价值与政治秩序的源头的适可而止的敬畏。“君王”并不真的对天灾负责,当然也不再对人祸负责。以英国和英联邦国家为代表的虚君共和政体,非常鲜明地体现出宪政主义的混合政体思想,即接受政治合法性的混成状态,而不强求民意合法性的单一性或纯洁性。这种政治保守主义既是经验主义的,也是超验主义的。既是对其政体的基督教信仰及其超验价值背景的接纳,也是立宪主义对历史传承及其经验主义智慧的顺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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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雪在《英宪精义》中提出“议会至上”的学说,成为关于英国宪政的主流观点。但他所说的“议会”,是包括国王、上院和下院三者在内的共同体,其实就是“国王在议会中”。

[2]参见刘小枫《儒家革命精神源流考》,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

[3] 可参考季卫东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宪政新论》,季卫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4] 参见《旧约1:28》,“神就赐福给他们,又对他们说,要生养众多,遍满地面,治理这地。也要管理海里的鱼,空中的鸟,和地上各样行动的活物”。新教改革宗(加尔文主义)认为,这是上帝颁给人类的“文化使命”,它的核心就是对世界的“治理”。但人因为堕落而失去了担当这一使命的能力与正当性。在恩典时代,上帝透过基督在十字架上的救赎,召集基信徒组成教会,改革宗神学将这一“治理”的使命理解为三个部分或三种形式,一是家庭,二是教会,三是国家。这是加尔文主义看待国家政治及政教关系的一个基本框架。

[5] 钟群:《比较宪政史研究》,P12,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

[6] 《梁启超法学文集》,中政大出版社2000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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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15.8.2007 12:48
标题: 第3章:宪政与民主(5)
第3章:宪政与民主(5)
  
  5.人民主权和直接民主
   国之利器,不可以示人。
  
  ——《老子》第三十六章
  
  
  
  
  
  5.1 “议会主权”与人民主权
  
  
  “直接民主”是源自古代雅典的一个传统,指人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和公共决策、并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作为中介的政党政治与代议制的一种民主理想。卢梭作为古典共和传统的崇拜者,他的思想中突出展现了某种直接民主的梦想。他嘲笑英国的代议制度,说英国人民只有在选举议员的时候是自由的,选举一旦完了,他们就回到被奴役的状态。但直接民主的理想在现实中显然受制于人数的规模。在相反的立场里,麦迪逊也针锋相对地嘲笑过雅典的直接民主,他说:
  
  
  
  在众多的集会中,激情必将夺取理智的至高权威,在雅典6000人的公民大会上,即便每个人都是苏格拉底,公民大会也只可能是一群乌合之众[1]。
  
  
  
  麦迪逊给了共和制一个崭新的定义,“共和制度就是代议制”。甚至对议会的规模麦迪逊也表示出了顾虑。他强调说一个共和国无论如何小,代表人数必须达到一定数目,以防止结党图谋。而一个共和国无论如何巨型,代表人数也必须控制在一定数量,以保证理性和有效率的讨论。他认为理想的上限不应超过600人。议员一旦超过这个数量,每增加一名议员都会阻碍代议制的目的,它使代议制的外貌看上去似乎更民主,事实上却因为盲从和非理性而更接近于寡头政治[2]。这一关于议会规模上限的断言,从历史经验上看似乎也比较合理,因为全世界宪政国家中的大国议员人数也的确多控制在600人左右。1912年中华民国的第一届众议院,是近代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议院,议员一共是596人。不过加上参议院,总人数快接近800人,史称“八百罗汉”。
  
  与直接民主理念迥异的代议制度,产生于世界上第一个宪政国家英国。英国宪制发展出了两个对宪政主义至关重要的原则,一是“议会主权”(巴力门主权,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原则。这一原则在早先等级会议与王权的角力中逐渐确立,在政治哲学上得到了洛克的大力辩护,并最终经由公法学家戴雪给予了完整的阐述。在英国,议会主权成为与“主权在君”原则对应的广义上的“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 )理论的一种具体化。尽管洛克在他著述中并没有直接提出“人民主权”这一概念,但主权在民的思路也是洛克社会契约论的题中之意。但与卢梭不同的是,在洛克看来人民主权的具体形式是且必须是“议会主权”。这种与君权思想相对立的、作为一切现代宪政民主国家民意合法性基础的“人民主权”理论,我称为“广义上的人民主权”。而卢梭意义上的认为主权不可被代表、不可被分割的人民主权观念,我称之为“狭义上的人民主权”。
  
  根据戴雪的阐释,英国的“议会主权”包含了三项基本原则[3]:
  
  
  
  一、巴力门(议会)可以制定任何法律,
  
  二、宪法和法律之间并没有区别,
  
  三、没有任何人可以宣称巴力门通过的法案无效。
  
  
  
  有一句更俏皮的话说,在英国,议会除了不能把男人变成女人之外,是无所不能的。这是前述民意合法性彻底替代天道的结果。一方面,通过“议会主权”的确立,使“人民主权”获得了一种精英化的、足以与君主主权相抗衡的直观形式。尽管戴雪也强调议会主权的绝对性,即“议会主权是指议会有权力制订或废止任何法律案,而且没有任何个人或机构可以合法的排斥或拒绝议会的立法权”[4]。但议会主权的核心并不是议会掌有最高立法权,而是议会被人民授权拥有“开始、改变或终止政府”的权力[5]。议会是代表人民掌握最高的政治权力。这与广义上的人民主权理论并无冲突。另一方面,民意合法性暗含的危险,在英国主要通过虚君的传统和法治原则得到了化解。具有自然法超验预设的“法治”原则构成了对议会主权的审视和限制。这样,法治原则、虚君立宪和议会主权一道,将卢梭式的“人民主权”理论当中的民粹主义和民族主义倾向,以及直接民主容易滑向极权主义的危险剔了出去,在民主与共和的精神之间求得了一种均衡。
  
  “议会主权”原则与英国特殊的虚君立宪道路有关,在现代已有所削弱。但在其它多数受其影响的代议制国家,议会主权的程度与戴雪的阐述相比,也有相当的差别。如美国的立宪,因为君主是被一场战争一劳永逸赶走的,而不是被一个强有力的议会逐步压制下去的。所以“议会主权”原则没有历史形成的机会,也不可能在当时构成一个促使独立战争合法化的理由。相反,广义上的“人民主权”理论才是美国革命和立宪的价值预设及一面具有革命性的旗帜,体现为美国宪法前言中出现的第一个短语——“我们人民”。另一方面法治原则被承继下来,并在美国发展出现代宪政主义的一个重要制衡手段——违宪审查制度。这使英国宪制中“议会至上”的特点转变为美国宪制中的“司法至上”。众所周知,美国宪政是较严格依照三权分立的模式建立起来的,美国接受了代议制的间接民主方式,但并没有接受“议会主权”理论而使人民主权的概念得以落实。
  
  “人民主权”理论的危险性,则第一通过分权制衡原则得到化解。其一是政府制衡原则( Government of Checks and Balances),即通常所说的三权分立。其二是联邦分权原则( Federal System of Division of Powers),即麦迪逊所讲的复合的共和制。
  
  第二个化解之道,是同样由戴雪给予了完整阐述的法治原则(rule of law)。尽管将抽象的“人民主权”落实为了“议会主权”,洛克的审慎使他仍不愿接受某种“绝对主权”的理念,他警惕其中的民粹主义和国家主义势头。洛克认为主权必须是有限的和相对的,主权者作为立法者,必须服从于更高的法律(自然法)和原则。这个在先于主权者的先验原则是不受政治国家和群体侵犯的自由和财产。所谓主权者不过是这些个人权利愿意托付之的受托人。如哈耶克曾推崇过的西塞罗那句名言,“为了自由,我们才服从法律”。在戴雪对“法治”概念进行的三重阐述上,他的第三重阐述是对这句名言的最好注脚[6]。戴雪认为,“我们已有的宪法性法律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并且是由法院来界定的”。英国的法治原则不同于德国由康德而始的“法治国”理想[7],区别正在于此。英国的普通法法治为任何意义上的人治(人民之治)高悬了一个价值标准及其法律形式,它没有将“人民之治”终极化和无限拔高,没有将人民的“意志”在政治哲学上神圣化。唯从这里出发才有立宪主义的制度成就。而德国的“法治国”理想只是“依法治国”[8],只是确立了作为统治手段的法律形式,它从实证主义角度将法律定义为主权者的“意志”,不承认超越在这个意志之先的价值预设,或认为这样的预设即使有也是第二位的。这样依法治国的主体即主权者(无论人民还是君王)是一个完满自足的存在,是绝不可能为非的。这样的国家观是宪政主义的反面。实证主义法学放弃法律对政治的审视,迷恋行政法的程序性而否定宪法的价值约束。但所谓全民“意志”说和国家的理性说,恰恰都并非实证主义的,它同样包含了一种未经审视的价值预设,即民族主义和国家权威的绝对正当性。由此造成欧陆的主要国家(法、德、意)在原发性的宪政制度上都是失败的。若没有英美的一支,二战已成为欧洲法治文明的终点。
  
  尽管“议会主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主权理论,被视为英国宪政的独特之处。但以此为基础的代议制度和通过代议建立起的议会与主权者之间的委托关系,却成为了几乎所有代议制民主国家所奉行的宪政原则。即人民主权必须通过代议制度获得实现和表达[9]。
  
  
  
  
  
  议会的常设和代议士的专职化
  
  
  
  英国在1689年“光荣革命”后,原先作为咨政机关偶尔召开的等级会议,转为作为主权者的常设议会。因为议会常设,代议士开始职业化。一般代议制国家的议会均为常设机关,可以自行集会。梁启超曾将国会是否自行集会和会期长短视为立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的一大关键[10]。1911年中华民国的《临时约法》即规定“参议院得自行开会、集会和闭会”。现代各国则多由宪法直接规定议会开会期间,一般亦均在4月以上,如美国国会会期是12个月(两年内),日本国会是150天(1年内),英国议会是7个月(1年内),德国国会是25周(1年内),印度国会每年也不少于4个月[11]。议会会期并可由议会自行决定延长。如美国国会的最长年会记录曾达到了365天(1941年)。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国会常会会期为4个月,从每年8月1日始,并可以延长至8个月。现代社会随着议会立法工作和监督政府的职能越发沉重,其专业性程度也不断加深。目前实行代议制民主的国家其代议士都是专职化的[12]。这几乎成为代议制民主不可或缺的特征。所谓代议士的专职化有两层含义,一是代议士的常任制。这种常任与议会的常设[13]相一致,经选举充当代议士是代议士的主要工作。并为保障这种全职性,代议士应当从代议工作中获得报酬[14]。二是代议士的兼职禁止。基于分权制衡的理由,代议士一般不应担任政府职务(在议会内阁制中,为沟通内阁和议会的合作,阁员通常可由议员担任)。在现代社会,因为商业利益与公共政策取向的密切关系,多数国家也开始禁止议员兼任企业职务。
  
  代议士的专职化倾向,与代议制民主的产生及英国的“议会主权”理论有密切的关联。一些国家之所以长期实行议会非常设和代议士非专职制度(如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会期一般为15天,仅有常委会部分成员实行常任制),则与“议行合一”的传统政治理论,卢梭式的“人民主权”理论及某种直接民主的观念存在勾连。
  
  
  
  5.2 直接民主与人民主权
  
  
  英国式的“议会主权”偏向共和主义的精英传统,以作为间接民主制度的“代议制”为载体。并在法治原则的制衡下,体现出精英民主或自由民主的精神。今天几乎所有立宪国家都是代议制的和间接民主的,即便直接民主色彩和传统较浓厚的瑞士,在整体上也是代议制民主。代议制民主一面依赖民意的合法性,一面剔除了直接民主的幻想色彩和多数人暴政的危险,为宪政主义的分权思路和混合均衡思路提供了可能。代议制民主也因此构成了宪政主义的一个基础。
  
  代议制的精英主义倾向是明显的,承认政治秩序在本质上是一种精英秩序,这也是宪政主义的一种现实的或经验主义的立场。民意合法性仅仅意味着,第一,政治精英是身份开放的,不是特殊材料做成的;第二,政治精英取得权力资格必须得到民意的确认,不能口含天宪或身怀利器。推崇精英民主论的经济学家熊彼得认为,“民主并不是指、也不可能是指按照‘人民’和‘统治’这两个词的表面意思,说真的是人民在那里统治的意思”。因此他给民主的定义是典型的代议制民主的定义:“民主方法是为了达成政治决定的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竞取人民的选票,而得到作出决定的权力。” [15]
  
  当代法国思想家阿隆在他的名著《民主与极权主义》中也认为,任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寡头统治。“明确的精英主义倾向”是他的政治理论的4个支柱之一。他说[16]:
  
  
  
  政治的实质是,决定是“为了”集体而不是“由”集体作出的。决定不可能由大家做出。人民主权比意味着人民大众自己直接作出有关公共财政或外交政策的决定。把现代民主制度比做人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一种不可实现的理想制度,是荒谬的。
  
  
  
  主要由卢梭予以阐述的狭义上的“人民主权”观,正是这样一种被阿隆视为“荒谬的”的民主观,也是反宪政的民主观和主权观。它导向对本意上的“民主”概念的无限推崇,含有民粹主义的倾向,与程度不一的排斥和藐视代议制度的“直接民主”观念有着深厚的渊源。他的立场在一些欧陆国家的革命实践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卢梭式的理论中,人民主权是一个绝对化因而空洞化的概念。卢梭提出了一个介于绝对的直接民主和英国议会民主之间的方案,这个方案将政府定位为主权者意志(公意)的执行机构。并主张政府行为须受主权者的严密监控,主权者不仅是政府权力的来源,而且可以直接干预具体的政府行为[17]。他认为这样可以避开“议会清谈馆”的拖拖拉拉。这个观点的要害,一是否定了权力制衡,而使主权者直接干预权力的行使。二是一面将“公意”置于永远正确的至高无上的超验地位,一面又使人民直接的、频繁地陷入可能“为非”的处境当中。这就在纯粹民主和极权主义之间拉上了关系。后来德国的康德受到卢梭公意概念和人民主权思想的重大影响,卢梭使康德从一个精英主义者转变成崇尚民众力量和抽象人民概念的民主主义者。而康德的哲学又使人民主权的概念打磨得更加唯理化,越发地包含了极权主义和国家主义的因素。康德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人民如果抗拒最高立法权,都是不合法的”。“人民有义务容忍最高立法权的任意滥用,即使觉得这种滥用是不可忍受的”[18]。这和卢梭对“公意”的绝对化是如出一辙的。这种缺乏议会主权和代议制民主作为坚实中介的、没有破口的国家主权思想,极容易从大而无当的“人民”直接跳到对独裁者或寡头体制的迷恋。这种倾向到纳粹法学家施米特那里达到一个极端。施米特认为自由主义宪政伤害了国家的力量因此推崇领袖的决断力。他认同戈林的名言,“法律和元首的意志是一回事”,甚至认为“元首在危急关头利用元首地位,作为最高法官直接创制法律,……就是在维护法律”[19]。
  
  无限推崇“公意”或民意的另一个结果,是将法律完全视为主权者的“意志”。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反法治的倾向。在宪政科学的框架内,民意主要是为政治提供合法性,不是为法律提供合法性。法律固然需要民意的承认,但这种承认主要是程序意义上的。法治主义的传统本身包含着高于民意、高于任何主权者的价值内核,是法治的价值传统而不是一时一地的民意,才是衡量良法或恶法的标准。法治是宪政制度中与分权理论同等重要的一种制衡力量。对抽象民意的绝对化等于釜底抽薪的取消了这种力量。
  
  但“民意”本身并非价值中立的,民意是以民族集团为单位的公意,民意的神圣化本质上就是民族主义的神圣化。因此极端民主不仅可能暗示着专制,而且也可能暗示着激进的民族主义。在宪政制度中,接纳民意合法性的基础,等于有限度地接纳了民族主义的正当性诉求。这对后进国家来说,意味着宪政制度和民族-国家的双重目标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或者用立宪主义的术语说,是混合均衡的,是审慎而温和的。
  
  尽管直接民主在政体的意义上被宪政主义所否定,但并不排除一些直接民主的具体手段在代议制下,也可有分寸地被接纳为一种宪政的技术。如在重大宪法变革事项中诉诸于“全民公决”的做法,二十世纪中期以来随着民主化浪潮而被许多国家接受。即便古典宪政主义传统如此深厚的英国,也曾在诸如北爱尔兰的独立问题、是否留在欧共体内、缔结《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等事项上多次采用或允许使用“全民公决”的直接民主手段。不过诉诸全民公决仍然是一种需要十分审慎的技术,而且从英国的经验看,“公决”主要都在否定性的意义上使用,即由全民投票来决定是否改变一个既成的强大事实,如北爱是否不再属于英国,英国是否不再留于欧共体内。对否定性设问的公决,一般而言比肯定性的设问需要更强烈的民意支撑。因此恰恰可能意味着一种比经过议会斗争通过一项动议的难度系数更高的、抑制民意激情的方式。一种直接民主手段,在特别时候可以作为一种宪政意义上的制衡手段来使用。借助直接民意在多元议题上的难以操纵去制衡政府、议会或少数政治家的激进意图。这一点,是英国的“全民公决”实践与其它一些宪政传统较弱的国家频频施行的“公决”不太一样的微妙之处。
  
  
  
  
  
  5.3 “议行合一”与直接民主
  
  
  卢梭的主要思路(反对议会民主、保留直接民主色彩和崇尚抽象化的人民主权)被马克思、恩格斯在《法兰西内战》一书中全盘接受,成为以后“议行合一”观念的源头。在对苏维埃政权的建制思考中,列宁提出了不同于英美议会民主的人民代表制。他认为,“摆脱议会制的出路,……在于把代表机构由“清谈馆”变为工作机关”
  
   [20]。后来,这种议行合一的反代议制和反宪政的“人民主权”思路,一度成为前苏东国家奉行的金科玉律。“议行合一”的观点并不满足于民意的政治合法性功能,进而崇尚尽量让人民直接参政决政的直接民主思路。这种思路也体现了推崇公共政治生活的古典共和主义传统。以我国宪法第二条为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这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作为整体和抽象意义上的“人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代议制在宪法文本的描述中只是工具性的,议会作为主权受托人的概念并没有体现出来。而在接下来的第二款中,代议制不仅被降为工具,而且被降为工具之一。形而上的“人民”被赋予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制度外空间。在这里,卢梭式的人民主权观和议行合一的“直接民主”色彩较为明显。这也是我国长期以来不将全国人大称为“议会”的原因之一。也是人大代表选举的“镜象说”在宪法上的理论来源。
  
  所谓“镜象说”,是指在议行合一的人民主权思路下,“人民代表”不是被视为人民的受托人,而是与其它来自普通民众中的人民代表一道,在整体上构成了一种直接民主式的象征和微缩景观。所谓“选举”严格来说并非一个产生代议士的委托过程,而是一个分配中奖名额的过程。就如因为只有一个去欧洲旅游的名额,所以必须从十个人中选一个出来一样。选举的效果要使得议会像一个真实社会的“缩影”,里面有工人,有农民,有体育运动员、作家和军人等。在间接民主的思路下,代议士必然要求是精英化的。而在议行合一的直接民主色彩下,却不需要、甚至恰恰必须反对这种精英化(职业化)。因为这将破坏代议机关作为社会镜象的象征性,例如社会上又不是每个人都是律师,如果人民代表中有大大超出人口比例的律师,岂不是叫做“缺乏代表性”?似乎只有当全国人大的会场坐满了将军、官员、企业家和歌星,我们才的确看见了整个社会具体而微的一个高保真的缩影。当我们听说官员们还在会议之外坚持办公,教师在会议期间还紧张备课,我们也确能感到一种直接民主的风范和普通人参政议政的现场感。这是为什么人大代表被长期视为一种荣誉而非职责,为什么人大代表的名额要按照社会阶层的具体构成予以设计和分配,以及为什么人大代表数量如此庞大而又全部兼职(业余代表)的深层次原因[21]。
  
  历史经验表明,直接民主的乌托邦色彩,要么使民主沦为一种虚拟化的假民主,成为一种象征性的政治图腾。代议士的业余化和代议士的人数众多正是构成这一象征性意义的不可或缺的部分。要么,浪漫的“人民主权”和多数原则一旦不受限制地落实,就导致失去方向的极权民主实践。极端的民主不仅会损害宪政主义所珍惜的个人自由,也可能对同样被宪政主义视为必不可少的国家权威和统治秩序构成肆意的冲击,甚至导向无政府主义状态。宪政主义是一种法治色彩最浓厚的政体制度,这意味着它同时也非常强调对于秩序的保守。尽管限制权力的确是宪政主义最核心的目标,那是因为在几乎百分之百的场合下,权力都比自由更有力量。但宪政主义的混合政体思想还暗含着在自由与权力之间寻求均衡的意图。立宪主义者清醒的认识到国家权力作为“必不可少的恶”对于维护自由的价值。如英国思想家休谟在17世纪所指出的那样:
  
  
  
  在所有政府内部,始终存在着权威与自由之间的斗争。有时是公开的,有时是隐蔽的,两者之中,从无一方能在争斗中占据绝对上风。在每个政府中,自由都必须作出重大牺牲,然而那限制自由的权威绝不能、而且也不应在任何政制中成为不受控制的专制。……必须承认自由乃文明社会的尽善化,但仍必须承认权威乃其生存之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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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麦迪逊等,《联邦党人文集》第55章,商务印书馆1981年。
  
  [2] 参见《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8年。及奥斯特罗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上海三联1999年6月。如上海市人大的代表数,超过美国参众两院议员的总和还多300余人。第十届全国人大的代表人数为2985人。这更接近于希腊直接民主下的公民大会(6000人)的性质。即因为规模的限制而不可能进行全体的有效讨论。
  
  [3]戴雪《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
  
  [4]参见杨永明《民主主權:政治理論中主權概念之演變與主權理論新取向》,《台大政治科學論叢》,第七期,民八十五年六月,頁125 – 156。
  
  [5] 同上。
  
  [6] 这段著名的阐述出自戴雪《宪法性法律研究导言》,参见夏勇《法治是什么》一文,《公法》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
  
  [7] 普遍认为是康德第一次对“法治国”概念做了一个经典表述,“国家是人们以法律为根据的联合”。见康德《法的形而上的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139页。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73页。
  
  [8] 学界有一种意见承认和强调英国“法治”传统与德国的“法治国”传统存在上述差别,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种区别被夸大了。前者参见刘军宁《从法治到法治国》,《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1998年12月。后者参见郑永流《德国“法治国”思想和制度的起源与变迁》。《公法》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
  
  [9] 在卢梭式人民主权理论起源的法国,其1958年宪法第3章也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其代表和复决方式来行使这一主权”。
  
  [10] 参见梁启超《宪法的三大精神》,《梁启超法学文集》,中政大出版社2000年1月。
  
  [11] 参见何鹏程《专职代表制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人大研究》2001年第11期(总第119期)。
  
  [12] 参见蒋劲松《美英法德瑞以六国议会议员专职化》,《人大研究》2001年第10期
  
  [13] 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馆1999年11月。
  
  [14] 如德国《基本法》第48章第3节规定,“议员应有权获得合适补偿,以保障其独立性”。到1979年,众议院的薪水达到创纪录的6.9万美元,远超过其他欧洲国家。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225页,中政法出版社2001年5月。法国的第五共和国宪法亦明确授权应由组织法决定议员的薪水。
  
  [15] 顾昕《以社会制约权力——托克维尔、达尔的理论和公民社会》,《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P153,三联书店1995年。
  
  [16] 马斯泰罗内主编《当代欧洲政治思想》,第二章《雷蒙·阿隆:民主与极权主义》,P25,社科文献出版社1998年。
  
  [17] 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对卢梭主张的综述参见胡位钧《人民主权原则的思想内涵及其合理定位》,《江淮论坛》2002年第3期
  
  [18]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第148页。这和卢梭对于“公意”的绝对化如出一辙。
  
  [19] 郑永流《德国“法治国”思想和制度的起源与变迁》。《公法》第二卷第66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
  
  [20]《列宁论政治和政治制度》,中共中央编译局马恩著作翻译室编。第524页,群众出版社,1984年。
  
  [21] 参见刘军宁《大道容众,大德容下》一文对镜像说的分析,《共和,民主,宪政》,第179页。上海三联1998年12月。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16.8.2007 12:12
标题: 第3章:宪政与民主(6)
  6.选举制度
  
  
  民主意味着权力及其来源的世俗化,选举制度则把这种世俗化品质直观地表现了出来。议员和政务官员需要选民的一张张投票,如同商家需要消费者的每一张钞票一样直接。这种投票还不是一劳永逸的,仅仅带来一种有期限的授权。这就时刻都在提醒统治者,不要因为公共权力本身的居高临下而发生一种幻觉,以为自己也是高于众生的。从这个角度看,任何一种职位的终身制都与权力的世俗化相反[1]。
  
  雷蒙·阿隆这样论述选举制度对权力世俗化的强化效果[2]:
  
  
  
  在民主制度中实施这一权力的人们懂得,他们的地位来自于选举,他们事先还同意,一旦下次选举对其不利,他们将放弃自己的职位。他们懂得自己是世俗者,是其它公民的代表,他们依靠的是拥有武力手段的那些人的服从。
  
  
  
  
  
  
  
  6.1限制人事特权
  在英国思想家密尔看来,代议制是民主参与原则和精英统治原则的完美结合,是平等与自由的高度均衡,因此是“最理想的政体形式”[3]。代议制中,民众参与和民意汇聚的主要手段就是选举。选举一词在中文中本无特指,《说文》曰“选,遣也。一曰择也”,离开宪政民主制下的投票选举,“选举”无非就是择选超拔之意。有学者曾将废封建以后的中国古代社会称之为“选举社会”[4],以对应贵族政治时期的“世袭社会”。一旦管理者的职位不再世袭,一个社会或组织总是要通过某种方式选贤任能,施行精英化的管理。中国隋唐以降的选举制度主要是以“智力合法性”为基础的科举(考选),而代议制民主的选举制度,则是以公民普选权为基础的投票选举(民选)。
  
  其实科举并未与具体的官职授予相联系,只是士子们根据功名大小取得一种大致相应的被简选为官的资格。科举是一种对官僚制度人事原则的制约。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发展了一种关于科层化官僚制的理论,他认为理性的统治方式必然带来官僚制的扩张。现代国家的管理制度必然是科层化的和官僚制的,而官僚制意味着在它内部存在一种等级化的人事权力,官僚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通过行使人事特权来保障和领导整个官僚系统的良性运作。行政权的特点,就是大量自由裁量空间的存在。在这一自由裁量空间内,每个官员都有一个能够约束他的上司。如果一个部长不能命令一个局长,局长不能命令处长,一个行政体系就没有秩序可言。所以在韦伯看来官僚制必然是等级化的,必须靠行政命令来运作。而人事权力正是保证行政等级和行政命令有效性的一个关键。韦伯的官僚制理论可以说明直接民主在现代国家中的不可能,也说明对官僚制内部人事特权的制约在现代社会中是如何重要。
  
  中国古代的科举制包含对官员的各种考评,是官僚制内部针对人事特权的一种精英化限制。它要求为官者必须具有一种科举或考评的资格,等于在候选范围上限制了上级的人事权力。就算任用私人也要大致在此范围内简拔,不能把自己的厨子顺便弄个知府来当。但这种技术与人格平等的民主理念存在冲突,无法在现代社会与整个政体制度的价值基础继续兼容。更重要的是,这种依赖于行政权体系内部自我制衡的方法,作用也相当有限。不过中国的科举制度在1905年清末立宪改革中骤然被废,而诉诸民意的选举制度虽经漫长的年代也难以建立。于是科举制度的精神即某种非民意的精英资格制度,就演变为在科举和选举之间的一种过渡。如在孙文的《中华革命党党章》中,拥有政党资格成为了对拥有功名的一种替代。党章把党员分为首义党员、革命党员、普通党员等几种,分别对应元勋公民或一般公民等,享有截然不同的政治权利。政党资格及其级别仍然如科举功名一般,对应着人事原则下被简选的机会。但政党内的资格取得及其晋升,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自上而下的人事选拔,而非考选或民选。因此这种替代对官僚制的人事特权并不能构成一种有效的制约,至少不能构成一种制度化的约束,在对官僚制人事权的制衡上甚至比科举制更加倒退。当年孙文提出“五权宪法”,其中单列考试权,企图将中国的考选与西方的民主选举结合起来,重要职位拿出来民选,普通职位则须经过考选。从逻辑上说,这似乎对行政系统人事权力的制衡有了两把锁的限制,也算具有本土资源的制衡尝试。但长期以来的政治经验表明,从孙文而始,都是以考选去代替民选。而所谓考选在“一个国家、一个政党、一个主义”的训政体制中,又受到政党资格审查的决定性影响。想兼采东西方之长,结果东走西顾,两边都难免落空。
  
  宪政主义的技术,是通过民选限制人事特权的范围。从制衡官僚体制的人事特权这个角度看,选举也同时具有巨大的宪政价值。但我们无法假设一种所有官员都由民众选举产生的纯粹民主体制,因为在这样一种假想的体制里,所有官员的合法性都直接来自民意,就意味着所有官员除了“人民”和“法律”外,没有其它的上司。如果一个高级官员无权免掉一个低级官员的职位,他也就无法命令这名低级官员。官员的品秩之别就只意味着薪水待遇和责权范围的大小,而不意味着任何隶属关系,所有官员都是民意之下的“正一品”。这与上述官僚制的科层化特征相反,只会导致整个官僚制的崩溃。所以选举只可能是选举行政首脑,即将一些重要的行政职位(政务官)拿出来由公民直接或间接投票产生,把这些职位的任免和升迁排除在行政系统的人事特权之外。而后将人事特权赋予这些“政务官”。以美国为例,总共有52万个民选职位(主要是政务官,也包括独立职位如法官),只有剩下的官僚职位(事务官)才在官僚制内,由上级的人事特权自行取舍,决定下级的升迁去留。
  
  
  
  
  
  6.2民选的“贵族”
  在民选史上,被选举权起初总有一些文化、年龄和财产上的较重的资格限制。后来这些限制的门槛逐步降低,如英国迟至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才取消了男子的财产资格限制。只有一些重要职务保留有被选举权的年龄限制,今天仍普遍存在,如美国总统候选人45岁和我国国家主席候选人35岁的年龄限制。被选举权存在资格限制这一事实,令人想起科举制下的精英资格限制。这意味着选举制度的合法性基础也无法避免一种混合均衡状态,人人平等的民主原则只体现在“选举”而非“被选举”上,普选权仅仅意味着普遍的选举权,而不是普遍的被选举权。
  
  古人说,“皇帝轮流做,明年到我家”。那才是卢梭意义上的绝对民主思想,即被选举权的民主。如前述,投票选举与民主的本初概念即人格平等其实是格格不入的。投票选举在本质上意味着一种精英政治,即认为某些人是更适合于管理别人的。也就是承认“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选举不过是改变了对“劳心者”的认证方式——由劳力者的投票说了算。“投票”打破了劳心者的世袭和血统论,实现的是选举权的平等。但在“被选举”这件事上,劳心者和劳力者的区别依然分明。这用“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的两分法也解释不过去。既然候选人的智力、财富、知名度乃至出身和性情,这些都是影响选举结果的因素。那么两个“智力、财富、知名度乃至出身、性情”各不相同的候选人,怎么能说他们的“机会平等”呢?只有当这些因素对被选举不产生任何影响时,才能说这两个人因为他们人格是平等的,所以他们成为领袖的机会也是平等的。
  
   非要彻底的民主,天底下几乎只有抓阄一种方法。有选举就不可能有绝对的机会平等。抓阄是绝对的民主原则和民意合法性的唯一结果,反对一切意义上的精英政治,以人格的平等代替能力的不平等。这种理念不在乎每个人都有不平等的统治别人的能力,而强调每个人都有平等的统治别人的资格。要保证彻底的机会均等,就要以彻底的程序公平去取代实体的公平。当然再没有比抓阄或抽签更能展现人格平等、机会平等和程序公平的选举法了。因此在古希腊的民主政治中,曾流行过以抽签方式选举领袖的做法,空前绝后地实现过“皇帝轮流做,明年到我家”的民主春梦。这样的民主为“政治正确”而忍受平庸,难免被亚里士多德嘲讽为与君主专制一样糟糕的政体。
  
  也许可以这样说,投票体认民主精神,但选举反映精英原则。不过两者的逻辑仍然是相互混合的。反过来说,选举是与彻底的民主概念相悖的,但投票也伤害了精英政治的效率。如果强调每个人都有当首脑的平等资格,就应该抓阄,不该投票。一投票就承认了人格以外的不平等因素。但如强调每个人能力各不相同,那投票时就不该一人一票。假如智者和愚者拥有相等的选举权,为什么他们却不能拥有被选举的平等机会呢?假如一个智者和一个愚者不能拥有平等的被选举机会,他们凭什么又能拥有平等的投票权呢?这显然是不能自洽的。所以“选举是一种民主”这种通常看法其实并不准确。应该分开说,投票体现民主精神,选举体现共和精神。或说选举体现民主精神,被选举体现共和精神。
  
  民主意味着大众政治和人格平等在政治哲学上的价值,共和意味着精英政治与自由价值的传承。在现代社会,人格平等的普选权意味着民主价值的胜利,精英化的选举结果意味着共和传统的赓续。因此间接民主下的选举制,其实不完全是一种民主制度,选举同样构成了体现混合均衡特征的宪政制度的一部分。精英与民意相互制衡、相互依靠。同时,政治精英通过选举获得民意认同,一旦被选举,就在相当程度上脱离民意而获得独立地位,拥有法律赋予的固定的任期和职权。固定的意思就是对民意的摆脱,这一任期的固定性比私法内的任何契约都要高得多,换言之,一个民选职务的稳定性,将高于民选职务之外的一切社会成员的任何官方或非官方职务。因此有人把选举制度下的政治精英称之为一种“民选贵族”。
  
  一般而言,各国宪政制度要求免去一名民选官员所需的民意基础,要明显高于选举一名民选官员的民意基础。这和要求修改法律的民意基础一般应强于制定法律的民意基础是一样的。1884年,学者詹姆斯·布莱斯曾把宪法区分为“柔性”宪法和“刚性”宪法,所谓柔性就是宪法的修正和宪法的制定一样,只需议会的简单多数通过,这是民主原则压过宪政原则所造成的偏差。所谓刚性是指宪法要求修正宪法的程序比制定宪法更为苛刻,当初的民意(二分之一)必须在一个更广泛的民意(如三分之二)之下才能被推翻。现代宪政国家的宪法几乎都是“刚性宪法”,刚性原则在很多国家也体现在一般法律的修正上。这是宪政对民意合法性的一种约束,对善变的民意危及法治的一种制衡;同时也是对精英政治的一种扶持。
  
  
  
  
  
  6.3代议制下的选举
  
  
  直接民意和间接民主
  
  
  
  由公民投票选出地区的代议士,再由代议士选举行政首脑,以及逐层选举更大领土范围内的代议士。这是间接选举制度。所有行政首脑和代议士均由辖区内的公民直接投票选出,这是直接选举制度。后者显示着权力直接从每一个公民那里获得民意的认证。直接选举意味着直接的民意,单从民主的观念看,这比逐层的间接选举似乎更具有合法性。
  
  直接选举的兴起,和现代宪政主义与分权制衡理论有着微妙的关联。在古希腊,直接选举和直接民主相匹配,是直接民主的一种天然的选举手段。因为直接民主的观念只可能接受直接选举,不可能设想间接选举的存在。而且直选也只限于选举主要领袖,而不可能选举代议士。在希腊民主制度衰落后大概一千多年内,人类就不再有过直接选举了。在英国1263年的“孟福尔议会”和1295年召开的“模范议会”之后,英国古典宪政主义逐步发展出议会至上的代议制政府模式。从此直到今天,凡实行议会内阁制的宪政国家,政府首脑均由议会间接选举产生。在政治合法性上也只有间接的民意,并不具备直接的民意。
  
