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权利在德国是受保护的
解雇需要理由吗?当然,而且理由必须合法。钱跃君在这篇文章就谈谈解雇所需的三大理由。
解雇的法律定位
既然雇佣与被雇佣是建立在私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则解雇当然也是私法意义上的合同中断而已(无论出于哪方原因)。根据私法中的自治原则(Privatautonomie),在法律范围内,合同双方都有权利根据事先的约定而建立、改动或中断他们的合同,且各自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其次,一个企业是属于雇主自己的私有财产,他的企业是受到宪法保障的(Art.14 I GG)。企业主应当可以根据自己的企业规划来聘用或解雇雇员。
但工作合同与其它一般合同不一样,工作合同的对象是人,而不是物。也就是说,如果一般的合同解除(如买卖)只是意味着一样东西不买或不卖的话,则工作合同的解除意味着某个人不能再在这个企业工作了。根据基本法第一款:人的尊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Art.1 GG)。即把" 人当成"物 来处理(需要时就要,不需要时一脚踢开 ),这是宪法所不容许的。其次,根据宪法所定义的社会国原则(Art.20 I, Art.28 I GG ),任何私有财产在使 用过程中都必须同时有利于社会(Art.14 I GG)。即在私有财产的使用过程中(如企业的运行或一个房子的出租),都必须同时考虑到财产使用者(如工人、租房者)的利益。
正是基于这样的人权原则和社会国原则,雇主在合同问题上的自治原则(即合同自由)受到了一定限制。根据德国《解雇保护法》第一款,要解雇一个已经在该企业工作半年以上的雇员,其解雇的理由必须是合理的 (soziale Rechtfertigung),否则这样的解雇无效(§1 Abs.1 KSchG )。
所谓合理,指解雇只能出于三个理由:一、由于雇员的个人原因,二、由于雇员的个人行为,三、出于紧急的企业需要。在第三种原因中,如果该雇员尽管无法在原位置上工作,但可以安排在其它位置工作而没有安排,则这样的解雇也同样是无效的。当然还有一些与工会有关的解雇问题,在此介绍从略。
在解雇中有两种形式:正常解雇与特殊解雇。所谓正常解雇(ordentliche Kuendigung, §622 BGB),是指解雇的期限上要考 虑雇员 在公司工作的年限:一个月 (已工作2年),三个月(8年),四个月(10年),五个月(12年),六个月(15年),七个月(20年)。
所谓特殊解雇 ( ausserordentliche Kuendigung, ?26 BGB),是指在非常严重的情况下,雇主可以立即解雇雇员,而不用遵守法定的解雇期限。何谓"非常严重的情况,只能通过下述的具体判例来理解。
由于个人原因的解雇
所谓的个人原因,指由于个人的健康原因、家庭原因、工作许可、社会工作等而不适于从事某项工作。例如一个外籍雇员在德工作需要居留许可和劳工许可,如果不具备这些,则尽管已经受雇,公司还是可以(或者说必须)解雇该雇员。雇佣一个司机,结果该司机由于酒后驾驶而被取缔驾驶执照,则公司也可以解雇该雇员。如果一个雇员的直系亲戚在另一个与该公司竞争的公司里工作,则公司也可以以"个人原因而解雇该雇员(判例BAG v.7.2. 1991)。如果该雇员将公司情报透露给其它公司,则被划入"由于个人行为的解雇。参加社会活动,只要不明显影响公司工作,就不能作为"个人原因给予解雇。
如果一个雇员的工作能力或知识范围不适合于他所从事的工作位置,则可作为"个人原因而被解雇。但雇主必须提出具体的理由,例如该雇员没有通过一个从事该工作所必须的考试,或缺少从事该工作所必需的知识。而不能泛泛地说该雇员不合适。如果该雇员的知识范围符合从事该工作,只是工作能力较差,则就必须事先给予警告,以期改进。如果还是不行,才可以解雇。
出于个人原因的解雇最多的显然是出于健康原因。健康原因有三种可能:健康原因有三种可能:一、因为长时间病假;二、因为经常性病假;三、因病而使该雇员的工作能力(效率)下降。
因病而长期无法上班或经常无法上班,可以构成解雇的理由。据统计,在德国的生病率约在 6% - 7%左右,即全年(以230天计)病假在14-16天之内的是属于正常的。根据法律,全年病假在30天之内的工资照发(Verguetungsfortzahlung, 去年在法律上略有改动)。所以法庭一般认为,全年病假超出32天的才刚刚够得上谈"长期病假问题(判例BAG AP4 zu §1 KSchG 1969)。但仅仅因为"过去拿过这么多病假还不足以构成解雇的理由,还必须是在可见的"将来无法病愈、从而还要继续病假下去。所以如果谁病了二个月后上班了,则以往的病假绝对不能构成解雇的理由(判例BAG v. 5.7.1990)。
