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职业者的工作是由双方共同讨论决定的,并具体写入到合同里。如果由于种种原因而没能根据合同来完成应有的工作,则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也将由该自由职业者自己承担。如果他是以他自己公司的身份、而不是以他个人身份来企业工作,他的个人收入最后也是由他自己定的,即所谓的"剩余价值是由他自己得到的,则他就肯定不能算作雇员(判例 BAG AP 18, BSG AP 29 zu §611 BGB)。
德国红十字会全都是靠的捐款,但常年为红十字会工作的人员同样属于雇员。这里的区别在于,如果是红十字会的会员,并且主动要求义务(不拿红十字会一分钱!)为红十字会做些工作(甚至担任红十字会主席),他们就不属于雇员。而其它工作人员一概属于雇员 (联邦劳工法庭判例 BAG AP10 zu §611 BGB Rotes Kreuz)。例如彭先生担任留德学人报主编,就属于义务的。编辑部除了凭发票为他报销编辑费用外,不再支付给他一分钱,所以他当然不属于编辑部雇员。而彭先生在中文学校的工作是支付报酬的,所以从劳工法的角度来说,性质就变了。
至于付钱多少,只有量的区别,没有质的区别,即不可能影响到雇佣关系的性质。相反,如果付钱明显低于雇员的实际工作量,甚至没有支付钱,这在法律上是禁止的(BAG AP 2 zu §138 BGB)。
部分时间工作者的法律定义:部分时间工作是指有规律的、每周工作时间低于其他全天工作时间的人的工作(§2 II Besch FG )。这里要注意"有规律三字,如送报人是每天早晨送报两小时,清洁工是每两天来打扫一小时办公室等。没有时间规律的工作(如假期工,断断续续的零时工等)就不能算作部分时间工作。彭先生每周六下午上课四小时,风雨无阻,所以是"有规律的,法律上符合"部分时间工作者的定义。
平等原则(Gleichbehandlungsgrundsatz, Benachteiligungsverbot):雇主(在工资、保险、福利等问题上)不容许把部分时间工作者与全日工作者区别对待 (§2 I Besch FG)。
三、部分时间工作的雇员同样享有每年至少24天的法定休假期,即彭先生容许全年至少五个周六下午不用去上课 ( BAG von 19.1.1993 - AP 20 zu §1 BUrlG ),学校不仅要照样发给他工资,甚至还要多发给他一半的工资作为休假费(Urlaubsgeld)。同理,如果哪个上课日正好遇上国假日,学校不上课,目前学校是不发给这些教师一分钱的。而根据平等原则,学校同样必须全数付给这些教师这天的工资 ( §2 I EntgeldfortzahlungsG) 。而且学校不容许说,明天是假日,上课就挪到后天补上 ( 判例 BAG AP 47 zu §1 Feiertagslohnzahlung)。
四、如果要上班的那天该雇员正好生病,则雇主必须与一般雇员一样,照样支付给该雇员的工资。
通过以上对合同、对雇员等问题的讨论,最后得出一个结论:彭先生属于雇员,德国劳工法适用于彭先生一案。
作者: 鸿客 时间: 25.2.2003 00:29
劳动权利在德国是受保护的
解雇需要理由吗?当然,而且理由必须合法。钱跃君在这篇文章就谈谈解雇所需的三大理由。
解雇的法律定位
既然雇佣与被雇佣是建立在私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则解雇当然也是私法意义上的合同中断而已(无论出于哪方原因)。根据私法中的自治原则(Privatautonomie),在法律范围内,合同双方都有权利根据事先的约定而建立、改动或中断他们的合同,且各自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其次,一个企业是属于雇主自己的私有财产,他的企业是受到宪法保障的(Art.14 I GG)。企业主应当可以根据自己的企业规划来聘用或解雇雇员。
但工作合同与其它一般合同不一样,工作合同的对象是人,而不是物。也就是说,如果一般的合同解除(如买卖)只是意味着一样东西不买或不卖的话,则工作合同的解除意味着某个人不能再在这个企业工作了。根据基本法第一款:人的尊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Art.1 GG)。即把" 人当成"物 来处理(需要时就要,不需要时一脚踢开 ),这是宪法所不容许的。其次,根据宪法所定义的社会国原则(Art.20 I, Art.28 I GG ),任何私有财产在使 用过程中都必须同时有利于社会(Art.14 I GG)。即在私有财产的使用过程中(如企业的运行或一个房子的出租),都必须同时考虑到财产使用者(如工人、租房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