  可以说,在古典时代,直接选举的确是直接民主的产物,而间接选举则是代议制民主和古典宪政主义的贡献。民主的主要价值是提供政治合法性而不是真的让民众“当家作主”。因此宪政具有“民意合法性”即可,不一定非要寻求直接民意的直观性。直接民意还是间接民意,并不像直接民主还是间接民主的差异那么尖锐。甚至在一个大规模社会中,民意的非理性色彩可能会随着选举的规模而同步增强,如果同时缺乏对权力的有效制衡,当一个行政首脑的合法性直接建立在每一个公民的投票之上时,这种直接民意的合法性对于宪政制度和每一个投票者的自由,反而可能构成一种引狼入室的危险。因为最强的民意将使行政首脑行使权力的行为获得最强的辩护,获得最不容易被制衡的尊贵地位。
  
  直到美国的立宪实践,直接选举才在代议制民主下获得了复兴。直接选举有机会从直接民主的理想中分离出来,而被重新确立为一个大规模社会选举行政首脑的方式。这一从间接选举到直选的方式转变,和横向的分权制衡及纵向的联邦分权原则是密切相关的。从宪政的意义而不是从民主的意义去观察直接选举,直选首先是一种权力制衡的手段,而不是增强民意合法性的手段。从美国的经验看,首先是权力的分立制衡打破了某种“议行合一”的体制[5],而后直接选举才成为可能。换句话说,是权力制衡在先,直接选举在后。只有当国家权力不再集中于一个人或一个系统的时候,直接选举一个领导人才是安全的。因为在分权制度下,任何领导人都不再是专制主义意义上的“最高领导人”。反过来说,也只有当行政权、司法权和立法权分散在不同系统中相互制衡的时候,让行政首脑拥有直接的民意基础,从而确保行政系统相对于代议机构的独立地位,才是有必要的。代议士和行政首脑同时拥有直接的民意基础,以民意对抗民意,这是分权理论和民意合法性的一种完美结合,在民主与宪政的诉求之间寻得均衡。
  
  因此在现代宪政主义中,行政首脑的直接选举,是与总统制及明确的三权分立体制相匹配的。行政首脑的间接选举则与议会内阁制丝丝入扣。内阁制下只能实行间接选举,如果行政首脑不由议会间接选举,而由全体公民直选产生,议会就没有理由去驾驭行政权了。行政首脑只有两个上级:一是“人民”,一是法律。假设议会去驾驭行政,反倒会对直接民意的政治合法性构成某种否定和伤害。用一个不太文雅的比喻,是“打狗也要看主人”。
  
  后进国家的宪政转轨中往往有一种简单甚至错误的观念,认为直接选举是比间接选举更高一级、更优越和更彻底的民主形态。于是比较轻视各种间接选举制度的改革,而仅仅对直接选举的尝试跃跃欲试,并把直选行政领袖当作一个简单化的民主化指标。这是在单纯民主理念下忽视宪政主义的一种通常看法,它忽视了代议制度在整个宪政民主制度中的根基作用,也忽略了代议制度的独立运作和国家权力的分立制衡,是实现行政首脑直选的一个同时性要件[6]。
  
  民主的主要价值是改变和重塑统治的合法性来源,它的次要价值才是从公民投票的人心向背和不可预测这方面构成了另一重对于权力的制约。但对这一重制衡不能盲目乐观,因为单纯的领导人选举对于划定一个有限政府的权力范围几乎没有任何帮助。英国思想家密尔曾经批评近代以来过于看重通过民主去约束权力而忽略法治、权力分立和思想自由这些古典宪政手段的倾向。他说:
  
  
  
  ‘自我治理’、‘人民自己对自己的权力’之类的说法,并没有表达我们所处的真实的状态。因而,当掌握权力的人定期地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时候,限制政府对个人的权力的重要性丝毫也没有减弱”。
  
  
  
  哈耶克觉得密尔的看法还不够彻底。他在《法、立法和自由》中写道,“有一种可悲的幻想,以为只要我们采用了民主程序,我们就没必要对政府权力施加别的限制了。这还让我们进一步相信,民主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构成的‘对政府的约束’完全可以替代传统的限权措施。”[7]
  
  后进国家的各种直接选举的民主化尝试,往往是在这样的政治制度背景下进行的,即政府权力几乎不受限制而且高度集中混合在一个系统当中。这种局面下的直接选举,其古典意义上的直接民主色彩较浓,现代意义上的宪政建设的价值则可能较差。选举制改革的价值之一,固然是扭转权力的合法性来源,通过这种扭转为政治架构的宪政化、法治化积累压力和经验。但企图通过直接选举去限制政府和政府首脑的权力,这一重功能却是极其有限的。对这一重功能的夸大和超前,将使民主的价值诉求不恰当的超越在宪政的目标之上,忽略了更重要的法治与分权制衡的改革。
  
  尤其在缺乏有效权力制衡和法治保障的情形下,直接选举把对行政首脑的决定权交给了行政区划内的全体公民,这种做法所带来的民意制约和候选人之间的竞争压力,将因为直接民意的难以捉摸或易于操控,以及直接民意基础在一个集权系统中为行政首脑所增添的威权资源抵消掉。从经验看,后进国家在转型过程中如果将直选范围扩大到行政副职和一些特殊的独立职位上,可以有限度地在行政权力内部暂时制造出一种相互制衡和牵扯的力量,使直选带来的制约权力的功能有所发挥。但主要的方向,任要依靠直接导致权力分立制衡的政体改革,以及推动代议士的直接选举和整个代议制的重构。一个精英化和职业化的常设议会,对于制衡政府来说,远比选举之后一哄而散的“人民”更加有效。
  
  间接选举不但体现了对民意的精英化过滤,同时因为代议机构的规模、代议士的常设和代议士直接选举的高度分散,一旦代议士的直接选举是真实有效的,传统政治势力的控制意图比起集中化的领导人直接选举来,会更难以贯彻。通过各种方法影响和控制一场领导人选举的人选,这对后进国家的传统威权体制来说,其难度远远低于去控制数十、数百场选举中的代议士人选,以及控制代议士们在每一次议会表决中的辩论和表决。因为后者的成本极其高昂,几乎是任何已开始宪政化转轨的威权主义政府无力承受的。
  
  前述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的区分,仅针对行政首脑而言。至于代议士,在实行代议制民主的现代国家,通常都是经过直接选举产生的。如在美国宪法中,众议院议员由直接选举产生,参议院议员作为州的代表,最早是由州议会间接产生的。后来经过宪法修正也改为了直选。代议士必须直选,这和代议制的间接民主模式也存在密切的关系,在民意基础与精英立法之间达成一种均衡,我称之为“直接民意与间接民主”的混合,就选举制度而言,这是最符合宪政主义理念的模式。
  
  请看下图:
  
  
  
  
   直接民意(选举)
   间接民意(选举)
  
  直接民主
   倒向极权民主,产生大多数的暴政
   无法兼容
  
  间接民主
   民意与精英、宪政与民主的契合
   易为保守主义利用,导向寡头政治。
  
  
  
  
  
  
  分歧和党争
  
  
  
  直接民主和狭义的人民主权理念,还会给间接选举制度带来一种干扰,即选举一名代议士的意义到底是什么?是选举一个能够代表全体人民利益的人呢,还是选举一个代表和维护选区个别利益的辩护士?当议员们一起争论时,他们是各自代表可能相互矛盾的利益进行讨价还价式的谈判,还是各自都从社会最大多数公众的利益出发,企图说服别人相信自己的观点才是正确的?这之间的差别和卢梭提出的“公意”概念有密切关系,当公意被假设为绝对正确、绝对不能违抗的一个抽象理念,就使一个不存在的“公意”超越于各种群体的个别利益之上,并抹煞了任何一种个别利益的正当性。因为任何一种个别利益都不可能与最后的“公意”相符。
  
  25,000,000人可能拥有一个单一和正确的意志吗?对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宣传家、《第三等级》的作者西哀士来说,答案是不言而喻,当然如此的。他和圣鞠斯特、罗伯斯庇尔等人一样,都是卢梭绝对民主思想的忠诚学生[8]。这种观念已暗含了对议员是个别利益的辩护士这一看法的否定。如果有一个正确的“公意”存在,议会就是一个寻求真理的地方,不是讨价还价的场所。为了使投票结果更接近于“真理”,每个代议士就应主动站在全体人民的利益上提出主张。而一个坚持个别利益不顾大局的议员,就是对寻求真理的一种误导,是对投票结果的一种干扰。因此少数人的意见和持异议的反对派是没有合法地位的,一切与公意不一致的看法,无非就是错误和自私的看法。“一个少数党派是没有权利反对大多数人的”。雅各布宾派执政后,圣鞠斯特在1793年1月28日作了一场激昂的演讲,他说:
  
  
  
  每个人都必须忘记他自己的利益和自尊,私人幸福和利益是对社会秩序的强暴,你必须忘记你自己。你的利益要求你忘记你的利益,唯一的拯救,只能是通过追求公众幸福而得到实现。
  
  
  
  与这种立场针锋相对的是麦迪逊在制宪中的观点,他认为如果一种政治建立在“克服私利的企图上”,本身即有带来专制的危险。由政府有意识地去培养和矫正人们的偏好,不但“不会增进自由,相反会毁灭自由”[9]。在今天一些后进国家的选举尝试中,选民的素质低下和追求私利,往往被父权式的政府看为一个妨碍选举质量的因素。一些地方的基层选举改革中,如宗族、宗教等民间势力的存在,也被视为干扰选举结果的负面力量。官员们认为某些选民不是从怎样有利于地方的公共利益出发,而总是从自己的小圈子、小团体的利益出发去投票,他们认为这会破坏选举公正和集体利益[10]。这种意见显然来自某种集体主义价值观下对一个抽象化的公共利益的迷信和误解,它默认了两个虚假的前提,一是在世俗政治中存在一个正确的和超越个别利益的“公意”,二是相信政府就是那个比任何个别利益集团都更可能把握和遵循公意的集团,一个超利益的集团。似乎政治就是“人人为自己,政府为大家”。
  
  从中可以看出一种唯理主义的概念化倾向,如何藐视和伤害了个人自由。一旦把公意拿掉,一旦不承认有一个正确的公意存在于政府的背影中,每一种个别利益就立刻恢复了正当性,即便它们相互对立。在正当但是对立的利益之间,需要的不是说服而是妥协,甚至包括尖锐的冲突。一个买主绝不可能说服一个卖主,同意对方的利益才是唯一合理的和正确的利益。他们只可能在互利的基础上各自放弃一部分合理性的诉求而达成妥协。妥协,这是一个在唯理主义者眼里显得庸俗的说法,但正如洛克所说,“逻辑学是不允许折衷的,但政治的本质就在于折衷”。
  
  
  
  在美国制宪的争论中,一部分反联邦论者出于古典共和主义崇尚共同体利益的传统,如卢梭主义者一样非常反对党争的存在。持这种看法的人甚至包括了后来接连三任美国总统华盛顿、亚当斯和杰斐逊。亚当斯说“共和国分裂为两大政党是可怕的,是我们宪法中最大的政治罪恶”,杰斐逊甚至赌气的说,“如果和一个政党在一起才能进天堂,我宁愿不进天堂”。但伟大的宪政主义者麦迪逊在他的时代体现出了顽固的、英国式的经验主义的政治智慧,他绝不迷恋在唯理主义理念的石榴裙下,坚持认为分歧与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自由之于党争,如同空气之于火”。他认为导致党争的激情与私人利益,“已经深植于人的本性之中”[11]。麦迪逊曾经深受马基雅维利的影响,那位写下《君主论》的早期政治思想家,非常强调冲突和分歧的价值,他认为一个共和国因为冲突而获得活力。没有冲突,甚至就没有自由。马基雅维利说,罗马共和国的伟大就在于它依靠甚至要求了内在的冲突,甚至包括街头的骚乱。“骚乱是罗马自由的护卫者”[12]。
  
  在麦迪逊看来,代议制的作用不是消除冲突,而是成功地把街头的骚乱变成议会里的辩论和党争。19世纪中叶的英国,继美国之后也逐步形成两党轮流执政的政党政治,反对派不再被视为“阴谋反动集团”,而在宪法上被认为具有合法性,甚至被尊称为“Her Majesty’s opposition”(女王陛下的反对派)。英国宪法赋予了反对派及其领袖以合法的而且是特别优渥的地位,比如从1937年开始,议会中的反对派领袖和他的秘书,都可以领取到一笔特殊工资或反对派薪金。议会的开会时间也专门留有一部分供反对派领袖来安排在野党感兴趣的议题[13]。
  
  这种政党政治在卢梭式的“公意”概念下是无法想象的。用罗伯斯庇尔的话说,“只可能有两个党派,一派是善良的公民,另一派是邪恶的公民”。可惜这是他被推上断头台之前的最后一次演讲。凡反对派和异议者没有合法地位的民主,就是反宪政的民主,是极权主义的民主。只有容忍反对派存在,容忍个别利益的合法表达的民主,才是宪政意义上的民主。选举制度的确将权力的来源诉诸于民意的认同,但在宪政的意义上,党争甚至比选举更为重要。没有党争的选举仅仅是一种提供形式合法性的民主仪式,无党争的选举和无党争的议会,犹如无爱情的婚礼。一种容纳党争和和反对派的民主制度,提供了一个政治博弈的空间,和一个政治利益的市场化的竞争平台。在某种意义上,议会和证券交易所是类似的。在议会内外,各种群体的个别利益和各种压力集团的诉求都能平等竞争,平等而公开的参与开盘和还价。这种日常化的政治博弈,对制衡权力的重要性,超过了民意在政治哲学上的抽象价值。有人甚至认为在长期缺乏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形下,反对派和政党政治的存在,是英国宪制在议会内部确保议会谨慎立法的一种最重要的制衡机制。
  
  
  
  当代以公共选择学派经济学家布坎南为代表的宪法经济学研究,也揭示出所谓单一“公意”的虚妄。政治共同体的利益永远是由分散的个别利益在妥协中形成的,这种共同利益像水一样流动不居。假设整个国家是一个人,这个人当然有属于它自己的利益。听上去很有道理,但这是把国家拟人化之后出现的一种概念陷阱。公共选择理论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论证了个人主义的方法论和价值论立场,即只有有血肉的个人才可能作出选择。“集体”和“人民”是不会作出选择的,也不可能有属于它自己的利欲。集体,要么属于上帝,要么属于每一个血肉之躯。否则“集体”或“人民”就是一个一无所有的概念。公共选择不是由抽象的“集体”作出的,而是个别利益的选择,通过一种博弈和妥协的政治制度汇合而成的。如果真的把“人民”当作一个人,来观察“它”所作出的选择,我们甚至会发现这是一个严重非理性的人,这个“人”是严重违背经济学关于理性动物的一切假设的。比如在税收问题上,宪法经济学的研究令人信服的表明,民主政府都有一种促使财政出现赤字的天然倾向。这是因为每一种个别利益、每一个议员所代表和捍卫的人群,可能在任何问题上争吵不休,但在有一点上却几乎没有歧义,那就是喜欢增加政府的支出却不喜欢增加税收。增加政府某一项投资,对大多数人的负面影响可能是间接的,但投资的公共收益对一部分支持者可能是很明显的,所以动议比较容易被通过。但征税带来的个人义务对多数人来说可能是非常直接的,征税的公共效益却难以预料。所以受到的阻力永远都会高于财政支出的动议[14]。一个有血肉的个人在通常情形下,显然不会出现这样的赤字“情结”,因为一切收支的正负影响都是由他自己直接承担的。这就是公共选择与个人选择的区别。
  
  当一种个别利益的伸张不能获得正当性,不能通过选举制和代议制充分表达出来时,任何所谓抽象的人民利益只是并不存在的“皇帝的新衣”。这也嘲笑了那种认为人世间可能有一个中立的人或组织,能够直接代表和发现“人民”整体利益的政治哲学的虚构。“集体”作为一个单独的人是不存在的,它的诉求又怎么可能被代表呢?麦迪逊坚决反对政府中应当有一个代表公众说话的“中立”机构这种想法。政府的每个参与者都代表某种特定的利益或党派,他说,“这些不同的立法者来自不同的阶层,他们除了是既定事业的鼓吹者和当事人外,还会是什么呢”?
  
  “人民”这种整全性的政治概念,就像中国古人说的“天下”一样,只是理论上的假设,不是经验中的事实。这种假设只能为政治制度提供抽象的合法性依据,如美国宪法前言的“我们人民”(We the People)。但不能直接将它和某种现实政治力量捆绑在一起,否则就容易滑向极权,和一种政治哲学意义上的政教合一,即世俗政治及其意义的终极化和彼岸化。用老子的话说,“天下神器,不可为也。为者失之,执者败之”。一切宪政制度,在本质上都必须是“虚君共和”,对一个整全性的价值保持敬畏,对一切具有至高性的概念表示谢绝,自愿将政治的意义下降为一种残缺。任何想在政治哲学上僭越那个至高无上的宝座的设想,都是反宪政和反自由的。但在卢梭以及后来康德、黑格尔等欧陆的理念世界中,这一点始终被理性主义的激情所混淆了。“国家”始终无法摆脱一种被宗教化和终极化的诱惑,这一被混淆的政治哲学,在后进国家的现实政治中构成了对个人自由的最大威胁。
  
  
  
   选举的最后一重意义,是统治权力的和平交接。1800年,杰斐逊在全国选举中击败亚当斯,宣誓就任美国总统。这几乎是人类史上第一次由在朝的执政者将政权和平移交给其敌对势力的先例。政权的传承变成了民意的传承,“强力”和“机遇”的统治原则在本质上被驯服了。这时的杰斐逊已经接受了民主政治必须依靠政党冲突的理念,他高度赞扬这一次选举和交接,是一次“真正像1776年革命一样的确立政体原则的革命”。1800年是美国立宪阶段的真正终点,这一年对于美国的意义,正如1688光荣革命对于英国的意义。就是从此以宪政一劳永逸的终结了革命、政变和篡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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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正是在这一点上,理解法官的终身制,有助于理解宪政的混合政体特征和对超验价值及理性传统的信奉。司法权的政治哲学意义,正是共和主义精神对于民主原则和世俗原则的一种渗透和抗拒。
  
  [2] 雷蒙·阿隆《阶级斗争》,转引自马斯泰罗内主编《当代欧洲政治思想》,第二章《雷蒙·阿隆:民主与极权主义》,P30-31,社科文献出版社1998年
  
  [3] 李强《论两种形式的民主》,《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P6,三联书店1998年。
  
  [4] 参见何怀宏《选举社会》,三联书店1999年。
  
  [5] 有学者把这种“议行合一”称之为“基层政权单轨制”,见沈旭辉《乡镇长直接选举可能引发的“基层断层现象”探析》,http://www.nongcun.org。沈文将缺乏权力制衡机制的乡镇“无限政府”一旦进行直接选举获得直接民意基础可能带来的权力膨胀,及其与代议机构之间的关系权力模糊化称之为“横向政府断层”。
  
  [6] 这种观点在对乡镇长直选的研究中非常普遍,如彭宗超《乡镇自治与乡镇长直选——中国乡镇政权运行中的主要问题与根本对策分析》,见中国农村研究网。
  
  [7] 《通行的民主制度的致命缺陷:无限权力》,哈耶克《法、立法和自由》178页。中国大百科全书2001年。
  
  [8] 苏珊·邓恩《姊妹革命:美国革命与法国革命启示录》,P76,上海文艺出版社2003年。
  
  [9] 卡斯·R·森斯坦《共和主义的永久遗产》,《新宪政论》,P220,三联书店1997年。
  
  [10]我在四川遂宁的步云乡调查乡长直选时,几位乡干部都表示出类似的看法。另在2005年“两会”期间,《中国新闻周刊》曾刊登一封读者来信,题目是“人大代表勿当地方政府说客”。作者认为每年两会,部分代表、委员的提案总带着明显的地方色彩,为地方当说客、争利益。他认为这不对,因为“全国人大代表”就应该代表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自觉站在全社会共同利益的立场上说话。这种看法明显带着某种大公无私的乌托邦遗迹。
  
  [11] 麦迪逊等,《联邦党人文集》第十篇,商务印书馆1981年。
  
  [12] 苏珊·邓恩《姊妹革命:美国革命与法国革命启示录》,P68,上海文艺出版社2003年。
  
  [13] 钟群《比较宪政史研究》,P20,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
  
  [14] 布坎南《宪法经济学》,《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P343,三联书店1996年。
  

约翰洛克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20.8.2007 09:47
标题: 第3章:宪政与民主(7)
  7.立法游说
  
   
      美国第四任总统,《联邦党人文集》作者麦迪逊
  
  某种程度上,西方的民主与法治是维权活动的一个附产品[1]。商业活动中一个合同一个合同的签,交易成本过高,于是出现格式合同。维权也是如此,从长远来,成本最低也最高级的维权手段与利益伸张,就是参与和影响规则的制定。法律是最初的那个格式合同。以税法为例,一字一句的改动,可能意味着数十亿财富在不同人群之间的易帜。近年来,国内一些企业、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和NGO组织等,开始或明或暗地出现在各种规则制定和政府立法程序的“槛内”。已使立法游说或院外活动浮出海面,成为工商界的一种集体的和高级的维权方式[2]。
  
  在政治学中,这些活动被称为“立法游说”,也叫院外活动(Lobbying)。这是一种传统的被视为具有合法性的影响立法的和平手段。最初,英国的商人们就在议会的走廊(Lobby)里抓紧时间劝说议员,“游说”由此而得名。但在前述某种古典共和主义的观念背景下,个别利益集团主动影响立法、操纵规则制定的企图,在道德上具有被怀疑、被否定的性质。在学术界,很多人也对西方国家各种利益集团对于立法的强大影响力持批判态度。如一位美国研究专家认为,这种经济利益的介入导致了美国国会立法的“私有化”倾向[3]。甚至有人直接将这种倾向称之为“立法腐败”。
  
  但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因为它默认了两个虚构的前提,第一,它像鸵鸟一样否定社会是由不同的、甚至针锋相对的利益群体构成的。它假装劳资之间没有利益冲突,或者地域之间、卖石灰的和卖面粉的之间、或采用不同DVD技术标准的企业之间,都没有利益冲突。第二,它相信政府或立法机构有能力把握和遵循一个抽象的“共同利益”,并预设政府本身是一个超利益集团。其实两百多年前,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对社会的利益之争,曾有过天才的阐述。不让不同的利益发生声音?绝不可能。让所有人消除利益冲突?绝不可能。依赖一个公正超然的立法者?绝不可能。唯一的办法是通过宪法体系的制衡,去容纳和管理多元的利益。正如一份合同是谈判出来的,一项法律也应是辩论和游说出来的。
  
  如以政治上的左右来评估,许多人以为容许利益集团的立法游说是代表所谓大企业利益的右翼思路。这是一种常见的误解。在任何社会,最强势的利益集团都从来不缺少影响制度的手段。社会上流传一句话,叫“想送礼都找不到门”。这俗语的意思是如果可以公开游说,最弱势的群体也有机会。但如果只能黑箱操作,那弱势群体就连百分之一的机会也没有了。因此在资本主义的右翼保守时期,学界对立法游说恰恰是否定的。美国初期接连三个总统,都对利益集团对政治带来的分化深恶痛绝。几乎只有麦迪逊一人这样声称,“我不相信天使,只相信三个魔鬼之间缔结的合同”。1877年,佐治亚州甚至在它的宪法中明确规定“游说是一种犯罪行为”。只是后来因违背联邦宪法而作废。在欧洲直到19世纪末,利益集团主动谋求立法利益的做法才开始被逐步接受。直到20世纪30年代末,英美等国出现了大规模的左翼劳工运动,这时麦迪逊的观点才真正被认同。“利益集团”(interest groups),又称院外集团或压力集团。不再被人们看作对民主程序的颠覆和冲击,而被认为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一种缓冲器。
  
  上个世纪5、60年代后,学者们对利益集团游说活动的评价越来越趋向正面。并在西方通行的两院制下,将其称为国会的“第三院”。两院都是根据地域产生的,只有这个通过游说活动间接影响立法的“第三院”,代表着各种超地域的社会功能组别。人们认识到一个多元主义的利益集团的格局,正是社会稳定和民主制度的基石。因为它们致力于主导国家的制度和法律走向,但却“并不图谋组织政府”[4]。各种社会利益集团使出浑身解数,影响议会和政府的立法程序,并乐此不疲地尝到甜头,谁还会对暴力革命和颠覆活动感兴趣呢。这一点也能解释为什么美国几个最强大的工会组织,都清一色地反对社会主义左翼思想。
  
  不过另一方面,立法游说中金钱力量的泛滥也可能令人顾虑。越是大公司、大老板就越有游说的资源。西方宪政史上也不乏黑箱式的游说丑闻和政治腐败时代。这一点是研究在中国初露端倪的利益集团院外活动时必须面临的,即一方面如何管理院外活动并形成良好的游戏规则。如何抑制金钱影响的膨胀,并将院外游说与黑箱“勾对”等腐败手段区别开来。但同时,这种限制也不能粗暴地剥夺人们通过游说伸张自己利益的权利,尤其是言论自由。人们有权自由地运用自己的资源,包括运用金钱去支持和扩散自己的观点。因此美国最高法院曾在几次宪法判例中裁定,对竞选或游说活动的任何总额限制都是违宪的。
  
  根据对西方经验的粗浅归纳,下面6个方面是立法游说发展的重心。
  
  一是立法游说的公开化。自古以来,游说活动都不可能禁绝。要么合法而公开,要么非法而黑箱。越是黑箱,越会放大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金钱差距。只有预先承认多元的利益集团伸张自身利益的正当性,让游说活动走到阳光下,成为公共政治生活的一部分。才可能对其进行规范。从1946年的《联邦游说管理法》开始,美国对游说活动进行了长期的也是艰难的引导。核心规则之一,是一切游说必须公开其活动,有义务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披露,以及禁止国会和政府人员在离职后一段时间从事相关游说活动。
  
  第二,游说的公开化除了防止丑闻外,还能促使游说的专业性发展。使游说活动的说服力从金钱优势向着理论优势和舆论优势慢慢转移。金钱固然重要,但金钱的价值必须经过转化,就像律师在法庭上,有本事把当事人的金钱优势转化为自己的法律优势和证据优势。这在某些技术标准的立法游说中显得更突出。一位英国政治学者曾评论说,“今天美国的大多数重要法律,都得益于利益集团的专业贡献”。如在近年国内直销条例的游说中,商务部之所以愿意与直销企业对话,因为这些国际直销巨头能拿出有分量的、专业的立法建议,他们于各国传销制度上的法律水准和商业经验,都是中国商务部欠缺的。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背后,尽管有全世界最富有的公司进行游说,却在出台后遭遇国内舆论界顽强的和更具说服力的反驳。最后成功地促使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条例过分扩大侵犯范围的内容予以了修正[5]。
  
  第三,自由的新闻舆论和民主的选举制度,是游说活动借助的重要力量。新闻越自由,选举越真实,院外活动的弹性空间和正面价值就越显著。而游说的发展也会对前者有所推动。除了劝说议员和动员选举外,利益集团的另一个有力手段是通过评议,引导公众舆论产生出价值评判的压力。一个突出的例子是美国的“环保行动组织”,他们从1970年开始,根据每一位议员的投票记录,定期公布“反对环保”的议员名单。可以想见,这个名单上的议员数就一年一年地变少了。
  
  第四,企业与非营利性游说组织的分立。利益集团的游说,其实是商业结社的一种延伸。透过行业协会等非营利性组织(NPO)从事更高级的维权活动,是对金钱利益的一种缓冲,及对专业化的一种扶持,也是公信力的一个基础。因此以工商利益集团为基础的NPO、NGO的发展,是院外活动走向成熟的路径。没有非营利性游说组织,就没有真正的立法游说。而目前的国内企业,基本上都直接参与规则的谈判和游说,并将这种活动称之为“政府公关”,甚至设有专门的政府公关部门[6]。这种直接模式对院外活动的发展、对企业和政府两方面的公信力都将带来伤害。
  
  第五,与司法制度的关联。上世纪70年代之后,西方的院外活动从狭义上的针对议员的游说,开始向选举、新闻和诉讼等综合方式发展。因为英美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判例制度,使诉讼成为一种个案维权和规则争夺相结合的方式。打赢一个官司,就可能创造一个判例,甚至推翻一条法律。中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官无权对行政法规或规章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但“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已成为近年的一个热点。假如公民有权在行政诉讼中质疑行政法规和规章本身,诉讼就会成为企业参与规则竞争的一种高级维权方式。不能影响它的制定,就去促成它的修改或废除。
  
  第六,与立法模式的关联。院外活动在三权分立的国家最发达,而在中央集权的体制下则被更多的行政腐败和黑箱操作所替代。因为在中央集权模式下,行政立法权被控制在单一的政府部委手中,立法层次低和缺乏公开的辩论程序,使游说活动较多受制于行政权的专断,容易滑向立法“寻租”。相反,立法层次越高,辩论过程越规范,决定权越分散,游说活动的空间就越大。正如当事人可能收买一个法官,却不太可能收买整个陪审团一样。代议机构也是不太可能被单一利益集团收买的。这促使了不同利益集团之间较为公开、公平的游说竞争。近年来,国内政府主导型的立法,有向着人大主导型的立法转变的趋势,这将有利于院外活动及其规则的生长。
  
  
  
  以禁酒联盟为例
  
  
  
  游说,主要指各种社团力量以促成或反对某项议案为直接目标的劝说、宣传活动。但广义的游说也包括立法之外如选举活动中的宣传、劝说等。各种利益团体用包括雪花般的信件、电报、请愿书,演讲、在委员会上作证等广泛的宣传活动来参与广义上的政治过程,意图影响民意和议员。如美国历史上著名的“禁酒令”争论,堪称游说活动的一次典范。一个主要以女性活动家和女性社团为主的“禁酒联盟”,经过多年努力,成功促使一份关于禁酒的宪法修正案在1919年被国会通过。从美国二百年间寥寥二十六条宪法修正案来说,这的确称得上“美国政治中最高也是最困难的成就”。尽管这一禁酒法案的内容,可能与政教分离和尊重个人自由的宪政精神背道而驰,但“基督教妇女禁酒联合会”(WCTU)通过游说活动促成一项宪法修正案,这一做法本身却是宪政模式所容许的。
  
  从民主的视角看,禁酒,与其说是多数美国人的民意,不若说是由极少数人的强烈意望促成的,那么游说是否构成了对于“民意”的一种干扰?在转型国家的民主化尝试中,也有这样一种狭隘民主观下的误解。将不受强制的投票,理解为投票必须在不受他人意志影响的情形下进行。误以为只有当每个人的投票在一个思想封闭和缺乏交流的情形下独立作出时,才能汇合出一个“真实”的民意来[7]。这一观念排斥了民间结社及其游说活动的合法性。事实上,“民间结社及其游说活动”恰恰是对于民意的一种宪政化的矫正。只要不将“民意”看作一个抽象的、唯理主义的偶像来膜拜,“民意”就是每个人都有权去参与塑造的,有权哪怕仅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去努力向他人施加影响的。民意的可塑性,恰恰是宪政制度能够接受民主作为政治合法性基础的一个前提。假如民意是不可塑、不可改的,宪政以民主为基础就变得非常危险了。
  
  但这一矫正模式毕竟与民主制度捆绑在一起,仍然具有某种危险性。德国的“国家社会主义”上台和美国“禁酒法案”的例子,说明一种反自由主义的和反宪政的价值内涵,也可能通过民主制度、通过游说获得在和平方式下的确立。宪政作为一种政体安排的主要力量,是放在以权力牵制权力的分权制衡机制上。但“自由结社及其游说活动”在本质上是诉诸民意的,如果一种反宪政的民意一时占据上风,宪政必须要有反矫正的手段。当游说成果是一项政府立法或普通的国会立法时,宪政主义的矫正手段仍然是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但当游说的最高成就是一项宪法修正案时,就将宪政制度釜底抽薪了,法院已经无能为力。因为禁酒法案违反的不是宪法,而是高于宪法的“高级法”。因此“禁酒令”的颁布,曾对美国宪政制度的容忍能力和解读能力都构成了一次有力的挑战。
  
  这时,民间结社的某种竞争性格局,及个人自由这一在先价值的深入人心,就成为了宪政体制的最后一座堡垒。令人庆幸的是,在美国的“禁酒联盟”气势最盛的年代,一个同样强有力的“反禁酒联盟”的游说集团,也始终没有放弃努力。他们又花了14年时间,最终促成了另一项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废除了先前的禁酒修正案。
  
  这一例子表明,对于宪政民主制度来说,分权制衡和违宪审查尽管是最重要的技术,但却不是最后一道保障。最终防止民主走向宪政反面的力量,在一切宪政技术之外,即一个政治共同体所养成的对于宪政超验价值的信仰。有学者将后进国家的宪政建设分为“制宪(立宪)”和“立序(宪政巩固)”两个阶段[8],对前一阶段来说,分权制衡是最重要的宪政技术,根据对人类宪政经验的归纳,一个在观念上缺乏超验价值支撑的后进国家,同样可以在较短时期内完成宪政主义的制度转型。宪政在制度层面上积累的成就,足以将一种反自由的政治的风险降低到历史上的最小,这可以称之为90%的宪政化。至于宪政在观念上的民情支撑,则是后一个阶段中较长时期的高远目标,是99%的宪政化。对后进国家来说,制宪必然先于立序,而且制宪也是立序最重要、最具说服力的一环。在此意义上,公民的自由结社及其游说活动,是其信仰自由和思想自由的行动表达。这才是宪政的最后一道屏障。这道屏障之外,就是骚乱与革命了;这是立序的价值涵养,又是推动制宪的有力手段,同时也是一个政治共同体捍卫宪政价值的最后和平方式。如在清末立宪运动中,杨度、熊范舆等人于1907年成立“宪政讲习会”,发起“速开国会”的请愿活动,得到各省咨议局、商会、教育会及各类政治社团的响应,开展了连续三次国会请愿活动。仅1910年的第二次请愿,各省在请愿书上签名者已达到30万人的规模[9]。清末民间结社力量的滋长也可见一斑。而清廷的抗拒,则直接促成了革命浪潮的不可逆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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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近年来,“维权”在中国也成为一种推动法治与制度变迁的社会主流话语。但人们大多以为这只和个别案子、个别人相关。最近因为香港嘉利来集团财产受侵吞的案子,一些香港学者如郎咸平、刘梦熊等,喊出“港商维权”的标语。此外如珠海电动车事件、围绕鲜奶标准、直销企业等立法的争论,参见天下谷研究所主办的《企业家与社会》(内部刊物)对此倾向的集中讨论。
  
  [2] 如全国工商联早些年在私有财产权修宪过程中的努力令人瞩目。修宪是最高级的规则修改,也是民间维权的最高成就。再如微软等软件大企业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立法过程中的影响力。安利、雅芳等直销企业对拟出台的《直销条例》的参与,几乎已是一种公开的游说。围绕直销立法,也是国内企业界迄今为止一次最高级、最公开化的维权尝试。2004年5月18日,七家直销巨头的负责人聚首苏州,召开“苏州会议”。会上成立了中国第一个临时性的压力集团——“关注中国直销立法开放小组”。随后这个小组和商务部举行了四次讨论。直销条例的出台被推迟后,2005年1月12日,来自世界各地18家直销公司又在北京举行了首席执行官的峰会,加快影响中国直销立法的态势。
  
  [3] 孙哲《美国外交政策的“私有化”倾向:谈美国利益集团在国会的运作》,《美国国会研究》第1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
  
  [4] “游说”辞条,《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5] 最高法院在2002年出台《关于处理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的司法解释》,其中将计算机软件侵权的范围缩小到“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否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扩大对软件版权的保护,在界定侵权时对商业性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不作区别的立场。之前国内知识界曾展开反对《条例》的立法游说运动,可参见俞梅荪、方兴东等人的论述。
  
  [6] 如1998年取缔传销后留下的10家直销试点企业,大都是靠这种直接的“公关”得到免死金牌。
  
  [7] 笔者在调研四川遂宁市乡长直选改革时,也发现很多地方都片面的强调“独立投票”,如明确要求选民不能交头接耳,不能进行讨论。如有一个候选人是某村的,该村的村民就都普遍的投他的票,但这被很多干部认为是狭隘的小集团立场。他们认为选举要“真实有效”,就要防止这种选民都从自己的小集团利益出发的倾向,比如禁止讨论和强调“独立投票”。
  
  [8] 秋风《研究宪政超验之维的方法论问题》,山东大学法学院《宪政手稿》2003年第一期。
  
  [9] 张学仁、陈宁生主编《二十世纪之中国宪政》,P35,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
  
  
  

美国妇女基督教禁酒联盟(WCTU)的领袖们,1919年她们成功的游说,使国会通过了被称为“禁酒法令”的宪法修正案。


[ 本帖最后由 令狐药师 于 20.8.2007 11:06 编辑 ]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23.8.2007 18:44
标题: 第4章:宪政与约(1)
  第四章 宪政与约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梅因《古代法》
  
  
  
  
  
  不顾上帝的律法,只是考虑人的意见,任何法律都会趋于乖谬。
  
  ——加尔文《基督教要义》4卷20章9节
  
  
  
  1.公法中的约
  
  
  这个世界上居然有人在摒弃了上帝与自然的一切法律之后,自己制定法律严格遵守,思之未免令人讶异。
  
  ——帕斯卡尔
  
  
  
  
  
  
  
  1.1约的神圣性
  
  
  达特茅斯学院位于在美国东北部的新罕布什尔州,是美国著名的八所常春藤大学之一。1769年美国还是英国殖民地时,英国国王乔治三世向学院颁发了一项特许状(charter)。但在1816年6月27日,州议会通过了一项改变达特茅斯学院性质的法律。这项法律修改了原来的特许状,强制性地把学院转变为公立大学。学校认为该项立法是错误的,以“学院拥有免于州立法干涉的宪法契约权利”为由提出了诉讼。当时著名的大法官马歇尔认为,学院的特许状是一份契约,特许状确立了学院是一个私人团体而不是一家公共机构。马歇尔在判决书中说,这一契约是神圣的,它不会因为美国独立而失效,它保证了一个法人存在的永久性。州议会无权以法律的形式来改变这份契约,即使英王已不是我们的英王,也不能[1]。
  
  这是美国宪政史上一个著名的宪法判例,同时也是人们谈论大学团体自治传统时常提及的一个案子。马歇尔根据对《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十款的解释,确立了契约神圣的原则。第十款的条文是这样说的:
  
  
  
  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在《法国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表述中,契约的神圣性是被等同于法律的。我们看到在中国明清时代某些民间契约上,往往也写有意思差不多的一句咒语——“急急如律令”。这句话更常见的场合是道士作法,表示他说的话与法律的效力是一样的。私人契约的神圣性被比附于世俗的法律,这种实证主义解释和宪政理念是相矛盾的,因为在没有法律的时侯,第一个约(社会契约)的神圣性又从哪里来呢?约的神圣性一定有先于一切成文法律的渊源,这也是达特茅斯学院一案最富价值的地方。这一判例的精彩之处在于马歇尔大法官宣称英王的特许状不会因为美国独立而改变。这表明,连美国《宪法》也并不是英王与达特茅斯学院校董会之间的这份契约的效力来源。这时用“契约就是法律”的民法思路,来解释这份契约为什么不能被州议会的立法所改变,就说不通了。
  
  英美的契约概念与欧陆契约有一个大不同。欧陆认为契约的根本特征是各方“意思表思的一致”。即是说,各方的相互“同意”才是契约成立并必须被遵守的合法性源泉。但这个定义是完全世俗化的和唯意志论的,它抹去了任何超验的背景。而在英美法里,契约就是承诺,所谓契约就是单个或一系列的允诺。换言之即便没有各方的“合意”,一个主体的单独允诺,也可能产生出必须遵行的效力来(当然在英美契约法中,要受到“约因”即为什么会有承诺这一追问的约束)。放在欧陆的理性主义传统中来看,这是很奇怪的。既然不强调与对方达成的“合意”,那么一个允诺的效力到底从何而来呢?
  