在雇员病假期间,雇主可以让其他雇员加班,或寻找其他(临时)替代人员来完成该雇员的工作。所以如果雇主要解雇雇员,还必须说明,雇主为了填补该生病的雇员的工作采取了什么补救措施?为什么尽管这些措施还是无法弥补企业损失而非要把该雇员解雇不可?这里要根据法制国中的权衡原则来权衡雇主与雇员双方的利益,要考虑到雇员的年龄、在该公司工作的年限、生病的原因(是否是职业病?)、生病的经常性等。
因病而使该雇员的工作能力(效率)下降,即明显低于一般的雇员,而且也没有好转的希望,公司因此而蒙受损失,这也可以构成解雇的理由。但这之前,雇主首先应当考虑给该雇员换到合适的工作岗位去,否则这样的解雇也为无效。
雇员在病假期间不一定非要在家养病不可,他可以走访朋友(尤其是单身者,见ArbG Koeln DB 70, 1598)。即使病人没有按照医生的嘱咐而在病假期间做了一些其它事,只要对病情没有副作用,也不能因此作为解雇的理由(判例LAG Duesseldorf BB58, 776; LAG Stuttgart BB 66,821, BB 64, 884等)。在法庭判例中,由于病假而被解雇的例子有:为了逃避某项雇员不愿做的工作而请病假(LAG Stuttgart DB 68, 359; LAG Duesseldorf DB78,750),为能够得到更多的业余时间而请病假(LAG Hamm DB70,2379;ArbG KarlsruheNJW82,1064), 病假期间在家所从事的活与在公司所干的活的劳动强度几乎都一样(LAG Frankfurt BB 82, 1857)
等等。在这些情况下要解雇 雇员,雇主必须提出明确的证明材料,而不能仅根据自己的胡乱推测(参见判例BAG AP 3 zu §1 KSchG 1969; LAG Hamm BB 82, 1921)。
由于个人行为的解雇
法律上只是说了,由于个人行为可以解雇。但并没有进一步指出,怎样的个人行为才能解雇。个人行为是一种价值判断,不是一种非常明确的、可以有某种标准给予界定的概念,所以只能通过许多判例来给予模糊的界定。在此仅根据类型介绍一些大家可能感兴趣的判例(因篇幅关系,不再具体注明以便查询的判例号码)。
1,一个雇员不是偶尔一次性地、而是经常地没有尽到自己应有的义务
A、拒绝从事某项工作
在一定情况下,雇员是可以拒绝工作的。例如,雇主所安排的某项工作超出了合同范围(如聘用一个酒吧,却让他去顶一个跑堂);超出合同范围的加班、加点,除非该加班、加点是为了应付某项突发的、即事先无法预料的紧急工作(如事先预定的货出乎预料地晚到了,但又不能拖到第二天再卸货);安排该雇员的某项工作会使该雇员在良心上或信仰上受到谴责(如让该雇员把已经过期的猪肉烧给顾客吃);如果雇主自己就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如欠发工资);由于个人或家庭原因而无法从事该工作(如要去看病;由于小孩生病,需要照料)。
B、经常私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不遵守工作时间,或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过程。
C、没有经过同意而擅自休假或擅自休假延长。如果是雇主无理地不保障雇员应有的休假期,则雇员应通过向法庭起诉,而不能擅自休假。
D、经常上班迟到,或上、下班打卡时由别人代打,或为别人代打。
E、在受聘时说他有这种、那种能力,而实际上并没有,从而无法胜任这项工作。
由以上原因而解雇一个雇员,必须先给予(书面)警告,如情况没变,才能解雇。
2,没有遵守企业的工作规则
A、工作时吸烟和喝酒:原则上不禁止上班时吸烟,除非是出于特殊的安全原因、照明原因或出于顾客来访的原因才能给予禁止。雇主可以禁止在上班时喝酒(有工会的企业必须得到工会同意),如在禁止的情况下喝酒,则可以被解雇(但事先必须给予警告)。当然,由于哪位同事生日或某个节日(如狂欢节),只要不会产生工作上的不安全问题,则喝点酒是无所谓的。工作之外的喝酒原则上雇主无权干涉,除非这样的喝酒(酗酒)已经影响到了他在公司的工作。
B、工作时对他(她)人性骚扰,则可以立即给予开除。如果一个年长的雇员或上司与年轻女性雇员或实习生(Jugentliche, 18岁以下)有暧昧关系,尽管书面警告还是如此,则可以解雇。如果一般的同事之间有暧昧关系,只要不影响工作,不影响与其他同事间的合作,也没有过于超出社会风俗(如与一个有夫之妇),则不能作为解雇理由。
C、借同事的钱不还,并且因此而影响了公司内部的工作气氛;或将一个同事偶尔说他上司的坏话传给雇主,导致这个同事不愿再与这个传话的雇员共事;或同事之间吵架,并因此而使同事间无法合作,这些都可以作为解雇的理由。
D、煽动同事们与雇主为敌,或动手打雇主(而雇主没打他),则可以被解雇。(不是所有向同事建议来反对雇主的某项措施,都是这里所谓的"煽动。)
E、雇员有不同的政治倾向或信仰是正常的,也是宪法保障的。但如果因为有不同的政治观点,雇主多次要求某个雇员将别人贴在公司墙上的标语去掉,他就是拒绝,也可以成为解雇的理由。
