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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项目: 德国居留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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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17.8.2009 07:48:0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quain 于 9.9.2009 14:38 编辑

http://bundesrecht.juris.de/aufenthg_2004/index.html

翻译内容:
目录(奖励40通宝)。
条款,共107条(每一条奖励20通宝)。

如果挑到内容少的条款,请自觉向上或者向下再选取一条或者多条相邻的条款。(既然翻译法律,就应做到公平公正的原则哈!)

翻译参与成员如有专业内容疑问,可在
http://www.kaiyuan.de/forum/forumdisplay.php?fid=342
发帖提问,法律顾问会在24小时之内给予解答。

约定条款请回帖说明,避免重复翻译!谢谢支持和配合。

18082009:目录、9、16、21翻译已完成;目录校对已完成
20082009: 7、1733翻译已完成


参与成员:
silverphq:§9、§、16, §7, §17, §33
老M:目录
august_unbear:§21

camus:法律顾问、校对


感谢herrschen童鞋的指正,请大家翻译时注意法规条款的表达
§:条例
Absatz:条款
Satz:句子
例如:§ 12 Absatz 1 Satz 4(缩写§12 I 4)即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句
2#
发表于 17.8.2009 09:42:13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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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17.8.2009 09:43:20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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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17.8.2009 10:12:27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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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17.8.2009 13:46:45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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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17.8.2009 13:52:36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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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17.8.2009 20:02:50 | 只看该作者
那我先拣个简单的,把目录领了吧,争取今天晚上交稿,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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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17.8.2009 22:10:01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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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18.8.2009 00:01:12 | 只看该作者
目录

第1章

通则

第1条 本法目的;适用领域
第2条 概念规定

第2章

入境和在联邦领域居留

第1节

通约

第3条 护照义务
第4条 居留头衔的要求
第5条 一般颁发前提
第6条 签证
第7条 居留许可
第8条 居留许可的延长
第9条 落户许可
第9a条 欧盟长期居留许可
第9b条 居留时间的计算
第9c条 生活费
第10条 申请避难时的居留头衔
第11条 入境和居留禁
第12条 适用领域,附加规定

第2节

入境

第13条 越境
第14条 不允许的入境;例外签证
第15条 谴返
第15a条 无许可入境外国人的分配

第3节

以教育为目的的居留

第16条 高等学业;语言班;上学校
第17条 其它教育目的

第4节

以工作为目的的居留

第18条 就业
第18a条 水平等专业避难人员以就业为目的的居留权
第19条 高水平专业人员的落户许可
第20条 科学研究
第21条 自由职业

第5节

出于国际法、人道主义或政治原因的居留

第22条 从国外接收
第23条 由最高州机构给予居留,特殊政治利益情况下的接收
第23a条 严重情况下给予居留
第24条 为临时性保护给予居留
第25条 出于人道主义原因的居留
第26条 居留时间

第6节

出于家庭原因的居留

第27条 家庭跟进的原则
第28条 以德国人为目标的家庭跟进
第29条 以外国人为目标的家庭跟进
第30条 配偶跟进
第31条 配偶的独立居留权
第32条 孩子跟进
第33条 在联邦领域孩子的出生
第34条 孩子的居留权
第35条 独立的、无限期的孩子居留权
第36条 其他家庭成员的跟进

第7节

特殊居留权

第37条 回归权
第38条 原德国人的居留头衔
第38a条 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拥有长期居留权人员的居留头衔

第8节

联邦劳动局的参与

第39条 对外国人就业的批准
第40条 拒绝原因
第41条 撤回批准
第42条 条例委托和命令权

第3章

促进融合

第43条 融合班,融合计划
第44条 参加融合班的权利
第44a条 参加融合班的义务
第45条 融合计划

第4章

治安法律规定

第46条 治安处置
第47条 禁止与限制从事政治工作
第48条 证件义务
第49条 确认和确保个人身份
第49a条 拾得证件数据库
第49b条 拾得证件数据库内容

第5章

居留的结束

第1节

离境义务的理由

第50条 离境义务
第51条 居留合法性的结束;限制的继续
第52条 撤销
第53条 必须执行的驱逐
第54条 通常的驱逐
第54a条 从内政安全原因出发对已被驱逐的外国人的监视
第55条 判断性驱逐
第56条 特殊驱逐保护

第2节

离境义务的执行

第57条 谴返
第58条 谴送
第58a条 谴送指令
第59条 谴送威胁
第60条 禁止谴送
第60a条 谴送之暂时搁置(容忍)
第61条 区域限制;离境机构
第62条 谴送目的的拘留

第6章

责任与费用

第63条 运送执行者的义务
第64条 运送执行者的送回义务
第65条 机场执行者的义务
第66条 费用债务人;提供担保
第67条 费用责任范围
第68条 生活费用的责任
第69条 费用
第70条 失去时效

第7章

程序规定

第1节

管辖范围

第71条 权限
第71a条 权限与告知
第72条 参与必要
第73条 签证程序中和颁予居留头衔方面时的其它参与必要
第74条 联邦的参与;指示权
第1a节
过境遣送
第74a条  外国人的过境遣送

第2节

联邦移民和难民局

第75条 任务
第76条 (取消)

第3节

管理程序

第77条 书面形式;形式要求的例外
第78条 居留衔的标准印制件,替代证件和证明
第79条 对居留的决定
第80条 未成年人的行动能力
第81条 居留头衔的申请
第82条 外国人的参与
第83条 可攻讦性的限制
第84条 抗诉和起诉的作用
第85条 居留时间的核算

第4节

数据保护

第86条 提取个人数据
第87条 向移民局转递
第88条 特殊法律适用规定下的转递
第89条 确保和确认个人身份程序
第89a条 对拾得证件数据库的程序规定
第90条 通过外国人机构转递
第90a条 移民局向居民登记处的通知
第91条 储存和消除个人数据
第91a条 临时性保护的登记
第91b条 通过联邦移民和难民局转递数据
第91c条对2003/109/EG 方针的内部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91d条对2003/114/EG 方针的内部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91e条 对临时性保护的登记和内部协定的数据传递的共同规定

第8章

难民,移民和融合的受委托人
第92条  受委托人部门
第93条 任务
第94条 部门权限

第9章

刑罚和罚款程序

第95条 刑罚规定
第96条 偷渡外国人
第97条 发生死亡后果的偷渡;商业性和团伙偷渡
第98条 罚款规定

第10章

法令授权;过渡和结束规定

第99条 法令授权
第100条 语言上的适应
第101条 至今的居留法规的继续生效
第102条 外国人法规措施和核算的继续有效
第103条 至今的法律的使用
第104条 过渡性规定
第104a条 旧案例的处理
第104b条 融合子女与避难外国人的居留权
第105条 工作批准的继续有效
第105a条 管理程序的规定
第106条 基本权利的限制
第107条 城市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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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18.8.2009 06:20:54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quain 于 20.8.2009 15:57 编辑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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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herrschen指导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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