  
  
  
  
  1.2《圣经》中的四重约
  
  
  在你之外谁肯与我击掌呢。
  
  ——《旧约·约伯记》17.3
  
  
  
  
  
  如说中国儒道传统中的最高范畴是“道”,宪政文明的最高范畴就是“约”[2]。和“道”一样,“约”具有最宽广的意义光谱,同时涵盖了形而上的价值约束和具体而微的制度约束及历史性的文本约束。“约”也比大象无形的“道”更具有方向性和规定性,“约”既显明在先约束的超验来源,也表明了世俗的约束力的产生途径。既论证了立宪的必要性,也开出了立宪的可能性,因而能够发展出约束世俗权力的立宪制度。
  
  霍布斯也许是最早提出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家,在他眼里,社会契约的神圣性仍然来自基督教的超验价值背景。他认为有两类国家,一类是“以力取得的国家”,一类是“按约建立的国家” [3]。而按约立国的原创性典范就是《旧约》中上帝与犹太人立约的以色列国。上帝对以色列民族的拣选,是契约论国家的起源。这样的国家“由以色列人民以一种特别的方式投票建成,在这种方式下由上帝应许他们具有迦南地,而他们则与上帝立约,‘选’上帝为王”[4]。
  
  在某种意义上,“立约”具有创世的意义,在基督教的圣约神学中,“创世”也被理解为上帝与被造物的立约。在政治哲学上,自霍布斯之后,一切国家主义理论也都将社会契约的缔结视为一种“创世”。将国家的诞生与目的,视为对其意义的一种开创。似乎意义通过一个人间的立约行为而无中生有。霍布斯本人将社会契约的起源追溯到《圣经》中的神人立约那里去,是颇有意味的。承认一个超验的价值来源,是对人间立约行为的无中生有的否定。一旦人间的社会契约不是一次“创世记”,休谟对契约论提出的那个质疑就会冒出来:“我们为什么非得信守自己的承诺不可呢?”
  
  那不可违背的效力究竟从何而来?在霍布斯的契约论中,“约”的本源不从人这里来,而是从上帝那里来。缔结一个世俗国家尽管不是“创世”,却是对上帝创世的一次模仿。霍布斯因此把国家称之为一个“人造的人”。他引用《创世纪》中上帝造人的命令,“我们要照着我们的形像,按着我们的样式造人”[5]。他说,使这个“人造的人”得以建立、联合和组织起来的那个公约或盟约,就等于上帝创世时所宣称的这个命令[6]。霍布斯以这样简单类比的方式,即“上帝造人,人造国家”,来赋予社会契约的神圣性。但一个取巧的类比,显然不可能传递那不可违背的效力。在《圣经》中,我们可以看到四重“约”的关系,依次显示了“约”的效力是如何传递的。
  
  
  
   世界的四重契约
  
  1、神指着自己的誓约
  
  2、神与人的圣约
  
  3、人与人在神面前的圣约
  
  4、人与人的契约
  
  
  
  约的效力,本质上是话语的效力。所谓“Give you my words”,如果一个人说出的话语全然没有不可违背的性质,那么两个及两个以上同样的人加在一起,不可违背的效力也不可能因为数量而无中生有。这就是英美法不将契约理解为“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因。一个人是否愿意接受约束,可能与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有关系。但一个允诺能否约束它的主人,与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并没有关系。人说出的话有无自我约束的力量?一个人若是没有,两个人加起来同样没有。因此《圣经》中的第一重约是从上帝的自言自语开始的。《希伯来书》说,“人都是指着比自己大的起誓,并且以起誓为实据,了结各样的争论”[7]。这指出了立约的来源,话语的约束力一定来自比自己更高的力量。这一向上的追溯必有一个终点,没有比至高者更高的。因此“当初神应许亚伯拉罕的时候,因为没有比自己更大可以指着起誓的,就指着自己起誓”[8]。又如《民数记》中说,“你们告诉他们,耶和华说:‘我指着我的永生起誓,我必要照你们达到我耳中的话待你们”[9]。
  
  上帝指着自己的誓约之所以有效,不但因为上帝是至高者,而且因为这个至高者的属性就是“信实”。上帝就是上帝所说出的话,“诸世界都是藉着神的话造成的”。话语的效力来自神的“信实”,及一个“三位一体”的上帝的内在关系。《旧约》中对“信实”也有一个非常直接的定义,“信是所望之事的实底,是未见之事的确据[10]”。如果以后现代话语理论来解释,就是说在神那里,话语就是话语所指向的对象。“能指”就是“所指”。如此才有后来基督的“道(WORD)成肉身”。在人那里,话语和话语所指向的对象显然是两回事。所以“信实”是神的属性,人的话语是没有信实的。人说话是不作数的,离开了“信实”的来源,人与人的立约也是不作数的。承认一个人没有力量约束他自己,甚至凭理性也不能。这是基督教信仰和基督教圣约神学的一个起点。
  
  《创世记》的奥秘,在于上帝正是一个自我约束的上帝,上帝创世的意志,是一个上帝自愿接受自己话语约束的意志。当神说“要有光,就有了光”。这不但是神最初的大能,也是神最初指着自己的起誓。神通过接受自己话语的约束,完成了创世行为,“放弃了一切在一切中的存在”,而选择“自我限制为一个世界的存在和自治开辟了空间” [11]。在《摩西五经》[12]的政治哲学中,所谓超验正义,就是神接受他自己话语的约束,在被造物中显出上帝的圣洁、公义、良善的属性。而人和世间的秩序则接受来自神的话语及其属性的约束。因此基督信仰的创世论,意味着没有一个意志是不受约束的。不同文化中对至高者或最高君王有不同的理解。《圣经》中的上帝观念,与一切偶像化的君王观念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上帝是一个自我约束的上帝。这是“约”能够成立的前提。上帝在《圣经》中被称为“大君王”,在各种比附专制主义的偶像崇拜论(包括国家主义)看来,最高的君王,几乎就意味着无边的权力和意志。这种无限的主权观,是对“信实”的彻底颠覆,也使政治哲学意义上的“立约”要么成为不可能,要么只是欺骗或临时性的妥协。但对以色列人来说,上帝的最高权柄,并不意味着上帝“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而是意味着上帝“说什么就是什么”。上帝说出的每一句话必成为事实,必不“徒然返回”。话语(道)本身就是创世的力量。神说要有光,就一定有光,神说爱世人,就一定爱他到底。这就是“全知全能”的概念。上帝的一个至高属性是“信实”,信实带来了全知全能。如果在神那里,话语和话语所指向的对象是断裂的,神就不是“自由”的,神的全能和至高就有了破绽。在这里,可以发现立宪主义的源头和奥秘,即自由和全知全能是怎么成为可能的?《圣经》所启示出的世界的最高真理,就是自由来自于约束。“我必不将我的慈爱全然收回,也必不叫我的信实废弃。我必不背弃我的约,也不改变我口中所出的”[13]。犹太—基督教信仰,正是对这一自我约束、并因此与人类立约的上帝的信靠,这一约束的实质是上帝对人的爱与救赎的意志。爱与救赎也正是“约”所要开创的意义。这是《圣经》隐含的第一重的信实之约,是神指着自己所发的誓约。
  
  按列奥·施特劳斯对《创世记》的政治哲学式的解读[14],《创世记》中“记载了上帝的两次创世”,第一次是造人与诸世界,第二次是“大洪水”之后,神通过他所拣选的义人挪亚与大地立约。在《圣经》中我们所看见的“约”的起源,是一个与民事契约的逻辑恰好相反的过程。上帝作为造物主,并没有必要与他的被造物立约。但上帝选择了以“立约”的方式创造世界,因此“约”也成为了我们理解世界的根本范式。上帝降卑他自己,而与人及一切活物立约,只是出于他“无缘无故的爱”和对其主权的主动放弃。“我与你们立约,凡有血肉的,不再被洪水灭绝,也不再有洪水毁坏地了”,“我把虹放在云彩中,这就可作我与地立约的记号了” [15]。这一“彩虹之约”(也称挪亚之约)被称为圣约(covenant),是一切人间契约及其法律能够成为可能的起点。施特劳斯说,这两次创世之间相当于霍布斯等自然法学家所描述的“自然状态”,即一个堕落的无秩序状态。以《创世记》中该隐杀死自己的亲兄弟亚伯为典型,用霍布斯的话说就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上帝立约的目的,是要将人类从诸般罪恶中拯救出来。上帝接着拣选先知亚伯拉罕和他的儿子以撒、孙子雅各(以色列),与以色列民族立约,建立地上的国。之后拣选先知摩西率领以色列人出埃及,为以色列人颁下律法。由此形成了《圣经》中一个系列的上帝与人的立约链。“出埃及”可以视为立约的目的论的象征,施特劳斯之所以将挪亚之约视为神的第二次创世,正因为这一立约带来了一个救赎的理想,内中包含了对一个新的生命、新的世界的应许。上帝允诺将“流淌奶与蜜”的迦南地赐给以色列人,意味着“这个世界并非都是埃及”。意味着这个世界除了奴役、专制和罪恶之外,“还存在着完全与之相反的可能性,那就是自由”[16]。
  
   接着,在《圣经》中第一次出现人与人的立约,是亚伯拉罕与亚比米勒立约。这是两个部落族长之间的政治盟约,是《圣经》呈现出的第三重约。亚比米勒要求亚伯拉罕“指着神对我起誓”,亚伯拉罕说“我情愿起誓”。亚伯拉罕给起誓的地方取名叫“别是巴”,意思是“盟誓的井”[17]。“约”的约束力,开始移到了神不在场的地方。“人若向耶和华许愿或起誓,要约束自己,就不可食言,必要按口中所出的一切话行”[18]。人的话语籍着在神面前说出,从而仰望和依赖神的信实。将立约的道德基础和信实的品质建立在彼此对一种超验背景的信靠之上。因此在神面前所立的这约,仍然是“圣约”,并从此在两个陌生人之间成为可能。这比霍布斯通过简单类比来为社会契约赋予神圣性更加落实,也更为谦逊。
  
  最后一重,是人与人在背弃和否定上帝之后的相互立约。如中国法家或西方实证主义法律观下的社会契约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将“民事契约”解释为“意思表示的一致”,如果以此回溯,去推论社会契约,则是一种典型的“创世模仿”式的契约论。就如父母加在一起,产生前所未有的生命。这种契约的约束力,无法仰望和依赖从神而来的信实,不能建立在对任何超验价值的信靠之上。而人的话语凭无法自己获得一种具有道德正当性的约束力,人把自己的话语(Words)给了别人,只是把“能指”给了别人,与“所指”没有关系。为什么非要遵循一份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站在实证主义立场,从此只能将契约的约束力建立在私人或公共暴力的威慑之上。或以经济动物的功利盘算来论证一种世俗的合理性。这种立场一般也足以维系私法中的契约秩序,但在公法上却毫无解释力。一句“民不畏死,奈何以死畏之”,就足以颠覆一切实证主义或理性主义的宪法秩序了。宪约不过也是一种话语,如果立宪主义不相信一种以暴力驯服暴力的道路,那么以一种话语来驯服世界,又何以成为可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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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以上叙述,引自任东来《契约神圣原则与大学自治传统》一文,《美国宪政历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45页。
  
  [2] 关于“道”与“约”的对照,得益于2005年底在北京“基督教与宪政”研讨会上,和刘军宁、范亚峰、秋风、刘海波、徐友渔、余杰等师友的对话。
  
  [3] 霍布斯《利维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5年,P132。“利维坦”一词来自《旧约》中的一种巨兽。
  
  [4] 同上,P321。参见肖滨《在约法之下——创世记和出埃及记的政治哲学解读》,《现代政治与传统资源》,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4月。
  
  [5] 《旧约·创世纪》第1章26节。
  
  [6] 霍布斯《利维坦》引言,中译本,P2。
  
  [7] 《旧约·希伯来书》第6章16节。
  
  [8] 同上,13节。
  
  [9] 《旧约民数记》第14章18节。
  
  [10] 《旧约·希伯来书》第11章1节。
  
  [11] 汉斯·约纳斯《奥斯维辛之后的上帝观念》,华夏出版社2003年。
  
  [12] 指旧约圣经的前5章,一般认为是摩西所写,写作时间距今大约4000年。涵盖了神的创世和对以色列民族的拣选与立约。因为记载了神与以色列人立约的诫命,也被称为律法书(The Law)。其中集中体现了旧约时代的政治哲学。
  
  [13] 《旧约·诗篇》第89章33、34节。
  
  [14] 列奥·施特劳斯《<创世纪>释义》,《道风:基督教文化评论》第15期,及刘小枫、林国基的相关论述。
  
  [15] 《旧约·创世记》第9章9节、13节。
  
  [16] 参见肖滨《在约法之下——创世记和出埃及记的政治哲学解读》,《现代政治与传统资源》,P85。
  
  [17] 《旧约·创世记》第21章22节—32节。
  
  [18] 《旧约·民数记》第30章第2节。
  
  

政治哲学家霍布斯( Thomas Hobbes,1588-1679)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27.8.2007 14:38
标题: 第4章:宪政与约(1.3)
  1.3 从圣约到宪约
  
  
  What is the Law but the Voice of God?
  
  (除了上帝的声音,律法还会是什么?)
  
  ——Robert G. Jacobs
  
  
  
  在宪政主义的契约论背景中,“圣约”与“契约”是一种历史性的区分[1]。具有超验背景的“圣约”(covenant)根置在人类经验当中源远流长的传统。犹太—基督教文明的根基,是一个上帝与人类立约的传统。而以色列人经受的磨难也被认为是其违背了与上帝的立约所致。这一具有超验背景的圣约传统对现代宪政主义和联邦主义的形成,产生了非常直接的影响。从基督教的圣约观到清教徒的立宪主义之间,一个涵盖观念史、也涵盖制度史的走向是,上帝若不愿约束自己,人就不可能约束自己。上帝若不愿与人立约,人就无法与他人立约。虽然霍布斯的契约论被普遍认为更接近于卢梭而不是洛克。但他原著中使用的契约一词仍然是“圣约”(covenant)而不是契约(contract)。卢梭则是一个反基督的无神论者,他的社会契约概念仅仅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由商业契约概念向政治哲学领域所作的简单的延伸或比附。
  
  17世纪初,法国出现了一本轰动一时的著作《契约论》,书中认为社会的真实基础是上帝与人民之间的圣约,而政府的产生则基于第二个契约,即国王与人民之间的缔约。在这一契约中,人民的效忠是以政治开明和国王遵循上帝的意旨为前提的。前提不存在,人民就有反抗的权力。这是欧洲人文主义早期以圣约为基础的社会契约论,也是一种神权政治观下的契约论,它把国王和人民视为两方的缔约者,暗示着国王的权柄仍然有着单独的神圣来源。这与后来在广义的人民主权理论下出现的契约论有根本的不同。在霍布斯之后,社会契约论的概念通常是指人民之间的契约,而不是人民与政府的契约。
  
  所谓圣约,“乃是一个有道德根基的协约或约。它建立在自愿同意和共同的誓约或允诺之上。由相应的更高的权威作见证,在不必平等却相互独立的人民或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圣约)大多数即使不具有永久性,也意味着无期限的持续。圣约能为各种不同的目的而联结任何数量的同伴,但其本质一定是政治性的,因为它们联结的最重要的目的是建立政治和社会的共同体[2]”。
  
  基督教圣约观有两个核心特征,对英美的宪法概念和宪政主义的发展有着深刻影响,使英美的宪法和那些仅仅受到“创世模仿”式的社会契约论所影响的宪法(如法国和前苏联的宪法)有根本的区别:
  
  一,被动领受的契约观。圣约是造物主与被造物的立约,这表明最初的约是在不平等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没有一种更高的权威介入,平等主体之间没有自我约束的能力。因此圣约恰恰不是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是由神的拣选和人的领受构成的。这就和“一个立下由其继承者执行的遗愿和遗嘱的遗嘱人相类似”,正如遗嘱人与其继承人不在同一地位、却践履一种共同责任一样。因此《圣经》的希腊语译本(七十士译本)最终选择了“diatheke”一词来表示“圣约”,取希伯来语中的“见证”之意,也被翻译为“承约”[3]。这是“约”与中国传统的“道”的最大区别。其一,“约”并不是道或真理本身,约是真理启示他自己的方式和见证,是以此为凭的证据。其二,人的地位不是缔约者,而是一个承约者。守约是向着神的话语的顺服,不是有权对方提出主张的对价。当神人之间的关系从旧约递进到新约,将这一被动的领受推向了极点。人守不住律法,上帝差他的独子耶稣基督(“三一上帝”的第二位格、也即“太初有道”的那个道,即上帝的话语或智慧)来到人间,披戴肉身。以十字架的刑罚,替者人向宇宙的最高法官付这守不住的代价,同时成全“约”的公义和“爱”的丰盛。在基督以他的血与人所立的“新约”中,第一,救赎的希望更加清晰的呈现为恩典之下的“因信称义”,而非指向地上的国王和律法。其二,人的承约者的地位,完全来自神的恩慈、拣选和保守。这样的圣约观尽管建立在宗教的信仰背景上,但“在特性上是世俗的而非神权政治的”[4]。人可能“替天行道”,却绝不可能替上帝履约。这种倾向和念头既是对十字架上的上帝的公开叛乱,也不可能被《圣经》的基本教义所接纳。“约”与“道”相比,有着清晰得多的对于人的地位的界定,和对具体的约束内容的坚持。因此在17、18世纪清教徒的复兴中,能够贡献出世俗的圣约观,成为淬炼现代立宪制度的熔炉。
  
  二,自我限制的自由观。圣约的希伯来词“brit”,意思是分离和连系。圣约包括一切事物的分离,又包括它们的重新统一。上帝与亚伯拉罕立约,“我必使你的后裔极其繁多,国度要从你而立,君王从你而出。我要与你并你世世代代的后裔坚你我的约”。同时,“你们所有的男子都要受割礼,这就是我与你、并你的后裔所立的约,这是我与你们立约的证据”[5]。作为立约凭据的“割礼”,其政治哲学意义是非常鲜明的,它并非指向一种物质上的代价,而是要求人割去自己的血气、意志、欲望乃至知识和理性的一部分,作为顺服圣约的记号。安息日和“什一奉献”的诫命也是如此,前者在时间中割去七分之一,后者在财产中割去十分之一。在新约中,使徒保罗将“洗礼”在属灵意义上视为基督徒所受之割礼。信徒在入浸时归于基督的死,与基督同钉十字架。在出浸时靠着恩典,因着信心而在灵里重生,从此活在一个将在末日与基督一同复活的应许之中。在改革宗神学中,“新约”和“旧约”并非两个不同的约,旧约中的律法与新约中的福音,同属上帝与人的“恩典之约”。而亚当在堕落之前,上帝颁下“治理这地”和“修理看守”的使命,及“不可吃分别善恶树上的果子”的诫命,则被称为“行为之约”。大洪水是人违背“行为之约”的结果之一。上帝拣选挪亚之后的“彩虹之约”,则是“恩典之约”呈现在人类历史中的开端。因此施特劳斯才将“彩虹之约”视为第二次创世。
  
  人若不接受被一种更高的价值约束,不愿通过被真理限制、从而破碎自我中心的完整性,就不能被归于圣约之下。因为连上帝也是以自我限制的受难方式来启示和完成其立约行为的。立约意味着立约者和承约者都将割去自己的一部分,通过放弃而得到自由。这就是基督教圣约神学之下的自由观:没有约(束)就没有自由。对英美立宪主义的发展而言,“圣约的自由”与“本性的自由”这一区分[6],比伯林所言“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区分更为根本。犹太—基督教文明的割礼和洗礼等仪式,形象地展现出一个在约中“分离和连系”的两个部分。而在卢梭和康德式的人间契约论中,往往只强调联合的一面,不强调割去的一面。或者只要求公民个人的“割礼”,却不要求国家和人民之一般的“割礼”。这样的社会契约论并非文明的象征,而在本质上仍是一个缺乏“恩典”的、无情的丛林原则的更新换代产品。
  
  
  
  构成美国宪法基础的圣约观和约法文件
  
  
  
  圣约传统也是美国宪法的一个直接背景。从圣经中的立约链,到相信上帝与北美居住者之间的圣约,这是宪法在美国能够成为一种“公民宗教”的根基。不仅宪法因其超验的在先价值而被看作是半人半神的,甚至有一种解释认为,宪法就是“由一群半人半神的人物制定的”[7]。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争端之后,一位美国作家曾自嘲地说,美国宪法“是一种由天才们设计、供蠢才们运作的体系”。1620年,第一批150名清教徒带着英王的特许令远走北美,如果他们一切顺利,北美第一个殖民地的政治合法性就将平淡无奇地建立在传统王权之上。但他们却偏离航线,到了超出特许令以外的地方。这是人类史上一次伟大的偏航。在特许令无效的场合,人们被迫去寻找一种新的政治共同体的根源。于是这批清教徒和冒险家们一起签署了著名的“五月花号公约”。这是北美的、也是人类的第一份宪约,在他们尚未踏足彼岸土地之前,就已拟妥了这一份圣约背景下的约法文件:
  
  
  
  奉神的名,阿们!我们乃可敬畏的至高之主暨詹姆士国王陛下忠诚之民,署名如下(见附录名册),……为了神之荣耀,吾等向以竭诚尽力推展信仰,维护吾王吾民之荣誉自居,今日更将启程前往维吉尼亚北区建立首一之殖民地;此时此刻,于神面光之中暨众人之面前,吾等立约,以更美善之秩序、维护、达成上述目的为名,筹建一公民政体。
  
  
  
  1630年,美国开拓初期杰出的清教徒,马萨诸塞的首任总督约翰·温斯罗普,在另一艘船上对他的乘客们发表了著名的布道《基督之爱的典范》。汪洋中的一艘船,就好像一个临时的共和国,也是社会契约论的一间天然的实验室。来自不同社会阶层的人们,只有通过“能获得某种自由的某种义务的假定和同意”,才可能摆脱在原有社群中的出身论,成为船上一个平等的乘客。在好莱坞电影《泰坦尼克号》中,穷小子杰克一旦登上那艘开往美国的轮船,一个“走向共和”的历程就已开始。这是泰坦尼克号的故事之所以动人的部分元素。也是美国的立宪为什么总是从船上开始的原因。温斯罗普在他的布道中对第一代英国清教徒移民在新大陆所开创的事业作了回顾,声称“因这未竟之事业,我们和上帝立下圣约,我们已领受了一份委托状……” 他通过对“坚持圣约条款和奉献基督之爱”这一超验价值的宣扬,其一,竭力平衡每个乘客在这个偶然的共和体中的平等身份;其二,竭力平衡一个营利性的商业共同体与一个源自圣约之爱的政治共和体的关系。在这两方面,温斯罗普都为美国的立宪政体树立了典范。因此有学者将他的《基督之爱的典范》称之为“美国从圣约到宪约之深化过程中第一台阶的一级”。
  
  美国立宪主义的历程,正是一个从圣约到宪约的过程。圣约观说明了政治契约论有着古老的缘起,并不是商业契约的简单延伸。反而可以在圣约背景下去理解商业契约的某种神圣性来源。与卢梭式的实证主义理解相反,如前述《圣经》中的四重约的原型,商业契约的神圣性正是比附于古老的具有宗教背景的政治契约,才得以传递。正是超验背景的存在提供了人的誓词和承诺的神圣效力。允诺在本质上是一种誓约。超验的誓盟构成国家的起源,这有着历史经验中的传统,并非书斋里的理论假说[8]。梅因认为法律起源于宗教,而誓盟就是宗教背景下最初的法律渊源之一。为什么一个允诺不经对方同意也可能有效?因为赌咒发誓的人即便站着,在理论上他也是“跪着”的。当事人跪在上帝、鬼神、天道或自然法的面前缔约,借助超验价值而使自己的话语获得道德上的约束力与正当性。用康德的话说,当事人有没有真的下跪并不重要,但在理解契约论的神圣性来源时,必须“假定他们当真跪下了”。
  
  在北美清教徒的立宪主义实践中,圣约观直接催生了宪法概念的产生,确立了最初的宪政制度的在先约束。清教徒政府的立宪实践,领先于洛克至少两代人的时间。北美最古老的宪法性文件《弗吉尼亚殖民地神圣政体和军队的条款、法律和规则》订立于1610年5月,也比洛克发表《政府论》早了80年之久。后来洛克的契约论将超验的价值基础从《圣经》转移到古典自然法理论上,否定了菲尔麦的“统治权力最初来自于上帝与亚当的立约”这一源自基督教圣约传统的政治哲学,并对之后的联邦党人产生了深远影响。但自然法和契约论的影响,主要是塑造了美国的民主观念,圣约传统的影响却更深地塑造了美国的宪法观念。如美国学者佩里·米勒(Perry Miller)对美国立宪的理论基础作过如下的归纳:“对清教徒而言,基本观念乃是圣约。主要是一个宏大神学的概念,它亦成为一种社会理论,在清教徒的系统阐述中。他主张一个政治社会若能正当的建立,不仅要有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还要有一种不是根据人民自己设计的条件,而是只以上帝永恒的正义之法的预定条件为依据的协议……”,在北美的共和体形成过程中,人类的意志被置于一种道德的监督之下,“人们必须相互进入圣约和协约以明确他们在新大陆寻求的自由将是一种圣约的自由(或联邦式的自由),即在上帝之下立约、守约并按其条款生活的自由。而不仅仅是一种本性的自由,即按人意愿而行动却只受其本性或邻人之限制的自由”[9]。
  
  从上述弗吉尼亚的宪法性文件,到 1787 年的美国宪法为止,北美的基督徒总共写了不下数百种各式各样的协约、约定和法规。最常用的概念有三个,圣约(covenant)、协约(compact)和契约(contract)。圣约和协约两个术语交替使用,一直到1791年之后。那些受传统基督教影响、相信政治事务由上帝掌管和默许的人,继续使用“圣约”一词,那些受到启蒙运动和自然法理论影响的人则开始使用“协约”一词。这样的分别并非那么严格地被遵照,但却始终存在[10]。美国学者多纳德·卢兹收集了从1610年到1721年间、13个殖民地中的11个殖民地所签署的共74个宪法性文件。卢兹从对上述文件的分析中发现了四个基础要素:人民的创建,政府的创建,自我限定条款,和一种特定政体的描述。当第三个要素出现后,意味着某种“权利法案”作为对国家的在先约束的产生。这些文件一共使用了13个术语,直观地显示出一个从圣约主义到宪政主义的复杂脉络[11]:
  
  
  
  1、宗教圣约(religions covenant),多为基督教新教团体使用。
  
  2、世俗圣约(civil covenant),表明人民在行使权力,一般会很快演变成协约。
  
  3、誓约(oath),在单独使用时通常只包括第一和第三个基础要素。
  
  4、协约(compact),其使用显示了人民主权理论的发展。
  
  5、契约(contract)
  
  6、组织法(organic act)
  
  7、协议(agreement)
  
  8、合约(combination)
  
  9、基本法(fundamentals),是法令的一种变型。
  
  10、法令(ordinance),这个词的原义是神的规条和仪式,通常会在立法机关行使权力时使用,一般只包括后两种要素。
  
  11、特许状(patent)
  
  12、宪章(charter)
  
  13、宪法(constitution),在是否应当包括第三个要素(权利法案)上出现过很大的分歧。
  
  
  
  
  
  古代中国的政治盟誓
  
  
  
  从中国历史经验看,也有两种“合约”形式。一种是老百姓之间的民事契约,一种是政治体之间的“盟约”。即使在中国古代,盟约也明显具有宗教和超验的背景,以及极其古老的起源。不能被看作民事契约的一个简单演化。尽管这一超验的誓盟传统在缺乏一神教背景的中国,比在基督教传统的西方社会单薄得多。但其实并不就比古代中国的民事契约传统更单薄。从起源上说,一种平等和非暴力的民事契约的出现,明显晚于氏族之间的盟约或政治誓约。古时,一般中国人尚未学会做买卖之前,可能已经学会了拜把子。粱山泊聚义,他们的誓约说:
  
  自今已后,若是各人存心不仁,削绝大义,万望天地行诛,神人共戳,万世不得人身,亿载永沉末劫。
  
  当初成汤伐桀时,和各方部落在野地立下一个誓盟,叫做“汤誓”。其中声称“夏氏有罪,予畏上帝,不敢不正”。周武伐纣,也在牧野汇合部众及鬻熊率领的“庸,蜀、羌、髳、微、卢、彭、濮”等地的南蛮人作誓,称为“牧誓”。这种政治誓盟的效力直接来源于超验的宗教背景,而非结盟者唯意志论的“合意”。汤誓中允诺“尔无不信,朕不食言”。这两个誓盟在内容上颇类似英国中世纪的大宪章,在形式上类似于亚伯拉罕在“别是巴”与部落王的誓约,事实上成为商周两朝实行诸侯分封制的政治哲学的缘起。如鬻熊在伐纣成功后被分封于楚地,成为楚国的祖先。誓盟作为具有超验背景的政治契约,构成了中国贵族分封制度的政治合法性源泉。根据《周礼》的记载,诸侯之间的盟书具有极高的宗教和道德约束力。“凡邦之大盟约,其盟而登之于天府”[12]。但汤誓也好、牧誓也罢,超验的背景都是隐约其辞的,权益的分配就更加模糊。东周之后随着专制主义兴起和超验背景的礼崩乐怀,后世就再无机会像英国大宪章那样,开出从圣约到宪约的虚君立宪之路了。
  
  但誓盟的神圣性传统在中国仍一直存在。古往今来一切政治性盟约背后,都随时有着鬼神的影子。东汉末年刘关张桃园结义。书中一句“不求同年同月同日生,只愿同年同月同日死”,被毛宗岗批为“千古盟书,第一奇语”。后世梁山好汉,天地会英雄,中国历史上的异姓结义无不延用此语。这话分两截来说,前面“不求同年同月同日生”,似乎是废话。但这话其实暗含了超验誓盟向着契约发展的一个关键,即结盟者的个体平等。“同年同月同日生”不是简单的时间或年龄问题,因为在古代中国的语境中,生辰八字意味着命数,人的各种生而不平等都可以归在生辰的不同上。“不求”的意思就是不追问,不在乎。不在乎出身、贫富、性别、智力、美丑等任何先天的差异。或说这些差异对“结义”而言没有意义。那所谓平等又如何见证呢,就在“同年同月同日死”上。死亡面前的人人平等,意味着经过坟墓,义结金兰者将平等地站在上帝或鬼神的面前。这种平等和基督教背景下的平等一样,指向是一种灵魂的平等。有了灵魂的平等,才会有“权力必须建立在相互同意之上”的政治契约论。所以刘关张的政治盟书,意思并非要死在一起不可。而是这样宣称:
  
  
  
  我们的肉体不平等,但我们在此承认彼此的灵魂是平等的。
  
  
  
  这正是刘关张结义激动人心、对民间传统影响甚巨的地方。也是缔约被称之为结义的原因。桃园结义的内容是“同心协力,上报国家,下安黎庶”。其实质也是一份政治盟誓而并非私人契约。关羽卖命,刘备出汉室宗亲的品牌,张飞散尽家财,三人都是政治盟约中的投资方。这盟誓与汤誓、牧誓一样,暗含了缔约者的平等地位,构成改朝换代的合法性根据之一。这就必然要求结盟者之间有一种至少是纵向上的“共和”关系,即贵族分封制。
  
  从汤誓开始,古代誓词中关于“违约责任”均说得极为严厉,甚至令人惊悚。如《汤誓》说,“尔不从誓言,予则孥戮汝,罔有攸赦”。赵匡胤在镌刻有“不准杀士大夫上书言事者”和“凡柴氏子孙,有罪不得加刑”的誓碑上,则对后世声称“不遵此训者,吾必不佑之”。尽管不能和基督教的圣约传统相比,但直至20世纪,这种超验的盟誓传统还依然具有一定的政治哲学的整合力。如近代各政党在其成员加入时,都有必须依照誓辞发誓的结盟仪式。孙文组建中华革命党时,甚至让党员以血手印为盟。1928年蒋介石初步完成各路军阀的统一,为增强政治合法性,在“削藩”的军事整编会议上公开仿照汤誓、牧誓和水浒传、刘关张的格局,率各路党魁及集团军首脑60余人,在孙文像前举行盟誓仪式,誓词中说:
  
  
  
  敬以至诚,宣誓于总理灵前:委员等遵奉总理遗教,实行裁兵救国。对于本党之一切决议,竭诚奉行,不敢存丝毫偏私、假借、欺饰、中辍之弊。如有违犯,愿受本党最严厉之处罚。谨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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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联邦主义:自由主义的大国方案》,刘军宁,《自由与秩序:中国学者的观点》,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6月。
  
  [2] 《基督教圣约传统》,曹志编译,《政治神学文选》(第二版),范亚峰编辑,2005年内部交流刊物。
  
  [3] 同上,P37。
  
  [4] 同上,P27。
  
  [5] 《旧约·创世纪》第17章4—11节。
  
  [6] 1645年,马萨诸塞共和政体的创始人约翰·温斯罗普,在其对议会演讲时明确了这一区分。他说人的自由是双重的自由,圣约的自由是一种道德的自由。没有它,权威、公义和诚实就不能存在。见前注《政治神学文选》(第二版),P55。
  