3,经济问题
A、打私人电话:在公司打私人电话可以成为解雇的理由。当然,如果打市内的私人电话一般还是可以谅解的,除非打的时间过长,以致影响了正常的公司工作。
B、出差报销:不如实的出差报销可以构成特殊解雇的理由,哪怕多报销的数额很小,因为这种做法会使公司对该雇员失去信任感。法庭的这一判例曾引起法学界争议,因为这样判决显然没考虑到在出差报销中比较复杂的实际情况。
C、偷窃:偷窃企业实物可构成解雇、甚至特殊解雇的理由,哪怕只是拿了公司很少的东西(如一小块糕点,三个弥猴桃,一马克)。在企业之外的偷窃行为不能作为解雇的理由,除非这样的偷窃行为间接影响到了公司利益(如出差时拿了本公司顾客或伙伴公司的东西,以致影响了本公司声誉)。
D、行贿:如果公司已明确禁止雇员在圣诞节时接受别人礼品,尽管如此该雇员还是接受了,则可以作为解雇的理由(得到一些日历、圆珠笔等小礼品除外)。相反,如果公司要雇人,某雇员介绍他人来应聘,过后还拿了别人回扣。只要这次雇人的决定权不在该雇员,则拿回扣不能构成解雇理由。
E、第二职业:只要不影响公司工作,不对公司构成竞争,任何雇员都有权利从事公司之外的第二职业。除非出于非常合理的理由(如对公司的高级雇员),雇主都不能在受聘合同中限制雇员的第二职业(这是宪法保障的职业自由)。
由于企业原因的解雇
由于企业原因的解雇,是指"由于紧急的企业原因,以致无法再雇佣该雇员(§1 Abs.1 KSchG)。联邦劳工法庭通过一系列判例作了更为具体的定义:首先,这种解雇必须是由于种种原因,以致企业不再需要这么多的劳动力。这种原因可以是由于企业内部变化所产生的,即公司内部结构的改变;也可以是企业外界的变化所造成的,如企业的订单少了,盈利少了。而这些变化除了解雇之外,已经没有其它路可走。在法庭上,雇主必须将他的解雇原因详细陈述清楚。为了避免深入、枯燥的法律讨论,这里就以一些法庭判例来作解释。
1,企业内部的原因
A、生产方式改变:仅仅改变企业的生产方式或组织结构(例如合并或多分出几个部门),还不足以有充分理由去解雇雇员,因为组织结构的改变并不一定改变了企业原有的工作量。除非这种结构改变确实改变了工作需求量(例如生产方式更合理化了,引进了新技术),法律上才允许解雇雇员。另一种情况就是所谓的对外承包Outsourcing,原来由自己雇员打扫办公大楼的工作,现在全部承包给了另一个专业公司,这样本公司的清洁工人当然就用不到这么多了。
B、生产规模的改变:由于生产规模或生产内容的改变,当然可能引起对工作人员需求量的改变。这对结构较简单的企业容易确认,例如有几台织布机停开了,整条生产线停产或移往国外,则操作这几台机器或在该生产线上工作的雇员当然就多余了。
对结构较复杂的企业或工作往往就难以判断,这时法庭只能根据总体感觉来裁决。
C、节约开支:为降低企业开支而解雇雇员法律上是不容许的,除非这企业已经面临倒闭、只有通过裁员才能挽救企业,才容许解雇雇员。此外,如果这企业确实是由于人浮于事而导致亏损,企业主对企业内部的生产过程采取了一系列合理化措施,在这一合理化措施中所涉及的裁员还是容许的。
2,企业外部的原因
A、销路困难:销路困难(或接受外来项目减少)、营业额下降,可以通过产品存入仓库、加强广告、缩短工时 ( Kurzarbeit )或裁员来解决。如果以这理由来解雇雇员,则法庭要判别:一、销路是否确实困难?二、这样的困难是否只能通过解雇才能缓解(公司必须递交完整的解决计划)?
B、能源短缺:短期的缺少能源不能作为解雇的理由,因为这是一个企业所应当考虑到的情况,所以也是企业应当自己承受的经济风险,除非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无法解决能源问题。因为缺少原材料而裁员,则法庭必须考核,客观上是否确实缺少原材料。
C、停产:所谓停产(全部或部分停产)是指由于严重的经济原因,现有这样的生产已经无法再维持下去,只能(长期而不是临时地)停产。既然企业都要关门或部分关门了,雇员们当然也就只能回家了。但如果公司将要换一个新的雇主,在新旧衔接时可能要暂停一下生产,这就不属于停产概念,因为后来的企业主到后,生产又会重新上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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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写注解:
BAG: Bundesarbeitsgericht 联邦劳工法庭
LAG: Landesarbeitsgericht 州劳工法庭
KSchG: Kuendigungsschutzgesetz 解雇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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