  [7] 《序言》,克林顿.罗西特,《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爱德华.S.考文,三联书店1997年11月。
  
  [8] 参见笔者《江湖横议:江湖上的盟誓》,《不服从的江湖》,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
  
  [9] 前注《基督教圣约传统》,P44。
  
  [10] 前注《基督教圣约传统》,P46。
  
  [11] 同上,P60。
  
  [12] 《周礼·秋官·大司寇》,引自刘军宁《联邦主义:自由主义的大国方案》。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28.8.2007 13:58
标题: 第4章:宪政与约(1.4,1.5)
  1.4社会契约论
  
  
   契约论,给予了最残忍的暴政以最不适当的正当性论证。
  
   ——休谟
  
  
  
   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它人协议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
  
  ——洛克《政府论》下篇
  
  
  
  
  
  社会契约论是关于国家如何从自然状态中获得合法性起源的理论,近代私法内的契约自由,为社会契约论的提出提供了最流行的概念支撑。国家被看作最大和最初的一个契约,它的合法性来自人民的“同意”。这为民主制度提供了一个逻辑架构。用卢梭的话说:
  
  
  
  我不需要对那些我没有对之作出承诺的人付出任何东西。因为政治的结合乃是世界上最自愿的行为,每个人既然生来是自由的,并是自己的主人。所以在任何借口下,任何别人都不能不得到他本人的同意而使他成为臣民。
  
  
  
  在霍布斯的描述中,最初的自然状态是一种非常可怕的境地,人们出于自我保存的欲望,在无秩序之下展开了一场“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在洛克的描述中,自然状态则是一种缺乏裁判权的状态,每个人在一切冲突中都是他自身利益的最高法官。他只能基于自己的良心,对自己的判决结果“在最后的审判日,向万民的最高审判者承担责任”[1]。洛克的说法引入了道德信仰的因素,已显得相当温和。但对这种毫无安全感的境地,令英仍然国宪法早期的阐释者布兰克斯通不无悲凉的认为,“任何政府都强于无政府”。
  
  也有人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医生说不定比疾病本身更糟糕。被统治是一种怎么样的状态?著名的激进主义者蒲鲁东曾描述一个国家内部的境地,他对被统治状态的描述是人类思想史上最悲惨的,甚至比霍布斯笔下的自然状态更令人毛骨悚然[2]:
  
  
  
  被政府统治就是被那些既无权利、又无智慧和德性如此做的人观察、监视、调查、指导、立法、计数、调整、注册、教训、劝诫、控制、阻止、估量、评价、检查和命令。被政府统治就是在一切工作和交易中都被注意、登记、计算、抽税、按印、衡量、统计、估价、批准、授权、监督、防范、禁止、改造、纠正和惩罚。就是以公共利益和一般幸福之名,被迫作出捐献,并被训练、诈取、剥削、垄断、抢夺、压榨、勒索、抢劫,然后,如有最轻微的反抗或刚开始抱怨,就要被压制、处罚、辱骂、侵扰、追逐、虐待、挨打、缴械、拘留、窒息、监禁、审判、定罪、枪击、押送、牺牲、出卖、陷害;就要被示众、嘲笑、讥讽、愚弄、施暴和丧失名誉。这就是政府,这就是它的正义。它的道德。
  
  ——蒲鲁东《19世纪革命的普遍观念》
  
  
  
  仅有一个政府是不够的。仅有一个霍布斯意义上的君主专制的怪兽“利维坦”一样的政府,仅有一个卢梭意义上的要求绝对服从“公意”的政府,或一个应罗伯斯庇尔的要求“充分利用国家权威的力量大规模镇压各种党派”的政府,都是不够的。但霍布斯和卢梭,恰恰是最著名的两个社会契约论的阐述者。他们的观点有所差异,但本质上是接近的。另一个著名的契约论者,德国哲学家康德则更接近于卢梭的模式。因此历史上大致有两种主要的契约论,是卢梭式的契约论和英国清教徒洛克提出的契约论。
  
  
  
  契约论的理论分歧
  
  
  
  这两种契约论有三个重大的区别。
  
  第一,洛克承认在人们缔结社会契约之前,财产权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他描述的自然状态有所不同,他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属于自然法的自由状态。由于存在“自然权利”,每个人都有权惩罚那些违背自然法而侵犯自己的人。洛克继承自然法和基督教的传统,明确提出“天赋人权”的概念。但卢梭和康德都认为财产权在自然状态下是不存在的,对产权的界定只能产生在社会契约之后。一个是权利最大化,一个是契约最大化。因此大而化之地说,洛克的契约论带着超验价值和宪政至上的因素,卢梭的契约论则是一种唯意志论的契约论,这种契约论预设了“民意”或“国家理性”的至高无上。不认为在个人意志的汇合之上(和之前),还存在更高的和更古老的价值约束。
  
  第二,卢梭提出人们缔结社会契约之后,产生了一个绝对的“公意”。人们一旦缔约,服从国家权威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既然公意是至高无上的,还有什么必要和凭什么理由去制衡“公意”之下的国家呢?这就暗含了反宪政的立场。而在洛克那里,他坚持一部分天赋人权是缔约者没有、也绝不可能让渡的。这部分没有让渡出去的、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个人权利,就成了对“有无必要制衡和凭什么制衡”的最好回答。
  
  第三,在洛克那里,契约论和他的立法与行政相分立的均衡政体思想相配合。因此社会契约论仅仅表明立法权归属于人民,并不表示人民作为缔约者应当直接掌握全部国家权力。而卢梭是反对分权制衡理论的,他的契约论是整全性的,表示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
  
  
  
  洛克的契约论,可以称为超验价值下的经验主义立约,他认为在某些地方,社会契约不仅是理论上的假设,且是一桩历史事实,至少有些政府的确是建立在某种确定的契约基础上的。尽管这些契约并未得到全体人民的一致同意。卢梭和康德的契约论恰恰相反,可以称为一种唯意志论下的先验主义立约。在他们眼里,社会契约是一个先验的理性概念,而绝非历史事实。人们有没有真同意过这样一份契约对这个概念并无影响,重要的是人们可以借助契约论的观念,来理解国家的合法性,并对国家行为构成一种道德价值上的指导和审视。因此康德说,我们在理解国家的合法性时,必须假定这样的契约曾经发生过[3]。康德对契约论带来的对国家的道德审视作用的强调,部分的具有宪政的意味,这是他和卢梭的公意论不完全一致的地方。
  
  所谓“同意”,是一种以个人意志为支点的一致性。把国家(及法律)的合法性完全建立在“同意”之上,这一种唯意志论的契约论构成了民主制的基础,它的兴起,与新教改革恢复了个体在上帝面前的道德主体地位,与强调个人道德抉择的人文主义,及启蒙运动以来理性主义的高度张扬都有密切的关系。但这一国家学说,其实背弃了西方的基督教信仰和古希腊以来的自然法传统,因此在法治传统浓厚的英国受到了休谟、斯密等反契约论者的激烈批评。他们认为“意志”本身是没有价值约束的,而一种缺乏在先价值约束的国家是不可想象的。国家不能是“没有原则的国家”[4]。历史也证明了他们的质疑,卢梭式的契约论的确导向了极权主义民主。而洛克式的契约论,其实是卢梭与休谟之间的一种折衷,他的契约论以天赋人权的价值约束为前提,是意志论与超验价值的结合。意志论指向民主制度,超验价值的在先约束则指向宪政,洛克的契约论,就是英美宪政主义所依据的契约论。
  
  后来黑格尔成为国家契约论在另一个方向上的重要批评者。他的历史目的论的国家学说,将一种类似于基督教信仰的超验价值,内化在国家的历史主义理论中,把上帝之城搬回地上的恢宏历史。从而也瓦解了社会契约的唯意志论的起源。这种学说在后来的马克思手中,得到最充分的发挥。于是出现了一种既不同于神权国家、也不同于社会契约论国家的另一种现代国家形态,即建立在历史主义之上的意识形态国家。这种国家学说在20世纪鼎盛一时,随后走向衰微。之后,当代美国的自由主义左翼思想家罗尔斯,在其巨著《正义论》中,又使古典的社会契约论获得了新生。罗尔斯也反对唯意志论的契约论,他试图把“正义”这一超验价值确立为在平等原则之下缔结社会契约的一个在先约束。他的道路在本质上是洛克式的,也是企图把意志论的社会契约和自由主义的在先价值结合起来。但他似乎又不满意于洛克看似粗糙的经验主义的“权利”概念,因此他在概念和论证方法上,又完全回到了康德主义。构成宪政自由主义在先价值约束的核心概念,无论在洛克还是休谟那里,都是“权利”或“法律下的自由”。但罗尔斯企图将这一低调的核心概念,努力推到高调的“正义”上去。但他又不愿回到基督教信仰的“圣约”传统和人与上帝的关系中去界定正义,于是他的“正义”,仍只能是一个康德式的唯理主义的和形而上学的概念。既缺乏政治神学的源泉,只能以“无知之幕”来搪塞。又缺乏经验主义的厚重。因此他的努力受到自由主义思想家诺齐克、哈耶克等人的有力抨击。
  
  
  
  契约论的经验历史
  
  
  
  1215 年,在英国,一些男爵不满约翰国王的专制暴行。他们在一个风高月黑的夜晚绑架了国王。后来坎特伯雷大主教蓝顿(Steve Langton)出面调停,提议在国王和人民两造之间达成一项契约,并由一个25位贵族组成的委员会监督宪章的执行,在国王违背宪章时有权对国王进行包括武力在内的惩戒。据史书记载,约翰王当众宣誓遵守宪章后回到家中,“他扑倒在地上,在愤怒中拼命咬他的手杖和草[5]”。蓝顿大主教组织起草了这份被称为《自由大宪章》的政治契约,从此揭开英国古典宪政主义的开篇。
  
  
  
  约翰,因着神的恩惠,身为英国国王、爱尔兰大主公、诺曼底公爵、阿基坦公爵,以及安茹伯爵,现在对他的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男爵、司法官、林务官……及效忠他的百姓们请安。汝等知悉,吾人在神光之下,在吾人与祖先灵魂救恩之中,以及在神的荣耀之前,誓将推行圣洁的教会,并改善领土……首先,在神允准之下,为吾人后代永世之故,批准大宪章:
  
  英国教会应持有自由,拥有其完整之权力与自由……吾人并将自由赋予居住在本国地土上之所有自由人,以及他们的后裔,他们以及他们的后裔将永远配享一切成文和未成文之自由。
  
  
  
  按照洛克的观点,尽管由全体人民缔结社会契约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但国家权力产生于某种政治盟约,却是一种经验事实。宪法概念从其产生始,就与契约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如上述英国《自由大宪章》被视为人类社会最早的一份宪法性文件。作为经验历史的契约论,至少有两个主要的经验来源,一个是基督教背景下的“圣约”传统,一个是封建制度所蕴含的盟约传统。许多思想家如韦伯等人,都看重封建制在宪政发展史上的关键地位。在贵族分封制度下,国君不过是封建领主序列中的最高一层,在每一层的封建主与其封臣之间,有着各自较明确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尽管不对等,但对封臣权利的承认,已包含了一种契约关系。封臣并不是绝对无条件的臣服。而契约概念自然预设了领主与附庸之间的某种平等性。贵族分封制本身就是一种分解和限制君权的制度,这和欧洲后来出现的绝对君主制以及中国封建制在西周昙花一现之后的专制主义君主制都有着本质差别。尤其是“附庸间接化”原则(附庸的附庸不是附庸,封臣的封臣也不是封臣)更加巩固了这种政治权力契约化的地位,并带来了地方自治的传统。对于宪政而言这些都是关键的要素。
  
  封建制下的盟约传统,是英国能够出现大宪章的一个前提。男爵们迫使国王在宪章中承认的那些权利,不是从天而降的。大宪章不过是迫使领主重新承认了封臣在契约化的封建传统中原本拥有、但并不稳定的法律地位。在封建制度下,严格的说,并不存在一个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国家。每个封臣在自己的封邑之内,都是一个拥有自主权力的领主。因此封建等级之间的契约化的服从与尊重,本质上是一种私法关系。但大领主毕竟具有超过小领主之上的力量、权威和神圣地位,因此这种私法意义上的封建契约能否得到领主的尊重,是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如约翰王就肆意践踏贵族们的权利,将自己的权柄伸进那些自己有能力伸进的地方。因此《自由大宪章》是一个将封建契约下的私法权利,转变成立宪主义下的宪法权利的一个起点,这也验证了哈耶克关于宪政在本质上是以公法的形式实施私法的洞见。从大宪章开始,私法意义上的封建契约,逐渐转变成宪法意义上的国家契约,通过封建契约确立的私法权利,则转变为通过大宪章得以确立的公法权利。而领主的权力则汇聚成为抽象的“国家主权”。观察英国从封建走向宪政的历史,宪法的起源,在本质上就是从盟约到宪法、从私人契约到国家契约的转变。
  
  研究中世纪政治思想的学者阿尔曼,曾这样说[6]:
  
  
  
  封建制度有助于让从君主神权到立宪君主制或有限君主制的变迁过程较为平顺。从神权的基点到宪政体制,路途血迹斑斑,革命为其路标。从封建的基点到宪政体制,其路途则以平稳的演进为特点。
  
  
  
  这一看法无论放在英法两国的比较、还是放在中日两国宪政转型的比较上,都不失为中肯的归纳。
  
  
  
  
  
  契约论与联邦主义
  
  
  
   联邦主义[7]和契约论也有着紧密联系。“federalism”(联邦主义)起源于拉丁语词——foedus ,该词的意思即为“盟约”或“誓约”(covenant),它描述的是一种独特的“盟约关系”(federal relationships)。“盟约关系强调个人之间、群体之间和政府之间的合伙及其誓约、使这种合伙及其誓约得以落实的合作关系以及作为分享权力之基础的合伙者之间的谈判协商”[8]。
  
  如果统治需要被统治者同意,那么需要被同意的显然不只是十万里之外那个遥远的统治者,更包括离家只有十里路的、那些更经常和更具体的统治者。休谟和康德认为社会契约论不可能具有经验事实,这是指那种发生在每一个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契约”是不可能存在的,仅仅是为民主制和国家起源提供合法性的一种理论模型。然而发生在地方之间的、具有联邦主义色彩的政治盟约,却一直活跃在中西方的历史上。如上述中国和欧洲古代那些具有超验背景的政治誓盟,都是发生于地方或诸侯之间的契约。从古代封建领主之间的契约,到宪政国家中地方共和体之间的联邦契约,是人类历史中与“社会契约论”的假设最接近的一种契约关系。这种以地方为单位的政治盟约传统,是现代联邦主义的经验基础。而联邦主义是在基督教圣约传统及“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观念下对于古代盟约传统的一种深化:
  
  第一,政治盟约建立在一致同意的原则之上,本质上是一种私法性质的契约关系。而联邦建立在多数原则之上,从私法内的自治走向了公法内的共和。
  
  第二,建立在政治盟约之上的共和,是一种简单的共和,是城邦或州部之间的一种邦联。而经过了社会契约论改造的共和是一种复杂的共和。宪法不仅是城邦之间的契约,同时是人民之间的契约。基于这两重契约,每个公民同时接受地方和联邦双重主权下的统治。
  
  
  
  在中央集权日趋衰微、合法性资源欠缺的幅员辽阔的后进国家,宪政转型和民主化道路,都可能甚至必须与某种联邦主义的道路相重合。联邦主义观念的引入,意味着在政治合法性上,给全社会带来了一次重订契约、重修旧好的机会[9]。联邦主义之下,国家中枢的权力将第一次清晰地来自地方共和体的同意和授权,地方不再是中枢的下级。如阿克顿所说[10]:
  
  
  
  联邦主义是权力之间相互并列的关系,而不是权力之间相互从属的关系。它是一种平等的联盟,而不是上下之间等级森严的秩序。它是相互制约的各种自主的力量,它是权力之间的相互平衡。由此,自由就出现在其中。
  
  
  
  这样一个践履宪政的契约基础的机会,对一个传统的政治共同体完成其宪政化转型,无疑将具有制度安排和收拾人心的双重价值。
  
  
  
  
  
  
  
  1.5小结
  
  
  那种把政治契约当作商业契约概念简单延续的观点,是一种反宪政的唯意志论的契约论。也是从休谟到哈耶克所坚决反对的契约论。它无法解释契约的神圣性和道德效力,就如休谟责难契约论时的那个问题:“我们为什么非得信守自己的承诺不可呢?” [11]
  
  对此霍布斯曾做过一个颇得意的、语带双关的回答,他说,“如果没有刀剑(sword),信约不过是空话(word)而已”[12]。当契约的约束力仅仅依赖于强权的在场,国家至上的“利维坦”就势必出现。而财产性的强制力也是中性的,仅能制造一种功利性权衡的压力。如在商业契约的概念下,契约差不多都是可以违反的,只要守约给出违约金即可。所谓诚信不在于必须履约,只在于违约必承担赔偿。因此商业契约的效力是一种世俗的效力,当事人面对契约只需一种利弊权衡的经济人理性。如果履约代价的确高于违约,就理所当然地选择违约并承担责任[13]。而圣约一词至今在一些庄严正式的场合下,仍然作为政治契约的称谓。显示出超验价值对于立宪和结盟的约束力。一战后成立的国际联盟,使用的正是圣约的概念(covenant),联合国宪章则使用英国自由大宪章的传统用词Charter。无论圣约还是宪章,都包含了超验的价值传统,是“一种最弱意义上的政治神学”[14],而不是一份简单的合同(contract)。只有这种基于超验背景和人类历史经验之上的社会契约论,才是宪政主义的立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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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洛克《政府论》下篇,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21节,P15-16。
  
  [2] 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P19,中国社科出版社1991年。
  
  [3] 李梅《权利与正义:康的政治哲学研究》,P234,社会文献出版社2000年。
  
  [4] 在2005年底的“基督教与宪政”讨论会上,秋风提出他对宪政的定义,即追求原则的政体。所谓原则和笔者所讲的在先的价值约束基本是一致的。
  
  [5] 陈奎德《近代宪政的演化》,观察网站。
  
  [6] 钱永祥《关于西方宪政思想根源的一些想法》,《纵欲与虚无之上——现代情境里的政治伦理》,P150,三联书店2003年。
  
  [7] 参见本书第七章《宪政与联邦主义》。
  
  [8] 刘军宁《联邦主义:自由主义的大国方案》,《自由与秩序:中国学者的观点》,P115,中国社科出版社2002年。
  
  [9] 季卫东《宪法的妥协性——对联邦主义和社会整合的看法》,《宪政新论》,P163,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10] 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P379,商务印书馆2001年。
  
  [11] 韦德·罗比森《休谟与宪政》,P54,《宪政的哲学之维》,三联书店2001年。日本法学家美浓部达吉在《宪法学原理》(P12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也曾提出类似的问题,“为什么一经缔结契约,就不能不永久受拘束?为什么迄于子孙,亦有约束力?”。
  
  [12]小詹姆斯·R·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秋风译,P14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霍布斯所谓的信约,类似合同法上的“诺成性的契约”,是指针对未来达成的承诺。
  
  [13] 财产性的惩戒相对而言是一种软约束,为了使其变成硬约束,很长时间内,法律史上唯一的办法是不断提高财产责任,直至刑事处罚,来增强“刀剑”的力量。19世纪后各国针对人身的刑事处罚手段,在财产责任中被逐步废除。但最近针对国内普遍的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似乎无计可施。学界和舆论又重新出现将恶意欠薪者入罪的主张。如2005年深圳曾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追究恶意欠薪者刑事责任。2006年1月12日,深圳8名欠薪老板被刑事拘留,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官员对媒体表态说,“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为私有财产,全国人大正研究在《刑法》等法律中增加欠薪逃匿罪,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在相关法律出台前,深圳的做法值得全国推广。”参见《新京报》、《南方都市报》、《燕南都市报》、《成都商报》等大量媒体报道。
  
  [14] 参见林国基《神义论语境中的社会契约论传统》。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林国基分别在古希腊的超验宇宙观和基督教的创世论下,尤其以后者为中心,借助中世纪晚期邓·司各特的唯名论的唯意志论的基督教神学命题(意志、偶在和自由),论述了社会契约论的神义论背景和含义。是迄今国内学界对社会契约论的超验背景作出的最精彩的专门论述。作者基本持一种政治哲学的进路,对基督教的研究持知识的立场,而非信仰和历史的维度。因此将社会契约论视为人类从追求善的政治向着追求政治合法性的政治的重大转变。并将意志视为社会契约论的政治合法性基础。林国基认为社会契约论是一种神义论而非人义论,是最弱意义上的政治神学。社会契约论的最高价值是自由。这种自由是关系意义上的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这些看法充满洞见,代表国内学界对此问题最深入的讨论。但他对基督教信仰下的创世与救赎的、属神的历史目的论与世俗政治的关系轻轻放过。对“约”在基督教信仰中的核心地位的分析较弱,对隐含在圣经传统和以色列政治哲学史中的“圣约”传统及其对清教徒立宪主义的影响,也着墨较少。他所谓的“最弱意义上的政治神学”,即一种“与教会的末世信仰维度无涉的纯粹政治旨趣的政治神学”。但如果政治只处理自由的关系,意志成为合法性的基础,那么自由的实体问题是否奥林匹斯山上的诸神?对意志的价值约束又由何而来?这两个问题不在宪政制度的旨趣内,但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才构成了宪政主义。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6.9.2007 14:16
标题: 第4章:宪政与约(2.1)
  2.私法中的约2.1契约和契约自由
  自由的私法空间
  
  
  
  契约和财产权,是源自罗马私法传统两个最卓越的概念,也是人类迄今为止的制度史上最核心的两项内容。这两个概念都跨越了私法范围,成为沟通公法(宪法)与私法的基石。在宪政主义者看来,宪法是私法的一个结果,而不是私法的渊源。无论戴雪还是哈耶克,他们都在法治主义的传统下去理解宪政,认为宪政就是“以宪法的公法形式去实施私法”[1]。
  
  一个常见说法称宪法为“母法”,或一种“根本大法”。这种看法表面上在弘扬宪法,其实是贬低了在私法中和在超验的价值背景中得以确立的个人权利的在先性,是一种建构式的和形式主义的宪法观,也是与宪政主义的立场背道而驰的。宪法是一切国家权力之母,是一切行政法之母。但宪法并不是万法之法,尤其不是私法之母。在宪政主义者眼里,如果有一个万法之母,这个“先天地生,寂兮寥兮,独立而不改,周行而不殆,可以为天下母[2]”的,绝不是一部成文宪法,而是需要一部成文宪法予以捍卫的自由价值。而个人自由在法律化的表述中,最重要的两项内容即财产权和契约。一个是静态的,一个是动态的,按照休谟的说法——
  
  “财产占有的稳定、根据同意的转让、承诺必须兑现”
  
  这是人类社会三项最基本的自然法,也可以化繁为简归为两点,即财产权原则和契约原则。一个世俗国家及其宪法,实现其道德目的的主要技术,就是保护这两个核心价值。在休谟眼里,整个法律系统,都不过是对这三项基本自然法的详尽阐释而已。
  
  亚当斯担任美国第二任总统后,曾说,“美国的文明建立在契约自由的理论之上”。这里的契约,即通常说的合同,是指通过当事人自愿的合意与承诺,来进行关于财产流转和身份变更的各种权利安排。所谓契约自由,也叫契约自治,是指法律承认一份私人契约的效力,并确保承诺将会得到兑现。这样个人就可以通过契约的手段来创设和发展与他人之间的各种权利关系。一个商业社会和市民社会,一个自治的民间,以及一笔笔财富的创造和积累,就是在契约自由之下发生的。正是财产权和契约自由,构成了哈耶克所称的人类社会的“自生秩序”能够循序滋长的主要方式。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中,契约自由原则第一次获得了书面的正式归纳: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这句话浓缩起来,意思是“契约就是法律”。契约自由是允许私人之间自己为自己立法。国家承认契约的法律效力,并担任每一份契约的见证人和执行者。这个允许私人之间自行立法的法律范围,就是“私法”。私人契约的存在第一次凸现出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国家承认在一个非常宽广的领域内,是由私人自己说了算而不由国家说了算,这是国家权力在历史上的一次大撤退。一个用财产权和契约自由围起来的私法空间,可以称为罗马法留给宪政制度最伟大的贡献。
  
  但罗马法却是一个“跛足的巨人”,它有繁荣的私法,没有成熟的宪法,这是一个悲剧。因为财产权和契约自由是不可能仅仅凭借私法得到捍卫的。对国家权力而言,私法是一个被容许的事实,而不是一个针对权力的戒条。如果说私法像一个逐渐长大的儿女,公法则是威严的父亲。一个未成年子女,本身没有力量去防止父亲侵犯自己的空间。如果说市民社会是一块草坪,私法回答是否可以种草,怎样种草,以及草坪可以发展到多大。但唯有公法才能在草坪周围筑起围栏。只有刑法没有私法,自然不可能发展出成熟的草坪,就像中国古代社会。但只有私法而缺乏宪法如罗马帝国,草坪仍可能因被任意践踏而荒芜。
  
  只有宪法才构成针对权力的戒条,只有宪政制度才能为私法内的自由举行成年仪式。这恰恰是罗马帝国所缺乏的。当不受限制的皇权日益膨胀,一度辉煌灿烂的罗马私法很快便被吞没了。罗马也不可避免的走向衰落。那种企图只靠民法的发展,只靠物权法和合同法就可以保障产权和契约自由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是非常幼稚的,对于宪政主义的历史也缺乏起码了解[3]。契约自由和财产权原则一样,不可能独自存活于私法内部,宪政的历史就是以公法的手段保卫私法权利的历史,只有当权力被有效制衡,被法律捆绑;只有当财产和契约的概念从私法进入公法,成为凌驾于国家权力之先的一个初始来源。一个自由的、生生不息的私法空间才可能如鱼入大海、鹰飞戾天。私法与公法,自由与权力犹如一阴一阳,一乾一坤。宪政的思想和道家的太极模型其实很类似,当阴阳呈现出一种混合均衡的秩序,才会有“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易》)”的自发演进。而在老子的政治思想中,阴(私法内的自由)的一面也总是被视为阳(公法内的国家权力)的一面的源泉。
  
  
  
  谷神不死,是谓玄牝。玄牝之门,是谓天地根。绵绵若存,用之不勤。
  
  ——《老子·第六章》
  
  知其雄,守其雌,为天下溪。
  
  ——《老子·第二十八章》
  
  
  
  英国法律史家梅因,根据对古代社会的研究提出一个著名论断,“从身份到契约”。在不同文明的早期,都有一个近乎相同的起点,“人们不是被视为一个个人,而是始终被视为一个特定团体的成员”。换言之在政治上,集体主义立场早于个人主义立场。一个人的权益和欲望,总和他的血缘、氏族、肤色紧密相连,他的权利与责任也主要和这些身份因素有关,不是和他个人的行为和愿望相关。这是身份的社会。以中国的姓名为例,姓在前、名在后的习惯,表明长期以来一个人在血缘上所属的团体,是比一个人的个体特征更首要的。身份社会不仅代表着一种集体主义原则,而且世俗的身份一定意味着差别和等级,这种身份秩序甚至是先天或凝固的,因为一个人在血缘族群中的等级不可能通过自我努力去改变。在人类社会早期,因为物质匮乏和族群之间的暴力竞争带来了群体生活的高风险。推崇氏族、城邦的共同利益,把个人自由的重要性看得较低,呼吁一种追求牺牲、奉献和荣誉的利他主义的道德秩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甚至急迫性。以血缘身份划定的权利分配方案和政治等级,会产生一种最严格的政治秩序,这种政治秩序在本质上是一种“军事化”或准军事化的秩序,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群体生活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把古代社会对个人权利的高度抑制,想象为现代社会在“紧急状态”下的局面。只要暴力竞争没有被契约竞争所替代,族群的某种“军事化”的等级秩序和对个人地位的高压,就不可能彻底改变。
  
  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古希腊世界的共和主义传统,在共和制和君主制的差别之外,古典共和主义对集体的高度推崇和对利他主义美德的依赖,和古代儒家中国也并没有太大不同。从身份向契约的转变,基本上是从罗马帝国时期开始的,随着交易的展开,私法开始成熟,个人就慢慢从家族中脱颖而出,成为法律必须单独对待的主体。个人财产权也慢慢从家产中分化出来,开始属于每一个具体的人,而不再属于一个庞大的不可分割的家族。这意味着罗马的家父权和血缘身份的等级秩序走向了衰微。导致这一变化的主要力量,是私人契约的自发生长。随着11世纪开始的罗马私法的复兴运动,这种私法秩序在中世纪的地中海沿岸获得进一步的发展,壮大为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
  
  在人类一切追求财富和满足欲望的方式中,契约是最公平、最温和的一种。契约是和平的、非暴力的财产转移或义务担当的方式,如同民主是政权的和平交接一样。无数财产在无数个人手上进行频繁、自愿而和平的交接,从而使财富增值。这些流转仅仅出于他们自己的愿望,而不是出自任何集体的命令和君王的要求。这就是最伟大的自生秩序。宪法的目标无他,就是一面依靠公共权威执行游戏规则,一面对权力进行制衡,以捍卫这种自由的秩序。在这一容忍私人契约的空间内,可以说国家对人们的统治开始降到了最小化。就在梅因写作《古代法》的1861年,“强制性的法律已经放弃了它曾占领的过的最大部分的领域,并使人们用直到现在才得到的契约自由,来确立他们自己的行动准则[4]”。这意味着未来的可能性对每个人最大限度地开放了,一个契约自由的社会就是一个开放的社会,它超越肉身的身份差序,能够充满信心的宣称,“一切经过努力无法达到的权力,我们一概不承认(遇罗克《血统论》)”。
  
  资本主义诞生以来,在产权和契约之上形成了一个相当程度上独立的市民社会。这正是宪政自由主义运动出现的一个底盘。宪政主义制衡权力的梦想,不可能仅依靠学者们的设想和政治家的制度创新。而要依靠社会力量多元化的增长。专制的权力只可能在对手势均力敌的情形下,才可能选择妥协和均衡。制衡权力的冲动显然不可能来自政府内部,只可能来自政府之外,来自惧怕权力被滥用的贵族、商人、小业主、市民和资本家们。以契约为法律形式的市场体制,酝酿了这种源源不断的力量。
  
  更重要的一点,是契约的概念预设了交易双方的平等,自由的契约不可能不发生在两个平等的主体之间。对血统论者而言这是一个代价,即便一个贵族内心认为他的地位是更加尊贵的,但在私法领域这种尊贵却无法得到国家权力的公开支持。只要你希望通过交易来达到某个私人目标,你就必须纡尊降贵,在契约中承认一个平民是与你平等的。只有这样才可能在相互妥协和公平的对价中,获得对方一个自愿的承诺。商业契约的发展,成为人类社会推动平等和维护自由的最有力的器皿之一。借助契约的发展,市场化和民主化就成为一对双胞胎。在商业社会出现之前,人格平等需要一种超验价值观念的支撑。但商业社会滋长之后,平等甚至可以仅仅是一个欲望的产物。谁不承认平等性,谁就无法不使用暴力而能满足欲望。契约自由让人类发现一个秘密,即任何不平等都是需要以暴力来维持。因为就算人的灵魂有三六九等,如果不动用强制力,你就无法在一份契约中说服对方相信你属于某个较高的级别。一旦暴力原则被抑制,人人平等就是一种历史的必然。
  
  
  
  一个社会如果不以法律的强制力去保障承诺兑现,就无法消除私人契约活动中的暴力(包括拒不履行承诺的消极暴力)。也就无法实现人的平等,无法发展出市场体制和宪政民主。承诺不兑现,其实是一种来自私人暴力的特权,自由主义经济学的鼻祖亚当·斯密,曾经揭示了这种特权是如何妨碍中国发展出资本主义的。在私人契约不能被等同于法律的情形下,承诺不能兑现的风险带来一个直接的经济后果,即“利息率会增加到大大超过它的贫富状况所需要的程度”。在这样的社会中,把钱借给一个普通人,相当于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把钱借给一个濒临破产的人。这种风险当然只能通过较高的利息来抵消。斯密认为,正是这种过高的资本成本导致了中国无法发展出资本主义的市场体制[5]。
  
  除了高利息外,大概还有一种能够抵御承诺不兑现风险的办法,就是舆论的压力甚至诅咒。在儒家中国,公开对他人进行恶毒诅咒是很少见的。有一本搜集民谣的书列出了为数极少的几条诅咒性民谣,其中流传最广、最为人知的是下面这一段[6]:
  
  
  
  有借有还,再借不难。
  
  有借不还,全家死完。
  
  
  
  在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社会,说这种狠话也是没法子的事。此外对中国清代习惯法的研究,发现中国农村因为国家缺乏契约法来保障契约被强制履行,于是产生出很多民间的习惯法来维系契约的可信度。如“亲邻先买权”和“上手业主”的参与就是两种非常有意思的做法[7]。前者是指不动产买卖中,亲属和邻居按习惯有在先的购买权。一个人卖地必须先遍问亲邻,如果径直卖给他人,亲邻可以通过宗族力量否定交易,甚至去官府告状。这种做法通过把交易限定在一个熟悉的狭窄人群中,来确保交易的安全性。从这里可以看出中国经过两千年的商业发展,交易半径仍然出不了“五服”的普遍状况。后者的做法则是不动产交易必须请上手业主到场做见证,上手业主因此要拿一笔“出场费”。在有些地方,也用转让上手老契的办法来代替老业主出场,当然也要多给一笔钱。上手业主或老契的作用是通过证明交易的连续性来抵御风险。这是契约的票据化,也使不动产交易在中国成为一门交易费用极其昂贵的生意。
  
  这些例子表明,传统中国很难通过交易来创造一个自由的私法空间。在强大的国家权力与零散化的个人之间,也无法由此形成一个多元化的市民社会。所谓权力制衡,除了泛化的天道和梦想包公的尚方宝剑上斩昏君、下斩贪官外,基本上有心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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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P271,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
  
  [2] 《老子》第25章,杨鹏校注。
  
  [3] 参见王涌:《论宪法与私法的关系》,北大法律思想网“法学文献”。
  
  [4] 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和案例》,P4,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
  
  [5]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P87,商务印书馆1992年。
  
  [6] 季风《民俗漫画之百谣图》,成都时代出版社2003年。
  
  [7] 赵晓力《中国近代农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约、习惯和国家法》,《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1999年。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6.9.2007 14:19
标题: 第4章:宪政与约(2.2)
  2.2契约和结社
  
  
   私人契约的涵义,并不局限于单个公民之间的产权安排。私人通过契约的扩张,仿佛蜘蛛结网,最终将国家权力深陷在网中央。这就是以契约制衡国家的思路。严格说这不像三权分立学说那样出于思想家的归纳,契约对权力的制衡是人类自生秩序中一个天然的演进方向。这也是理解宪政起源的一个关键,在宪政主义看来,国家的合法性来自无数私人契约中最大和最普遍的那一个(社会契约),但对国家权力构成了日常性束缚的,却是那剩下的无数的私人契约。
  
  面对国家,自由通过契约才得以扩张。这体现为人们各种自愿结社的行为。一种是营利性结社,即各类企业。另一种是各类非营利性结社,也就是通常说的结社。在公法或宪法的意义上,一般仅把后一种结社归纳在以契约制衡国家的视野下。而把前一种结社(企业)放在财产权的概念下去理解。但在宪政主义的观念下,我首先把它们看作一个整体,因为它们在本质上都属于私法性质的结社。甚至可以因此将国家也理解为个人的第三种结社,和最大化的结社。这样可以看见国家在起源上就是私法性质的。它不应该也不能具有反过来吞噬契约自由和私法空间的权力。国家对于个人,只能反哺,不能反噬。
  
  美国宪法中没有单独提及结社,因为结社在本质上是私人契约的自然延伸。但后来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单独将结社作为政治自由列举,如日本宪法第21条,魏玛宪法第124条,德国基本法第9条,意大利宪法第18条等。像德国等国家还有颁布专门的《结社法》。此外在宪法上,对最重要的一种政治性结社——政党,往往也被看作一种特殊社团,与普通的结社自由有所区分。
  
  
  
  契约是市场体制的灵魂,自由企业制度的基础。最初的营利性结社是合伙企业,企业的存在以每个合伙人签字同意的一份合伙契约为根据,这种非法人企业得以存在的灵魂就是契约自由,它是私人契约发展的一个简单结果。后来发展出公司法人制度,法人化的结社,在精神和基础上仍然是私人契约的扩展,但已有所不同。创立公司的行为在民法上不再被等同于合同行为,因为合同要求每个当事人的自愿承诺(合意),但公司的创立并不需要出资人的一致同意,只需要一个少数服从多数的“章程行为”。公司法上的“章程行为”和宪法上的“立宪”是类似的,公司和国家这两类结社的法理基础都是契约论。公司还另有一份关于同意出资的合同,先于公司章程而存在,但它们在社团的成立过程中,都以某种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投票制度,替代了私人契约的“合意”原则。
  
  这种替代象征着公司资本或国家权力的人格化。公司在法律上被假想为一个私法上的人,就如国家被假想为一个公法上的人,具有一种假想中的法人(国家)意志。如前述,我们承认权力的“人格化”是宪政国家的一个特征,即国家权力通过宪政制度,最大化地脱离执掌它的人或集团的身份因素,从而具有一种可传承的、永续性的品质。那么卢梭的“公意”说如果除掉将公意绝对化的极权主义色彩,一个抽象化的公司意志或国家意志的存在,正是公司“法人化”或国家“宪政化”的前提。这个意志被看作是单独的,而不是每个人意志的简单集合。因此它并不需要每个人的一致同意,它只需要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来表决对这一被假想的“意志”的认同和臣服。若不如此,就没有理由认为一个社团构成了在它每个成员之外的一个单独人格。而在宪政的意义上,如果不认为国家构成了一个外在于每个公民的单独人格,国家权力就不可能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国家也就不能具有一种公法上的永续性——而构建一个具有长期稳定性和说服力的现代民族国家,正是宪政主义的目标之一。
  
  和坚信权力必须受到制衡一样,坚信自由必须通过国家的权力和秩序才能得以保障,也是自美国联邦党人而始的现代宪政主义者的基本信条。这也是宪政主义区别于激进的自由主义或民主主义的地方。自由主义思想家诺齐克提出“最弱意义上的国家”,指的是政府的权力范围最小,而不是国家的能力和秩序最弱。恰恰相反,一个权力范围漫无边际的国家,它的国家能力和秩序因力量的分散和行为的不可测,反而可能是最弱的。就像古代中国拥有最集权的专制主义传统,但国家力量却始终无法到达县以下的乡土社会。人们生活中的经验也是这样,只有把河流引入最狭窄的河道,水流才最有力。只有将拳头死死攥住,血液才会快速地流至最末端的指尖。
  
  
  
  有限政府也许会比无限政府更强有力,因为制约可能是力量的渊源。这并非自相矛盾,而是充满洞见的悖论。这一见解正是自由主义宪政的核心[1]。
  
  
  
  ——霍尔姆斯《激情与制约:论自由主义民族理论》
  
  
  
  最需要国家权力加以保障的一种秩序,在诺齐克看来,就是契约必须被强制履行。除了惩罚针对身体的暴力侵犯外,惩罚不履行承诺的人,是一个政府最重要的职能。这样才能如孟德斯鸠所设想的那样,通过创建一个政府“从而使一个公民不必惧怕另一个公民”。
  
  但另一方面,所谓法人,只是一个“没有可以被囚禁的身体,也没有需要被拯救的灵魂”的逻辑人,当国家和法人一样,一旦我们承认它有一个被假想的“意志”和人格,一种现代的偶像崇拜——国家主义,就从此成为对于政体和个人自由的最大的试探。
  
  
  
  非营利性结社,则对宪政具有更直接的意义。结社可以把人们分散的观点、利益和行动通过契约联合起来,成为向政府或相关利益群体施加政治压力的多元力量。尤其对于某些社会弱势群体如普通劳工而言,没有结社自由,就几乎没有雇佣合同中的契约自由。法学家佩奇在1905年的《契约法》中这样写道:
  
  
  
  对那些为了换取不足以维持生计的报酬而出卖血汗的人谈契约自由,完全是一种尖刻的讽刺。
  
  
  
  扭转这一局面有两种方向,一是主要依靠契约自由的进一步拓展,即结社自由。在美国史上,最早的工会组织诞生于宪法制定之前的邦联时期。整个19世纪,工人们组建了政党和地方工会。二十世纪后,工会通过签订集体合同的方式来维护单个劳工在雇佣关系中的契约自由,极大地改进了职工的福利。尽管企业的力量是远比劳工雄厚的,但由于企业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它们的联合不如劳工的联合那么容易。在罗斯福和杜鲁门的时代,工会甚至已被舆论不太公允地视为“一个贪得无厌和追求权力的组织”[2]。但这个局面能够说明契约本身的扩展,具有一种自生性的矫正功能。
  
  二是主要依靠政府力量来实行“矫正的正义”,在法律上识别和主动偏袒合同中的弱势一方,直接限定各类私人契约的内容。显然这是一种以毒攻毒的手法,它会带来政府力量的膨胀。尤其是在那些长期压抑私法自由生长的地方,就会越发产生出权力膨胀的胃口。使好不容易被驯服的、权力“最弱”但能力最强的的国家有了新的突破口,尤其是从此由行政权的泛滥开始转向立法权的泛滥。在宪政国家,议会中的政党政治和议会外的多元利益集团的结社与游说,在极大程度上抑制了政府的立法饥渴症。但在缺乏这两项本事的社会,立法至上主义的膨胀趋势就将更加明显。
  
  
  
  如前述,“以社会制约权力”的思路是一种私法的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分权理论是公法上的制衡。后者是核心的制衡技术,但前者才是本体性的。私人契约的社团化的确起到了制衡权力的作用,但结社并不是为着制衡才产生的,结社本身是个人的价值观及其生活方式的拓展。如在一个如麦迪逊所说的“由天使组成的国家”,就不再需要分权甚至也不需要政府了,但天使们一定仍然会热衷于结社。或许有桥牌协会,也有希腊同乡会。美国史上最悠久的自由结社,莫过于那些自耕农们组成的农场主组织,如南卡罗来纳农业协会,甚至远在北美任何一部宪章被制定之前就早已存在。1830年法国七月革命之后,托克维尔来到美国考察,他惊讶的发现,“美国人可以为了每一种可以想象出来的目的和职能,而组成各种社团”[3]。
  
  在当代,“这些团体在数量、规模、复杂性和实力上,都可与联邦官僚机构相提并论”。因此有人认为,“现代政治的真正冲突并不如人们所常说的存在于个人与国家之间,而是存在与国家与社会组织集团之间”[4]。在大量公民结社成为个人与国家之中介的情形下,人们以各种小契约去补充大契约,在宪法的羽翼下,以社团力量构成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屏风。它们以各种手段在代议制民主之外去影响民意,日益促成一个政治上多元博弈的的格局。
  
  
  
  游说 (参见第3章第7节)
  
  诉讼 法庭是民间社团意图影响公共政策的另一个中心。在美国60年代的民权运动中,“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它们支持黑人提出并最终赢得许多宪法性诉讼,如废除公共汽车、学校和餐馆的种族隔离制度。违宪审查是现代宪政主义在分权制衡之后的第二个核心技术。但通过宪法性诉讼去改变公共政策和立法,是一个过于漫长和艰难的诉讼长跑,也是一项收益外部性极高的公益诉讼,个人往往无力承担。因此在几乎每一起宪法性诉讼的背后,都不是单枪匹马的英雄,而是致力于民权、环保、反对或者支持堕胎、言论自由、持枪自由的某个民间社团。可以说,没有公民的自由结社,就不可能有违宪审查制度的拓展。围绕私人契约的发展,社会在法治环境下的自生秩序,就体现为自由在一笔笔交易和一场场官司之中的自发的滋生。
  
  自发并不意味着对制度创设的排斥,而是对私法空间的自治性的尊重。这种尊重恰恰依赖于宪政制度的确立。庄子在《大宗师》里讲了一个故事,当河水干涸,鱼在岸上,只能互相用唾沫来维持生命。庄子说,相濡以沫,不如相忘于江湖。在一种国家权力垄断了市民社会的财产与交易秩序的地方,就仿佛在河水干涸的岸上以唾沫求生。而一个以产权神圣和契约自由为内容的私法空间,就是一个流动不居的江湖。相忘于江湖,使国家权力“辅万物之自然而不敢为(《老子·七十五章》)”,这是道家对于某种自生秩序的理想。但如何使权力清净无为,又如何让鱼从岸边回到江海之上?古代道家并不能开出药方,无法像麦迪逊等宪政主义者那样,用积极的手段来构建一个消极的国家。传统的中国人或许可以想象一笔笔交易作为自生秩序的内容,却很能想象在宪政制度下,一场场诉讼也可以是延伸私法空间的方式。
  
  诉讼受到司法独立原则的保护,“诉讼游说”和立法游说不同,可能对司法审判的独立构成干扰,因此受到相当的限制。但把一种民间舆论对司法的影响过于夸大也是不恰当的[5]。在诉讼中,社团力量企图以舆论影响诉讼结果的游说活动,在一定限度和方式内也是应被允许的。甚至从英美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经验看,尽管法院的判决可能与舆论的方向相反,但民间舆论和社会思潮从来都不可避免地是影响一个宪法判例的重要因素。在美国有一种被称为“法庭之友”的诉讼游说形式。一切个人或机构作为案件的非当事人,均可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辩护状”,来表达他们的观点和舆论的支持。这种辩护状的提交是对舆论的容纳,但并不在正式庭审程序之内。如著名的“美国公民自由联合会”在很多它支持的宪法性诉讼案中,都向最高法院提交过这类文件。在堕胎问题上,甚至连里根政府也曾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最高法院递交反对堕胎的“辩护状”。公民社团和公民个人当然也可通过其它方式来表达意见,意图影响诉讼结果。在美国史上著名的冤假错案——罗森堡夫妇叛国罪一案的审判中,法庭甚至收到了来自全美公民和社团的一百多万封电报和信件,要求释放罗森堡夫妇。公民们没有相忘于江湖,而是发出它力量雄厚的声音,但并没有学者认为这就是在干扰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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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强:《宪政自由主义与国家建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三联书店2003年。
  
  [2] 詹姆斯·M·伯恩斯《民治政府》,P295,中国社科出版社1996年。
  
  [3]同上,P292。
  
  [4] 赦思《非营利组织与民主》,《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P362,三联书店1996年。
  
  [5] 在2003年关于刘涌案改判的讨论中,很多包括法学界人士在内的舆论,对部分法学家向法庭提交专家意见书的做法有严厉的批评。认为是舆论(即使是专家舆论)企图不正当的干扰司法。笔者认为近年来国内关于防止舆论干扰司法的观点有绝对化的倾向。似乎断绝了在诉讼中的舆论表达的权利。对法官的判断力像对待“幼稚工业”一样的保护起来。事实上,英美法庭本身在程序上的保守性,如不让陪审团接触有关报道,甚至不允许拍照,这与容忍舆论在正当渠道下的表达意图应该分开。刘涌案中法学家向法院递交意见书,其实是一种类似美国司法中“法庭之友”的做法。但法庭之友的根基是公民性的,而不是专家性的。并且是以允许非当事人站在被告或原告一方提出一种友情的“辩护状”或起诉状的方式,来接纳舆论。而刘案中的法学家明明是接受被告一方的邀请,却以貌似中立的学术身份来提交类似文件,这就凌驾于司法程序之上成为一种特权,这种虚假的中立性,就像立法过程中虚假的整体“民意”一样,悖离了司法和宪政在对抗中寻求均衡的精神,的确可以说构成了对审判的不正当干扰。笔者的看法,这些法学家和其他人一样,当他们在媒体上发表对此案的意见时,当然可以是以一种(自诩为)中立的姿态发言。但当这种意见企图进入司法程序、并以一种被允许的方式提交给法庭时,那么每一种意见都并非不偏不倚的,每一种意见都必须表明自己的立场,要么为被告一方辩护,要么为原告一方声援。唯独不能站在虚拟的法官立场,否则就应该离开法庭远远的发言。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11.9.2007 11:33
标题: 第5章:宪政的超验基础(1)
  1、自然法传统王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老子》二十五章
  
  
  
  
  
  1.1自然法
  
  
  1783年,参加过美国独立战争的法国将军拉法耶特,把一份《独立宣言》公然张贴在自己的住处,并在旁边留出空白,希望有一天能够再补上一份法国的权利宣言。很多人谈及宪政的时侯,也会反复提及《独立宣言》中“我们认为以下权利是不言而喻的”这一句话。当代政治哲学家施特劳斯的《自然权利与历史》一书,也是从引述这句话开始的。因为没有“不言而喻”这四个字所代表的自然法传统和天赋人权(natural rights)的信念,就几乎没有宪政可言。
  
  后来做了第二任总统的亚当斯,在独立战争之前的一篇论文中指出了一种从古希腊斯多噶学派以来源远流长的自然法观念[1],正是这样的观念构成了宪政主义的超验之维。
  
  
  
  权利先于任何世俗政府——这就是人法或不能废止或不能限制的权利,这就是源自宇宙最伟大的立法者上帝的权利。英国人的自由权不是君主或议会特许的权利,而是原初的权利,是原初契约的条件。我们的许多权利是固有的,根本性的,是大家作为准则一致同意的,并且是作为政府的开端确立的,这些权利甚至在议会出现之前就已有了。
  
  
  
  这种先于和高于政府而存在的权利观念,后来鲜明的体现在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中,“本法对一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人民保有的其它权利”。认为有一种高于制定法、高于统治者意志之上的法存在,这种观念可以一直上溯到古希腊的一些戏剧,如索福克里斯的著名悲剧《安提戈涅》。
  
  安提戈涅是俄狄浦斯王的女儿,她的一位兄长背叛了自己的城邦,勾结外敌进攻底比斯。底比斯的国王克瑞翁将这位叛国者暴尸田野,下令谁埋葬他就将谁处以死刑。而在古希腊,人们普遍信仰死后灵魂不灭,死者若不入土,他的阴魂便无法渡过冥河前往冥土。无墓的灵魂必然游荡无住。于是安提戈涅选择违背城邦的法律,公然埋葬了她哥哥,以希腊人的方式举行了奠以酒水的仪式。尽管她是克瑞翁的外甥女并已和克瑞翁的儿子订了婚。她仍然被国王囚于墓室,最后被迫自缢身亡。
  
  在剧中,安提戈涅面对克瑞翁,有一段常常被后世法学家引用的台词:
  
    我并不认为你的命令是如此强大有力,以至于你,一个凡人,竟敢僭越 诸神不成文的,且永恒不衰的法。天神制定的不成文的律条,不是今天,也非昨天,它们永远存在,没有人知道它们在时间上的起源。
  
  
  
  安提戈涅把“天条”置于人间的法条之上,这种做法得到了亚里士多德的支持。他引述这个故事,主张人们通过人间的法律无法实现正义时,就直接诉诸自然法。亚里士多德进而认为“不正义的法律就不是法”。既然“恶法非法”,那么对制定法进行批判性审视的更高级的法又是什么呢?在希腊人眼里,就是自然法(jus naturale,natural law)的观念。
  
  斯多葛学派认为,在人与自然界之间存在着一种基本的和谐关系,这种和谐的力量就是理性。理性是统治整个人类和世界的自然法则。这和老子“道法自然”的思想是比较类似的。因此一切制定法都必须顺其自然,符合理性法则。立法在本质上也不是一种随心所欲的意志,而是一种对正当理性的发现。用老子的话说,就是“辅万物之自然而不为”(《老子》七十五章)。这种谦逊的“无为”,避免了立法者理性的僭忘。这与哈耶克的自由宪政主义思想是一致的,是一种以法治维护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生秩序的消极的国家观。这样的自然法传统对以后唯意志论的民主观、契约论和法律的实证主义立场,也都意味着一种严正的拒绝。只有在某种自然法的观念下,一种反意志论的在先的价值约束,以及这种在先约束的“不言而喻”才能成为可能。而“在先约束”正是笔者所视为宪政主义的起点。
  
   自然法思想在西塞罗那里获得较完整的表达。他的思想以后一方面被罗马法继承,一方面通过中世纪的神学家阿奎那,在十三世纪后也构成了基督教教会法思想的重要支柱。在《共和国》中,西塞罗这样写道[2]:
  
  
  
   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理性。它与自然和谐一致,它散播至所有的人,且亘古不变,万世长存。它以其命令召唤人们履行义务,以其禁令约束人们不得为非作歹。人类的立法不得企图背离该法,这是一项神圣的义务,而且不得毁损该法,更不得废弃该法。事实上,无论元老院还是人民,都无法使我们不受该法的约束。不可能在罗马有一种法,在雅典有另一种法。或者现在有一种法,将来有另一种法。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无论何时何地,它都是有效的。
  
  
  
  
  
  1.2自然权利
  自从亚里士多德提出“自然正义(自然正确)”的观点,在欧洲,自然法一直被人们看作政治权力和成文法的来源,是政治正义的保障。梅因这样评价自然法传统的历史价值:
  
  
  
  这个理论在哲学上虽然有其缺陷,但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忽视其对于人类的重要性。真的,如果如果自然法没有称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那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3]。
  
  
  
  基督教传入罗马之后,自然法逐渐获得了更坚实的超验根基。奥古斯丁将古希腊哲学传统基督化,提出“以信求知”的路径,将上帝超验的启示,置于人的理性之上。这一欧洲思想史上最重要的转捩,更新了亚里士多德以理性为根基的自然法观念。之后安瑟伦试图提出对上帝的本体论证明,开启了中世纪经院哲学的传统。直到阿奎那集其大成,成为历史上最重要的自然法思想家之一。于是,一个高于一切制定法的法的观念有了最高的确据与源头——上帝。但之后随着近代无神论人文主义的兴起[4]和基督宗教在主流思想史的衰微趋势,从格劳修斯、霍布斯开始,近代自然法的复兴,又在某种意义上回归古希腊时代,即部分地离开基督教,而在一种更加宽泛的超验背景下,借助理性主义的高涨而获得了重新的论证。
  
  霍布斯带来了自然法在近代的第一个转捩,他开始从欲望、财产这样的个人主义的立场,自下而上地推导自然法则的正当性。不再借助“上帝”在信仰世界中的至高无上。在他关于自然法则的发现中,提出最关键的两条:
  
  
  
  1,怕死的本能,以及因此本能而生出的自我保存的欲望;
  
  2,信守约定。
  
  
  
  以后,洛克带来了自然法思想在近代的第二个转捩,并直接催生出现代宪政主义和自由主义的一个核心概念——自然权利。他将在亚里士多德那里飘浮不定的“正确”(right)具体化为“权利”(rights),把单数形式的“自然正义”( natural right)变成了复数形式的“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natural rights),以此作为契约论和国家权力的起点。在传统自然法的概念或“正义即善”的命题下,除非回到圣经启示,否则具体内容一定是仁者见仁,纠缠不清的。但洛克的自然权利论在“启示与理性”的时代性张力下,试图避免这种纠缠,同时的确也避免了从霍布斯到卢梭的那种滑向极权主义国家观的危险。因此洛克的清教徒信仰也常被忽视,而误认为“自然神论者”。
  
  什么是自然的正义?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在回顾各种学说的答案后,只能无奈地承认:“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哈耶克更认为“社会正义”这一加上了流行前缀的概念,“根本就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术语”[5]。似乎只有在洛克的天赋人权思想中,才第一次将抽象的正义观与私有财产等世俗的个人权利紧密勾连,并把哲学意义上的自由(freedom)变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自由(Liberty)和权利(rights) 。什么是Liberty?以休谟的术语来解释,就是“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洛克带来了自然法的权利化,也就为自由主义的宪政化创造了可能。如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如此深切地影响着法国大革命的走向一样,洛克关于天赋人权的自然法思想也对美国宪法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
  
  
  
   “自然正义”和柠檬市场[6]
  
  
  
  作为英美宪政主义超验价值的“自然法”,体现为洛克式的“自然权利”,即“生命、自由和财产”(life、liberty、possession)。在基督教文明中,上帝在圣经中的启示,则构成这一自然权利观的背景性的价值约束,尽管在现代,这一约束已模糊不清。但自然权利观显然已被历史的铰链所定义。一旦离开这一历史性的价值约束,从自然权利向着亚里士多德式的“自然正义”的回归,就是危险的。
  
  1954年,学者张佛泉在台湾出版《自由与人权》,他认为liberty多指政治方面的保障,可以开列一张明晰的权利清单。而freedom的含义就比较模糊,带有浓厚的意志论色彩,不可能具有一个公认的标准。因此他提出“诸自由即诸权利”的观点。认为自由在政治上亟需一个定义,但任何本质主义的定义都是危险的,我们最好不要问“自由的本质是什么”?而是问“自由都包括了些什么”[7]。
  
  张佛泉的观点正是洛克式的,并对台湾自由宪政主义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在基督教信仰衰微之后,坚持一种摒弃了唯理主义倾向的超验价值,正是洛克和休谟等人的英国宪政思想与道德哲学的精髓。尽管休谟的经验主义立场更加彻底,他反对洛克的契约论,认为社会契约的概念仍然出自一种唯理主义的虚构[8]。但在一种价值和经验的保守主义倾向的“自然权利”论、以及财产权与正义原则的紧密关系上,他们的思想仍是基本一致的。
  
  
  
  “柠檬”,在美国俚语中指次品。1970年,一位经济学家阿克尔洛夫发表了讨论旧车市场的论文《柠檬市场》。旧车市场是一个典型的柠檬市场,因为旧车的品质不像新车那么均质化,两辆外表相似的旧车,可能一个价值与新车相差无几,另一个却分文不值。尤其重要的是这种对品质的评估不可能发生在购买之前,与品质评估相关的信息都掌握在旧车主人和旧车行老板手中,而且这种信息不大可能得到低成本的技术验证。由于这种信息的严重不对称,阿克尔洛夫发现旧车市场的一个价格规律,即假如一批旧车如果好的可以值到500美元,差的价值只有100美元,那么老板的要价只好统统定在两者之间比如250美元。而消费者花250美元买车,运气好可以物超所值,买到价值500元的商品。如果运气不好则赔本了。在这样一个市场中,将会发生一个与通常的优胜劣汰相反的“逆向选择”的过程。不是低于250美元价值的旧车退出市场,而是高于250美元价值的旧车开始退出市场。
  
  最后价格越来越便宜,买到的旧车也越来越差。阿克尔洛夫指出这是二手货市场为什么难以得到发展的根本原则。
  
  
  
  导致这一结果的关键,在于旧车的品质不可捉摸,就如正义的概念一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如果我们将“自然正义”作为自由或制定法当中蕴含的一种内在品质,如法学家庞德所说,“自然法的任务是给我们一种对实在法中含有的理想成分的鉴定”[9]。那么这个鉴定注定是高难度的,“正义”在不同的场合与个案中,或许是一件貂皮大衣,或许就如哈耶克所言,我“什么也没看见,因为那里什么也没有”。如果源自上帝的公义不能为世俗的政治提供超验准则,或者在一个异教徒的世界和上帝的公义之间,呈现一种极其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那么在一个将“自然正义”作为内在品质来追求的市场上,人们将无法评估正义在每一项法案当中的含量,于是第一种做法是把每一辆车都假定为价值500美元,结果是滥竽充数,追求自然正义往往成为压制和取消个体权利的借口。如哈耶克所说,当代那些“形形色色的威权政府(authoritarian government)或专制政府,无不是把‘社会正义’宣称为它们的首要目标”。
  
  另一种做法就和旧车行老板一样,只好将正义的价格一律定在250美元。但阿克尔洛夫的分析表明,这样的结果是使正义含量高于250美元的“商品”慢慢被驱出市场。在一个“逆向选择”的过程中,直接追求“自然正义”的效果不是正义的产出越来越多,反而越来越少。
  
  再举例。刑法是关于界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法律,被认为属乎典型的公法。但什么样的行为才应被一个社会界定为犯罪行为?也即什么样的行为会导致一个社会有权使用暴力,去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直至生命?这显然需要一个关乎“自然正义”的实质性判断。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这将取决于对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估。“社会危害性”是大陆刑法学的核心概念之一,但这一概念其实与刑法并无关系。换言之,在刑法内部学者将根本无法找到可以衡量“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准则。而没有一个对“自然正义”的评估准则,一项私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事实上依然是一个无法估价的柠檬。如在各国关于邪教组织犯罪的立法中,在不同国家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怎样才能绕开那个无法估价的正义的柠檬,对法律中“理想成分的含量”作出独立的判断?如果说,刑法论域中的“社会危害性”只是一个见仁见智因而无法评估的柠檬,那么宪法所确立的在先的个人财产权、人身权利、言论及结社自由等权利,却是一系列看得见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讨论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必须离开刑法论域,到权利法案中去寻找唯一可以参照的标尺。
  
  于是从洛克开始,“权利优先于善”,就成为宪政自由主义所接受的一个最小化的超验之维。因为权利本身,正是一个唯理主义色彩最小化的超验性概念,它所需要的“不言而喻”的价值支持,在人类经验史上拥有一个真实而宽泛的背景。一旦忽略“权利”的超验性和历史性,“权利”就会蜕化为另一个唯意志论的概念。而这正是权利话语在当代中国最大的危机。而一旦离开自然权利的清单,一个不相信圣经启示的现代人,想要确保自己能够直接把握宇宙间的自然正义,也必须回到形而上学,重新努力搭建一个理性主义的或伪神学的地基。罗尔斯、施特劳斯和施米特,就是晚近政治哲学史上从事这种大而无当努力的几位思想家。这些努力的结果最终偏离了一种历史主义的宪政主义;尤其是施米特,最终走向宪政主义的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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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三联书店1997年,P82。
  
  [2] 同上,P5。
  
  [3]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8年,P43。
  
  [4] 人文主义最初是在有神论的背景下兴起的,如16世纪最著名的人文主义者伊拉斯谟,是一位激烈批评罗马教会、但立志复兴基督教信仰的虔诚的信徒。对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有着重要影响。
  
  [5]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
  
  [6] 参见王怡:《绕开正义的柠檬》一文,《读书》2002年第6期。
  
  [7] 钱永祥:《自由主义与政治秩序——对《自由中国》经验的反省》,《纵欲与虚无之上》,P183,三联书店2003年。
  
  [8] 参见本书第7章《宪政与分权》之“洛克”一节,对洛克理论的唯理主义性质及其与孟德斯鸠的对比,在那里进行了分析。
  
  [9]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P5,商务印书馆19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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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27.9.2007 19:15
标题: 第5章:宪政的超验基础(1.3;1.4)
1.3在先约束
笔者将在先约束视为立宪主义的灵魂。它指对多数人意志所施加的一种预先的价值与文本的束缚。不承认先于国家和立法者的在先约束,就只能屈服于“意志论”而接受宪法和法律是“统治者意志体现”的实证主义立场。在此立场下,国家权力在本质上是不可约束的,不应受到任何超出主权者意志之外的限制。如前述“约”是宪政文明的核心技术,能对权力构成约束之本意的,一定是先于主权者意志而存在的约束,而不能寄望于来自主权者无边意志的约束。因此任何一种主权者至上的国家理论,都与宪政主义相悖,甚至也与宪法的概念相悖。历史上,这种对政治的超验约束,首先来自古希腊的自然法传统和古希伯来的摩西律法,后来又在基督教传统中得以坚实。当人们说“总统是靠不住的”,因此必须依靠制度时,就会面临一个刁难的问题——“那制度不也是人定的吗”?

制度如果是由无所不能的人类定下,由无边无际的自由意志决定,制度在本质上的确也靠不住。一个由多数人定意的制度,是否比一个由少数人定意的制度更符合“自然正义”?离开自然法的超验观,即便从概率上学者们也不敢作出稳当的估量。所以人定的制度与人立的法,必须受到先于立法者意志的某种规则的约束。不但总统靠不住,“人民”同样靠不住。这就是洛克的契约论所坚持的那个前提,即个人的生命和财产是不能通过社会契约让渡出去的,它们必须保留在公民手中,保留在立法权之外。



立法机关,尽管是最高的权力——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绝对主宰。因为没有人可以向其它人让渡超过其所有的权力。一个人不能将他自己置于他人的专断权力之下。

——洛克《政府论》



从休谟开始,对政治德性的理性主义的思考,转向了讨论正义规则的法治主义思路。当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把财产权从“善”的理性主义背景下剥离出来,开启了一种自由主义的进路之后。休谟又将苏格兰道德哲学的传统带入财产权理论,以经验主义的方式,将自然法的财产权原则与追求政治德性的正义规则重新勾连起来。休谟将自己的苏格兰名“Home”改为便于英格兰人发音的“Hume”。饶有意味的象征了苏格兰传统与英格兰传统的结合。最终将一种完整的自由主义和法治主义的财产权观念,确立为英国立宪政体的在先约束。

从在先约束的概念看,宪政和法治在本质上具有反民主至上的倾向。民主意味着多数人的统治,它预设了多数人意志的正当性。而宪政意味着对这种统治的钳制,和对这种族群意志的怀疑与削减。从政治共同体的角度看,接受在先约束体现了人类对自我意志和公共权力的一种克制和自律。如果用一出古希腊戏剧来比喻宪政的本质,莫过于尤利西斯在大海的航行中,主动将自己绑在桅杆上的那一幕[1]。宪政对民主的约束,一面是在先的超验价值,一面是具体的法治与分权技术。宪政主义所认同的民主,必须是顺服在这两方面制约之下的民主。

宪政之道,如老子说“知其雄,守其雌,为天下溪”。又曰“不敢为天下先”。所谓不敢为天下先,和“天下神器,不可执之”的意味是一样的。在宪政主义者眼里,“最高权力”一定不是任何一种世俗的权力,人民可以是一切世俗权力的渊源,但人民和君王的意志一样都不可能构成权利的来源,也不能在政治哲学上被摆上最高的位置。在政治上,最高和最先的那个位置必须被虚置起来,留给一个“不言而喻”的背景。立宪的本质是以宪法所确认的在先约束去置换绝对的主权者,一开始是虚君,然后是虚民。但“不敢为天下先”既针对主权者的意志,同样也针对宪法本身而言。立宪主义没有狂妄到以为宪法本身是至高无上的。在政治哲学的意义上,不是宪法的具体内容,而是得到宪法确认的一个政治共同体所接受的在先的价值约束,才是至高无上的。来自“不言而喻”背景下的自然权利,是一种具有超验性的纽带,一种在超验背景和世俗政权之间建立起联系的纽带。这一纽带的实质是人对无限者的敬畏,及权力对价值的顺服。

尽管在政体上确认任何一种在先的价值,都可能引发争议和对妨害思想多元的担忧。但绝对的价值多元在人类政治秩序中从来不曾有过。从制衡的角度看,绝对多元和绝对民主一样会毁掉最基本的法治秩序。宪政制度下的价值多元性,是确认了某种在先约束的法治秩序之下的多元。这是迄今为止一切有效的政法秩序所能提供的最大化的价值多元。宪政的在先约束则是一种人类史上有过的最小化的在先约束。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个人的自然权利,是一种最确定而又最低调的超验价值,把这种在先价值平等地安放在每个人最切身的地方,这样一种价值约束的传承,并不妨害一种民意继续向前高歌猛进,它仅仅是阻止了多数人意志向后的侵犯。财产权的在先约束本质上是一种消极的约束,是一种把支点放在退无可退的地方的一种约束。人类史上只有过比承认权利约束的立宪政体更为高调的政法理想,而没有过比宪政更低调的政法秩序。比宪政更低调的秩序只能是无秩序,比一个立宪政府更自由的政府只能是无政府。

宪政主义在历史上遇到的观念挑战,基本上都来自各种左翼的国家主义理论,即是否可以把个人权利的在先约束拿掉,而将政治秩序的支点从个人继续往前,推进到群体、社会、国家或人民那里去。这种推进从经验上看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把支点放在某种“公意”之上的绝对民主观,它的唯意志论色彩使任何针对“多数人”的在先价值约束都将不复存在。因为“多数人”就是人间政治所膜拜的偶像。另一种是历史主义的国家观,它的支点更高,甚至轻易越过了多数人的头顶和意志,将一个出于人意的历史目的论的整全性目标,树立为对政治秩序和公共生活的在先约束。这是一种要把“history”(他的历史)变成“mystory”(我的历史)的人类政治梦想。但这一梦想所带来的约束仅仅是意识形态式的,它的内容虚空而抽象,事实上并不导向任何在先的、可能对政治秩序构成具体约束的技术规则。相反,一种超越在全体个人之上的人间目标,可能对每个人的意志和权利构成丧失分寸的、不知其所终的持续伤害与不断的革命。因此在实践上,历史主义的国家观和绝对民主的国家观具有相似的后果:没有在先的约束,却充满在后的侵犯。





1.4 价值约束和文本约束


宪政的在先约束有两种意义,一是前述自然权利先于立宪政体而存在的价值约束,这是一种起源上的在先约束。不妨引用美国最高法院杰克逊法官的一段经典性表达,再次描述这种源自自然法传统的观念:



权利法案的真正宗旨,就是要把某些事项从变幻莫测的政治纷争中撤出,将其置于多数派和官员们所能及的范围之外。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信仰和集会自由以及其它基本权利,不可以受制于投票。它们不依赖于任何选举之结果。



另一种是宪政秩序在历史演进中所积淀的经验主义的约束。这种约束与宪法的概念密不可分,是一种累积在宪法文本之中的在先约束。因为宪法本身是“在先约束”原则下的一个产物。宪法修改的刚性,甚至在某些国家宪法中的“不可修改”条款的存在,都意味着宪法的文本约束着制宪之后“直到时间尽头”(柏克)的所有主权者的意志。如果将宪法看为一份契约,同时将立宪视为创立一种长期性政治框架的努力,那么休谟提出的指责就会立刻成为一个契约论者和民主主义者无法回答的问题:

“这(宪法)意味着父辈的同意要约束后代,甚至最遥远的后代们,直至永远”。

1789年,杰斐逊在给麦迪逊的信中讨论了“一代人是否有权约束另一代人”的问题,他的回答是“不”[2]。这个回答等于宣判了宪法概念的死刑。杰斐逊认为一部宪法的寿命只能维持20到30年,因为“每一代人都有权制定他们自己的宪法”,他们没有义务接受死去的人的统治。“死去的人没有任何权利”,杰斐逊说,人民不应受到一群已死去的、也不可能预料到我们今天处境的绅士们的奴役。这种激进的民主主义不但否定了宪政,也从根本上否定了法治。因为否定宪法的在先约束,就是否定宪法本身。或者从此只能将宪法解释为一种“允许死者拥有权力”的祖先崇拜。按着杰斐逊或潘恩的看法,一切法律的有效期也都不应该超过20年。这种唯理主义的教条论显然和卢梭比较接近。在法国1793年通过的宪法第28条中,雅各宾派曾一度写下了杰斐逊在美国无法实现的这一主张——



这一代人不得使后一代人服从他们的法律。



杰斐逊是独立宣言的起草人,在宣言中他欣然接受自然权利对立宪政体的在先约束。因为价值的在先是一种先验意义上的在先,它背后有着一些不言而喻的和令人激动的背景。但宪法文本对于后世的在先,却是一种经验主义的、时间意义上的在先。对这种在先约束的认同是英国判例法传统的精髓。但在抽象价值上,这几乎可能是庸俗和琐碎的。当保守的伯克宣称,1688年光荣革命所确立的英国议会的主权,“在法律上约束其后世直至时间的尽头”。托玛斯·潘恩和杰斐逊都无法接受这种对未来的人民意志的“奴役”(连洛克也对这种普通法的立场极为疏远)。把时间和寿命的因素考虑进来,民主就不仅意味着多数人的统治,而且必须像潘恩一样强调是“由活着的人(the living)中的多数来统治”。如果将美国二百年历史中的人民假设成一个共时性的群体,会发现宪法概念所导致的并不是民主政治,而是一种由极少数人统治大多数人的体制。按照杰斐逊的极端逻辑,“一代人之于另一代人,正如一个独立国家之于另一个独立国家[3]”,那么宪政主义在历史上不但不能称之为民主,甚至还成了一种“殖民主义”的政体。

不接受历史经验所累积的文本约束,就等于否定立宪的意义,将宪法在任何意义上都等同于一部普通法律,换言之就是没有宪法。在这个问题上,更加倾向于民主主义理想的杰斐逊或潘恩,都是一个犹豫的、不彻底的立宪主义者。这种激进而教条的认识,和休谟所批评的契约论的唯理主义色彩有很大关系。杰斐逊等人深受洛克的影响。洛克的契约论尽管不是唯意志论的,而强调了在先的价值约束。但契约论本身仍然带着唯理主义的虚构。接受任何一种经验主义的在先约束,显然会对一种虚构的理论体系带来冲击,甚至造成漏洞。尽管洛克本人通过“继承遗产意味着对最初契约的默认”这一对财产权概念的延伸,论证了立宪对后世产生的约束力。但持契约论立场的多数人如康德、杰斐逊等却不太满意这种看法。

休谟、斯密和当代的哈耶克等人,均否定契约论的立场,显示出一种更彻底的普通法的立宪主义道路。休谟把政治的合法性放在经验主义的演进而不是虚构的社会契约中,这就使法治传统对于政治秩序的正当性的影响被进一步凸现出来。在休谟那里,自然法的在先价值约束,一定是与法治传统紧密地、经验地结合在一起的。这使经验主义的在先约束也成为理所当然。休谟嘲笑了那种唯理主义的理论假设,他说,事实上每一代人并非“像蝴蝶和蚕一样,前一代同时出场,后一代同时继位”。代际之间是犬牙交错的,人们永远是和老一代人中的幸存者共同生活。定期宣布过去的义务作废是不可能的,甚至根本就不存在一个完全由同一代人所组成的“我们”。这个“我们”是形而上的,只存在于杰斐逊的唯理主义的臆想中。相反,用柏克的话说,一个真实的社会是必然是“生者、死者和将生者之间的………一种合伙”。麦迪逊进而认为,代际之间存在着一种劳动分工和利益的均占。宪法的继承使每一代人不必经常去应付反复出现的为政治生活确立基本框架的劳动。因此宪法的难以改变和对后世的在先的约束力,并不是一种压迫性的力量,而是一种对当代人的解放。

这种经验主义的立场使宪法的概念更加自足和丰富,也使宪政对民主制度的依赖性有所降低。民主本来在休谟所提供的框架内,仅具有手段性和程序性的价值。而宪法的文本约束,使一个政治共同体在合法性起源上的“神圣”地位也不再过分依赖于契约论。洛克的自然权利观念是契约论的,尽管在洛克的模式中宪政高于民主,即在先约束高于多数人的意志。但洛克的宪政思想中仍然有着较浓的民主成分,并与其宪政的维度形成张力。休谟的自然法观念则是非契约论的,自然法不是一个形而上的概念,而和经验中的习惯法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因此他的宪政思想是一种普通法的、法治主义的宪政之路[4],普通法的道路天然的意味着法律传统对于后世的在先约束。休谟所代表的宪政思想几乎是一种最彻底的宪政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宪政和法治就是一回事。相比之下,洛克的宪政民主思想更符合一种中庸之道,也许更具有普世推移的可能性。事实上,今天绝大多数的宪政国家,包括美国,都程度不同的接近于洛克而不是休谟的模式。休谟的模式就是英国的模式,在哈耶克这样的宪政主义者看来是最完美的,但也几乎是完全不可移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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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笔者在冯克利《尤利西斯的自缚》一书中,看到了对这个譬喻的更精彩的诠释。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5月。

[2] 斯蒂芬霍姆斯《先定约束和民主的悖论》,《宪政与民主》,P224,三联书店1997年。

[3] 同上,P231。         

[4] 秋风、刘海波、范亚峰和笔者等人,主张哈耶克所认同的“普通法宪政主义”的进路。其中秋风的《立宪的技艺》一书对此作了较为完整的阐述,法律出版社2005年。另参见本书第一章“司法宪政主义”一节。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27.9.2007 19:17
标题: 第5章:宪政的超验基础(2)

(德克萨斯州议会前的十诫碑)

2.财产权不可偷盗。

——《旧约·出埃及记》之十诫第八诫



哪里没有财产,哪里就没有自由。

——休谟



  取财于地,取法于天。

  ——《礼记·郊特牲》

2.1私有财产的神圣性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一个根植在人类自然法传统中的著名命题。也曾在法国大革命后被一度写入宪法。现代国家除君主政体以外,大多数都如法国宪法所声称的那样,是“一个世俗的国家”。那么在一个世俗国家的宪法中写入“神圣”一词,这种表达显然既非宗教性的,也不会是文学性的。“神圣”二字,似乎只是偶然的人类日常语言及宗教与自然法的文化传统中,能让我们方便借用的一个“不言而喻”的“壳资源”。今天继续借用这一命题,只是为了表达宪政制度必不可少的一种谦卑,以及一个法律的和政治哲学的逻辑:财产权原则是对宪政和宪法的一种在先的价值约束。

“神圣”,若放在古典自然法的传统下,就等于“自然”的同义词。如果说人类政治秩序是一种人为建构的、非自然的秩序,那么说“财产权是神圣的”,这与说“财产权是自然的”几乎是一回事。神圣和自然,都意味着权利的自足性。意味着私有财产权具有一种纯天然的“绿色”属性。国家财产乃至国家权力无论多么庞大,都必须依赖国家暴力和得到认同的政体安排才能赢得合法性,甚至才有可能形成。因此一切非个人的产权在逻辑上一定晚于私有财产。借用庄子《逍遥游》的比喻,公有财产犹如大鹏展翅,其背几千里也,但它却是“有所待”的。没有大风就没有大鹏展翅。公有财产是不可能自足的,它必然“有所待”,必然要来源于比它更早的、也更自然、或更神圣的财产权。

私有财产在起源上却并不依附于国家逻辑,就像人身权利的正当性并不基于国家暴力才存在。它在一种先于国家的更高的秩序面前,是被造的、被给定的,但它在国家面前却是自生、自足的。这个更高的秩序在休谟那里是“正义”,在洛克那里是“上帝”,在康德那里是绝对精神,在老子那里,则是——



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寂兮寥兮,独立而不改,周行而不殆,可以为天下母。吾不知其名,字之曰“道”[1]。



“神圣”,意味着财产权作为一项自然法则,即便在非法治状态下也具有自我肯定的能力。这种私有财产权的自足性,是洛克着重坚持的观点。承认个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都具有先于政治秩序的自足性,是人类宪政制度在政治哲学上的起点。也是法治概念(rule of law)得以在英国产生的一个前提。

“神圣”,还意味着私有财产的自成目的。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说,“每个人都是他自己的目的”。这包括了每个人的身体和财产都是他自己的目的,而非别人和国家达成其它目的的手段。如果我们认为政治国家的权力必须得到“人民”的同意和授权,这种授权和同意的终极目的,就要回到每个人的身体和财产上去。洛克因此认为,通过社会契约建立政府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每个人的私有财产”。一切非个人的财产都从个人财产而来,最终回到个人财产中去。归纳为一句话:私有财产是私有财产的目的,国家财产是国家财产的手段。国家没有独立的欲望,立宪主义也不允许它有独立的欲望。那么它为什么和凭什么要拥有财产呢?不回到私有财产权去,就无法给出国家财产任何正当化的解释。

在宪政的意义上,所谓财产权,是且只能是私有财产权,不存在其它任何的财产权概念。因为其它的财产权要么是国家强制力的产物,要么是私有财产权的延伸和集合。私有财产是国家的源头。国家财产权在本质上不是一种财产权,而是对财产权的削减。这种削减必须经过被削减者的同意和正当的程序。削减的方式则是赋税。公共财产从哪里来?在具有宪政民主的政治合法性的国家,国家的每一分钱归根到底都从税收中来,来自于对私有财产的索取。而在税收之外如果存在国家财产,这一财产必然起源于对个人财产的暴力争夺。因此把国家财产看得比私有财产更神圣(或更自然),都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荒唐的与唯理主义的观点,其背后的逻辑只可能出自某种对私有财产和个人自由的否定倾向,和对某种人间共同体的整全目标的伪神圣化。正是这种否定倾向,曾导致中国以非税收的暴力方式直接地、全面地剥夺私有财产,以建立中央计划支配下的公共财产体系。2004年3月,中国宪法关于“保护私有财产”的修正案,其意义除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功能外,更重要的,是显明了在国家起源的政治哲学上向着立宪主义的回归。





2.2 基督教的财产观


    我是耶和华你祖亚伯拉罕的神,也是以撒的神。我要将你现在所躺卧之地赐给你和你的后裔。

                                       ——《旧约》(创28:13)



自亚里士多德以后,私有财产就被看作一种自然法则。亚里士多德反对柏拉图的共产倾向。他认为只有私有财产才能定份止争。这和中国传统思想对于名份的强调是一致的。韩非子曾言,当山上发现一只野兔,就算尧舜这样的圣人也会在后面追逐,因为野兔的名份未定。每个人都想得到野兔,这种想法是正当的。但市场上有上百只兔子,路过的凡夫俗子们却连看都懒得多看一眼。不是因为他们比尧舜更高尚,是他们知道那已是属于别人的财产。只有私有财产制度,才能制约人们相互争夺财产的无限欲望。

亚里士多德进而认为,当人感到一个东西为其所有时,便会获得无限的快乐。人们热爱自己所有的物并从中获得满足,这是自爱的延续,是根植于人本性的、一种自然的情感。休谟后来发挥了这个观点,他把“财产占有的稳定、根据同意的转让、承诺必须兑现”视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三项自然法。休谟认为人的幸福有三个来源,一是个人对幸福的感觉,二是个人品质和气质上的优点,这往往是一个人骄傲的根据,而骄傲甚至也是“幸福感”的源泉之一。第三是“个人占有的财产”[2]。休谟认为这是个人创造幸福的主要手段。因为财产总是会增加我们选择的自由。包括选择慷慨与奉献。在这三条中,我们会发现前两条都是别人用暴力抢不走的,只有财产随时可能被别人夺走。因此休谟认为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关键,在于一种稳定的私有财产制度。

关于财产会增加个人的选择自由,亚里士多德对此还有更精辟的发挥。他说,人们的快乐也来自于帮助自己的朋友和同伴。但这种快乐同样与私有财产有关。 “在一切公有制的城邦中,人们无力作出慷慨之举”,也没有人能够表现出善心。因为人不可能拿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去助人。在公有的产权制度下,慷慨与善心的典范,只会逐步被人遗忘。恰恰只有在私有财产制下,人们才可能发挥乐善和仁心[3]。

对此,孟德斯鸠也有一个提纲挈领的归纳,他说,“财产权是道德之神”。



在基督教传统中,耶稣在《福音书》中有一句著名的话,他说,“骆驼穿过针的眼,比财主进神的国还容易”[4]。有论者认为这代表了基督教对于私有财产的贬抑态度,甚至历代都有人比照初代教会的自愿奉献而错误地支持某种共产制。如中国著名的传道人倪柝声在20世纪40年代复出时,曾发起“交出去”运动,要求教徒和各地教会交出自己掌管的财物。早期的基督教思想家如奥古斯丁,也曾顺着这句话将私有财产理解为一种非自然的恶。但耶稣说这句话之前先提了一个问,这一设问对理解基督教的财产观是很有意味的。基督问来人是否遵守了“不可凶杀、不可奸淫、不可偷盗”等诫条。“不可偷盗”是十诫中的第八诫,杜兰特在《世界文明史》中写道,摩西的第八诫“认可了私有财产,并与之和宗教及家庭相结合”。偷盗是对私有财产的侵犯,耶稣没有说出来的一个前提,是“杀人”和“越货”的人,将比拥有财富的人更难以进入神的国。

按奥古斯丁的观点,私有财产被视为恶,和整个世俗与肉身世界被视为恶是一致的,它们都是原罪和人类堕落的产物。但这种立场其实更接近古希腊哲学的物质与精神、肉体与灵魂的二元论,而非《圣经》的启示。在圣经中,上帝以他的创造肯定了肉体的意义,再以基督“道成肉身”的救赎,又一次肯定了血肉之体被造的价值。《创世记》中,当上帝创造万物和人的身体时,反复强调这一切“神看着都是好的”。圣经中说到肉体或身体,一种是中性的“身体”(flesh),与灵魂相对应。而以贬义说到肉体或情欲时,是指“罪”的权势对于全人的支配力。不是肉体(flesh)本身,而是罪的本性(Sinful nature或Sinful desires)才是灵魂的仇敌。《圣经》对财产的观念也是如此,不是财产本身,而是借着财物使人深陷在贪婪与偶像崇拜中的罪的权势与试探,才是基督那句话所警示的。 这句话构成了一种“效法基督,不效法这世界”的信仰立场的一部分,它强调的是“手扶着犁向后看的,不配进神的国”[5]。它指责和讥讽的是一个人将财产、肉体、知识乃至整个世界当作偶像膜拜的生活态度,譬如一个怀抱知识的人,可能比一个怀抱财富的人更骄傲,更难以割舍个体在这世界的荣耀。耶稣此言指出的是拜金主义的难以自拔,而非特别针对财产权的一种否定立场。

将财产本身视为恶,并不一定意味着对世俗秩序的否定,反而意味着对日常秩序的一种承认。所以奥古斯丁一方面劝导基督徒不要执着于在天国并不存在的私有财产;另一方面,他也坚决谴责那种禁止基督徒在尘世中拥有财产的观点。基督教的财产权观念,到宗教改革时期,在加尔文主义和清教徒传统那里得到最完整的阐释,即世间的财富被置于上帝的至高主权之下。而呈现出两重有差异的态度,一是在上帝主权之下对于一切财产权的藐视,这是一种超越性的立场,它带出奉献和慈善的要求。但这一立场仍然以在世俗生活中尊重私有财产秩序为前提。就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慷慨须以私有财产的归属为条件。另外一重,上帝的主权也构成了世间财产权的一个神圣和整全的来源。在改革宗神学中,财产权与圣经中上帝创世的目的直接相关,财产权在本质上,是人从上帝那里领受的一种“托管”的特权和责任,基于这一委托,生产、繁衍、使用和看守万物,被视为人的“文化使命”的一部分。财产权因此也显出更加和绝对的“神圣不可侵犯”,因为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就是对神所设立的托管权利的侵犯:



神就赐福给他们,又对他们说,要生养众多,遍满地面,治理这地。也要管理海里的鱼,空中的鸟,和地上各样行动的活物[6]。



深受这一基督教传统影响的英国财产法,有两个与欧陆法学在观念与技术上迥然有别的特征。其一,普通法中一直缺乏“所有权”(ownnership)的观念,产权(porperty)一定是私有的,但一种完整的和绝对的(财)产权概念却一定不存在。对普通法传统而言,“所有权”不过是一种傲慢的理性主义假设;从它的基督教背景说,则是对神的主权及于整个宇宙的一种否定。其二,英美普通法在摒弃了所有权的概念之后,在财产权是“受托”的这一基督教观念之下,发展出独特的“信托”(trust)制度,构成了现代的公司、金融、证券、保险等一系列产权体制的重要根基。

中世纪的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基本上接受了古希腊的自然法传统,他对私有财产的理解显然比奥古斯丁更加乐观。他开始像亚里士多德一样把财产理解为一种出自于神的自然和善。新教改革的领袖马丁·路德也认为,“摩西十诫”和自然法传统是高度一致的,他也特别提到第八诫,以此来反对当时新教的激进派(再洗礼派)以基督教神权政治和狂热的“末世论”为旗帜而挑起的宗教战争(国内教科书称为德意志农民战争),及他们要求平分财产的“邪恶”主张。1525年,路德发表《反对杀人越货的农民暴徒》的小册子,斩钉截铁地重申了新教改革的财产观。他说,“十诫是永远不能被废除的,‘不能偷盗’,是私有财产的基础”[7]。

韦伯对清教徒的财产观如何影响了资本主义体制的形成,有过著名的论证。而18世纪英国福音复兴运动的领袖约翰·卫斯理的一句名言,则极其鲜明地表达了一种在人类史上绝无仅有的和充满迷人张力的财产观念:

拼命地赚钱,拼命地省钱,拼命地捐钱(gain all you can, save all you can, give all you can)。



罗马天主教(会)经过几百年对宗教改革的争战与回应,它的教宗庇护十二世,则这样评论私有财产的意义[8]:



如果个人被剥夺了获取财产的希望,还能向他提高什么自然的激励呢?保持个性是和个人财产权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当你千真万确的拿走我赖以谋生的手段时,你不是在夺去我的生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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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老子》第25章,杨鹏校注。

[2] 汪丁丁:《哈耶克“扩展秩序”初论(中篇)》,《经济自由与经济民主》,P125,三联书店1998年。

[3] 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P22,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

[4] 《新约·马太福音》19:24,及《新约·马可福音》10:25,《新约·路加福音》18:25。

[5] 《新约·路加福音》9:62。

[6] 《旧约·创世记》1:28。

[7] 威尔·杜兰特《世界文明史:宗教改革》,P528,东方出版社1999年。

[8] 施瓦茨:《美国法律史》,P30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3.3.2008 14:35
标题: 2.3 财产权的正当性
  “宪政”是一种建立在超验的正义观之上的自我约束的政治[1]。这是它与简单的民主主义的区分。仅将宪政理解为以宪法为标志、以限制政府权力为目的的一种政法体系,仍是不完整的。宪政不仅是一套技术,更是一套价值。技术是权宜的,不能触及人心。一套缺乏价值支撑的技术体系即便能对公共权力构成有效的制衡,这套技术体系也不能贸然称之为宪政。因为宪政的最终目的不是制衡公共权力,而是人类的自我约束,是构建一个以权利化的正义与自由价值为公共权力之障碍的政治共同体。或说,是为一种能有效确保个人自由的政治共同体提供一种长期的合理性与可能性。宪政主义认为制衡权力是构建一种良好之治的必经之路。但制衡术仍是第二位的和技术性的,为什么需要制衡?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才构成了宪政主义的基础。
  
  美国宪法中集中体现了洛克式的以财产权为先导的自然权利论。宪法前言中提到“secure blessing of liberty”,通常译为“追求幸福的权利”,这是以一种“自主性的自由观”,来处理清教徒的“接受性的自由观”[2]。使人误以为美国宪法充满了一种积极的、自主性的自由追求。但若回到清教徒的观念和传统中,应译为“蒙福的自由”。 自由不但是消极的,而且在本质上是领受的和被祝福的。这一表述,其一是在价值层面上指向对宪政超验背景的仰望,其二是在技术层面上指向低调或谦卑的普通法精神。宪法前言中还提到宪法目的之一的“维护正义”(establish Justice)。在清教徒的传统中,则应宜译为“坚立正义”。因为正义不是人类自己树立的,世俗政治能够作的是最高的超验公义在我们当中落实的程度;而establishment这个词,在清教徒时代首先是指建立教会,尤其特别指改教之后的英国圣公会。美国宪法以这个词来指称一个与上帝立约,并遵循和顺服上帝公义的国家。因此,如果不将“幸福”和“正义”这样的大词放入特定的基督教(新教)信仰与价值传统中去,就是毫无意义的,仍旧是一个无法判断其品质的“柠檬”。如一个社会主义者、社群主义者、伊斯兰原教旨主义甚至法西斯主义者,都可以在各自价值传统中宣称其出发点是追求“幸福”和“正义”的。要理解宪政主义者所谓“正义”和“幸福”的主要内涵。必须在宪政主义的超验价值传统当中,如在休谟关于财产权和正义、以及财产权与幸福的关系中,去理解以私有财产权为根基的个人权利背后的神圣性,以及理解财产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相对于公共权力的在先性。
  
  在柏拉图那里,提出了对“正义”作为超验理念的第一次较完整的诠释。他认为,正义就是“正当的享有自己的东西和作自己的事情”[3]。这是在财产概念和“正义”观念之间第一次确立起了某种紧密联系。发展到早期的古希腊自然法(斯多葛)传统中,这一观念更加清晰地被转述为:正义就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但同时,在以柏拉图为代表的古典政治哲学中,正义还有另外一个更加直接的解释,即“善”(good)。“每个人的应得之物”尚未作为一种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而从“善”的概念中独立出来。“权利优先于善”这一自由主义的和法治主义的基本思路,要等到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出现,才得到了一个关于正义的宪政主义式的清单。
  
  洛克有两个大的贡献,一是使超验的正义观从清教徒的信仰和希腊化的“善”的道德哲学中脱离出来,落实为一种近代意义上的权利。洛克将自由的概念“权利化”,并特别落实在了财产权之上。或者说,以弱化和转换基督教信仰的超验背景为代价,为宪政主义提供了世俗化的技术方案,用洛克的话说,“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4]。他的另一个贡献是对财产权前所未有的抬举和偏爱。他通过论证财产权在先于社会契约,从而使“每个人的应得之物”这一正义观得到了一种具体的辩护。并使一系列先于契约的自然权利,成为了近代宪政的基石。但他的“财产权”是一个极其广泛的概念,包含了生命、自由和对个人幸福竭尽全力的追求。一位宪政学者恰当地评价说,“当洛克将自然法改变为人的权利之后,又将人的权利改变为了所有权”[5]。洛克认为财产权是经由劳动产生的,而不是由社会契约创设的。这一看法直接影响了一百年后的亚当·斯密(也以另一种方式影响了卡尔·马克思),并通过联邦党人将以财产权为核心的自然权利观带进了美国宪政制度。成为宪法的“高级法”背景或超验的正义。
  
  
  
  财产权原则的确立,对立宪主义具有三个方面的巨大价值。
  
  第一,是引入了一种政治正当性的最终源泉。在宪政主义者看来,契约论之上的民意正当性是远远不够的,宪政制度的政治合法性,最终必须归结为自然权利对主权者的在先约束。而宪法的一个首要作用就是将来自“不言而喻”背景下的、以财产权为先导的自然权利宪法化,变成一束宪法性权利,并成为其它一切宪法条文和国家权力的根据。一切其它权利和宪法条文的正当性,不仅要取决于民意,更要首先取决于它们是否违背了这一束宪法性权利及其背后的自然正义。
  
  
  
  仅仅因为宪法植根于人民的意志就赋予其至上性,这只是美国宪法理论相对新近的一种产物。在此之前,赋予宪法以至上性并不是由于其推定的渊源,而是由于其假定的内容,即它所体现的一种实质性的、永恒不变的正义。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行,全然不用顾及那些支配共同体物质资源的人们的态度。这些原则并不是由人制定的;实际上,如果说它们不是先于神而存在的话,那么它们仍然表达了神的本性并以此来约束和控制神。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相对于这些原则而言,当人法除某些不相关的情况而有资格受到普遍遵行时,它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记录或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法不是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
  
  
  
  ——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
  
  
  
  第二,是财产权对于政府权力的堡垒式的制衡作用。可引用康德的话说,“显而易见,确定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6]。用英国一句著名的法谚,就是“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一个乞丐哪怕只有一口破碗是属于自己的,宪政制度的一个目的,就是让乞丐在这口破碗面前,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国王。让任何人(国王或者人民)都不能因他是乞丐而可以轻易夺走这口碗。每一项私有财产权,都意味着一座政府无法攻克的堡垒。意味着公共权力滥用的一种障碍。
  
  第三,体现为宪政主义的共和主义色彩,即通过这一超验价值的信奉,对于议会选举的民主原则也构成了制度上的制衡,从而在根本上塑造了宪政主义在民主制度之上的精英政体特征。
  
  
  
  在美国独立战争中,大陆会议通过的“宣言和决议”直接引述了洛克的观点,宣称“在北美的殖民地的居民们”,“皆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1776年通过的《维吉尼亚权利法案》是美国历史上第一项权利法案,也是最著名的一项。法案第一条宣称“所有人都是生来同样自由与独立的,并享有某些天赋权利,……包括获取与拥有财产、追求和享有幸福与安全的手段”,这一规定在以后的美国各州宪法中,也在国外被广泛摹仿。如果不理解财产权作为自然权利和宪政价值源泉的这一深厚传统,就无法理解美国《独立宣言》和宪法中“蒙福的自由”和“坚立正义”这两个概念的真实含义。二战结束后的《世界人权宣言》也承认了财产权原则,到1956年一份不完全的调查,在建立了宪政秩序的国家中,有44部宪法确立了私有财产权的原则[7]。
  
  “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是对于自然权利在先约束的一种直接和传统的表达。“未经正当程序或合理补偿,不得剥夺私有财产”,则是一种默认了在先约束的的间接表达。作为宪政的在先约束的自然权利,是一种最小化的和否定性的超验价值。宪政通过对自然权利的接纳,仅仅确立了一个关于“自然正义”的否定性的标准。这正是宪政的法治主义道路的特点。如哲学家叔本华所言,“法律的概念就像自由的概念一样,是一种否定意义上的,它的内容完全是一种否定”。真正的法律从来就不热衷于规定应当如何,相反,它总是规定不应当如何。自然权利作为一种在先约束,有助于界定“不应当如何”,而不去界定“应当如何”。在哈耶克看来,法治的这种否定性或消极性特征,对宪政主义具有重大的意义。宪政制度并不会因为接受在先的价值约束而产生专制主义倾向,正是因为“显而易见,我们并不拥有任何评断正义的肯定性标准,但是我们却拥有一些能够告知我们何者是不正义的否定性标准”[8]。
  
  超验价值对于宪政的确必不可少,但在世俗政治中,一旦离开自然权利而去寻求“自然正义”,就可能是反宪政主义的。施特劳斯曾批判洛克以来的权利化的自然法传统,也就是批评宪政主义的法治化道路。但作为一名对人性和理性具有更强大信心的犹太教信徒,他企图绕开基督教信仰对人性的“全然败坏”的幽暗意识,主张直接回归诉之于“善”的古希腊的“自然正确”观。他认为“每个人的应得之物”如果通过法律去界定,是没有什么价值保障的。所以必须以“正义即善”这一更高的、更直接的标尺来保障正义。即“善在先于权利”。这既是对自由主义传统的颠覆,也是对基督教信仰之政教观的颠覆。他举了一个很拙劣的例子,一个小孩子有一件大衣服,一个大孩子有一件小衣服。施特劳斯认为,所谓正义就是把他们的衣服拿过来交给对方,如此就实现了“给每个人他应得之物”。并且“丝毫不用考虑什么合法、所有权的问题”[9]。由此他说,正义的所有权和合法的所有权是两回事。平心而论,这种思路假如放在一个已具有深厚自然权利和超验价值的政治哲学及宪法传统中,或许也不会导致过分离谱的后果。但若如果放在一个相反的价值传统中,这种离开否定性的自然权利而追求“自然正义”的做法,就将是灾难性的。施特劳斯的思路,是希腊政治哲学对于基督教政治哲学的反对,换言之,则是托马斯·阿奎那主义在新教改革500年之后,对于神学上的加尔文主义和世俗的宪政主义的一种颠覆。但他的思路,一方面可能使自由的清单失去基本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因为对上帝角色的僭越,而没能在世俗政治中给更加超验的上帝的正义的出场,留出虚位以待的位置。
  
  在世俗政治中,一旦不承认私有财产的神圣性(超验的自然法来源),就几乎没有宪政可言。因为任何一个长久的政治共同体,都需要一个最初的正当性根。只有“天行健”,君子才能自强不息。从迄今的人类政治经验看,这个根源要么是以“生命、自由和财产”为代表的最小化的神圣性,这样的道路就是宪政主义。要么是以虚妄的历史目的论或人类多数意志为诉求的最大化的神圣性,这样的道路就是全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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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三联书店1997年。
  
  [2] 参见谢文郁,《自由与生存:西方思想史上的自由观追踪》,沪人版“思想与社会”丛书,2007年11月。
  
  [3] 王天成,《论共和国》,《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三联书店2003年,转引自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P3。
  
  [4]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三联书店1997年。P72。
  
  [5] 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三联书店1997年,P71。
  
  [6] 安东尼.奥格斯《财产权与经济活动的自由》,《宪政与权利》,三联书店1997年。
  
  [7] 同上。
  
  [8] 高全喜,《宪政正义与超验正义》,思想评论网站。
  
  [9] 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三联书店2003年。P149。
  
  
  

(美国宪法签署本原件部分)


作者: mix_ic    时间: 3.3.2008 21:24
这些庸医,神棍,就喜欢乱给国家开药方。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6.3.2008 13:06
标题: 第5章:宪政的超验背景(3.基督教传统)
  3、基督教传统
  
  在我所有的政治冲突中,我依靠那来自神圣不可冒犯的城墙中高瞻远瞩的教义。若我曾真的背离了那教义,情愿我的右手忘记技巧,情愿我的舌头贴于上膛。
  
  ——1861年林肯在费城独立厅的演讲
  
  
  
  3.1超验正义
  
  
  尽管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但基督教对美国宪政的影响,至今仍可从某些无伤大雅的形式上显示出来。如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座位上方的石头上,就镌刻着《圣经》中的十诫。林肯在被刺之前签发的最后一个法案,是在硬币的一面刻上“我们相信上帝”(In God We Trust)的字样。大约一百年后,美国在1956年7月20日通过了查尔斯.E.贝内特的提议,把这句话确立为一个全国性的座右铭,把它刻在所有钱币和政府办公大楼上。甚至到1952年,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仍在一个判例中如此写下,“我们是敬畏上帝的民族,我们的法律预设有上帝的存在”。
  
  杰斐逊所说的“不言而喻”的背景,并不仅是洛克式天赋人权的近代自然法传统。还有更为深厚的一种超验的正义论和在先约束的思想,来自西方近两千年的基督教信仰。在基督教的政治哲学中,上帝是最高的主权者。圣经中的上帝甘愿将自己钉死在十字架上,以处苦弱和卑贱的爱和信实的自我约束,托起世界万物,担当对世人的救赎。在这种超验信仰下,世俗的国家主权又怎么可能“独立”而“至高”呢?一旦离开价值信仰对国家的在先约束,任何世俗的政体建构,只是徒劳的建造巴别塔。在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吵得不可开交的时侯,当时已81岁的富兰克林站起来发表了一篇著名的演说,赢得代表们经久的掌声。他说:
  
  
  
  阁下,我已年迈,但当我活得越久,我越相信一项真理。神掌管人类的事务。如同麻雀一般,若没有祂的许可是绝对不会落地的,一个国家的兴起能够缺少祂的帮助吗?阁下,我们坚信圣经所言:“若非耶和华建造房屋,建造的人便枉然劳力。”我坚决相信这一点,并且相信,没有祂认可的帮助,我们所完成的政治实体将不会比巴别塔好到那里去。
  
  
  
   9月17日制宪会议的最后一天,“誊清的宪法被宣读过后”,富兰克林再次发表演讲,其中又提到巴别塔的故事。他说:
  
  
  
   令我惊异的是,这套制度如此地接近完美。我认为它也将使我们的敌人感到震惊,他们一直满怀信心的等着听到我们的委员会每次开会,就像巴别塔的那群建造者那样混乱不堪。
  
  
  
  一位研究古典政治哲学的美国学者卡斯,曾对巴别塔的寓言和美国立宪主义的关联作过解读。巴别塔是人类一项充满傲慢自负的“通天”的工程,因为人类当时共享一种语言,对于人的能力与世间政治的残缺和有限缺乏认识。就如治水工程带来“贪得无厌的权力”和“软弱的财产权”,从而曾导致了“东方专制主义”的兴起[1]。在旧约中若不是上帝变乱人们的语言,阻止巴别塔的建造,巴别塔工程也将顺理成章地发展出类似的东方专制主义。卡斯在他的结论中说,“利用象征性的数学”——他没有提及现代意识形态,人类再一次拥有了“同一种语言”。一个技术性的、实证主义和科学主义的社会“将使我们再次面临巴别塔的命运”。因此当美国第一位著名的科学家富兰克林在制宪会议上,反复强调立宪不是建造巴别塔,就显得意味深长。通常美国的制宪被理解为根据现代政治科学的原理建造了一个全新的政府,甚至承诺了一个政治的天堂,或用宋人张载的话说是“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万世开太平”。但富兰克林却断言宪法不是巴别塔,“就是要质疑对于立宪事业的这种解释,并将进一步指出,这并不是一件坏事”[2]。
  
  几百年来,那些相信某种在先价值约束的著名的自由宪政主义者们,几乎都是基督徒。但这两大传统也不是单独成篇的,有两个最重要的人物在它们之间起了过河搭桥的作用。一个是十三世纪的基督教神学家阿奎那。从他开始舍弃了圣·奥古斯丁过于将“上帝之城“与“地上之城”截然分离的思路,而承袭旧约的政治哲学进路,将对世俗政治的思考纳入神的主权之下。阿奎那一人基本上完成了对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和政治学思想的基督教化。以阿奎那为管道,《圣经》、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在基督教世界中融为一炉。在他那里,基督教的超验正义思想,直接袭承和深化了古希腊的自然法传统[3]。阿奎那将神的理性和意志称为“永恒法”,将自然法解释为“人作为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自然法”。所谓自然法,“不外乎是神的容光在我们身上留下的痕迹,不外乎是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关系”[4]。阿奎那之于宪政主义的最大价值,是借助基督教和自然法的超验价值,为一种在神权政治之下的、接受在先价值约束的立宪主义政治学奠定了基础。但耶路撒冷和雅典这两大传统,也在以后不断制造着宪政主义的困境和分化。宗教改革中,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人又回到奥古斯丁的立场,在一出“双城记”(上帝国度与世俗政权)的张力中,去理解人类的政治。
  
  另一个人是洛克。近代以“自然权利”为中心的自然法思想,从霍布斯开始疏离基督教背景,以洛克为集大成者,完成了从神义论的超验价值到人义论的超验价值的转向。尽管洛克自己仍是一个虔诚的清教徒,但他“天赋人权”论的法治主义特征,对最终将宪法性权利确立为一种在先约束的宪政制度,是一个非常直接的推动。对非基督教背景的国家实现宪政化,也提供了更加宽泛的可能性。假如缺乏17、18世纪以来自然法传统的复兴,西方宪政国家个人自由的超验背景仍然是神义论的,那么宪政制度对非基督教国家来说,就可能仍是一种很难接受的政体模式。正是洛克以来的自然权利传统,使一切宗教或哲学背景下的政治共同体,都有可能在一种宪政制度中接纳个人权利的在先约束。
  
  一个典型例子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诞生。当年48个联合国成员国——其中一半以上是非基督教国家,投票赞成这个宣言,接受“人人生而自由”(all human beings are born free and equal)的在先约束。这一表述和当年杰斐逊起草的独立宣言是几乎一致的[5]。《世界人权宣言》没有一个国家投反对票,包括苏联等少数社会主义国家[6]和伊斯兰原教旨的沙特阿拉伯,也只投了弃权票。
  
  
  
  托克维尔的话也许比较中肯,他在观察了美国的宪政民主制度后,说“极权专制可以不要信仰,但是自由不能”。基督教独一真神的信仰在历史上为正义的观念带来了最坚固、最不容置疑的超验基础。它的政教分离思想又避免了因这种坚固而可能导致的极权主义倾向。从发生学的角度看,立宪主义的起源和基督教尤其是英美清教徒的信仰密不可分[7]。基督教的超验正义(神的正义)在历史经验中的强势存在,是人类社会走向立宪政体一个必不可少、又万份幸运的因素。但发生学的意义是一次性的,这不意味着从此只在基督教背景下才可能建立一个立宪政体。因此这种发生学的讨论并非本书最关心的方向。我关心的是一种观念的结果。一个具有超验性背景的观念结果,是否可以从原初的超验背景下剥离出来?并从此在本土的价值传统中生长?从基督教神学的角度说,宪政主义是从基督教文明中逐渐形成的人类政治的原则,但政治并非信仰的一部分,而是一项可以在非基督教文化中得以移植的普遍恩典。从后进国家的宪政转型看,超验背景并不需要强大到足以自发衍生出原创性的立宪主义,尤其是当这种超验价值被认为不是人类理性的一个结果,而是承受启示的一个结果时。在那些没有接受基督教所谓“特殊启示”(圣经)的国家,民众的道德心理也足以支撑一个承认“人人生而自由”的观念结果,使宪政制度的模仿足以展开。仿佛一首歌或许只有天才才能创作,但每个没有创造能力的人都有同样的机会和权利,去娴熟地歌唱。
  
  
  
  
  
  
  
  3.2政教分离
   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上帝的物当归给上帝。 ——《马太福音》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
  
  
  
  
  
  
  
  世俗权威与精神权威在政治上的分离,这一观念几乎仅仅源自基督教传统。在耶稣被问是否应当向罗马纳税时,基督说出了这句著名的话,“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上帝的物当归给上帝”。这被认为是基督教政教分离思想的一个源头,并在政治上逐步形成了消极的和世俗的国家理论。有学者评论道,“在中世纪有两个特独的政治原则,第一是政教分离,第二是政府权力的神圣性”[8]。
  
  这话的前半截,承认了凯撒的世俗权力。基督教早期思想因循这句话,认为王权是神圣的,因为它来自于上帝。这就为中世纪神权政治的合法性奠定了基础。使徒保罗有一段著名的论述,有人说“对各国政府而言这大概是《圣经》中最中听的经文之一”[9]。后来也成为基督教思想中要求服从世俗君主权力的一个基础。
  
  
  
  在上有权柄的,人人当顺服他,因为没有权柄不是出于神的,凡掌权的都是神所命的。所以抗拒掌权的,就是抗拒神的命;抗拒的必自取刑罚。作官的原不是叫行善的惧怕,乃是叫作恶的惧怕。你愿意不惧怕掌权的吗?你只要行善,就可得他的称赞,因为他是神的用人,是与你有益的。你若作恶,却当惧怕,因为他不是空空地佩剑。他是神的用人,是伸冤的,刑罚那作恶的。所以你们必须顺服,不但是因为刑罚,也是因为良心。你们纳粮也为这个缘故,因他们是神的差役,常常特管这事。凡人所当得的,就给他;当得粮的,给他纳粮;当得税的,给他上税;当惧怕的,惧怕他;当恭敬的,恭敬他。
  
  ——《新约·罗马书》第13章
  
  
  
  但耶稣那句话的后半截导向的是政教分离,且包含了精神权力高于世俗权力的逻辑。保罗上述这段话的后半截,也同样为世俗权柄设立了一个应当的公义准则。统治权是神圣的,但统治权也是世俗的。世俗权柄的神圣只是一种来源上的神圣,一种因为被上帝默许而带来的消极意义上的神圣,而不是实际的权力范围和行动上的神圣。而王权是世俗的,就意味着对王权的限制的开端。基督教在“上帝的托管”的观念下,赋予了世俗权柄以神圣性,但同时也剥去了君王权柄在本质上的神圣性,因此有效地阻挡了君主的权柄在政治哲学上登上更高的位置。在一种整全性的国家主义观念中,必然有一个最高的位置。用康德的说话,任何政体都必须解决“最高权威的个人归属问题”,他称之为“Herr”,泛指神明、天子或皇帝。而基督教政教分离的二元论政治哲学,破碎了任何一种整全性的国家观念,否定了世俗政体中任何意义上的“天子”。英国的立宪史表明,只有在这种破碎中才会产生出立宪的概念。
  
  加尔文在对《罗马书》13章的注释中指出,“我们顺服不是因为他们有权柄可以刑罚我们,我们顺服是因为神的话与良心而来的自愿的顺服”。他强调说保罗在“这里的论点完全是关于民治政府的,因此若有人利用人的良心或本节经文来建立他们独裁的统治,是没有根据的”[10]。
  
  
  
  二十世纪瑞士著名的神学家卡尔·巴特对“顺服”的注释也曾引起过争议。他将现存的秩序如国家、教会、权利、社会、家庭等的总体设为:
  
  (a.b.c.d)
  
  将上帝的本原秩序对这一总体的扬弃(不效法这世界)设为括号前的负号:
  
  -(+a+b+c+d)
  
  巴特认为,革命再彻底,也不能视为括号前对人间秩序总体的全面扬弃,也就是不能被视为那个“神性的负号”。最大的成功可能只能是扬弃括号内的现存秩序,也就是把现存秩序的正号变成符号,于是得出下列公式:
  
  -(-a-b-c-d)
  
  显然,括号前那个神性的负号,会出乎意料地将人们擅自以革命方式改为的负号重新变成正号。这意味着革命是一种不考虑神人关系的、建造巴别塔的工程。如席勒的诗句,“他信心十足的将手伸向苍穹去取下他永恒的权利——这权利本来宛如星辰,不可转让,坚不可摧的挂在天上”。他认为暴君的权力有界限,“但他信心十足伸向天际的手却不为自己设立界限”。如果将神与人的关系考虑进来,巴特认为,旧事物必定会在革命的算法之后卷土重来,而且往往有过之而无不及。这一公式可谓对二十世纪人类政治史一种精当的描述。结果是“反叛者通过反叛站在了现存事物的一边”。因此,政教分离对基督徒而言,意味着一种消极的、防守型的政治哲学[11]。“意味着不发怒,不推翻”。将伦理的希望放在传扬和顺服基督的爱上,放在一种更高的权柄上,而不放在政治国家内部。这看似一种后撤和放弃,其实是对政治国家最大程度的一种藐视。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会令任何国家主义者勃然大怒的激进立场。但唯有这种立场,才是宪政主义国家观的可靠的同盟者。
  
  
  
  当信徒在对上帝的忠诚和对君王的忠诚发生冲突时,就像安提戈涅的故事一样,需要作出抉择。如果把对在上者的服从的一面夸大,就会取消这种对世俗权力的来自于超验正义的藐视和否定,使二元主义的“双城记”的政治观失衡,使信徒们首鼠两端。因此后来的基督教思想家逐渐摒弃了对保罗“顺服论”的某种盲目认识,逐渐将世俗权力看作充满原罪的恶,将恶看为善的缺乏。5世纪的神学家奥古斯丁开始承认,“当一个统治者下令行上帝禁止之事时,一个基督徒有义务采取消极不服从的态度[12]”。1075年,教皇格里高利七世发布27条《教皇敕令》,宣示教皇有废黜主教和国王、任命圣职和制定法律等神圣权利。并随之宣布废黜罗马帝国皇帝亨利四世。伯尔曼将围绕这一敕令的冲突称为“教皇革命”,视其为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六次革命之首[13]。因为这一“革命”导致了宗教管辖权和世俗管辖权的分立,使二元论的基督教政治哲学变成一种制度遗产,从此政教分离成为政治法律观念的一个主要渊源。也成为后来立宪政体兴起的一个地基。
  
  阿奎那是这一思想最重要的辩护者。他更看重罗马书此节经文后半段对世俗权柄提出的公义准则,进一步将消极的不服从立场推至对暴政的反抗。他说,“一位国王如果不忠于其职守,他便放弃了要求服从的权力。废黜他便不是叛乱,因为他本人才是叛乱分子,人民有权予以镇压”[14]。到1302年,教皇在《一圣通谕》中再次确立了精神权力高于世俗权力的主张[15],标志着二元论政治模式在欧洲的获胜。
  
  基督教神学是一种超验背景最强势的政治神学,政教分离的原则是防止其极权主义趋势的重要的解毒剂。但阿奎那以降的思路,也暗含着卡尔·巴特所指责的积极改造世俗政治的神权政治的危险。基督教传统如果一旦背弃政教分离的传统,一旦对《罗马书》13章的解释失去平衡,超验正义的一面就可能立刻成为与极权主义的媾和。在新教改革中,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均反对罗马教皇对神圣权威的把持。他们否定了阿奎那的思路,重回奥古斯丁对《罗马书》13章关于“顺服”的基要主义立场。在《关于世俗权力:对它的顺服应到什么程度》一文中,路德重申了政教分离的立场:
  
  
  
  亚当的后裔被分为两部分,就如上文所讨论过的。一是在基督治理下的神的国度,一是在政府治理下的地上的国度,两者都有自己的法律。若没有法律,没有一个政权可以存活。政府的法律无非是涉及人的身体、物品和地上外表的事。至于灵魂,上帝不能也不允许任何人去治理,除了他自己以外。所以当政府把治理灵魂揽为己任时,它就越权,侵犯了神的治理[16]。
  
  
  
  路德对政教分离的基本立场,就是福音(或人类的精神福址)与国家无关。基督徒传福音的使命,来自基督天上地上至高的权柄。第一,这一权柄不能被置于国家的治理之下,否则就应如使徒彼得所说,“顺从神,不顺从人,是应当的”[17]。路德强调说“如果世上有权的人吩咐我们做什么,我们就应该做什么的话,就没有必要这样说了”。第二,任何情况下,灵魂的自由都不应该也不需要借助国家的强制力,一方面如奥古斯丁所说,“信是白白的,没有人可以被强迫违反自己的意志去相信什么,也不应该被强迫”[18]。另一方面,“使用武力永远也不能禁止异端,异端是属灵的事,它不能被铁器击垮,不能被火焚烧,也不能被水淹没。惟靠神的话可以征服[19]”。在捍卫信仰和追求人类的精神福址上,使用任何强制力都是对“耶稣基督并他钉十字架”这一信仰之路的否定。因为如果强制力是被允许的,何必等到今日,何必轮到你来逞血气。路德的基督教政治哲学,是对人类思想史上到此为止的各种国家理论最不留情面的藐视。因为从未有过一种价值的正当性是如此强大和自足,却又完全自外于国家,把政治国家扔在一边。在路德那里,国家仅仅被视为一种寻求基本和平的政治合作方式。在基督徒之间不需要使用法律和政府,但世界是基督徒和非基督徒共存的世界。只要这世上有一人不是基督徒,就须遵循政教分离,顺服世间的法律,而不能依照福音的方式进行对肉体的统治。否则“就像把狼、狮子、鸽子和羊放牧在一个圈栏里”[20]。
  
  在《劝基督徒毋从事叛乱书》[21]中,路德指称教皇制度是邪恶的、魔鬼撒旦的代理人。但他同样反对针对教皇的叛乱,认为叛乱也是“出于魔鬼的建议”,依旧是一种把石头变成面包的诱惑。路德引用“伸冤在我,我必报应[22]”的经文,为“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法治原则提供了政治神学上的解释。他认为“叛乱无非就是给自己做审判官,作伸冤的”[23]。如果尊重人间的法治秩序,人与人之间可以互相做法官,人间的审判权就是程序正义之下的“换手抠背”。而一旦全面否定法治秩序,就是拒绝由他人来做自己的法官。因此革命的实质就是自我伸冤,在路德看来,革命革掉的不是他人的命,革掉的是上帝“伸冤在我”的权柄。换言之,任何人间的叛乱都是对上帝的叛乱。基督徒面对不公义的现状怎么办,路德说只有三件事应当做。一是承认并除去自己的罪,否则“你们向天上所投的石头,要落在自己头上”。二是卑谦的祷告,三是宣讲和写作,“以你们的口为基督的口”,使谎言被揭露,使教皇制度“在全世界面前蒙羞”。路德相信,“他非因人手而灭亡”[24],而是如保罗所说,“他要被基督的口灭绝”。
  
  路德相信神的话语的力量,是一种信实的力量。因为“诸世界都是籍着神话造成的”,因此他将对人的言论和向神的祷告视为基督徒改变政治的最重要的、甚至也是唯一的方式[25]。这和英国古典立宪主义一直将“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视为最首要的自由概念是一致的。在人类史上,立宪政体对各种暴力政治的驯服,其实是一件最不可思议的事情。暴力是世上最简单有效的威权,也是肉眼可见的、对政治法律秩序最大的诱惑。没有一种对与暴力相反的力量的强大信念,就很难想象这种驯服在历史上的展开和胜利[26]。路德对罗马书13章的立场,在新教传统中开出了一种法治主义和保守主义的道路。如果掌权者违背或滥用世间的法律,“顺服在上掌权的人”将意味着什么呢?是顺服那违背法律的行为,还是顺服被违背的法律本身?从这里,可以看到由《罗马书》13章1-7节而来的对世俗权柄的敬重与顺服,与伯尔曼那句著名的法律谚语是一致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基督徒基于一种来自更高权柄的教导,而不是基于对世俗法律的偶像崇拜,养成了对世俗法律的顺服。这是立宪主义形成的一个关键。离开了这种顺服,世俗的法律就真是形同虚设了。这样的新教政治伦理,为立宪主义的秩序扩展和普通法传统下的制度变迁提供了路径和心理的依赖。在基督徒对世俗权柄的不服从上,由阿奎那式的以牙还牙的革命模式,转向了从马丁·路德到马丁·路德·金式的以“宣讲、写作、诉讼、辩论”为手段的、“非暴力不服从”的法治主义和宪政主义模式。
  
  这也说明政教分离原则对宪政制度是何等重要。超验正义与在先约束是一面双刃剑,政教分离是最好的“破剑式”。没有世俗权力与道德或精神权威的某种分离与协作,就没有宪政主义。萨托利在回答后进国家“自由民主可以移植吗”的问题时,毫不犹豫地把权力的世俗化视为“民主的先决条件”[27]。但政治国家的世俗化是基于政教分离,而不是基于政治哲学在整体上的世俗化。权力的世俗化不是一种整全性的世俗化,而是对任何一种整全性的权力观(无论是世俗的还是超验的)的否定。这种世俗化是谈论宪政主义超验之维的前提,也只有当宪政主义包含了对超验价值的承认和尊重,才可能为政教分离和政治国家的世俗化提供论证和看守。因为超验价值的存在,正是迫使国家权力走向世俗化的力量。只有一神信仰的彻底的超越性,才能破除对于任何世俗权威的偶像崇拜。如旧约“十诫”的第一诫和第二诫所言:
  
  
  
  除我之外,你不可有别的神,
  
  不可为自己雕刻偶像,也不可作什么形象上天、下地和地底下、水中的百物。不可跪拜那些像,也不可侍奉它。
  
  
  
  在这里,反对偶像崇拜和政教分离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这是政教分离的更古老的源头。即便耶稣没有说过那句醒目的话,“一个神圣的国家”,这个观念本身就是极端渎神和自相矛盾的。从历史上看,基督教抑制了国家主义的膨胀,为制衡国家权力的立宪道路留下了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诸如东方专制主义的神权统治下是缺乏的。尽管新教中的加尔文宗,曾被普遍误认为暗含着极权政治的可能性[28]。但从总体上看,基督教独一真神的信仰是反极权主义的。相反,凡是多神教、泛神论或辩证唯物论盛行的地方,几乎都是极权主义政治的温床。政治国家只有在这种缺乏确定的方向感的超验氛围中,才可能被抬升为至高无上的偶像。也可以作个类比:宪政的在先约束之于民主制度,和基督教的超验正义之于君主制度,其实是一样的。只不过在现代国家,基督教的超验正义换成了宪政化的自然权利,而君王则换成了人民。
  
  政教分离的原则,已暗含了在先的价值约束,也暗含了对唯意志论的民主崇拜的反对。一种政体如果奉行政教分离的原则,就不可能是一个民主至上的政体。因为政教分离和民主至上根本是一对反义词。承认政教分离,就意味着大多数人的意志最高限度只是一种世俗的权威,不可能因其数量而上升为一种道德权威。
  
  17世纪中期,英国君主制一度被废和议会主权兴起之后,保守派一个代表人物罗伯特·菲尔默,发表了《父权制,或国王的自然权利》。在启蒙运动的大潮中,他坚持世上的统治权柄都来源于上帝对亚当的授权。在对《罗马书》第13章关于顺服的态度上持一种近似于路德的立场。洛克的《政府论》正建立在对菲尔默的激情澎湃的批判之上。这使菲尔默几乎成为人类主流政治思想史上坚持基督教政治神学立场的最后一个著名人物,在多数近代以后的自由主义者那里,也几乎是最臭名昭著的一个。菲尔默坚持基督徒的“生而顺服”,他反对当时盛行的“生而自由”的政治理论,认为如果要终结近代以来的叛乱,必须否定这样的理论。他如此描述这种理论[29]:
  
  
  
  人类生而就被赋予了免除一切服从的自由,人类自由的选择的他所喜欢的政府形式,任何人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力最初都是由根据人类多数的自由选择所给予的人类权利来决定的;因此,国王们要服从其臣民的责难和剥夺。
  
  
  
  在反对一种唯意志论的立法权和创制权,和质疑单纯的民主崇拜上,菲尔默的保守主义立场其实是值得尊重的。他的立场与立宪主义立场只有一线之隔。但菲尔默对民治政府的那种敌视,是路德和加尔文也不能赞同的。菲尔默挖苦心思地论证英王是亚当的直接后裔,因而对他的臣民具有父对子的神圣的统治权柄。这令人想起儒家关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父子关系”的比拟,但儒家始终只能在由家推国的类比意义上给出最虚弱的论证。洛克与菲尔默之间的这一场辩论,是宪政主义思想史上一次重大转折,洛克比霍布斯退得更远,他不再承认圣经或上帝的托付是一种现实的对君主权力的正当性论证。他将政治的合法性基础,革命性地建立在“自然权利”和契约论上,把对上帝的信仰排除在对世俗政治的论证之外。这意味着基督教的二元主义政治观开始向着近代自由主义的政治观转变。自由主义的政治观也主张政教分离,但自由主义已失去了对一个人类的“双城记”的信仰,而将信仰完全视为私生活而已。宗教性的超验正义从此变成了非宗教性的、但依然是先验的“自然权利”。国家在起源上因割断了来自上帝的代表权柄,也就世俗化了。契约论从人性的恶与不可靠出发推演,用休谟的话说,“政治必须把每一个人都假设成无赖”。国家权力因此成为一种工具性权力,它甚至不能单独支撑起法律的正当性。国家的这种品质,从清教徒到自由主义者是一脉相承的,国家与任何意义上的精神权威都相去甚远。
  
  国家如一艘“五月花号”,它的安全和航行能力固然重要,那是因为它的安全与每个乘客的安全紧密勾连。但在任何意义上,任何乘客的价值都超过了这艘船本身的价值。这艘船的目的是维护乘客的个人权利,它没有属于它自己的欲望和单独成篇的意志。这艘船需要一部圣约或宪法,但就如哈耶克所说,宪法的本质是以公法的方式实施私法。宪法本身和这艘船一样也没有自身的目的。宪法除了它以法律方式确立的乘客的自然权利(权利法案)之外,其余部分也没有单独成篇的神圣性。在洛克之后,宪法和这艘船归根到底要维护的目的只剩下一个,就如孟德斯鸠所言的:
  
  
  
  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
  
  
  
  要确信这一点,使船不至于反过来凌驾在乘客之上,首要原则还是政教分离。将国家身上的光环和教袍彻底去掉,在防止国家滥用行政权力之前,先防止国家在道德价值上唯我独尊。在防止国家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之前,先防止国家侵犯个人的思想、精神、语言和尊严。但宪政主义的政教分离原则和中世纪的政教分离有一个巨大分歧,在于对思想和政治的多元宽容。在现代国家,即便远离国家权力的地方,也已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宗教或精神权力的。这意味着精神性的权威留给了一个思想和信仰自由的民间社会,意味着现代社会的政教分离是最彻底的,彻底到了矫枉过正的“政治正确”的地步。任何一种精神性权威都不能再借助国家的势力去维持和竞争。多元化的精神与话语权威,只能使用一种手段去竞争自己的信奉者,这个手段就是路德所说的“宣讲和写作”。但在欧洲中世纪,教会几乎拥有和君王在性质上一样的强制性权力,政教分离仅仅是指两套权力系统的分离,不是强制性的世俗权力与非强制性的精神权威之间的分野。中世纪的罗马教庭之所以没有完全走向对人间的专制,不是出于观念的平衡,只是出于与欧洲君主的势力平衡而已。
  
   同时,基督教的政教分离观和自由主义的政教分离观也不尽相同。如前所述,在基督教看来,政教分离是指教会和政府这两种权柄的分离,这是对灵魂国度和世俗国度之关系的一种指称。《罗马书》13章并指出,政府和教会一样,其权柄在本质上同样来自上帝的主权,并同样需要尊重和顺服上帝的律法。因此基督教的政教分离是一种分离与协作的模式。而在自由主义看来,信仰是多元化的和私人化的,政教分离的涵义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唯有政治是具有普遍性和公共性的。换言之,基督教的政教分离观倾向于制衡政治,自由主义的政教分离观却越来越倾向于制衡宗教。
  
  
   --------------------------------------------------------------------------------
  
  [1] 参见卡尔·A·魏特夫《东方专制主义:对于极权力量的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9月。其中第三章《国家比社会强有力》,分析了治水工程如何导致权力的贪婪和财产权的脆弱。
  
  [2] 小詹姆斯R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秋风译,P323—324,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
  
  [3] 列维·施特劳斯《政治哲学史》,P269,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
  
  [4] 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P107,商务印书馆1997年。
  
  [5]美国《独立宣言》中说人是被造平等的(created equal),其中暗含了造物主的存在。当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讨论也并非一个“建造巴别塔”的故事。在第一条的各种方案中曾对人权的根源经过了反复论证,最终决定将上帝、本性、良知、理性和人性等宗教或哲学立场皆排除在外,在“生而平等”(born free and equal)这一被削弱的自然法的表述上取得了共识。参见《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年。P47-78。
  
  [6] 即使是一种被削弱的自然法观念的表述,也意味着先于国家的个人权利的正当性的确立,这是对各种认为权利仅仅来自于人在特定的政治法律秩序的地位,或仅仅来自于主权者的意志的实证主义立场的否定。因此苏联代表团明确表示,“不承认获得一个国家公民地位的人,独立的拥有个人权利这样一种准则”。但他们仍然只投了弃权票。前注P76。
  
  [7] 可参考赵晓力《美国宪法中的宗教与上帝》,《基督教与中国》2003年第一辑,王忠欣主编,恩福基金会。及丛日云《基督教传统与古典自由主义论纲》,王志勇《加尔文政治神学七大原则与人权保障》,均载《政治神学文选》(第二版),范亚峰编辑,内部交流刊物。
  
  [8] 丛日云,《在上帝与凯撒之间:基督教二元政治观与近代自由主义》,P131,三联书店2003年。
  
  [9] 卡尔·巴特,《罗马书释义》,中译本导言,张贤勇,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
  
  [10] 马丁路德、加尔文,《论政府》,吴玲玲编译,贵州人民出版社“公法译丛”2004年5月,P131。
  
  [11]卡尔·巴特,《罗马书释义》,中译本,P432—434。
  
  [12]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P19,三联书店1997年。
  
  [13]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P114-116。
  
  [14] 阿克顿《自由与权力》,商务印书馆2001年,P61,侯健、范亚峰译,冯克利校。
  
  [15] 马斯泰罗内《欧洲政治思想史》,P45,社科文献出版社1998年。
  
  [16]马丁路德、加尔文《论政府》,中译本,P22。
  
  [17] 《新约·使徒行传》5:29。
  
  [18] 前注,P25。
  
  [19] 前注,P30。
  
  [20] 前注,P10。
  
  [21] 马丁路德、加尔文《论政府》,中译本, P54。
  
  [22] 《旧约·申命记》32:35,《罗马书》12:9。
  
  [23] 前注《论政府》,P58。
  
  [24] 《旧约·但以理书》
  
  
  [25] 如路德引用的《旧约以赛亚书》11:4,“他以口中的杖击打世界,以嘴里的气杀戮恶人”。
  
  [26] 如路德喜欢引用的《哥林多后书》10:4,“我们征战的兵器,并不是属血气的,乃是在神面前有能力,可以攻破坚固的营垒,将各样的计谋,各样阻拦人认识神的那些自高之事一概攻破了,又将人所有的心意夺回,使他都顺服基督”。
  
  [27] 萨托利《自由民主可以移植吗》,《民主与民主化》,刘军宁主编,P148,商务印书馆1999年。
  
  [28] 事实上,恰恰是加尔文宗(改革宗)和受其影响的清教徒运动,推动了政教分离原则在英美的发展。参见刘林海,《加尔文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这是大陆第一本关于加尔文思想的专著。另见加尔文,《基督教要义》(新译本,三卷),“加尔文基督教要义翻译小组”,钱曜诚牧师审订,台湾加尔文出版社2007年2月。
  
  [29]詹姆斯·塔利《语境中的洛克》,P11,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
  
  

[ 本帖最后由 令狐药师 于 8.3.2008 21:27 编辑 ]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20.3.2008 00:15
标题: 第五章:宪政的超验背景(3.3 中世纪教会宪政)
  3.3中世纪教会宪政
  
  
  贵族分封制,以及教会与君王的二元分离,在中世纪后期绝对君主制兴起之前,是欧洲中世纪对于君权的两重制度化的剥离和限制。尽管这还远不能称之为宪政制度,但和新教伦理带来的个体性的张扬一样,都是对后世宪政主义形成有重大价值的资源遗产。不过除此之外,在中世纪基督教会中,确还发展出了可以被称之为宪政制度雏形的“教会宪政”。教会宪政在起源上甚至比英国的虚君宪政还要早。
  
  
  
  教皇君主制
  
  
  
  从5世纪开始,教皇在教会内部开始被赋予君主般的地位,形成了教皇君主制的理论,直到英诺森三世时代,将教皇权柄推到一个至高无上的地位。教会认为在耶稣的门徒中,彼得是创立初代教会的使徒之首。圣经记载耶稣对彼得说:“你牧我的羊”,又对他说,“我要把我的教会建立在这盘石上,阴间的权柄不能胜过他,我要把天国的钥匙给你。反你在地上所释放的,在天上也要释放。凡你在地上所捆绑的,在天上也要捆绑”[1]。根据这两节经文,罗马教会的释经认为彼得经耶稣授予了“释放与捆绑”的权柄[2]。后来教会认为这意味着教会是一个特殊的“政府”,是一个在地上与君王分庭抗争的精神权力的中心。而教皇则是圣彼得的继承人[3]。几个世纪以来,在教会内部通过对罗马法的继承逐步发展出了教会法。到格里高利七世于1075年发动“教皇革命”之后,一个教会国就形成了。在某种意义上,居然是教会,成为了欧洲第一个世俗化的利益集团,而受教会法治理的教会,也成为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国家[4]。
  
  
  
  教会国内部的政教分离
  
  
  
  一个教皇统治下的“国度”,似乎理所当然在政治上是政教合一的。但同样令人诧异的是,罗马教会却发展出了一种内部的政教分离模式。教皇利奥一世一方面主张教皇作为教会的首脑具有君王般的权力,另一方面他又提出一个著名的理论,认为“教皇”是一个公职,教皇继承的是圣彼得的职位,而不是使徒的个人品质和才能。这就使教皇的职位开始“世俗化”,和君主制有了迥然不同。因为君王继承的显然不是一种职位,而是一种神圣的血统。如果上一代君王是神圣的,那么下一代乃至子子孙孙的君王就其身体而言也都是神圣的。但利奥一世的理论却在一种职位与人身相分离的、非世袭的“君主制”下,逐渐发展出了一套政教分离的治理模式。到了1140年编纂的《教谕》,这种对教皇职分的性质区分有了更完整的阐释[5]。
  
  教会法学家们提出了一对重大的概念,圣品权力和统治权力。圣品权力是一种神圣的和属灵的权柄,所有主教都具有这种权柄,它来自使徒传承所递交下来的神恩。统治权力则是一种世俗的、行政性的权柄,来自教会(或其中一个教区)的授予。所有主教也都享有统治权力,但教皇经过主教会议选举产生后,他的统治权力来自整个教会共同体的授权[6]。教皇的统治权力因此是最高的和“充分”的。换句话说,教皇尽管同时具有圣品权力和统治权力。但就其高出其他主教的统治权力而言,教皇的职分只是一个CEO的职分。在同样具有圣品权力的主教中间,他并没有高出他们的与人身相关的神圣性。在拥有统治权力的主教中间,他的统治权力也不是独占性的。
  
  对两种权力各自来源的区分,意味着教会内部政教之间的某种区别。防止信仰上的权柄与行政的权柄相混淆。而统治权力的来源(选举和授权)和各教区的相对独立,又暗含了契约论和联邦主义的因素。
  
  
  
  
  
  主教会议至上
  
  
  
  与教皇拥有最高统治权力的观点相对应,中世纪教会中开始出现主张教会共同体至上的观点。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事实,是在近代各种社会团体出现之前,教会是整个欧洲中世纪最重要的个人之间的共同体。也是唯一一个游离在君王权柄之外的共同体。法学家们将教会视为一个“信仰者的团契”,认为这个共同体之整体,高于任何领导或代表这个团体的个人(也高于彼得)。当然可以从中看到来自罗马法的社团概念和古希腊共和主义传统的影响。但更重要的观念背景来自基督信仰,教会将信徒看作归在基督之中的“肢体”,与神的相关联,使每个信徒都不是原子式的个人,而是与神同在的全体的一部分。在神的恩典与圣约下,使教会产生出一种强烈的共同体意识和统一的人类感。
  
  在教会共同体的观念下,罗马教会的法学家还发展出了“代议”的理论,作为主教会议推选教皇的解释[7]。12世纪的教会法中,已发展出“主教会议”(公会议)是教会治理的主权所在的理论。加上上述圣品权力与统治权力的区分,几乎已可以得出主教会议高于教皇的结论。中世纪主教会议至上的理论和实践,比英国古典议会的传统更早,也一直被认为是近代代议政体的主要起源[8]。但到底主教会议和教皇,谁才是最高的主权者呢?一些教会思想家开始注意到古希腊和亚里士多德的“混合均衡政体”思想,提出“教会宪政的最佳形式应该是一种混合形式”[9]。阿奎那也认为:
  
  
  
  宪法应该将一种受节制和选举的君主制,与贤明的贵族制,以及允许所有阶级经民众选举担任公职的民主制结合起来[10]。
  
  
  
  之后教会法提出一个混合的观点:“教皇在主教会议中,权力大于他在主教会议之外”。对比几百年后英国立宪政体所确定的“国王在议会中”的混合主权原则,几乎是对上述观点的一个翻版:“国王在议会中(king in parliament),他的权力大于不在议会中时”。
  
  代议制在中世纪得以酝酿产生,本质上与教会的政教分离倾向及其背后的基督教教义有关。古代的一切政权几乎都是某种神权政治,而神权政治下不可能产生代议思想。基督教不同于其它宗教背景下的神权政治之处,是基督以纲领性的新约,更新了旧约中包罗万象的律法。以色列的历史证明了人行公义的失败。基督以十字架上的救赎恩典,以道成肉身的上帝自我受难的方式,替罪人成全了律法。人的不能自我救赎的罪性,正是政教分离的前提。在基督的新约之后,基督教便将“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一切细节”交给了恺撒的法律,只把一个凭着信心“爱神与爱人”的圣洁的和超越性的命令留给了教会,而教会被视为基督的身体。这样,基督教便在犹太教的基础上,将灵魂国度的治理,与世俗国度的治理划开了。也为教会内部一种建立在非世俗的、代表权柄之上的代议政体提供了可能性[11]。到15世纪,罗马教会掀起了一场“主教会议至上论运动”。在1414年的康斯坦茨公会议上,主教们正式发布了两个革命性的公告,宣布主教会议而非教皇,享有对教会内部事务的至高的权柄。主教会议并应该4年召开一次。
  
  这个运动尽管最终失败了,但却对16世纪初的宗教改革、尤其是对加尔文的政教关系思想产生了巨大影响。如加尔文的神学老师梅杰(John Major),是一位著名的主教会议至上主义者。中世纪教会宪政的遗产透过梅杰影响了加尔文,并随着加尔文主义从瑞士到苏格兰、荷兰和英格兰的扩展,在相当程度上塑造了近代自由宪政尤其是英美宪政的特质。
  
  中世纪教会宪政的观念与流传,虽不像英国古典宪政主义那样有辉煌而明显的成就。但它甚至比英国更早提出和尝试了一些对宪政主义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概念和原则,正是这些概念和原则,一步步构成了今天立宪主义的基础[12]。
  
  
  
  --------------------------------------------------------------------------------
  
  [1] 《新约·马太福音》16:19。
  
  [2] 路德之后,新教的教会认为这一解经是断章取义的。新教的历史-文法释经法,强调整本圣经在启示上的完整性和“以经解经”的重要性。新教认为基督将这一权柄授予了代表有形教会的全体门徒,而非授予彼得一人,由此否定了教皇高于教会的权柄。
  
  [3] 丛日云,《在上帝与凯撒之间:基督教二元政治观与近代自由主义》,P243,三联书店2003年。
  
  [4] 刘小枫,《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P124页。
  
  [5] 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P121,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
  
  [6] 钱永祥,《个人抑共同体——关于西方宪政思想根源的一些想法》,《纵欲与虚无之上》,P153,三联书店2003年。
  
  [7] 同上,P158。
  
  [8] 霍斯费尔德《近代代议制与中世纪代表制》,《施米特与政治法学》,P355,上海三联2002年。
  
  [9] 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P121,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
  
  [10] 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中译本,P62。
  
  [11] 同上,P345。
  
  [12]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P122-P122,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
  
  
  

(加尔文的老师约翰·梅杰,中世纪晚期最伟大的神学家、历史学家之一)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11.4.2008 12:56
标题: 第五章第四节
  4、天道
  
   祭神,如神在。
  
   ——《论语》
  
   上帝监民
  
  ——《书经·吕刑》
  
  在中国远古,氏族政治组织可能是一种多神崇拜背景下的政教合一体制。但几经蜕变,后来同样曾形成了最高一神的观念。“天”被先民们视为一“有意识的人格神”。在古籍中有时也称为“上帝”。这个天或上帝和人一样有意志、有情感,直接监察或指挥人类的政治行为[1]。梁启超把这一转变称之为从“神意政治”进为“天意政治”。
  
  
  
   皇矣上帝,临下有赫,监管四方,求民之莫。(《诗经皇矣》)
  
  
  
  这个对人格化的“天”的记忆和揣摩,由于缺乏明确的一神论背景,很快宗教之“天”又演变成了哲学化的自然之“天”。到了《易经》,开始形成天道的思想,成为儒道两家共同的一个渊源。
  
  
  
  一阴一阳之谓道,继之者善也,成之者性也。(《易经·系辞上》)
  
  
  
  中国的“天道”思想和古希腊早期自然法传统有某些类似,它们都以某种非宗教性的超验价值,设立为道德和政治的最高来源。来自上帝或天的“洪范”(《书经》),也就是宇宙自然间的大法,被认为是高于世俗政权和制定法之上的。用老子的话说,“万物莫不尊道而贵德”。这种天道的本体论在早期儒家那里不明显,但从董仲舒开始,“天道”为政治提供合法性和批判性的本体论价值就开始凸现出来了。
  
  梁启超这样总结中国儒道两家“天治主义”的自然法特征[2]:
  
  
  
  (自然法则)其总相即后此儒家道家之所谓道。其条理,则后此儒家之所谓礼,法家之所谓法也。而其渊源则认为出于“天”,前此谓有一有感觉有情绪有意志之天直接指挥人事者,继而此感觉、情绪、意志,化成为人类生活之理法,名之曰“天道”,公认为政治所从出而应守。
  
  
  
  有一种观点否定“天道”是自然法,认为中国的“天道”传统和欧洲的古典自然法相比,一个最大的差别,在于自然法的基础是一种“普遍理性”[3]正是这一理性传统使自然正义观能够最终走向法治主义和权利化的方向,而成为宪政自由主义所信奉的在先约束。但“天道”思想在其内涵上却与这样的理性传统格格不入:一则出于中国思想传统的辩证思维,“天道”概念强调变化和流动不居,《易经》说“生生之谓易”,老子说“反者道之动”,这就很难去形成一个权利化的标准。二则出于中国思想传统的直觉思维,所谓“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它强调一种混沌之中的和谐,也似乎很难支撑一种对抗论的和权利细分的政治哲学。
  
  但这是一种概念主义的而非功能主义的比较。“天道是不是自然法”其实是一个伪问题,就像问“张三是不是王五”。中国的天道思想因为缺乏一神教背景和理性传统下的长期沉浸,超验的合法性极为薄弱。春秋之后,便在残酷的现实中开始没落,孔子也很少论及抽象的天道。《左传》有云:
  
  
  
  天道远,人道迩,非所及也,何以知之?灶焉知天道,是矣多言矣,岂不或信。
  
  
  
  从董仲舒开始,天道思想有所复兴。尽管“天道”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地位上,远不能与“自然法”对西方文明和宪政民主根深蒂固的影响相提并论。但将道德价值的本原诉之于天,所谓“天地良心”,至今仍是中国一般民众深入人心的观念基础。所以真正的问题是,中国的天道思想是否能像古希腊的自然法传统那样,在与一神论的启示结合后,为中国人接受和更新一种自由在先于权力的宪政制度,提供一种政治“所从出而应守”的超验的价值背景?天道与自然法之间的相似性,如果有助于对这个问题的肯定回答,这样的相似性就是重要的相似性。相反,它们之间的差异性如果不影响对此问题的肯定回答,这样的差异性就是不太重要的差异性。
  
  至少在宪政主义的视野下,“天道”思想有着与西方自然法相似的四重特征:
  
  
  
  第一、“天道”一度为政治提供了最终的合法性,即“奉天承运”。
  
  
  
  第二、“天道”意味着一种高于制定法和君权的在先约束。
  
  《诗经》中说“顺帝之则”,老子说“王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发展到董仲舒那里则是“屈君伸天”下。历史上一切农民起义或诸侯造反,自称“替天行道”,则反映了一种依托天道约束的革命观。
  
  
  
  第三、“天道”是一种超验的正义观。
  
  天道的辩证色彩,并不意味着它全然没有固定的正义观。《论语》说“天下有道则庶人不议”,“天下有道则见,无道则隐”,老子说“天下有道,却走马以粪,天下无道,戎马生于郊”,都体现出天道的某种清晰的道德批判立场。后世儒家将道德的本原诉诸天道,逐步为天道确立了更为明确的道德价值内涵。老子的道家思想中,天道也并非完全混沌不可言的,《老子》第七十七章说,“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这和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正义概念“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相呼应,为“天道”提出了一个关乎实质正义的明确界定。
  
  另一方面,《庄子》中已开始用“天理”来描述“天道”。理者,纹路也。有学者研究,从魏晋到宋明,“天理”作为宇宙规律被逐步提升到超越具象的形而上层面。由此中国文化经历了一个不同于近代西方的理性化过程。一种形而上的和逻辑化的“天理”成为了对“天道”的某种具体界定,并成为一种论证社会制度正当性的终极标准。尽管天理很大程度上仍是伦理性和团体性的,如二程所说“人伦者,天理也”,“礼者,理也”[4]。但若说“天道”观念缺乏任何意义上的理性化传统,其实也并不准确[5]。
  
  
  
  第四,“天道”的超验正义观是一种消极的正义观。
  
  儒道两家同源自《易经》的阴阳观,提供了一种混合均衡的、有节制的政治思想。“天道”的正义观同样是一种消极的、均衡的正义观,它强调政治的无为,“易,无思也,无为也”(《易经系辞》),强调坚持阴柔一面的制衡作用,“弱者道之用”(《老子》),而反对政治的暴力,“强梁者不得其死”(《老子》)。尽管这种以阴弱为支点的天道的消极性,并没有明确其个人自由价值的负载。但这与宪政自由主义坚守以自然权利为起点的消极的国家观,也是非常类似的。
  
  
  4.1奉天承运
  
  
  
  汉朝初年的董仲舒,开启了“天道思想的第二次复古运动”[6],他回到儒家传统中“天”的概念,把这个“天”加以强调,为汉初的平民政权提供政治合法性的根据。董仲舒运用阴阳五行学说的形而上根据,与作为政治社会哲学的儒家相结合,开创了儒家的本体论建设。
  
  所谓“道之大原出于天”。而“王者承天意以从事”[7],天子就成为了君权神授的天子。“受命于天,天意之所予也,故号为天子者,亦视天如父,事天以孝道也”(《春秋繁露·深察名号》)。这是就“奉天”的来源。至于“承运”,则牵扯到春秋邹衍的“五德始终说”。邹夫子认为五行相生相克,五行又配之五德,每一个朝代都代表其中一德,如黄帝尚土德、夏尚木德、殷尚金德、周尚火德。五德循环往复,朝代便兴亡绝续。以后董仲舒将“五德”简化为“三统”,即黑统、白统和赤统。他说夏朝是黑统,商朝是白统,而周朝则是赤统。这个模式是天命合法性的普及版本。董仲舒深知形而上学的要领,即简单明了,事不过三。
  
  任继愈解释所谓承运,“就是承五德转移之运”。“天道”思想一以贯之,就形成了从“盘古开天地”以来的一个中国君权的“道统”假设。这一道统超越在历朝历代的政权更迭之上,使改朝换代就如同董事会换届。赢政得天下后,“推终始五德之传”,认为周得“火德”,秦代周而起,便是“水德”。始皇帝还特意改黄河为“德水”,标榜自己取得了政治合法性。从此“奉天承运”成为中国传统君权的合法性源泉。这一合法性基础的根子显然是超验的,它直接带来了君王权力的神圣性和政权本身的非世俗性。
  
  任先生说 “中国皇帝即位,诏书开首必以‘奉天承运,皇帝诏曰’开始”。哲学家冯友兰也在《中国哲学简史》中大而化之地说,“汉之后”皇帝的正式称呼都是“奉天承运皇帝”。这并不准确,“奉天承运”的运用仅始于明太祖,之前的圣旨中并没有这一套语习惯。魏晋南北朝时,因天命转运实在太频繁,皇帝的即位诏书中便开始出现“应天顺时,受兹明命”一语,如《晋书》帝纪三中的晋武帝即位诏,帝纪六中的东晋元帝即位诏等,都有上述文字。从此直到唐宋,宣称天命所系的用语基本上都局限于皇帝的即位诏。如德宗即位册文中有“昊天有命,皇王受之”之语, 肃宗即位赦称:“朕闻圣人畏天命,帝者奉天时”云云。顺宗即位赦则说:“朕纂承天序”。但皇帝平常的赦令里并没有这样去轮番重申。
  
  宋朝是相权衰微的转折。唐代相权极重,皇帝诏书都出自门下。到了宋朝,太祖到宋徽宗八位皇帝的即位赦文也还沿袭传统,均以门下置于篇首,开头便是“门下,天下之本”[8],有些美国首席大法官奎伦斯特来为小布什加冕的意思。但到真宗以后,皇帝就牛皮哄哄了,他们彻底抛开门下省的传统,大多直接以“朕绍膺骏命”或“朕膺昊天之眷命”之类的用语开篇。又有些绝对君主制兴起,拿破仑开始抢过皇冠自己戴上的意味。
  
  直到元朝,诏书开头有了一套固定的用语,蒙古语的音译为:“长生天气力里,大福荫护助里”,文言译作“上天眷命”。后来朱元璋嫌口气不够谦卑,改定为“奉天承运”。我检阅二十四史,发现“奉天承运”四个前缀首次出现是在《元史》附录中。李善长等向朱元璋进元史表,称“臣善长等诚惶诚恐,顿首顿首:钦惟皇帝陛下奉天承运,济世安民”。朱元璋更将议事大殿命名为“奉天殿”,手执一块玉圭,上刻“奉天法祖”四个字。即位的头年,他自称曾梦游天宫,见到“道家三清”,又有紫衣道士授以真人服饰和法剑。遂亲自撰写《御制纪梦》大肆宣扬,为“奉天承运”制造呈堂证供。
  
  凡明清两代,“奉天承运皇帝诏曰”的开场白,成为圣旨中一项根深蒂固的合法性用语。文字则稍有出入,如文学著作《西游记》中,唐僧手执的天子文牒,开篇是“南赡部洲大唐国奉天承运唐天子”云云。可见在明朝,此话已很快成为民间耳熟能详、敬而生畏的皇家用语。所以清兵以明朝旧臣入关,还非常在乎这个行头,只字不差把这个开场白学了下去。并在1657年以“奉天承运”之意,在满清发祥地盛京设奉天府,意在强调天命所系。
  
  尽管正确读法应是“奉天承运皇帝”诏曰,但“奉天承运”与“皇帝诏曰”之间任有前后的逻辑关联。“皇帝诏曰”指涉一种世俗化的权力,“奉天承运”则托出这种权力背后的凭借,是地上凯撒的合法性源泉。没有前面的“奉天承运”,“皇帝诏曰”就没有底气,王与寇之间就缺乏一条不可逾越的界限。“皇帝诏曰”的权力就和任何一个把刀架在别人脖子上的人的权力一样,不能获得辩护。很多国家的宪法在正式条文前都有序言。有的冗长,有的简短。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短如美国宪法。宪法为什么在条文之前需要一个序言?其政治哲学意义则是“奉天承运”的延续,即对立宪政体所接受的在先价值约束进行宣示。而宪法条文则是人民取代君主之后的“人民诏曰”。如果只是“皇帝诏曰”改成“人民诏曰”,却没有任何意义上的“奉天承运”的超验依托;或仅以民事契约的扩展来看待宪法,宪政民主就只是一个临时性的和唯意志论的妥协结果,并没有绝对不可违背的道德上的依据。因此并不比君主制更能支撑一个社会长久稳定的政体架构。
  
  以美国宪法为例,它的前言写道:
  
  
  
  我们人民,为了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维护正义,确保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御,增进公共福利,并保证我们自身和子孙后代永享自由的幸福,特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上面这段话有三个关键词,“我们人民”,指出广义上的人民主权理论下的“民意合法性”,“维护(坚立)正义”和“自由的幸福(蒙福的自由)”,指出了宪政主义所接受的在先约束。宪政需要超验价值的支点,才能抵挡和约束唯意志论下的君主主权或人民主权。这一支点在西方是深厚的自然法传统和基督教信仰,在古代中国则是天道思想。有论者将中国古代“奉天承运”的神权政治逻辑,比喻为物理学上的宇宙大爆炸学说。大爆炸的奇点不在时空的逻辑之内。超越时间和空间之外的奇点是先验的,不可定位的。但没有一个不可讨论的奇点作为起点,就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秩序和对秩序的“科学”解释。人类理性拓展的有限性,使物理学家只能讨论大爆炸发生后的事情。因此大爆炸理论是创世论(也称智慧设计论)之外的一种自然主义的宇宙起源假设。大爆炸理论更接近于神学,而非可重复和可检验的科学。但大爆炸理论却没有道德的负载。没有道德负载就意味着它是世俗的,它不像上帝的创世论为历史和时间预设了一种意义和标尺。很多科学家在力所不逮之下,姑且接受这一关于秩序来源的假说,作为实证科学的一个不可被证伪的超验背景。这与立宪政体及其超验背景的关系是颇为类似的。只不过立宪政体的超验背景应当且必须是道德性的。美国宪法序言所显示的在先约束,和《圣经》中摩西领受启示书写的创世记也是类似的。政治学家、法学家也和科学家一样,唯有在接受一个先验信仰或假设的前提下,才可能对创世之后的世界及其秩序作出周延的解释。
  
  但两者也有一个区分。“奉天”和“承运”是不同的,“天道”与“天命” 也不一样。“天道”是消极性的超验正义,“奉天”意味着政治须尊奉一种在先的价值约束。但“天命”却含有积极的成分,所谓承运,就是注定要去担当和完成一个积极的使命。因此“天命”包含着中国传统的宿命论色彩,与黑格尔以来一种人义论的“历史目的论”有异曲同工之处。儒家政治哲学中的“天命观”,和建立在这种历史目的论之上的现代意识形态政治也具有某种一致性。一种人造的历史规律或历史使命,的确否定了唯意志的契约论,但同时也否定了一种个体主义的在先价值。因此这种目的论在本质上是反宪政的。仅就中国传统而言,宪政主义只可能接受“奉天”对民意合法性的补充,却不能接受“承运”的政治合法性。只接受“天道”的在先约束,接受“天道”之下的君子以自强不息,和建立在私人契约与财产权原则之上的自生扩展秩序;但不能接受任何“天命”的约束力。宪政主义在考察中国传统的天道观,以及观照中国宪法的前言表述时,都应当将“奉天”和“承运”分开,剔除天命循环或历史规律的“承运”思想,而保留对天道的敬畏。
  
  一些论者期望能从某种中国传统中推导出在西方支撑了“自由”与“民主”的价值内涵。但这并非中国能否实现宪政转型的关键。“天道”思想对于宪政转型的价值,不在于是否可从儒道两家的天道思想中,直接获得天赋人权、生而自由平等这样的观念结果。“天赋人权”观和接受了自然权利在先约束的立宪制度,是西方历史经验的一个结果。但不意味着这一结果不能离开它在西方的历史经验。事实上近两百年来,后进国家和更多的西方国家一直在接受和分享这一结果。150年来,中国一直身在自由与民主的人类传统之中,并非如一些人假想的那样在此传统之外。150年来,中国所遭遇前所未有的强制性的观念变迁和制度变迁,已构成一个足够强势的、鲜活的本土传统。在今日,这一混合传统甚至比早先的被破碎的大传统更为真实。成熟的宪政制度可以移植扩展,后进国家包括儒家文化圈内的宪政转型经验已实证了这一点。在宪政主义的观念转型中,也并非要从本土牵强附会地推论普遍意义上的权利观,使其衍生出本土化的观念结果。或推论非普遍意义上的本土资源的正当性。“自然权利”的在先,在观念上是普遍性的,在发生学上是西方历史经验的。重述和珍惜“天道”的,是为领受这样一种观念结果而温习一种在本土文化心理上可被接纳的传统。我对这一传统的表述如下:
  
  
  
  坚信有一种高于任何个人或群体意志之上的超验的价值和秩序,它是一切政治秩序和道德权威的正当性来源,一切统治者都低于这种根源,都不能声称自己代表和霸占了这种根据。这种超验的价值是消极的和诉之于个体的,它构成了对于国家的在先约束。它既是我们在内心审视和评价国家权力和法律的是非善恶的最终依据,同时它的宪法化的表达,也构成了我们在法律制度上限制和界定公共权力大小范围的具体标尺。
  
  从这个意义上说,“天道”和自然法的价值是一致的。中国儒道传统所共享的“天道”思想,为中国人接受和理解立宪主义的政治秩序提供了一个本土的观念背景。面对产生自西方自然法传统和基督教信仰的自由宪政的观念结果,这一观念背景需要的是复苏、顺服和更新,而不是刻舟求剑地穿凿一种因果。
  
  
  
  [1] 梁启超,《先秦政治思想史》,第二章《天道的思想》,P26,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5月。
  
  [2]同上,P29。
  
  [3]参见蒋庆,《政治儒家——当代儒学的转向、特质与发展》,第三章《政治儒学与现代民主政治》中论及“天道与自然法”。作者有两个缺陷,第一,囿于儒学立场,作者的论述没有包括道家的“天道”观。这样对天道思想的论述是残缺的,因为儒家长期以来缺乏本体论的关怀,而在天道思想上道家对汉以后的儒家其实影响甚多。第二,作者没有注意民主与宪政之区分,在民主的立场上,天道与自然法之间或许扞格较多,但在宪政的意义上,它们之间的相似处更具有重大的意义。
  
  [4]《河南程氏外》卷七,转引自周念《中国自然法论的哲学基础》,《中西法律传统》2001年。
  
  [5]金观涛、刘青峰,《天理、公理和真理—— 中国文化“合理性”论证以及“正当性”标准的思想史研究》,世纪中国网站http://www.cc.org.cn/
  
  [6]梁启超,《先秦政治思想史》,第二章《天道的思想》,P36,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5月。
  
  [7]《春秋繁露·尧舜汤武》。
  
  [8]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三联书店2002年。

  (1918年7月苏俄宪法公布,列宁亲自撰写了前言《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奉天承运“的表述。第一条宣称,”世界已分裂为两个阵营,资本主义阵营和社会主义阵营“。这一宪法架构直接影响了瑞金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作者: 令狐药师    时间: 13.5.2008 00:18
标题: 第5章:宪政的超验价值(4.2 屈君伸天)
4.2屈君伸天[1]
“宪”在古汉语中有多种含义。有“效法于上”的意思,如“宪禁于玉宫”(《周礼·天官》),也有和现代宪法概念相近的“约束制衡”之义,如“被宪者多结怨”(《南齐书·高帝纪》)。但古汉语中出现“宪法”一词均指刑法,取的是制衡老百姓之义,如《国语》中说“赏善罚奸,国之宪法”。尽管中国古代的专制主义君主制相对于欧洲而言,是一种绝对的君主制。但事实上君权依然受到了明显的和具有传统渊源的诸种约束制衡。尽管这些制约大部分是非制度化的,在立宪政体的对照下也显得微不足道。有学者指出三种最主要的对于君权的制约[2],其中至少两种都与董仲舒重申“天道”的思想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如果我们先持一种关于“地方性知识”的法律相对主义视点[3],不急于依照英美式的现代宪法概念,去看待中国古代的皇权专制主义政体。也可以假定,自董仲舒开始,中国史上便逐步形成了对于君权在观念上和事实上的不成文的一些立宪。这一制约的成就在宋代曾达到颠峰,而后慢慢削弱。君权对于相权和对儒家精神权威的侵蚀不断加大,直至明清时代废中书(相权)。所以有种观点认为,直到明太祖废相后,中国的政体方可称之为“君主的绝对专制”[4]。

董仲舒诉之于天道而制约君王主权的思想,集中体现在下面这句话中[5]:



屈民而伸君,屈君而伸天,春秋之大义也。



董仲舒称为的“天”,在英文中有时译为“Heaven” (主宰之天),有时译为“nature”(自然之天)[6]。前译接近于中国远古时代人格化的上帝,后译则接近于古典“自然法”的概念。也有学者认为儒家的“天”,“要比欧洲启蒙学者宣扬的‘自然’更多神性”[7]。而董仲舒称之为“天”的涵义,其实是介于上述两种译法之间的。董仲舒对于天人合一的强调,消极的一面是解决为一个平民化皇权官僚体制重塑合法性金身的任务,这方面构成前述对“奉天承运”的解读。君权神授论使皇权官僚体制的统治权变得至高无上,皇帝成为九五之尊,上天之子,和大祭司。从此君为臣纲,春秋时代那种宾主之间亦师亦友的关系就消退了。由于这一新生的皇权官僚政治“没有贵族政治秩序那样外部的一目了然的自然血统条件可以依据”,因此也必须“托之于天,假手于不可见、不可知的冥冥主宰,以杜绝野心者的非法觊觎”[8]。这些是“屈民而伸君”的内容。

另有积极一面,则是希翼实现对于君权的适当限制。汉家传统向来是霸王道杂之,所谓“内用黄老,外示儒术”。始皇帝用刑太甚,崇尚武功。董仲舒则重申孔子的“重德远刑”,并以春秋决狱来匡正律令严峻的弊病。法家有形式主义法治的倾向,主张人主“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但这个形式主义的“法”是没有超验根基的制定法,一来“严而少慈”(语出司马谈“六家要指”),严刑酷法的背后缺乏价值的辩护。二来法由人主而定,合法性来自人主的君权神授。不可能将九五之尊的上天之子钳制在内,无法对汉顺帝所言的“朕能生君、能杀君、能贵君、能贱君、能富君、能贫君”的无上威权构成掣肘。反过来,若是这个法真对君王构成某种约束了,这个皇权专制主义政体的合法性反而有了漏洞,这就意味着必须将一种高于皇帝意志的价值奉为法律正当性的圭臬。所以法家之“法”是不能拿来立宪的,它和宪法的概念南辕北辙。拿来规范人主的,只能是形而上的自然法——“天”。让“天”成为皇帝效法的模仿和百姓评介皇帝的标准。使“天道”成为一种无形的“宪法”来让君主委屈委屈。这一方面,构成董仲舒“屈君而伸天”的一种“天道宪政观”。

学者王亚南曾认为,董仲舒开创了儒教的三个内容,即“天道观念,大一统和纲常教义”,这些都构成了对专制主义的最大维护[9]。但在另一面,董仲舒的上述思想恰恰也构成了对于君权在观念上和在事实上的某些约束。可以比较没有这一套“天道观念,大一统和纲常教义”的皇权体制(秦),和有了这一套的皇权体制(秦之后)有什么不同?引学者余英时的话说,“事实上,自秦、汉以后,大一统的皇帝中也并没有出现像传说中所渲染的桀、纣一类的暴君了,至少我们可以说昏君远多于暴君”。[10]

“屈君而伸天”的内容体现为五个方面。由此带来那些事实上对君权的少许制衡,尽管微不足道。但由此复兴的先秦天道思想和“道高于君”的意识形态,在观念上对无上君权的抑制和削弱,仍然贯穿了整个中国古代。对今日中国的宪政主义观念转型,是一种富有价值的本土价值背景。



一、天道革命论

董仲舒提出,“受命于天,天意之所予也,故号为天子者,亦视天如父,事天以孝道也”[11]。如果君王张扬跋扈,不能够“视天如父,事天以孝道”譬如秦始皇呢?董仲舒说“故其德足以安乐民者,天予之,其意足以贼害民者,天夺之”。这与《尚书》中所谓“抚我则后,虐我则仇”的理论一脉相承,也和孟子“君之视臣如草芥,则臣视君为寇仇”的思想相一致,构成了儒家借助“天道”思想的一种积极的革命理论[12]。这是因为找不到法治化的立宪道路,便借助在观念上对革命的正当化,来强化对权力滥用的武力威胁。

但是天不能言,如何才知道谁是下一轮的真命天子呢?《尚书》云:“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凡人能得到百姓的拥戴,便可视为受命于天。这便轻易滑向“成者为王、败者为寇”的理论版,因为“天道”概念缺乏一个权利化的具体结果,使它在中国历史上发挥的对于政治的事后追认的功能,远大于对于政治的价值审视的作用。



二、天人感应论

根据董仲舒的说法,人的行为根据,一定要在天的作为中去寻找。因为天人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人是天的副本。



人之为人,本于天,天亦人之曾祖父也。

人之形体,化天数而成;人之血气,化天志而成;人之德行,化天理而成;人之好恶,化天之暖清;人之喜怒,化天之寒暑;人之受命,化天之四时。[13]



“天人感应论”一方面树立君权神授的渊源,一面假天之威,提出对皇帝言行的要求。既然天人相应,君王便当顺应天命,为臣民的表率。行德政以使百姓归心,使上天降下祥瑞,来为合法性验明正身。皇帝必须时刻注意上天的喜怒哀乐,按上天的意志来行事。董仲舒在《春秋繁露》里诠释天意,对皇帝甚至提出了从礼仪到举止的一整套规范。这些规范一面彰显受命于天的合法性和皇权的神圣,譬如“徙居处,更称号、改正朔、易服色”等。另一方面,繁文缛节也构成了权力的一种程序性,这是对皇帝一举一动的制衡。中国历朝对于胥吏下乡也多有限制,以防过多扰民。但对皇帝的出行却不能由形而下的法律来限制。这时关于皇帝出行的一切具有祖宗家法性质的宫廷典仪,在事实上成为可最大限度减少皇帝扰民的非制度的观念力量。如明清故宫天安门外的那对华表,上面的蹲兽,名“犼”,传说当君王外出不归,这两只犼就劝戒他回宫,因此又名“望君归”。这两座华表代表了传统文化对于君王言行劝喻式的可怜限制,而在今天转义成为民族-国家的政治图腾。

《春秋繁露·立元神》中,甚至提出了如此详尽的要求,“故为人君者,谨本详始,敬小慎微,志如死灰,形如委衣,安精养神,寂寞无为”。真要皇帝们达到董仲舒的要求,等于叫他们挥刀自宫,恐怕都要逊位做太上皇了。董仲舒对皇权的全方位包装,的确在尊君的同时夹杂了一定程度的“屈君”,并且巧妙地做到了寓抑于尊。到了唐朝,宰相裴炎提出政事堂议事规则中关于皇帝的“四不准”[14]:



记曰:政事堂者,君不可枉道于天,反道于地,覆道于社稷,无道于黎元。此堂得以议之。(《全唐文》316卷)



这种底气曾在秦一代断裂,始终是从董仲舒那里重新恢复的。





三、三统循环论



董仲舒将“五德”简化为“三统”,三统循环,但是“天不变道亦不变”。这既为后来的朝代更迭留下了余地,也为频繁的天命转移限制了条件。董仲舒的目的,是又要“尊君”,又在一定的程度上“虚君”。天命无论怎么循环,皇权专制主义的政治合法性可以一劳永逸,董事长不管是谁,儒生集团都是管理层。这使儒生集团成为帝国的永恒的经理人和天道的解释者,在俸禄制下形成一个如韦伯所说即使“拥有绝对权力的君王也要一筹莫展”的官僚体制。尽管天命循环的历史哲学,与宪政主义消极的在先约束原则并不相容。但这种历史循环论与近代意识形态政治“人为的和线性的历史目的论”还是有区别的。三统循环是生生不息,没有历史的终点。这就对任何一朝一姓皇权的绝对性和目的性都加以了限制。所以钱穆认为,事实上由读书人控制的政府下,虽然有一个皇帝,但按近代的主权理论看,却不能说“唐朝的国家主权在李家,宋朝的国家主权在赵家”[15]。

钱穆这种看法固然有所夸大。但也可以由此看到某种混合主权的雏形。



四、灾异论



董仲舒最有名的是好谈“灾异”,所谓“天人之征,古今之道”[16]。他喜欢以《春秋》灾异之变来推演阴阳之所以错行。董仲舒解释说,“天地之物,又不常之变者,谓之异。小者谓之灾。……灾者,天之谴也,异者,天之威也。凡灾异之本,尽生于国家之失”[17]。

《春秋》记载了大量的天象变化和自然灾害。如“日蚀、星陨、有虫或、山崩、地震、夏大雨水、冬大雨雪、陨霜不杀草”等。董仲舒将之神秘化,认为可以“以此见悖乱之征”[18]。“灾异论”也是从天人感应和阴阳家理论中推演而出的,这是假天之威对皇权的最大制衡。人间君王的政治过失必然使天生气、发怒,通过自然界的灾异发出警告,要人主改正错误。臣下亦可借灾异之征,予以规劝。更重要的是灾异将会在民间造成恐慌和怀疑,使政权的合法性遭受重大打击[19]。

董仲舒喜谈灾异,也造就了汉朝的一种时尚,至于后来发展为谶纬迷信之滥觞。虽然他本人曾因推演灾异而被交从吏议,分当处死,后被赦免。从此终身不敢再谈灾异。但自他之后,“天人感应”观念下的灾异论在民族文化中的影响根深蒂固,对皇权的自足性亦带来了一定的冲击。有多次的朝代更迭更是利用了这一传统,如王莽、刘秀和公孙述先后都曾利用谶纬之说。谶纬虽在隋炀帝时全部禁绝焚毁[20],但其政治哲学的影响却一直留存,直至当代。





五、三纲五常论



孔孟认为社会有五伦,所谓君臣、父子、夫妇、兄弟和朋友。董仲舒择其要者定为“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政)权、父(族)权、夫权,再加上神权,就是毛泽东认定的“束缚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的四根极大的绳索”[21]。再将儒家张扬的五种德性(仁、义、礼、智、信)合为“五常”,常者,不变也。

这个“三纲五常”历来也完全被视为皇权专制主义的根基。但细看,它也一样有虚君立宪的价值。虽说君为臣纲,却是天道中的一维。董仲舒开出的这个“三个中心、五个基本点”,显然并不是一个君权绝对至上的模型。可以对比老子的话:



故道大,天大,地大,王亦大。域中有四大,而王居其一焉。(《老子》第二十五章)



在老子这里,君权只有四分之一的份量。而在“三纲”中,君权也只占三分之一。尤其是“父为子纲”引出了一个“孝”字。所谓家国并举,忠孝相通。国是家的扩大,忠亦是孝的延伸。所以在逻辑上,“孝”倒是“忠”的前提,类似自由传统中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前提。何况皇帝亦是“天”的儿子,首先也要“事天以孝道”。这样,在意识形态上造成二元主义的局面。以孝对抗忠,在历史上也成为了对皇权产生制衡的一个强有力途径。如儒家官僚们每逢大孝,按孔子定规丁忧三年的制度,就反映出私人义务对于国家义务的一种侵占和在先。再如“亲亲相隐”的原则,也意味着族权(父权)对于政权(皇权)的占先。董仲舒极力主张“春秋决狱”,在一个养父藏匿杀了人的养子的案件中,董仲舒以“春秋之义,父为子隐”为由,断其不当坐。孔子在听叶公说“其父攘羊,其子证之”的故事时,曾明确反对,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22]。以今日法治的标准看,宪政民主国家的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支持这个判决。在古希腊,苏格拉底也曾在一个类似故事中,反对儿子出庭证明父亲有罪[23]。董仲舒的这一做法受到重视,汉宣帝四年下诏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历史上亲隐的范围不但没有随着皇权扩张而退缩,反而扩大,到唐代相隐的范围又扩至“同居相为隐”[24]。直到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仍然承袭这一传统,甚至还将豁免权从古时候的一般犯罪扩大到叛国等国事罪上。只是在1949年之后,这一与西方法治传统、自然法精神以及普通法道路相似的儒道宪政主义的制度遗产,反被彻底摧毁,荡然无存[25]。

有学者研究清朝190个典型案例,指出判决中对“孝道”的维护和国家对宗法家族力量的妥协多得出人意外。如“法律允许犯罪人在特定情况下存留养亲”,这样的情形在案例中就出现了7次[26]。

从“孝”字再引出宗法家族的势力范围。在二元主义的意识形态下,官僚集团虽然失去了封建制下的经济实力和地方自治。但在民间社会,却凭藉宗法家族的实力形成了与政治国家的某种对峙。在现代社会属于公共权力范围的事务,有相当部分留在了家族内部,没有让渡给君权。从这个角度说,皇权亦不是整全性的。皇权即使在最强大的明清两朝,也不得不对宗法家族势力范围的合法性予以承认。中国史上,皇权从未实现过对家族内部犯罪的完整的刑事管辖权。直到清末,家族内的司法权一直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政府宽容。韦伯曾提到一个1882年的案例,一个喝醉酒的儿子动手打斥他的母亲。这个母亲便雇了几个人将儿子捆绑起来,不顾众人的苦苦哀求,将之活埋。此案报官后,参与的众人因行为欠妥受到惩罚,这位母亲却没有受到任何来自国家的处分。韦伯据此认为,“孝”在特殊情形下在先于一切,甚至包括在先于对君王的服从[27]。

政治国家虽然不断政权下移,始终也没有能够到达县城以下。有经济学家甚至认为,中国古代就是一个经济自由主义的国度[28]。不过宗法家族针对皇权是一种私法自治,父为子纲构成了对君权范围的一种限定,但针对个人仍然是一种集体权力,并未改变“个人永不被发现”(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这一中国专制文化的实质。这是必须指出的。宋朝的王安石变法,主要方向即是扩张皇权,尤其是加强行政权力对民间经济的干预力度。他的做法背离汉之后的强大传统,是向秦政的回归。这一回归的失败可以说是从董仲舒开始就已经注定了的。从这里也可窥见,某种国家权力毫无限制和彻底取代民间领域的国家主义和极权主义,并非完全来自中国皇权专制主义的传统,而是现代意识形态的产物。所谓“百代皆行秦政制”[29]之说并不准确,只是在现代意识形态之下,中国的政治模式才彻底脱离汉之后的传统,成功的回归“秦政”。

至于“五常”。康德有云:“有两样东西,我们越是思考,越是对此充满敬仰。那就是我们头上的星空和我们内心的道德律”。董仲舒的“五常”,也就是在天道的超验正义观下,对儒家道德教条的形而上化和宗教化。“仁、义、礼、智、信”在孔孟那里,只是世俗的道德,而与头上的星空无涉。在董仲舒手中复借助“天道”思想获得了本源,成为体现“天意”、“天志”的自然法。“五常”,在后世儒家的价值排序中也是“道高于君”的。虽然君为臣纲,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但人主的发号施令,一样要受到“五常”的约束。否则其统治的合法性便要受怀疑和削弱。儒家没有能力在制度上制约皇帝,但天道传统存在于制度之外,努力放大了君主因不被约束的权力而承担的政治风险。换个角度看,又不买收银机,又要严惩贪污犯。这对君王也并不公平。

董仲舒将三纲并列,将“仁义礼智信”抬举为亘古不变的“道”。意在“屈君而伸天”,并将这个抽象的“天道”阐释为具体的儒家教义。这一方面把儒家意识形态化,成为与天地同寿的国教,一方面也为皇权划出了若干体制和逻辑上的禁区。甚至在意识形态的意义上,形成了一种政权(皇权)、族权(地方自治权)、和夫权(私法空间)的抽象的“三权分离”。

从汉朝到清末的基本趋势,是皇权对另外两种权力的侵蚀。但这一侵蚀也因天道传统的存在,基本上保持了较为缓慢和温和的势头。古代的“君为臣纲”,并未象现代的历史目的论的意识形态或绝对的民主主义那样,迅速成为压倒一切价值的独尊的“绝对真理”。董仲舒借助“天道”的超验正义观提出的“三纲五常”,和其它的“屈君”方案一样,一靠假天道之威,二靠儒生官僚集团的内部人控制。在历史上的确有效堵住了皇权专制主义在废封建、兴郡县之后的无限扩张和过度残暴。从这个角度看,董仲舒的“屈君伸天”也是一种“天道立宪”的尝试。这个“宪”,就是作为自然法则的“天”,具体就是以《春秋》为代表的儒家教义[30]。但迷恋于阴阳五行、灾异推演这些形而下的怪力乱神,不可能无法真正推进政教分离和对于皇权更加有效的制度化的制衡。失去私有财产权和封邑的帝国官僚们,仅依靠飘摇不定的“天道”观念,也不可能对专制主义有实质上的矫正。对君权的制约效果,历史上也常因人事而异。

如果说董仲舒的《春秋繁露》类似于中国儒家的《自由大宪章》,那是太过夸张了。不过皇权专制主义政体能在中国能赓续两千年之久,没有事实上对于皇权扩张的诸种约束,也不可想象。汉学家列文森在对儒教中国的研究中,指出儒教与君主制之间“存在着基本的对立”。儒教及其官僚集团在支持帝国和皇权的同时,又常表现出极大的离心力,皇权也因其离心倾向而常排斥儒家官僚集团的力量。他认为正是这种儒家与君主制之间“既彼此吸引,又相互排斥的张力”,使中国的君主制保持了长盛不衰。也是这种张力的最终丧失,而不是简单的暴力革命,构成君主制度瓦解的根本因素[31]。而董仲舒所开创的“天道观念,大一统和纲常教义”,为这样的张力提供了重要的思想资源。他既塑立了一个大一统的专制主义和皇权,同时也塑造了一种既要“屈民而伸君”,又要“屈君而伸天”的意识形态张力。这种张力虽一去不返,但从他而始的努力留给今天的一部分残值,就是将一个模糊的“天道”观念,深刻地留在了中国社会群体的政治文化心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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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小节主要观点,引自笔者《董仲舒的“屈君立宪”制》一文,见网络刊物《世纪周刊》2001年3月,后以《“屈君伸天”与皇权专制——董仲舒法律思想初探》为名,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2] 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三联书店2002年,第104页。这三种制约指的是儒家“天”、“理”观念的精神性约束,君权本身形成的传统,以及以相权为首的官僚制度。

[3]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法律的文化解释》,梁治平主编,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3页。

[4]余英时,《君尊臣卑下的君权与相权》,《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江苏人民版1995年版,第119页。

[5]《春秋繁露·玉杯》。

[6]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

[7]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科1997年版,第70页。

[8]《春秋繁露·深察名号》。

[9] 同上。

[10] 余英时:《君尊臣卑下的君权与相权》,《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江苏人民版1995年版。

[11] 《春秋繁露·深察名号》。

[12] 参见刘小枫,《儒家革命精神源流考》,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但因为缺乏制度成就,天道的约束始终缥缈不定,儒家革命理论只能从天上降到人间,“以圣为王”,借助于对人(孔子)的圣化,来落实这种道统。到了宋代,天道的超验正义已经蜕化为造圣运动。参见李冬君,《孔子圣化与儒者革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

[13] 《春秋繁露·为人者天》。

[14] 余英时:《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页。

[15] 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三联2001年版,第140页。

[16]《天人三策·第一策》。

[17]《春秋繁露·必仁且知》。

[18]《春秋繁露·二端》。

[19] 参见本书第三章第四节之《“罪己诏”和孔多塞定理》。

[20] 翦伯赞,《秦汉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3页。

[21]《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8年第33页。

[22] 《论语·子路》

[23] 见苏格拉底与柏拉图的对话《游叙弗伦篇》。

[24]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01页,第309页。

[25]  可参考《儒家伦理争鸣集——以“亲亲相隐”为中心》,郭齐勇主编,湖北教育出版社2004年11月。

[26] 布迪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版1995年版,第182页。

[27] 韦伯,《儒教与道教》,江苏人民版1995年版,第183页。

[28] 盛洪,1999年。

[29] 语出毛泽东《读封建论·赠郭老》一诗。诗云:劝君少骂秦始皇,焚坑事件要商量。祖龙魂死业犹在,孔学名高实秕糠。百代多行秦政制,十批不是好文章。熟读唐人封建论,莫从子厚返文王。

[30] 在民间社会的文化心理中,道家更为消极和个人主义取向的“天道”思想,所起到的消解和抗衡皇权至上的作用更加不可小觑。但这里不准备讨论展开道家的天道思想。

[31] 列文森:《儒教中国及其现代命运》,中国社科2000年版,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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